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綉蓮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蔡泗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豐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陳美雯
謝宗斌
被 告 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雄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陳有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綉蓮新臺幣1,887,347元,及被告陳
有禮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被告豐榮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
106年8月31日起、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自民國106年9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新臺幣1,938,470元,及被告陳
有禮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被告豐榮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
106年8月31日起、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自民國106年9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4%,原告各自負擔13%。
五、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陳綉蓮以新臺幣629,000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7,347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蔡泗川以新臺幣64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8,4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新臺幣(下同)3,710,10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綉蓮3,689,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7年4月20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3,51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綉蓮3,46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7月11日以民事
準備書㈡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
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綉蓮25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豐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榮公司)
承攬訴外人黃琳源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發包
之「黃琳源店鋪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再由被告陳有禮向
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被害人蔡忠志為被
告陳有禮所聘用之臨時工,被告陳有禮對於系爭建物施作外
牆泥作工程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
限,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其
於106年1月8日上午,調派蔡忠志至系爭工地施作泥作工程
,並指示蔡忠志將吊料用捲揚機搬至施工架最頂層(即第8
層,高度為13.6公尺)之工作臺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前開設備有
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
危險之措施,
暨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使蔡忠志確實使用安全帶,任令蔡忠志於為吊料
而拆除部分安全護網之工地高處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4分
許(報案時間),蔡忠志於系爭工地高處工作時,不慎跌落
地面,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並肝臟、第二腰椎骨折、脊隨壓
迫、二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蔡忠志死亡
屬職業災害,且係因被告未設置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
措施所致,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原告為蔡忠志之父、母,被告豐榮公司、薛琇文即丞億
工程行、陳有禮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
承攬人、再承
攬人,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及
損害賠償責任。
㈡蔡忠志係因被告工地所設置之安全設備不足摔落傷重,進而
導致死亡,應認過失責任在於被告,
非因蔡忠志自身
與有過
失所致。縱使蔡忠志與有過失,亦應認為被告未設置安全防
護設施之過失責任為主要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⑴喪葬補償費用各12萬元:
蔡忠志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用,蔡忠志並無配偶及子女,故由父母平均分配喪葬補償
費用。被告陳有禮雇用蔡忠志,每日給付薪資1,600元,每
月薪資為48,000元,以此作為本件計算標準。原告蔡泗川、
陳綉蓮各得請求75日之喪葬補償費用12萬元。
⑵死亡補償費用各96萬元:
蔡忠志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
補償,蔡忠志並無配偶及子女,故由父母平均分配死亡補償
費用。被告陳有禮雇用蔡忠志,每日給付薪資1,600元,每
月薪資為48,000元,以此作為本件計算標準。原告蔡泗川、
陳綉蓮各得請求20個月之死亡補償費用96萬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蔡泗川部分150萬元:
①殯葬費17萬元。
②
扶養費768,481元:
原告蔡泗川為蔡忠志之父,係00年0月00日生,於蔡忠志死
亡時,為61歲,原告蔡泗川並無任何財產,目前無任何工作
,僅依靠每月勞退5,000元,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
告蔡泗川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除蔡忠志外,尚有子女即蔡志宏
、蔡麗君、蔡雅惠3人,另配偶亦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依內
政部統計處104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蔡泗川
之
平均餘命尚有21.15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臺
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計算,再由5名
法定扶
養義務人平均負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
告蔡泗川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768,481元。
③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蔡泗川因被告不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導致蔡忠
志無端喪生,白髮人送黑髮人,身體心理所受之煎熬痛苦,
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④原告蔡泗川得請求之殯葬費及扶養費,經與前述職業災害補
償費用抵充後,並無剩餘。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性質不同,
無抵充問題,原告蔡泗川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⑵原告陳綉蓮部分150萬元:
①扶養費887,347元:
原告陳綉蓮為蔡忠志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於蔡忠志死
亡時,為60歲,原告陳綉蓮並無任何財產,每月工作尚無穩
定收入,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陳綉蓮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蔡忠志外,尚有子女即蔡志宏、蔡麗君、蔡雅惠3
人,另配偶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度
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陳綉蓮之平均餘命尚有26.0
4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1,798元計算,再由5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綉蓮得請求之法
定扶養費用為887,347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陳綉蓮因被告不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導致蔡忠
志無端喪生,白髮人送黑髮人,身體心理所受之煎熬痛苦,
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④原告陳綉蓮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與前述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抵
充後,並無剩餘。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性質不同,無抵充問
題,原告陳綉蓮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⒊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
合計均為258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綉蓮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豐榮公司部分:
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雇主責任應
由承攬人即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負擔,被告豐榮公司並
非該法所定應負雇主責任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豐榮公司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疏未注意使蔡忠志確實使用安
全帶而致蔡忠志墜落死亡乙節,即非可採。
⒉被告豐榮公司發包系爭工程時,就應告知承攬人之危害因素
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均依法執行,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亦認被告豐榮公司並
無涉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具體過失,被告豐榮公司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2項所定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
豐榮公司至多僅應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連帶負責。原告請求
被告豐榮公司就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負
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⒊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部分:
⒈蔡忠志為臨時工,於106年1月8日上午甫至系爭工地工作,
僅在工作準備階段,即發生本件事故,並未向被告陳有禮領
得工資。原告主張以每日1,600元、每月48,000元計算蔡忠
志平均工資,
顯然無據。蔡忠志既無實際工作時間,亦無領
取工資紀錄,其平均工資應為0元,但為衡平計,應認其平
均工資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⒉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於被告豐榮公司發包本件泥作工程
時,原擬以人手不足為由推辭,
乃詢問被告陳有禮是否有意
承攬而獲肯定答覆後,始向被告豐榮公司承接本件泥作工程
,並即由被告陳有禮進場工作,被告薛琇文並非僅轉包部分
工作或共同工作,亦不曾從中賺取差價。系爭工地現場及相
關職業安全衛生設備,均由被告豐榮公司依規定設置完備,
並無缺失情事,本件事故發生顯然因施工而拆除部分安全網
且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所致,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並非工
地現場負責人,對此並無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對於因此
所生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指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
程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
有所據。
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固認蔡忠志係自施工架第7層開口處墜落
,且與因作業暫時拆除之安全網未裝回,及未令蔡忠志確實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相關。
惟由檢查員黃正怡之證
述及相驗卷照片綜合判斷,蔡忠志應係欲自施工架第6層自
外側攀爬上施工架第7層,而先將捲揚機放置於施工架第7層
,但於攀爬過程中失足或失手墜落致死。系爭工程架設有上
下攀爬設備,蔡忠志未行走攀爬設備,反而直接自施工架外
側攀爬而上,應有未遵守施工架一般使用方式及未使用安全
帶之過失,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過失程度應認以百分
之50為當。如認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同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請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半數。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原告因蔡忠志死亡所得請求之職
業災害補償,應全數抵充所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扶養費及
非財產上損害,不得重複請求,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並
無理由。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有禮部分:
⒈蔡忠志係於第一天上班即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故尚未自被
告陳有禮處領取任何薪水,且蔡忠志為臨時工,無從認定每
月30日均有工作,原告主張以約定之日薪1,600元計算30日
總和即48,000元,作為蔡忠志每月之平均工資,顯屬無據。
為求本件有計算職業災害補償之基準,應以本件事發當時之
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蔡忠志之平均工資,較為妥
適
。
⒉被告陳有禮於蔡忠志開始進行準備工作時,已有提醒其須注
意安全,配戴安全措施,加害程度並非重大,而被告陳有禮
國中畢業,平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智識程度及收入皆不高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被告陳有禮所願,工人施工前已盡力
做安全宣導,請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減輕之。
⒊蔡忠志本應尋外牆施工架後側之上下設備將捲揚機放置於第
8層施工架工作臺,惟其未循此行走路線,反移動至施工架
前側第7層之位置,終致發生本件事故。蔡忠志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
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原
告合併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有重複請
求之嫌。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豐榮公司向訴外人黃琳源承攬系爭工程後,
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被
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再將該泥作工程轉包給被告陳有禮;
被害人蔡忠志為被告陳有禮所聘用之臨時工,被告陳有禮於
106年1月8日上午,指示蔡忠志將吊料用捲揚機搬至施工架
工作臺上,未使蔡忠志確實使用安全帶,任令蔡忠志於為吊
料而拆除部分安全護網之工地高處工作,致蔡忠志於系爭工
地高處工作時,不慎跌落地面,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並肝臟
、第二腰椎骨折、脊隨壓迫、二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出血性
休克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
等情,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陳有
禮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
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
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
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
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
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
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豐榮公司向訴外人黃琳源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
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被告薛琇文即
丞億工程行再將該泥作工程轉包給被告陳有禮,而蔡忠志為
被告陳有禮所聘用之臨時工,從事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是
被告豐榮公司應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薛琇文即
丞億工程行屬承攬人、被告陳有禮則屬再承攬人。蔡忠志於
上開時間、地點,從事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時,自系爭工地
高處跌落地面,因而傷重死亡,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
又蔡忠志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蔡
泗川、陳綉蓮為蔡忠志之父、母,此有
戶籍謄本(附民字卷
第12、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
明文。蔡忠志係以每日1,600元之工資,受僱於被告陳有禮
從事泥作工程,並於受僱之首日即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計算蔡忠志之平均工
資。原告雖主張:應以日薪1,600元、每月30日,月薪48,00
0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等語。然蔡忠志與被告陳有
禮約定之計薪方式既為日薪,即有工作時,始按日計薪,原
告復未能證明蔡忠志與被告陳有禮間約定每日均應工作,則
其逕以每日均有工作之方式,計算蔡忠志之平均工資為每月
48,000元,即不可採。惟原告既受僱於被告陳有禮擔任臨時
工,應認其每月可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又
行政院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爰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基本工
資21,009元,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
⒋蔡忠志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並給與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以平均
工資21,00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喪葬費、死亡補償分別為
105,045元、840,360元。蔡忠志並無配偶及子女,上開喪葬
費、死亡補償,應由蔡忠志之父、母即原告蔡泗川、陳綉蓮
各取得2分之1,即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各取得喪葬費52,5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死亡補償420,180元,合計
各472,703元。
⒌因此,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補償金額
各為472,70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
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
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
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若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責任倒
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
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
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
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蔡忠志係於搬運吊料用捲揚機至施工架工
作臺時,因系爭工地為吊料而拆除部分安全護網,致蔡忠志
自安全護網開口處,不慎跌落地面,被告豐榮公司、薛琇文
即丞億工程行、陳有禮分別為系爭工地之事業單位、承攬人
、再承攬人,自應依照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並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有關系爭工地之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系爭工地所設置安全護網留
有開口,且開口處未設置護欄,此有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2
、13頁)
可佐,而被告豐榮公司、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依照上開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
再承攬人有關系爭工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
施,
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相關
法令規定,
致使蔡忠志自系爭工地高處跌落地面,因而傷重死亡。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原告蔡泗川主張其支出蔡忠志之喪葬費共計17萬元等語,
業
據原告蔡泗川提出喪葬費用單據(附民字卷第9、10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蔡泗川請求喪葬費17萬
元,即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蔡泗川、陳綉蓮為蔡忠志之父、母,分別於45年1月13
日、00年0月00日生,於蔡忠志死亡時,各為61歲、60歲,
名下均無財產,亦無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其等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蔡忠志外,尚有子女即蔡志宏、蔡麗君、蔡雅惠及
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民字卷第12、15頁)可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原告蔡泗川、陳綉蓮主張:其等目前居住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5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額21,798元、每年為261,576元(附民字卷第11頁),作為
其等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4年度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民字卷第13、14、16、17頁),61
歲男性、60歲女性平均餘命各為21.15年、26.04年,作為其
等受扶養期間之計算基礎;其等扶養義務人均有5人,蔡忠
志對其等之扶養義務均為5分之1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得採為原告蔡泗川、陳綉蓮請求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蔡泗川得請求之扶
養費為768,470元(計算方式為:{261,576×14.00000000+
【261,576×0.15】×【15.00000000-00.00000000】}÷5=
768,47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5
,去整數得0.15】)、原告陳綉蓮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87,34
7元(計算方式為:{261,576×16.00000000+【261,576×0
.04】×【17.00000000-00.00000000】}÷5=887,347.0000
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4,去整數得0.0
4】)。
④因此,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768,470
元、887,347元;原告蔡泗川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蔡泗川、陳綉蓮為蔡忠志之父、母,蔡忠志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驟然死亡,其等慟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
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兩造之資力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蔡泗川、陳綉蓮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因此,原告蔡泗川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938,470
元,原告陳綉蓮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87,347元
。
㈣蔡忠志就其死亡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陳有禮辯稱:蔡忠志未行走上下
設備,直接自施工架外側攀爬而上,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等語。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重勞訴字
卷第36、37頁)雖記載,災害發生原因為蔡忠志搬運吊料用
捲揚機由外牆施工架後側之上下設備走到施工架前側放置時
,因蔡忠志所在位置為前側第7層施工架工作臺上,與實際
應放置位置第8層施工架工作臺尚相差1層,蔡忠志可能欲由
前側轉角處第7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察看攀爬至第8層施工架
工作臺路徑時,由該處施工架工作臺外側開口部分墜落至地
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該災害原因分析,主
要係依據被告陳有禮陳述,其要求蔡忠志搬運捲揚機之位置
,與捲揚機實際放置位置,相差一層施工架,且從捲揚機放
置位置到上下設備還有一段距離之情形,綜合判斷而來,此
經證人即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承辦人黃正怡於本院證述在卷
(重勞訴字卷第111、112頁)。然被告陳有禮於106年1月8
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先叫蔡忠志先把施工材料拿上去3樓
,但是我不知道他從幾樓墜落。」等語(相字卷第7頁)。
而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系爭工地最頂層即第8層施工架工
作臺係位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外,第7層施工架工作臺則位
在系爭建物4樓窗戶外,此有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1頁,偵
字卷第17至20頁)可佐。可見被告陳有禮向證人黃正怡陳述
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顯然有異,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工地第8層施工架工作臺為最頂層,
其上方已無工作臺,與其他層工作臺自可輕易辨別,
倘若被
告陳有禮確係要求蔡忠志將捲揚機搬運至第8層施工架工作
臺,蔡忠志自施工架上下設備搬運而上,應無誤搬運至其他
層施工架工作臺,而需自其他層施工架工作臺攀爬至第8層
施工架工作臺之可能。因此,蔡忠志是否確實欲由第7層施
工架工作臺外側察看攀爬至第8層施工架工作臺路徑時,由
該處施工架工作臺外側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
尚非無疑。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蔡忠志就其死亡有何
與有過失之處,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
㈤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之範圍:
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
契約時所應給付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
,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
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既屬喪葬
費、死亡補償,其性質、目的即同為填補原告因蔡忠志死亡
所受之損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全額抵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不同,
無抵充問題等語,並不可採。
⒉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補償金額各為47
2,703元,而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依序為1,938,470元、1,887,347元,經以補償金
額抵充後,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依序為1,465,767元、1,414,644元。因此,將補償
金及損害賠償金合計後,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1,938,470元、1,887,347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陳有禮、同月30日
送達被告豐榮公司、同月31日送達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陳有禮之簽名、送達證書
(附民字卷第1、18、19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有禮自106年8月24日起、被告豐榮
公司自106年8月31日起、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自106年9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各1,938,470元、1,887
,347元,及被告陳有禮自106年8月24日起、被告豐榮公司自
106年8月31日起、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自106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