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雪姿
訴訟
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陳卓金雀
陳錦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明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錦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繼承人陳慶賢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卓金雀育有4名子
女,分別為原告、被告陳錦堂、陳錦隆、陳錦明,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陳慶賢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
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2.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錦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卓金雀、陳錦堂、陳錦明則稱:對於原告所主張被
繼承人陳慶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陳慶賢於101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卓金雀有4名子女,分別
為原告、被告陳錦堂、陳錦隆、陳錦明,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陳慶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
據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月31日清地一字第1070001190號函檢附土地繼承登記
資料、梧棲區農會107年2月26日梧農信字第1076000029號
函檢附相關資料、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福
證股代字第27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07年2
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436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第一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7年2月26日第一金證股字
第107000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
行107年3月2日兆銀寶成字第0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
可
稽,且為被告陳卓金雀、陳錦堂、陳錦明到庭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
繼承人陳慶賢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
不動產部分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存款、投資、現金
股利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斟酌此分割方
法尚屬公平妥
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採取分別共有
分割被繼承人陳慶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准許。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慶賢之遺產 幣別:新臺幣
┌─┬──┬──────────────┬───────────┐
│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9 │建物│臺中市○○區○○路二段118-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0│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4,240,842元(107年1月15日餘 │分比例分配 │
│ │ │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1│存款│梧棲區農會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189,061元(107年2月21日餘額 │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2│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活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儲蓄存款6,195,296元(107年2 │分比例分配 │
│ │ │月23日餘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3│存款│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26,002元(107年2月22日餘額)│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4│投資│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35037股(107年2月25日餘額) │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5│投資│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現金股利84,084元(107年2月25│分比例分配 │
│ │ │日餘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6│投資│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0000000股(107年2月23日餘額 │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7│投資│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現金股利8,654,343元(107年2 │分比例分配 │
│ │ │月23日餘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陳雪姿 │1/5 │
├──┼────┼─────┤
│ 2 │陳卓金雀│1/5 │
├──┼────┼─────┤
│ 3 │陳錦堂 │1/5 │
├──┼────┼─────┤
│ 4 │陳錦隆 │1/5 │
├──┼────┼─────┤
│ 5 │陳錦明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