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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雪姿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陳卓金雀       陳錦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明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錦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慶賢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卓金雀育有4名子 女,分別為原告、被告陳錦堂、陳錦隆、陳錦明,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陳慶賢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2.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錦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卓金雀、陳錦堂、陳錦明則稱:對於原告所主張被 繼承人陳慶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陳慶賢於101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卓金雀有4名子女,分別 為原告、被告陳錦堂、陳錦隆、陳錦明,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陳慶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月31日清地一字第1070001190號函檢附土地繼承登記 資料、梧棲區農會107年2月26日梧農信字第1076000029號 函檢附相關資料、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福 證股代字第27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07年2 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436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第一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7年2月26日第一金證股字 第107000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 行107年3月2日兆銀寶成字第0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陳卓金雀、陳錦堂、陳錦明到庭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繼承人陳慶賢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存款、投資、現金 股利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斟酌此分割方 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採取分別共有 分割被繼承人陳慶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准許。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慶賢之遺產 幣別:新臺幣 ┌─┬──┬──────────────┬───────────┐ │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9 │建物│臺中市○○區○○路二段118-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0│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4,240,842元(107年1月15日餘 │分比例分配 │ │ │ │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1│存款│梧棲區農會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189,061元(107年2月21日餘額 │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2│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活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儲蓄存款6,195,296元(107年2 │分比例分配 │ │ │ │月23日餘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3│存款│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26,002元(107年2月22日餘額)│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4│投資│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35037股(107年2月25日餘額) │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5│投資│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現金股利84,084元(107年2月25│分比例分配 │ │ │ │日餘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6│投資│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0000000股(107年2月23日餘額 │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7│投資│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現金股利8,654,343元(107年2 │分比例分配 │ │ │ │月23日餘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陳雪姿 │1/5 │ ├──┼────┼─────┤ │ 2 │陳卓金雀│1/5 │ ├──┼────┼─────┤ │ 3 │陳錦堂 │1/5 │ ├──┼────┼─────┤ │ 4 │陳錦隆 │1/5 │ ├──┼────┼─────┤ │ 5 │陳錦明 │1/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