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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賢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張李淑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張青雲       張美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德治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德治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李淑、子女即原告、 被告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共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茲因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但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及第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張德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 二、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6月分割 為1175(即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1175 -1(即如附表 一編號59所示之土地)二筆地號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59 之土地為政府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 項權利,請求鈞院依法處理。 (二)附表一編號57、58租金收入,為被告張李淑向承租人收取 。被告張美智稱此部分業經訴訟,被告張李淑勝訴,得以 收取該租金云云,然該案係訴外人鄭雅芬請求返還房屋敗 訴,並判決租金由被告張李淑所有。 (三)被告辯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張德治之遺產範圍,要無足採。被告張李淑前以原告為被 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經敗訴判決確定後,竟另以原告及原告配偶為被 告,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以大致相同之敘述, 改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一 審調查後亦難認該土地為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予原告 之事實存在,仍宣判原告之訴駁回。 (四)對於被告所提遺產稅等單據,除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單據 不爭執真正外,其餘文書均爭執真正,因被告之手寫資料 未經其他繼承人簽認。又單據若係被告自己手寫,則否認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李淑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由該地號分割出一部分被徵收,徵 收補償由各繼承人攜印章至鄉公所領取,該部分無法為遺 產分割。 (二)附表一編號40、41之出資額,權利範圍或金額欄,分別載 為大展公司490,944元、台展公司458,952元,係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張德治之出資額所核定之「價額」, 而非被繼承人依法登記之「出資額」數額,原告若就上開 出資額部分主張為原物分割,自應載明屬於被繼承人之出 資額,始為其權利範圍,而不應載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57、58之租金收入,係被告張李淑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被告張青 雲、張美智之授權同意後,分別簽立租賃契約,於102年1 月至103年6月間,將編號第57號房屋出租於第三人王天惠 ;於101年10月至105年6月間,將編號第58號房屋出租於 第三人游千惠。而本件被繼承人張德治係於100年12月1日 離世,由此可知上開附表一編號57、58號之出租行為,皆 作成於繼承已發生後,自不得視為遺產之部分。又原告有 去告承租人,承租人於103年即已搬離,並未租賃至106年 。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 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為原告贈與其妻,目前登記 在其妻名下,兩造就系爭標的對原告及其妻提起返還訴訟 ,一審雖被告敗訴,但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此部分亦應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五)被告張李淑自被繼承人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逝世後,為 管理張德治先生之遺產,或辦理其喪葬事宜所墊付之費用 總金額計為新臺幣6,739,797元,經被告張李淑所墊付之 各項費用,自應先於遺產中扣除。 (六)被告張美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至36號為實物分割,其 中編號6至20、編號22至24、編號28至30、編號33至34、 編號36等,被繼承人張德治所有之權利範圍,均僅為該筆 土地之部分權利,尚有其他共有人登記在案,故上述土地 實際上無法以實物分割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6至36土地 均為山林間土地,相較其他財產無經濟價值,或得由當事 人協議登記為分別共有,但能進一步成立分管契約;或由 繼承人中一人直接以若干價金購買。此外,附表一編號21 、編號25至27、編號31至32、編號35等,客觀上得以實物 分割,被告張李淑亦同意以實物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張美智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部分,大致同被告張李淑所述。 (二)附表一編號57、58之租金收入,大致同被告張李淑所述, 又此部分業經訴訟,被告張李淑勝訴,得以收取該租金, 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列入本件被 繼承人遺產。 (四)管理被繼承人張德治遺產之費用,皆係被告張李淑支出, 由伊幫忙處理。 (五)附表一編號6至38部分,主張實物分割。 三、被告張青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同意 原告遺產清冊所列遺產項目,及原告對於遺產應繼分之分割 方法。另遺產中之不動產應已市價或鑑價為計價之依據。 四、被告張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 於100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6、59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 張德治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臺中市政府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 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暨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58之租金收入,應列入被繼承人 張德治之遺產: 1.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自102年1月 至103年6月止,出租予訴外人王天惠之租金收入27萬元, 及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自101年1月至105 年6月止,出租予訴外人游千慧之租金收入180萬元,為被 告張李淑收取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被告張李淑、張美智 則以前詞置辯。觀諸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理由載有:被告張李淑為出租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計18個月),將瑞安街2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王天惠,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共收取270,000元; 及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4個月),將 西安街6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游千慧,每月收取租金40,0 00元,共收取960,000元,合計為1,230,000元。被告張李 淑並不否認收受前揭判決所認定期間之租金1,230,000元 ,僅辯稱:當初大家都有共識,相關資金係予被告張李淑 養老用(見本院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 主張瑞安街27號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租金 270,000元、西安街60號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 日之租金960,000元,合計1,230,000元,為被告張李淑收 取部分屬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至原告逾越上開判決 所認租賃期間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未能憑採 。 2.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 被繼承人張德治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張德治與訴外人間 之租賃關係,即應由被繼承人張德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承受,即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 計入遺產範圍。被告張李淑抗辯出租行為作成於繼承後, 不得視為遺產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張李淑抗辯兩造有 共識,相關資金予被告張李淑養老用,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採信。另被告張美智抗辯被告張李淑訴訟勝訴,得收 取租金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三)被告張李淑、張美智辯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列 入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用。又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張李淑、張美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利己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就上開土 地,被告張李淑前以原告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主張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經敗訴判決確定後 ,另以原告及原告配偶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經一 審判決駁回等語,並提出與原告所辯相符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 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在卷,然參 諸上開事證,尚未能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 張李淑、張美智此部分所辯,未能憑採。 3.從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被告張李淑辯稱其自被繼承人張德治於死亡後,為管理遺 產,及辦理喪葬事宜墊付費用總金額計為6,739,797元, 業據提出遺產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明細為證,另有被告張 美智所提收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遺產稅 繳款書、估價單、手寫明細表、存款憑條、帳單明細表等 在卷。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 就本件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之爭執,本院認: 1.前揭遺產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明細係被告張李淑自行製作 ,且該明細之其他費用項目中,尚有被告張李淑至加拿大 之照顧費、機票費等,顯非屬依前揭說明得予扣除之項目 列入,是以,尚難逕執即認確有該等項目金額之支出,仍 應以被告所具相關單據為認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單據所示,電費收據 合計為171,436元(計算式:210+1493+84+84+84 + 84+84+1587+84+84+84+555+227+84+84+1669 +84+155+84+353+84+1721+84+84+84+84+292 +1497+84+84+185+653+1640+574+16196+13143 +12707+14092+15900+18179+19306+18584+15048 +13874=171,436)、自來水費合計為604元(計算式: 129+335+140=604)、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5,924元 、遺產稅為2,043,473元(計算式:0000000+3327= 2,043,473),上開部分合計為2,231,437元,堪認屬實。 3.被告張李淑辯稱代墊喪葬費合計為1,041,930元部分,業 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天帝教收 據、信用卡帳單明細、飯店帳單明細表等為證。而被繼承 人張德治死亡,確應有喪葬費用之支出,然參諸被告所提 台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及財團法人天帝教收據之費用 支出係於被繼承人張德治死亡後未久支出,認被告所辯代 墊喪葬費合計為927,730元(計算式:50, 000+600,000 +11, 730+30,000+200,000+36,000=927,730;其中 收據編號613879、643201重複)部分,應屬可採。至其他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飯店帳單明細表,僅可知有飯店住宿 及壽司店等費用支出,均無從認定係屬喪葬費用,而不予 計入。 4.依被告張美智所提收據載有:「茲收到張美智小姐辦理被 繼承人張德治遺產稅申報及登記案件代辦費新台幣30萬元 」,原告雖陳稱單據若係被告自己手寫則否認,然被告張 李淑辯稱手寫部分係經手人所寫,未能認該單據係由被告 自行書立;另衡諸常情,遺產種類繁多甚包含不動產者, 因涉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繼承人未親自辦理繼承登記, 而係委由他人辦理,所在多有,本件遺產既有數十筆,則 被告委由他人辦理繼承登記,應無悖常情,被告張李淑此 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張美智所提其他手寫之單 據部分,僅為片段內容,且為原告所否認,要難認被告張 李淑此部分所辯可採。 5.綜上,本件被告張李淑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計為電費 171,436元、自來水費604元、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15,924 元、遺產稅2,043,473元、喪葬費927,730元、遺產稅申報 及登記案件代辦費30萬元,合計3,459,167元,應由被繼 承人張德治遺產補償之。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茲 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張 青雲僅具狀略以:同意原告遺產清冊所列遺產項目,及原 告對於遺產應繼分之分割方法;被告張美智就附表一編號 6至38之不動產,主張實物分割,不需鑑價;被告張李淑 就附表一編號6至36土地,表示均為山林間土地,得登記 為分別共有,進一步成立分管契約,或由繼承人中一人購 買,此外,亦同意附表一編號21、編號25至27、編號31至 32、編號35等以實物分割。兩造現階段顯有歧異,且未能 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土地,則將被繼承人張德治所遺不 動產部分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 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三編號59之 土地以外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而附表三59之土地(被告張李淑 、張美智於107年12月14日庭訊誤述為1175-2地號),因 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1175地 號土地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核屬法 令禁止分割之標的。至被繼承人張德治所遺不動產以外之 遺產,性質可分,而被告張李淑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3, 459,167元,應自被繼承人張德治附表三編號46、44所示 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所餘款項,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金額 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87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87之1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3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6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6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地 │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號土地 │ │ │ ├──┼────┼─────────┼───────┼──────────┤ │7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3│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8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5│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9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6│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10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7│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11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1103地│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號土地 │ │ │ ├──┼────┼─────────┼───────┼──────────┤ │1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5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6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3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3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362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0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49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1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1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4地號土地 │分之2)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9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0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6地號土地 │分之6)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9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0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0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1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2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41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3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6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4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6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5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6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98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7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勢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4鄰西安街60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8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瑞安街27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9 │股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1,808股(應另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司 │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0 │出資額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 │490,94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1 │出資額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 │458,952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2 │其他 │CB-0000-0000-鈴木 │1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 │ │-1590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平均分配(即變價分│ │ │ │ │ │割後由每人各單獨取得│ │ │ │ │ │5分之1) │ ├──┼────┼─────────┼───────┼──────────┤ │4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6元(應另含所│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支票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902,941元(應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另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號: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100元(應另含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所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號: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3,300,0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定期儲蓄存款(帳 │應另含所生之孳│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號:0000000000) │息)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737,68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 │息)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8元(應另含所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861元(應另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支票存款(帳號: │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5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6,615元(應另│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綜合儲蓄存款(帳 │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號:00000000000000│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5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490元(應另含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所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5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1,150,37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00000) │息)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5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之8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6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6 │房屋 │門牌苗栗縣三義鄉鯉│(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魚潭村南片山下51號│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建物 │ │ │ ├──┼────┼─────────┼───────┼──────────┤ │57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27萬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瑞安街27號房屋(即│(1.5萬元*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前述編號38之房屋)│18=27萬元)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之租金收入(於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 │102.1~103.6出租於│ │ │ │ │ │第三人王天惠) │ │ │ ├──┼────┼─────────┼───────┼──────────┤ │58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180萬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西安街60號房屋(即│(每月4萬元*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前述編號37之房屋)│45=180萬元)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之租金收入(於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 │101.10~105.6出租 │ │ │ │ │ │於第三人游千惠) │ │ │ ├──┼────┼─────────┼───────┼──────────┤ │5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 │ │ │ │1175-1地號土地 │分之1)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張賢吉 │ 1/5 │ ├────┼───┤ │張李淑 │ 1/5 │ ├────┼───┤ │張青雲 │ 1/5 │ ├────┼───┤ │張美智 │ 1/5 │ ├────┼───┤ │張美惠 │ 1/5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87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87之1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3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6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6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地 │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號土地 │ │ │ ├──┼────┼─────────┼───────┼──────────┤ │7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3│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8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5│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9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6│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10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7│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11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1103地│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號土地 │ │ │ ├──┼────┼─────────┼───────┼──────────┤ │1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5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6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3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3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362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0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49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1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1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4地號土地 │分之2)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9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0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6地號土地 │分之6)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9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0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0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1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2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41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3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6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4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6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5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6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98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7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勢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4鄰西安街60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8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瑞安街27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9 │股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1,808股(應另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司 │含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40 │出資額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 │國稅局核定價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 │為490,944元,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 │ │ │ │ │記表中,被繼承│ │ │ │ │ │人張德治之出資│ │ │ │ │ │額為480,000元 │ │ ├──┼────┼─────────┼───────┼──────────┤ │41 │出資額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 │國稅局核定價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 │為458,952元,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 │ │ │ │ │記表中,被繼承│ │ │ │ │ │人張德治之出資│ │ │ │ │ │額為410,000元 │ │ ├──┼────┼─────────┼───────┼──────────┤ │42 │其他 │CB-0000-0000-鈴木 │1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 │ │-1590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別取得 │ ├──┼────┼─────────┼───────┼──────────┤ │4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6元(應另含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支票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 │ │ │ ├──┼────┼─────────┼───────┼──────────┤ │4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902,941元(應 │由被告張李淑依編號46│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另含所生之孳息│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 │ │ │號:00000000000) │) │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 │ │ │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別取得 │ ├──┼────┼─────────┼───────┼──────────┤ │4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100元(應另含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所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號:00000000000) │ │ │ ├──┼────┼─────────┼───────┼──────────┤ │4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3,300,000元( │由被告張李淑先行取得│ │ │ │行定期儲蓄存款(帳 │應另含所生之孳│3,459,167元,倘有不 │ │ │ │號:0000000000) │息) │足,差額由被告張李淑│ │ │ │ │ │再自編號44之帳戶取得│ │ │ │ │ │;倘有餘額,則由兩造│ │ │ │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別取得 │ ├──┼────┼─────────┼───────┼──────────┤ │4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737,6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 │息) │ │ ├──┼────┼─────────┼───────┼──────────┤ │4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8元(應另含所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 │ │ │ ├──┼────┼─────────┼───────┼──────────┤ │4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861元(應另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支票存款(帳號: │含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000) │ │ │ ├──┼────┼─────────┼───────┼──────────┤ │5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6,615元(應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綜合儲蓄存款(帳 │含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5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490元(應另含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所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000) │ │ │ ├──┼────┼─────────┼───────┼──────────┤ │5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1,150,3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00000) │息) │ │ ├──┼────┼─────────┼───────┼──────────┤ │5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之8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6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6 │房屋 │門牌苗栗縣三義鄉鯉│(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魚潭村南片山下51號│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建物 │ │ │ ├──┼────┼─────────┼───────┼──────────┤ │57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27萬元 │被告張李淑應給付 │ │ │ │瑞安街27號房屋(即│ │270,000元予兩造公同 │ │ │ │前述編號38之房屋)│ │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 │ │ │之租金收入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 │取得 │ ├──┼────┼─────────┼───────┼──────────┤ │58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96萬元 │被告張李淑應給付 │ │ │ │西安街60號房屋(即│ │960,000元予兩造公同 │ │ │ │前述編號37之房屋)│ │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 │ │ │之租金收入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 │取得 │ ├──┼────┼─────────┼───────┼──────────┤ │5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公告徵收不得分割 │ │ │ │1175-1地號土地 │分之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