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賢吉
訴訟
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張李淑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張青雲
張美智
張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張德治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繼承人張德治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李淑、子女即原告、
被告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共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茲因
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但兩造
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及第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張德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
二、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
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6月分割
為1175(即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1175 -1(即如附表
一編號59所示之土地)二筆地號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59
之土地為政府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
項權利,請求
鈞院依法處理。
(二)附表一編號57、58租金收入,為被告張李淑向承租人收取
。被告張美智稱此部分業經訴訟,被告張李淑勝訴,得以
收取該租金
云云,然該案係訴外人鄭雅芬請求返還房屋敗
訴,並
非判決租金由被告張李淑所有。
(三)被告辯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張德治之遺產範圍,
要無足採。被告張李淑前以原告為被
告,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伊與原告間有
借名登
記關係,經敗訴判決確定後,竟另以原告及原告配偶為被
告,再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以大致相同之敘述,
嗣改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一
審調查後亦
難認該土地為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予原告
之事實存在,仍
宣判伊
原告之訴駁回。
(四)對於被告所提遺產稅等單據,除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單據
不爭執真正外,其餘文書均爭執真正,因被告之手寫資料
未經其他繼承人簽認。又單據若係被告自己手寫,則否認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李淑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由該地號分割出一部分被徵收,徵
收補償由各繼承人攜印章至鄉公所領取,該部分無法為
遺
產分割。
(二)附表一編號40、41之出資額,權利範圍或金額欄,分別載
為大展公司490,944元、台展公司458,952元,係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張德治之出資額所核定之「價額」,
而非被繼承人依法登記之「出資額」數額,原告若就
上開
出資額部分主張為
原物分割,自應載明屬於被繼承人之出
資額,始為其權利範圍,而不應載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57、58之租金收入,係被告張李淑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被告張青
雲、張美智之授權同意後,分別簽立
租賃契約,於102年1
月至103年6月間,將編號第57號房屋出租於
第三人王天惠
;於101年10月至105年6月間,將編號第58號房屋出租於
第三人游千惠。而本件被繼承人張德治係於100年12月1日
離世,由此可知上開附表一編號57、58號之出租行為,皆
作成於繼承已發生後,自不得視為遺產之部分。又原告有
去告承租人,承租人於103年即已搬離,並未租賃至106年
。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
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為原告
贈與其妻,目前登記
在其妻名下,兩造就
系爭標的對原告及其妻提起返還訴訟
,一審雖被告敗訴,但目前
上訴二審審理中,此部分亦應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五)被告張李淑自被繼承人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逝世後,為
管理張德治先生之遺產,或辦理其喪葬事宜所墊付之費用
總金額計為新臺幣6,739,797元,經被告張李淑所墊付之
各項費用,自應先於遺產中扣除。
(六)被告張美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至36號為實物分割,
惟其
中編號6至20、編號22至24、編號28至30、編號33至34、
編號36等,被繼承人張德治所有之權利範圍,均僅為該筆
土地之部分權利,尚有其他共有人登記在案,故上述土地
實際上無法以實物分割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6至36土地
均為山林間土地,相較其他財產無經濟價值,或得由當事
人協議登記為
分別共有,但能進一步成立
分管契約;或由
繼承人中一人直接以若干價金購買。此外,附表一編號21
、編號25至27、編號31至32、編號35等,客觀上得以實物
分割,被告張李淑亦同意以實物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張美智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部分,大致同被告張李淑所述。
(二)附表一編號57、58之租金收入,大致同被告張李淑所述,
又此部分業經訴訟,被告張李淑勝訴,得以收取該租金,
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列入本件被
繼承人遺產。
(四)管理被繼承人張德治遺產之費用,皆係被告張李淑支出,
由伊幫忙處理。
(五)附表一編號6至38部分,主張實物分割。
三、被告張青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同意
原告
遺產清冊所列遺產項目,及原告對於遺產應繼分之分割
方法。另遺產中之
不動產應已市價或鑑價為計價之依據。
四、被告張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
於100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6、59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
張德治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臺中市政府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
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暨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亦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58之租金收入,應列入被繼承人
張德治之遺產:
1.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自102年1月
至103年6月止,出租予訴外人王天惠之租金收入27萬元,
及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自101年1月至105
年6月止,出租予訴外人游千慧之租金收入180萬元,為被
告張李淑收取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被告張李淑、張美智
則以前詞置辯。
觀諸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理由載有:被告張李淑為出租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計18個月),將瑞安街2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王天惠,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共收取270,000元;
及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4個月),將
西安街6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游千慧,每月收取租金40,0
00元,共收取960,000元,合計為1,230,000元。被告張李
淑並不否認收受
前揭判決所認定
期間之租金1,230,000元
,僅辯稱:當初大家都有共識,相關資金係予被告張李淑
養老用(見本院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
主張瑞安街27號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租金
270,000元、西安街60號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
日之租金960,000元,合計1,230,000元,為被告張李淑收
取部分屬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至原告逾越上開判決
所認租賃期間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未能憑採
。
2.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
被繼承人張德治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張德治與訴外人間
之租賃關係,即應由被繼承人張德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承受,即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
計入遺產範圍。被告張李淑
抗辯出租行為作成於繼承後,
不得視為遺產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張李淑抗辯兩造有
共識,相關資金予被告張李淑養老用,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採信。另被告張美智抗辯被告張李淑訴訟勝訴,得收
取租金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三)被告張李淑、張美智辯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列
入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適用。又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
參照)。
2.被告張李淑、張美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利己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就上開土
地,被告張李淑前以原告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主張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經敗訴判決確定後
,另以原告及原告配偶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經一
審判決駁回等語,並提出與原告所辯相符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
事
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在卷,然
參
諸上開事證,尚未能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
張李淑、張美智此部分所辯,未能憑採。
3.從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關於繼承
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被告張李淑辯稱其自被繼承人張德治於死亡後,為管理遺
產,及辦理喪葬事宜墊付費用總金額計為6,739,797元,
業據提出遺產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明細為證,另有被告張
美智所提收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遺產稅
繳款書、估價單、手寫明細表、存款憑條、帳單明細表等
在卷。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
就本件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之爭執,本院認:
1.前揭遺產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明細係被告張李淑自行製作
,且該明細之其他費用項目中,尚有被告張李淑至加拿大
之照顧費、機票費等,顯非屬依前揭說明得予扣除之項目
列入,
是以,尚難逕執即認確有該等項目金額之支出,仍
應以被告所具相關單據為認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單據所示,電費收據
合計為171,436元(計算式:210+1493+84+84+84 +
84+84+1587+84+84+84+555+227+84+84+1669
+84+155+84+353+84+1721+84+84+84+84+292
+1497+84+84+185+653+1640+574+16196+13143
+12707+14092+15900+18179+19306+18584+15048
+13874=171,436)、自來水費合計為604元(計算式:
129+335+140=604)、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5,924元
、遺產稅為2,043,473元(計算式:0000000+3327=
2,043,473),上開部分合計為2,231,437元,堪認屬實。
3.被告張李淑辯稱代墊喪葬費合計為1,041,930元部分,業
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天帝教收
據、信用卡帳單明細、飯店帳單明細表等為證。而被繼承
人張德治死亡,確應有喪葬費用之支出,然參諸被告所提
台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及財團法人天帝教收據之費用
支出係於被繼承人張德治死亡後未久支出,認被告所辯代
墊喪葬費合計為927,730元(計算式:50, 000+600,000
+11, 730+30,000+200,000+36,000=927,730;其中
收據編號613879、643201重複)部分,應屬可採。至其他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飯店帳單明細表,僅可知有飯店住宿
及壽司店等費用支出,均無從認定係屬喪葬費用,而不予
計入。
4.依被告張美智所提收據載有:「茲收到張美智小姐辦理被
繼承人張德治遺產稅申報及登記案件代辦費新台幣30萬元
」,原告雖陳稱單據若係被告自己手寫則否認,然被告張
李淑辯稱手寫部分係經手人所寫,未能認該單據係由被告
自行書立;另衡諸常情,遺產種類繁多甚包含不動產者,
因涉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繼承人未親自辦理繼承登記,
而係委由他人辦理,所在多有,本件遺產既有數十筆,則
被告委由他人辦理繼承登記,應無悖常情,被告張李淑此
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張美智所提其他手寫之單
據部分,僅為片段內容,且為原告所否認,要難認被告張
李淑此部分所辯可採。
5.綜上,本件被告張李淑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計為電費
171,436元、自來水費604元、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15,924
元、遺產稅2,043,473元、喪葬費927,730元、遺產稅申報
及登記案件代辦費30萬元,合計3,459,167元,應由被繼
承人張德治遺產補償之。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茲
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張
青雲僅具狀略以:同意原告遺產清冊所列遺產項目,及原
告對於遺產應繼分之分割方法;被告張美智就附表一編號
6至38之不動產,主張實物分割,不需鑑價;被告張李淑
就附表一編號6至36土地,表示均為山林間土地,得登記
為分別共有,進一步成立分管契約,或由繼承人中一人購
買,此外,亦同意附表一編號21、編號25至27、編號31至
32、編號35等以實物分割。兩造現階段顯有歧異,且未能
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土地,則將被繼承人張德治所遺不
動產部分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
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三編號59之
土地以外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而附表三59之土地(被告張李淑
、張美智於107年12月14日庭訊誤述為1175-2地號),因
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1175地
號土地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
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核屬法
令禁止分割之標的。至被繼承人張德治所遺不動產以外之
遺產,性質可分,而被告張李淑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3,
459,167元,應自被繼承人張德治附表三編號46、44所示
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所餘款項,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金額
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87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87之1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3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6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6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地 │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號土地 │ │ │
├──┼────┼─────────┼───────┼──────────┤
│7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3│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8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5│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9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6│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10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7│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11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1103地│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號土地 │ │ │
├──┼────┼─────────┼───────┼──────────┤
│1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5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6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3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3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362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0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49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1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1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4地號土地 │分之2)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9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0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6地號土地 │分之6)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9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0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0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1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2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41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3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6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4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6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5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6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98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7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勢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4鄰西安街60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8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瑞安街27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9 │股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1,808股(應另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司 │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0 │出資額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 │490,94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1 │出資額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 │458,952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2 │其他 │CB-0000-0000-鈴木 │1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 │ │-1590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平均分配(即變價分│
│ │ │ │ │割後由每人各單獨取得│
│ │ │ │ │5分之1) │
├──┼────┼─────────┼───────┼──────────┤
│4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6元(應另含所│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支票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902,941元(應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另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號: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100元(應另含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所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號: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3,300,0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定期儲蓄存款(帳 │應另含所生之孳│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號:0000000000) │息)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737,68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 │息)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8元(應另含所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4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861元(應另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支票存款(帳號: │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5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6,615元(應另│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綜合儲蓄存款(帳 │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號:00000000000000│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5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490元(應另含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所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5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1,150,37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0000000000000000) │息)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5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之8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6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6 │房屋 │門牌苗栗縣三義鄉鯉│(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魚潭村南片山下51號│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建物 │ │ │
├──┼────┼─────────┼───────┼──────────┤
│57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27萬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瑞安街27號房屋(即│(1.5萬元*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前述編號38之房屋)│18=27萬元)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之租金收入(於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 │102.1~103.6出租於│ │ │
│ │ │第三人王天惠) │ │ │
├──┼────┼─────────┼───────┼──────────┤
│58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180萬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西安街60號房屋(即│(每月4萬元*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前述編號37之房屋)│45=180萬元)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之租金收入(於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 │101.10~105.6出租 │ │ │
│ │ │於第三人游千惠) │ │ │
├──┼────┼─────────┼───────┼──────────┤
│5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 │
│ │ │1175-1地號土地 │分之1)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張賢吉 │ 1/5 │
├────┼───┤
│張李淑 │ 1/5 │
├────┼───┤
│張青雲 │ 1/5 │
├────┼───┤
│張美智 │ 1/5 │
├────┼───┤
│張美惠 │ 1/5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87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87之1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3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6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3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6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地 │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號土地 │ │ │
├──┼────┼─────────┼───────┼──────────┤
│7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3│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8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5│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9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6│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10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7│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 │ │ │
├──┼────┼─────────┼───────┼──────────┤
│11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石圍墻小段1103地│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號土地 │ │ │
├──┼────┼─────────┼───────┼──────────┤
│1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5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6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3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17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3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1362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0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49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1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71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4地號土地 │分之2)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29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0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6地號土地 │分之6)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9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0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0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1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3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2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41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3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6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4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6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5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7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6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段98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7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勢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4鄰西安街60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8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瑞安街27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39 │股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1,808股(應另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司 │含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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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出資額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 │國稅局核定價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 │為490,944元,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 │
│ │ │ │記表中,被繼承│ │
│ │ │ │人張德治之出資│ │
│ │ │ │額為48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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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出資額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 │國稅局核定價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 │為458,952元,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 │
│ │ │ │記表中,被繼承│ │
│ │ │ │人張德治之出資│ │
│ │ │ │額為4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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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其他 │CB-0000-0000-鈴木 │1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 │ │-1590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別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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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6元(應另含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支票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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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902,941元(應 │由被告張李淑依編號46│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另含所生之孳息│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式│
│ │ │號:00000000000) │) │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
│ │ │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別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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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100元(應另含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所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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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3,300,000元( │由被告張李淑先行取得│
│ │ │行定期儲蓄存款(帳 │應另含所生之孳│3,459,167元,倘有不 │
│ │ │號:0000000000) │息) │足,差額由被告張李淑│
│ │ │ │ │再自編號44之帳戶取得│
│ │ │ │ │;倘有餘額,則由兩造│
│ │ │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別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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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737,6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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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8元(應另含所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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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861元(應另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支票存款(帳號: │含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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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6,615元(應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綜合儲蓄存款(帳 │含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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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490元(應另含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所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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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1,150,3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000000000000000)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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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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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835之8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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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6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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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房屋 │門牌苗栗縣三義鄉鯉│(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魚潭村南片山下51號│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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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27萬元 │被告張李淑應給付 │
│ │ │瑞安街27號房屋(即│ │270,000元予兩造公同 │
│ │ │前述編號38之房屋)│ │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
│ │ │之租金收入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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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96萬元 │被告張李淑應給付 │
│ │ │西安街60號房屋(即│ │960,000元予兩造公同 │
│ │ │前述編號37之房屋)│ │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
│ │ │之租金收入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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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公告徵收不得分割 │
│ │ │1175-1地號土地 │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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