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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古青芬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古任貴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古青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古煥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古煥相於民國105年5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古翁玉幸早於10 2年5月13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古煥相之全體繼承人為其所有 子女即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古煥 相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 ,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 至5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 號7之存款,因被告古任貴墊付被繼承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新臺幣(下同)1,234元、醫藥費211,602元、喪葬費324,81 0元、塔位費35,000元,總計572,646元,故同意由此筆存款 先扣付給被告古任貴572,646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比例分配;編號6、8至17之存款、投資,則均由兩造依附表 二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古任貴、古青慈均表示:同意按原告前開主張分割被繼 承人古煥相之遺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古煥相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 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 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 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 參照)。則依上述遺產分割相關規定及原則,及到庭當事人 之分割共識,本院認就被繼承人古煥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 1至5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 號7之存款,因被告古任貴業墊付被繼承人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1,234元、醫藥費211,602元、喪葬費324,810元、塔位費3 5,000元,總計572,646元,故此筆存款應先扣付給被告古任 貴572,646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6、 8至17之存款、投資,則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此 等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古煥相之遺產(以下存款、投資若有孳息者, 均含孳息) ┌──┬─────────────────────┬───────────────┐ │編號│項 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全部) │ │ ├──┼─────────────────────┼───────────────┤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4 ) │ │ ├──┼─────────────────────┼───────────────┤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全部) │ │ ├──┼─────────────────────┼───────────────┤ │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全部) │ │ ├──┼─────────────────────┼───────────────┤ │ 5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6 │竹北農會存款301,557元(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 │ ├──┼─────────────────────┼───────────────┤ │ 7 │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3,855,962元(帳 │先由古任貴分得572,646元,餘額 │ │ │號000000000000) │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8 │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4,000,000元(帳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號000000000000) │ │ ├──┼─────────────────────┼───────────────┤ │ 9 │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4,000,000元(帳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號000000000000) │ │ ├──┼─────────────────────┼───────────────┤ │ 10 │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4,000,000元(帳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號000000000000) │ │ ├──┼─────────────────────┼───────────────┤ │ 11 │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3,000,000元(帳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號000000000000) │ │ ├──┼─────────────────────┼───────────────┤ │ 12 │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2,000,000元(帳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號000000000000) │ │ ├──┼─────────────────────┼───────────────┤ │ 13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存款903,33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4 │大同股票42,307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15 │南亞塑膠股票20,41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16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17 │上玄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331,6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古青芬 │ 1/3 │ ├────┼─────┤ │古任貴 │ 1/3 │ ├────┼─────┤ │古青慈 │ 1/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