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翁賴純娟       賴純珠       賴純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賴永隆       賴永杰       賴永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繼承人賴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3-5業已滅失部分 除外),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訴訟費用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添之子女,被繼承人賴添之配偶賴林月葉 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賴添則於103年7月2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3-5業已滅失部分除 外),尚未分割。被繼承人賴添生前未留有遺囑,是依照民 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添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 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分割方法: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現有四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分別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 告賴永涒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被告賴永杰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被告賴永隆所有)】及二間鐵皮屋【分別是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建物)及另一間由被告賴永涒自行搭建之鐵皮屋】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與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 豐土測字第069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358平 方公尺歸原告三人取得分別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戊部 分面積244.67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永隆取得單獨所有;丁部 分面積150.6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永杰取得單獨所有;己、 丙部分面積1164.97平方公尺則歸被告賴永涒取得單獨所 有。 2.被告賴永杰雖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里○○路○○○巷○○弄○○號)為其使用而主 張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為被繼承人賴添生前置放雜物所用, 縱使被告賴永杰亦有置放物品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 物內,但並不可遷移。且原告為表誠意,已同意將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 ○○路○○○巷○○弄○○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由被告三人分 割取得,被告三人所取得土地部分已遠大於原告三人所取 得之土地。 3.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院0000000-0號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所示,原告三人分割取得之乙部分土地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6,024,400元,被告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 即附件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豐土測字第 069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丙、丁、戊、己部份)價值為 18,098,784元。是被告三人應補償原告三人不足之應得持 分價值1,037,192元【(18,098,784元-16,024,400元) x1/2﹦1,037,192元)】。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部分,由於兩造均無意取得 ,是請准與變價分割。 ㈢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三間建物,因年代久遠業已滅 失,不列入本件判決分割。 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 ○○路○○○巷○○弄○○號)歸原告三人取得分別共有,持分各 三分之一,而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院0000000-0號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編號6所示之建物價值為319,504元 ,是原告三人應補償被告三人應得之持分價值159,752元( 319,504元x1/2﹦159,752元)。 ㈤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 ○○路○○○巷○○弄○○號)歸被告賴永涒取得,而依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中院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 編號7所示建物之價值為3,213,224元。是被告賴永涒應補償 原告三人及被告賴永杰、賴永隆二人應得之持分價值每人各 535,537元(3,213,224元x1/6﹦535,53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寰震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權100,000元部分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由於寰震實業有限公司現是由 原告翁賴純娟與家人負責經營,被告三人從未參與經營,此 由董事、股東名冊中除被繼承人賴添所擁有之股權100,000 元外,其餘董事、股東均為原告翁賴純娟及其家人(董事翁 正澤為原告翁賴純娟之兒子、股東翁國樑為原告翁賴純娟之 配偶)可資為證,加上兩造間已因本件分割導致難以再溝通 。是為避免寰震實業有限公司日後經營因被告三人為股東而 多生紛爭,應視為有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之情事,故請鈞長准予將 寰震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權100,000元歸原告三人取得分別共 有,再由原告三人補償被告三人共50,000元為宜。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 容有誤解,說明如下: ㈠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訂有明文,然查:「人民 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 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 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而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法規 命令(參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自不得逾越母法 授權之範圍,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 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 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 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規定,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所為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然已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 管制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意 旨),則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要「仍繼續維 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 ,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 續列管,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 管制目的即可,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遽行限制人 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參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雖為農業用地,其上確有興建農舍,惟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前揭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亦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並無依 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其建築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 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 理而已,被告所述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㈡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割後,被 告三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弄 ○○○○○○○○號房屋仍坐落於被告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並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禁止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不同 之情形,本件分割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 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 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 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 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49號 民事判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相關規定。 ㈣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亦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 足採。 四、綜上,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編號3-5業已滅失部分除外),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如編號6所示之建物,及如編號 7所示之建物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較為妥適。 茲說明如後: 1.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9條等規定,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2.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將導致實質所有權人與登 記名義所有權人二者長期不符,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⑴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豐地二字第10600 09846號致鈞院函文載稱:三、......依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5年4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108491號函,已 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辦理 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內政部 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60707號函釋有案,因此 ,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但書規定者外,其餘已興建 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範,故本案實際辦理分割時,須檢 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核發之無 套繪證明文件。 ⑵另觀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7年1月22日神區農字第107000 0906號函所載:「……二、查旨揭資料,○○○區○○ 段○○○○號(重測前為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 -805地號, 領有本所核發86年神鄉建字第7431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86年神鄉建字第7432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6年神鄉 建字第743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已套繪使用」。 ⑶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 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是依本件遺產分割判決之形成力,兩造 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惟於系爭土 地依法解除套繪之前,將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導致實質 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二者長期不相符合,並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 ⑷從而,被告3人願依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並 依鑑定價格補償原告3人應得之持分。 ㈡倘鈞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得予分割為數宗土 地,被告謹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1.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豐土測字第 05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部分土地由賴永杰單 獨分得:A1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鐵皮房屋(台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座落土地、A2土地即台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及其前方座落土地,因該2 棟建物均由賴永杰使用多年,一為賴永杰所有之住家(A2 ),一為賴永杰賴以為生長年經營之工廠地點(A1-參見被 證7照片),為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日後再起訟端, 由賴永杰分得該部分土地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鐵皮房屋( 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屬允當。 2.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部分土地由賴永涒單獨 分得:B1土地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座落 土地、B2即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及 其前方座落土地。因該3棟建物中,其一為賴永涒所有之 住家(即55號建物),其二為賴永涒所有且自主經營之工 廠地點(B1),為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日後再起訟端 ,由賴永涒分得該部分土地,洵屬允當。而57號房屋建物 及土地部分,因其餘共有人均無取得之意願,且囿於本件 依農業發展條例尚有分割土地宗數之限制,賴永涒為免延 滯訴訟,且避免家庭失和,願意分得該部分土地及建物( 即附表一編號7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 ,並依鑑定金額找補。 3.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土地由賴永隆單獨分得:C部 分土地即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及其前方 、東側座落土地。因該棟建物為賴永隆所有之住家,為免 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日後再起訟端,由賴永隆分得該 部分土地,洵屬允當。 4.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土地:由原告三人取得分別 共有。被告3人為免家庭失和,願作退讓,是縱該部分土 地臨路條件顯然優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仍同意由原告三 人取得分別共有。 5.原告指摘:依被告方案,其等3人所分得之面積遠較被告3 人所能分得之面積為小。惟被告3人雖委任同一位訴訟代 理人,惟其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仍應分別以觀,不容混 淆。 6.觀之前揭表列面積及兩造分割方案: ⑴被告賴永隆部分: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賴永隆僅能 分得面積244.67平方公尺之土地,僅約其應繼承土地面 積之一半,且其分得之土地均未臨國豐路,顯不公平。 又依被告之方案,被告賴永隆能分得面積560.72平方公 尺之土地,僅較其應繼承土地之面積多74.35平方公尺 ,而其分得之土地除住家座落土地之外,亦有一部分土 地得以使用,相較原告所提之方案,仍屬較公平之方案 。 ⑵被告賴永杰部分: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賴永杰僅能 分得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不足其應繼承土地面 積1/3,且未分得其賴以為生之生長年經營之工廠及其 坐落土地,對被告賴永杰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顯不公 平。又依被告之方案,被告賴永杰能分得面積575.98平 方公尺之土地,僅較其應繼承土地之面積多89.61平方 公尺,而其分得之土地除住家座落土地之外,僅請求分 得其賴以為生之工廠及其坐落土地,相較原告所提之方 案,仍屬較公平之方案。 ⑶被告賴永涒部分: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賴永涒能分 得面積1164.97平方公尺之土地,較其應繼承土地面積 多2倍有餘。而依被告之方案,被告賴永涒能分得面積 1090.1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反較 原告方案為少。惟究其源由,係因系爭57號房屋建物及 土地部分,其餘共有人均無取得之意願,且囿於本件依 農業發展條例尚有分割土地宗數之限制,賴永涒為免延 滯訴訟,且避免家庭失和,始同意取得。倘原告自認其 分得土地過少,賴永涒亦同意將系爭57號房屋建物及土 地部分,改由原告3人取得,如此即可妥適解決原告分 得土地較少之爭執。 ⑷從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僅被告賴永隆、被告賴永 杰同有分得土地面積較少之疑慮,被告賴永杰尚無法分 得其賴以為生之工廠及其坐落土地。又依被告之分割方 案,原告雖分得面積較少之土地,惟原告短少之土地, 應自被告賴永涒所分得之系爭57號房屋建物及土地部分 作調整,較為妥適。且因系爭土地已有套繪管制,顯然 無法建築農舍,而原告3人離家甚久,亦無返家耕作之 可能,是其分得之土地,亦僅能出售營利。惟就其短少 之土地面積,亦會依鑑定金額互為找補,益證原告稱: 被告方案顯失公平,委無足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雲林縣麥寮縣○○○段○000地號土地 :請變賣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同意 原告主張:業失滅失,而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同意 原告主張:業失滅失,而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同意 原告主張:業失滅失,而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寰震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被告3人不願 放棄該公司股權,是該公司出資額50,000元部分,應由原告 3人取得分別共有;出額額50,000元部分,另由被告3人取得 分別共有。 七、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價值各不相當,請鈞院依鑑定金額互 為找補。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賴添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及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添於103年7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賴添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是揆諸前 開規定,被繼承人賴添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每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應分割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添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已滅失之編號3-5所示部分除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104年課 稅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賴添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已滅失之編號3-5所示部分除外),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賴添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賴添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已滅失之編號3-5所示部分除外)既不能協議分 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添之 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 ⑴關於可否分割之爭議: ①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等規定,應分割為單獨 所有,倘系爭土地導致實質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所有 權人二者長期不符,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固訂有明文,然查:「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 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 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而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參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 條),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且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 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 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規定,則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 割權利之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 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 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 管制規定(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 決)。則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祇要「仍 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繼續受 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 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 、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即可,自不得任 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遽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 處分權。 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為農業用地,其上確有 興建農舍,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與前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 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其建築套繪及解除 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而已。故被告主張:分割上 開土地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並非可採。 ④且觀諸下述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被告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巷○○弄○○○○○○○○號房屋仍 坐落於被告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並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5項所禁止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不同之情形 ,故本件分割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 定。 ⑤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 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 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 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 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 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 方案,依前開說明,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之相關規定,被告就此所辯,核非可 取。 ⑥綜上,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並無依法 不得分割之情形。 ⑵分割方法: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現有四間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分別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被告賴永涒所有)、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即附表一編號7建物)、臺中 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賴永杰所有)、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賴永隆所有 )】及二間鐵皮屋【分別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即附表一編號6鐵皮屋)及另 一間由被告賴永涒自行搭建之鐵皮屋】。是原告主張 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與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 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豐土測字第 069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 歸原告三人取得分別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戊部分 面積244.67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永隆取得單獨所有;丁 部分面積150.6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永杰取得單獨所有 ;己、丙部分面積1164.97平方公尺則歸被告賴永涒 取得單獨所有。 ②被告辯稱: 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豐土測 字第05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部分土地 由被告賴永杰單獨分得:A1土地即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建物(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 物,屬被繼承人賴添之遺產)座落土地,A2土地即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被告賴永 杰所有)及其前方座落土地,因上開2棟建物均由 被告賴永杰使用多年,前者為被告賴永杰賴以為生 長年經營之工廠地點,後者為被告賴永杰所有之住 家,為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日後再起訟端, 由被告賴永杰分得A1、A2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建物,洵屬允當。 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部分土地由被告 賴永涒單獨分得:B1土地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被告賴永涒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座 落土地,B2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 物(被告賴永涒所有)、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0號建物(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屬被 繼承人賴添之遺產)及其前方座落土地。因該3棟 建物中,其一為被告賴永涒所有之住家(即55號建 物),其二為賴永涒所有且自主經營之工廠地點( 即110號建物),為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日 後再起訟端,由被告賴永涒分得該部分土地,洵屬 允當。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7號建物及所坐落 之土地部分,因其餘共有人均無取得之意願,且囿 於本件依農業發展條例尚有分割土地宗數之限制, 被告賴永涒為免延滯訴訟,且避免家庭失和,願意 分得該部分建物及土地,並依鑑定金額找補。 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土地由被告賴永隆單 獨分得:C部分土地即台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建物(被告賴永隆所有)及其前方、東側座 落土地。因該棟建物為被告賴永隆所有之住家,為 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日後再起訟端,由被告 賴永隆分得該部分土地,洵屬允當。 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土地:則由原告三人 取得分別共有:被告三人為免家庭失和,願作退 讓,是縱該部分土地臨路條件顯然優於被告所分 得之部分,仍同意由原告三人取得分別共有。 ③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現有四間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分別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被告賴永涒所有)、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即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賴永杰所有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賴永 隆所有)】及二間鐵皮屋【分別是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 物)及另一間由被告賴永涒自行搭建之鐵皮屋】之事 實,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④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長期由被告 賴永杰經營工廠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該建物實 際狀況之照片數幀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⑤經觀諸上開六間建物所坐落之位置,並綜告考量上開 建物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兩造之上開陳述後,本院認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能讓一開土地發揮最大使用效益。故本院認應以被 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方屬適當可採。至原告固指 摘:依被告上開分割方案,原告所獲分配之土地,遠 少於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惟本院認因上開土地因受 限於上已蓋有建物及實際上之使用情形,實際上並無 法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6/1均等之 土地面積,況縱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參附表三、附件 二),被告賴永杰所獲分割土地面積,亦遠少於伊所 占應繼分比例。由此可見原告上開分割方案應非可採 。 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價值,經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有該事務所106年7月25日106卓越 第0725-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 兩造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然上開 鑑定係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土測 字第089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為之鑑定,與被告主張 分割方案所依據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 12日豐土測字第05660號複丈成果圖」略有差異,惟 兩造已合意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豐土 測字第0566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價值, 依上開鑑定結果之每平方公尺價值計算,不再重新送 鑑定(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⑦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 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豐土測 字第0566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A1、B2、A2、C、B 1六個部分,茲詳述如下: E部分:由原告翁賴純娟、賴純珠、賴純美分別補 償被告賴永隆、賴永杰、賴永涒各473,594元【計 算式:(747.78㎡×11,400元)×1/6×1/3= 473,594】後,由原告翁賴純娟、賴純珠、賴純美 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3,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A1部分:由被告賴永杰補償原告翁賴純娟、賴純珠 、賴純美、被告賴永隆、賴永涒各737,325元【計 算式:(425.38㎡×10,400元)×1/6=737,3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分割由被告賴永杰單獨 取得。 B2部分:由被告賴永涒補償原告翁賴純娟、賴純珠 、賴純美、被告賴永隆、賴永杰各518,787元【計 算式:(308.19㎡×10,100元)×1/6=518,787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分割由被告賴永涒單獨 取得。 A2部分:由被告賴永杰補償原告翁賴純娟、賴純珠 、賴純美、被告賴永隆、賴永涒各253,510元【計 算式:(150.60㎡×10,100元)×1/6=253,510】 後,分割由被告賴永杰單獨取得。 C部分:由被告賴永隆補償原告翁賴純娟、賴純珠 、賴純美、被告賴永杰、賴永涒各971,915元【計 算式:(560.72㎡×10,400元)×1/6=971,91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分割由被告賴永隆單獨取 得。 B1部分:由被告賴永涒補償原告翁賴純娟、賴純珠 、賴純美、被告賴永隆、賴永杰各1,378,583元【 計算式:(725.57㎡×11,400元)×1/6=1,378, 583】後,分割由被告賴永涒單獨取得。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部分:兩造均主張:變賣分割 。本院認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故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土地,應採變賣方式分割,變賣後之價金分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3.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建物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 ,且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故不列入本件分割 範圍。 4.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部分: ⑴原告主張:歸原告三人取得分別共有,持分各3分之1, 並由原告三人應連帶補償被告三人159,752元。 ⑵被告辯稱:該鐵皮屋被告賴永杰賴以為生長年經營之 工廠地點,故該屋應分割由被告賴永杰單獨取得,再由 被告賴永杰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 承人。且為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日後再起訟端, 故該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 劃分之A1區域,亦應分割由被告賴永杰單獨取得。 ⑶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長期由被告賴 永杰賴經營工廠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該建物實際 狀況之照片數幀為證(被證7),且該鐵皮屋門口置有 「永傑工業社」之招牌,內部亦確實放置機械設備,堪 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建物為被繼 承人賴添生前置放雜物所用,縱使被告賴永杰亦有置放 物品於該鐵皮屋內,但並非不可遷移,故該屋不應由被 告賴永杰單獨取得。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 ,既於被繼承人賴添則於103年7月25日死亡後,即由被 告賴永杰使用迄今,是如分割由被告賴永杰取得系爭房 屋與該屋所坐落之土地,應與該房地之現況之使用收益 ,較為相符。況被告賴永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亦無違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被告辯稱:上開建 物部分,應分割由被告賴永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賴永 杰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之分 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價值,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319,504元,有該事務所106年 7月25日106卓越第0725-1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兩造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 。準此,本院認被告賴永杰需各補償翁賴純娟、賴純珠 、賴純美、被告賴永隆、賴永涒53,251元【計算式: 319,504×1/6=53,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5.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建物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分割被告賴永涒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賴永 涒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而 被告就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為可採。 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因其餘共有人 均無取得之意願,且囿於本件依農業發展條例尚有分割 土地宗數之限制,被告賴永涒為免延滯訴訟,且避免家 庭失和,願意分得該部分建物及土地,並依鑑定金額找 補。 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之價值,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3,213,224元,有該事務所106 年7月25日106卓越第0725-1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兩造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 見。準此,本院認被告賴永涒需各補償翁賴純娟、賴純 珠、賴純美、被告賴永隆、賴永杰535,537元【計算式 :3,213,224×1/6=535,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6.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出資(股權)部分(含其法定孳息) 部分: ⑴原告主張:寰震實業有限公司現是由原告翁賴純娟與家 人負責經營,被告三人從未參與經營,此由董事、股東 名冊中除被繼承人賴添所擁有之出資(股權)100,000 元外,其餘董事、股東均為原告翁賴純娟及其家人(董 事翁正澤為原告翁賴純娟之兒子、股東翁國樑為原告翁 賴純娟之配偶)可資為證。加上兩造間已因本件分割導 致難以再溝通,是為避免寰震實業有限公司日後經營因 被告三人為股東而多生紛爭,應視為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之 情事。故請准予將寰震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權) 100,000元歸原告三人取得分別共有,再由原告三人補 償被告三人共50,000元為適宜。 ⑵被告辯稱:被告三人不願放棄該公司出資(股權),是 該公司出資(股權)50,000元部分,應由原告三人取得 分別共有;出資(股權)50,000元部分,另由被告三人 取得分別共有。 ⑶本院認:既然上開出資(股權)性質為可為原物分割之 物,則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方屬適法(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參照)。爰判決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各自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上開出資(股權)。 7.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添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 分 割 方 法 │ │ │ │ │臺幣) │ │ ├──┼────┼────────┼─────────┼─────────┤ │1.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豐工│(1)面積:2918.24㎡│依附件一臺中市豐原│ │ │ │段410地號 │(2)權利範圍:全部 │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 │ │ │ │ │12日豐土測字第0566│ │ │ │ │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 │ │ │ │ │: │ │ │ │ │ │⑴E部分:由原告翁 │ │ │ │ │ │ 賴純娟、賴純珠、│ │ │ │ │ │ 賴純美分別補償被│ │ │ │ │ │ 告賴永隆、賴永杰│ │ │ │ │ │ 、賴永涒各 │ │ │ │ │ │ 473,594元【計算 │ │ │ │ │ │ 式:(747.78㎡×│ │ │ │ │ │ 11,400元)×1/6 │ │ │ │ │ │ ×1/3=473,594】│ │ │ │ │ │ 後,由原告翁賴純│ │ │ │ │ │ 娟、賴純珠、賴純│ │ │ │ │ │ 美各單獨取得應有│ │ │ │ │ │ 部分1/3,繼續保 │ │ │ │ │ │ 持分別共有。 │ │ │ │ │ │⑵A1部分:由被告賴│ │ │ │ │ │ 永杰補償原告翁賴│ │ │ │ │ │ 純娟、賴純珠、賴│ │ │ │ │ │ 純美、被告賴永隆│ │ │ │ │ │ 、賴永涒各 │ │ │ │ │ │ 737,325元【計算 │ │ │ │ │ │ 式:(425.38㎡×│ │ │ │ │ │ 10,400元)×1/6 │ │ │ │ │ │ =737,325(元以 │ │ │ │ │ │ 下4捨5入)】後 │ │ │ │ │ │ ,分割由被告賴永│ │ │ │ │ │ 杰單獨取得。 │ │ │ │ │ │⑶B2部分:由被告賴│ │ │ │ │ │ 永涒補償原告翁賴│ │ │ │ │ │ 純娟、賴純珠、賴│ │ │ │ │ │ 純美、被告賴永隆│ │ │ │ │ │ 、賴永杰各 │ │ │ │ │ │ 518,787元【計算 │ │ │ │ │ │ 式:(308.19㎡×│ │ │ │ │ │ 10,100元)×1/6 │ │ │ │ │ │ =518,787(元以 │ │ │ │ │ │ 下4捨5入)】後 │ │ │ │ │ │ ,分割由被告賴永│ │ │ │ │ │ 涒單獨取得。 │ │ │ │ │ │⑷A2部分:由被告賴│ │ │ │ │ │ 永杰補償原告翁賴│ │ │ │ │ │ 純娟、賴純珠、賴│ │ │ │ │ │ 純美、被告賴永隆│ │ │ │ │ │ 、賴永涒各 │ │ │ │ │ │ 253,510元【計算 │ │ │ │ │ │ 式:(150.60㎡×│ │ │ │ │ │ 10,100元)×1/6 │ │ │ │ │ │ =253,510】後, │ │ │ │ │ │ 分割由被告賴永杰│ │ │ │ │ │ 單獨取得。 │ │ │ │ │ │⑸C部分:由被告賴 │ │ │ │ │ │ 永隆補償原告翁賴│ │ │ │ │ │ 純娟、賴純珠、賴│ │ │ │ │ │ 純美、被告賴永杰│ │ │ │ │ │ 、賴永涒各 │ │ │ │ │ │ 971,915元【計算 │ │ │ │ │ │ 式:(560.72㎡×│ │ │ │ │ │ 10,400元)×1/6 │ │ │ │ │ │ =971,915(元以 │ │ │ │ │ │ 下4捨5入)】後 │ │ │ │ │ │ ,分割由被告賴永│ │ │ │ │ │ 隆單獨取得。 │ │ │ │ │ │⑹B1部分:由被告賴│ │ │ │ │ │ 永涒補償原告翁賴│ │ │ │ │ │ 純娟、賴純珠、賴│ │ │ │ │ │ 純美、被告賴永隆│ │ │ │ │ │ 、賴永杰各 │ │ │ │ │ │ 1,378,583元【計 │ │ │ │ │ │ 算式:(725.57㎡│ │ │ │ │ │ ×11,400元)× │ │ │ │ │ │ 1/6=1,378,583】│ │ │ │ │ │ 後,分割由被告賴│ │ │ │ │ │ 永涒單獨取得。 │ ├──┼────┼────────┼─────────┼─────────┤ │2. │土地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1)面積:221㎡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 │ │段699地號 │(2)權利範圍:2分之│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 │ │ │ │1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單獨取得。 │ ├──┼────┼────────┼─────────┼─────────┤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權利範圍:100000分│業失滅失而不存在 │ │ │ │北區淡溝里淡溝北│之33334 │ │ │ │ │巷38號房屋(未辦│ │ │ │ │ │保存登記) │ │ │ ├──┼────┼────────┼─────────┼─────────┤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權利範圍:100000分│同上 │ │ │ │北區淡溝里淡溝南│之50000 │ │ │ │ │巷12號房屋(未辦│ │ │ │ │ │保存登記) │ │ │ ├──┼────┼────────┼─────────┼─────────┤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權利範圍:100000分│同上 │ │ │ │北區淡溝里淡溝南│之50000 │ │ │ │ │巷14號房屋(未辦│ │ │ │ │ │保存登記) │ │ │ ├──┼────┼────────┼─────────┼─────────┤ │6.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1)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賴永杰補償原│ │ │ │神岡區豐洲里神洲│(2)鑑定價額: │告翁賴純娟、賴純珠│ │ │ │路330巷33弄51號 │ 319,504元 │、賴純美、被告賴永│ │ │ │鐵皮房屋(未辦保│ │隆、賴永涒各53,251│ │ │ │存登記) │ │元【計算式:319,50│ │ │ │ │ │4×1/6=53,251(元│ │ │ │ │ │以下4捨5入)】後,│ │ │ │ │ │分割由被告賴永杰單│ │ │ │ │ │獨取得。 │ ├──┼────┼────────┼─────────┼─────────┤ │7.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1)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賴永涒補償原│ │ │ │神岡區豐洲里神洲│(2)鑑定價額: │告翁賴純娟、賴純珠│ │ │ │路330巷33弄57號 │ 3,213,224元 │、賴純美、被告賴永│ │ │ │房屋(未辦保存登│ │杰、賴永隆各 │ │ │ │記) │ │535,537元【計算式 │ │ │ │ │ │:3,213,224×1/6=│ │ │ │ │ │535,537(元以下4捨│ │ │ │ │ │5入)】後,分割由 │ │ │ │ │ │被告賴永涒單獨取得│ │ │ │ │ │。 │ ├──┼────┼────────┼─────────┼─────────┤ │8. │投資 │寰震實業有限公司│ 100,000元│分割由原告翁賴純娟│ │ │ │之出資(股權) │ │、賴純珠、賴純美、│ │ │ │ │ │被告賴永隆、賴永杰│ │ │ │ │ │、賴永涒各單獨取得│ │ │ │ │ │6分之1(含其法定孳│ │ │ │ │ │息)出資(股權)。│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 繼 分│ ├────┼──────┤ │翁賴純娟│6分之1 │ ├────┼──────┤ │賴純珠 │同上 │ ├────┼──────┤ │賴純美 │同上 │ ├────┼──────┤ │賴永隆 │同上 │ ├────┼──────┤ │賴永杰 │同上 │ ├────┼──────┤ │賴永涒 │同上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添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式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 分 割 方 法 │ │ │ │ │臺幣) │ │ ├──┼────┼────────┼─────────┼─────────┤ │1.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豐工│(1)面積:2918.24㎡│依附件二臺中市豐原│ │ │ │段410地號 │(2)權利範圍:全部 │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 │ │ │ │ │22日豐土測字第0692│ │ │ │ │ │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 │ │ │ │: │ │ │ │ │ │⑴乙部分(面積1358│ │ │ │ │ │ ㎡):歸原告三人│ │ │ │ │ │ 取得分別共有,持│ │ │ │ │ │ 分各3分之1。 │ │ │ │ │ │⑵戊部分(面積 │ │ │ │ │ │ 244.67㎡):歸被│ │ │ │ │ │ 告賴永隆取得單獨│ │ │ │ │ │ 所有。 │ │ │ │ │ │⑶丁部分(面積 │ │ │ │ │ │ 150.6㎡):歸被 │ │ │ │ │ │ 告賴永杰取得單獨│ │ │ │ │ │ 所有。 │ │ │ │ │ │⑷己、丙部分(面積│ │ │ │ │ │ 1164.97㎡):歸 │ │ │ │ │ │ 被告賴永涒取得單│ │ │ │ │ │ 獨所有。 │ │ │ │ │ │⑸被告三人應補償原│ │ │ │ │ │ 告三人不足之應得│ │ │ │ │ │ 持分價值1,037, │ │ │ │ │ │ 192元。 │ ├──┼────┼────────┼─────────┼─────────┤ │2. │土地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1)面積:221㎡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 │ │段699地號 │(2)權利範圍:2分之│分配由兩造按如附二│ │ │ │ │1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 │單獨取得。 │ ├──┼────┼────────┼─────────┼─────────┤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權利範圍:100000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 │ │ │北區淡溝里淡溝北│之33334 │ │ │ │ │巷38號房屋(未辦│ │ │ │ │ │保存登記) │ │ │ ├──┼────┼────────┼─────────┼─────────┤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權利範圍:100000分│同上 │ │ │ │北區淡溝里淡溝南│之50000 │ │ │ │ │巷12號房屋(未辦│ │ │ │ │ │保存登記) │ │ │ ├──┼────┼────────┼─────────┼─────────┤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權利範圍:100000分│同上 │ │ │ │北區淡溝里淡溝南│之50000 │ │ │ │ │巷14號房屋(未辦│ │ │ │ │ │保存登記) │ │ │ ├──┼────┼────────┼─────────┼─────────┤ │6.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1)權利範圍:全部 │歸原告三人取得分別│ │ │ │神岡區豐洲里神洲│(2)鑑定價額: │共有,持分各3分之 │ │ │ │路330巷33弄51號 │ 319,504元 │1。原告三人應補償 │ │ │ │鐵皮房屋(未辦保│ │被告三人應得之持分│ │ │ │存登記) │ │價值159,752元。 │ ├──┼────┼────────┼─────────┼─────────┤ │7.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1)權利範圍:全部 │歸被告賴永涒取得。│ │ │ │神岡區豐洲里神洲│(2)鑑定價額: │被告賴永涒應補償原│ │ │ │路330巷33弄57號 │ 3,213,224元 │告三人及被告賴永杰│ │ │ │房屋(未辦保存登│ │、賴永隆二人應得之│ │ │ │記) │ │持分價值每人各 │ │ │ │ │ │535,537元 │ ├──┼────┼────────┼─────────┼─────────┤ │8. │投資 │寰震實業有限公司│ 100,000元│歸原告三人取得分別│ │ │ │之出資(股權) │ │共有,再由原告三人│ │ │ │ │ │補償被告三人共 │ │ │ │ │ │50,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