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江淑鈴
江憶娟
江淑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被 告 江坤燦
訴訟代理人 王鳳英
被 告 江淑智
江廖金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8所示財產為
兩造公同
共有。
二、被告江坤燦就如附表一編號2、4、5、6、7、9、10、15、16
所示
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29日、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104年10月6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
予塗銷。
三、兩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7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江耀燈所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江坤燦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將江宗
祐列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7、9至17所示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江坤
燦公同共有。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8、18所示被繼承人
江耀燈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江坤燦、江淑智、江廖金里公同
共有。三、被告江坤燦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5、6、7
、9、10、15、16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
29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10月6日、登記原因:遺囑
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四、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江耀燈
之遺產應予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江宗祐之起訴
,並
迭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變更、追加聲明為:「一、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8所示被繼承人江耀燈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江坤燦就如附表一編號2
、4、5、6、7、9、10、15、16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民國105年7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10月6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三、兩造就附表一
編號1、2、4至7、9至17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四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遺產應予
分割。」。核原告撤回對江宗祐之起訴,已得江宗祐之同意
,又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
得相互利用,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訴之變更、追加,
核與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3人及被告江坤燦
、江淑智為被繼承人江耀燈之子女,被告江廖金里為被繼承
人江耀燈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江耀燈之繼承人。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稅為新臺幣(
下同)19,022,303元,並由被告江坤燦繳納完畢。
三、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江廖金里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
分配請求權價值計14,313,034元。
四、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4日立有代書遺囑並經
公證人
認證,內
容為:「立遺囑人江耀燈聲明本人死亡後,為不使本人子女
因財產分配,致感情不睦,特立此遺囑,由本人口述遺囑意
旨,請王鳳英(民國54年03月0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代筆人筆記、宣讀,並指定江淑智(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
遺囑執行人,
將所有之財產依下列分配,且此遺囑確為本人之意思無誤。
㈠如附表一編號1、11由長孫江宗祐取得
所有權全部。㈡如
附表一編號2、4、5、6、7、9、10、15、16由被告江坤燦取
得所有權全部。㈢如附表一編號12由原告江淑鈴取得。㈣如
附表一編號13、17由原告江憶娟取得。㈤如附表一編號14由
原告江淑如取得。㈥如附表一編號3、8由遺囑執行人辦理遺
產稅抵繳事宜」等語。
五、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示
遺產分割方法確實已致原告應得
特留
分之數不足,而得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一)被繼承人江耀燈生前於96年1月24日為
公證遺囑,將其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11之不動產
遺贈予被告江宗祐及將附表一
所示2、4、5、6、7、9、10、15、16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江
坤燦繼承,並指定被告江淑智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江
耀燈死亡後,遺囑執行人即依遺囑意旨,將附表一編號2、4
、5、6、7、9、10、15、16指定由被告江坤燦繼承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江坤燦單獨所有,現金27,889,717元之部
分亦為被告等人所佔,原告江淑鈴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2;原
告江憶娟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17;原告江淑如僅取得附表
一編號14,是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
贈與指定繼承,顯已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
(二)綜上,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確實已致原告應
得特留分之數不足,原告依法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六、原告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應扣減之數額原告主張:暫依公
告地價計算遺產價值,則原告江淑鈴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
14,031,630元;原告江憶娟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3,681,1
30元;原告江淑如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4,031,630元:
(一)若暫依公告地價計算遺產價值,則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價
額共計為2億2358萬4902元(含存款)。經國稅局核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4,313,034元,遺產223,584,902元
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313,034元後剩餘209,271,86
8元【計算式:209,271,868元=223,584,902元-14,313,034
元】。又被繼承人江耀燈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為19,0
22,303元,職是,再扣除遺產稅19,022,303元後,遺產尚餘
190,249,565元【計算式:190,249,565元=209,271,868元-1
9,022,303元】。
(二)因被繼承人江耀燈之繼承人有6人,其
應繼分各為1/6,特留
分則為應繼分之1/2,是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等3人
之特留分之價額應各為15,854,130元【計算式:15,854,130
元=190,249,565元÷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因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囑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2(價額為
1,822,500元)指定由原告江淑鈴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3、
17(價額為2,173,000元)指定由原告江憶娟繼承、如附表
一編號14(價額為1,822,500元)指定原告由江淑如繼承;
另如附表一編號8(價額為18,06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
(價額為3,40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8(27,889,717元
)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綜上可知,若依被繼承人江耀燈
之遺囑,則原告江淑鈴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4,031,630元
【計算式:14,031,630元=15,854,130元-1,822,500元】;
原告江憶娟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3,681,130元【計算式:
13,681,130元=15,854,130元-2,173,000元】;原告江淑如
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4,031,630元【計算式:14,031,630
元=15,854,130元-1,822,500元】。
(四)綜上,若暫依公告地價計算遺產價額,則原告江淑鈴遭侵害
之特留分價額為14,031,630元;原告江憶娟遭侵害之特留分
價額為13,681,130元;原告江淑如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4
,031,630元。
七、若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且若採扣減權行使
效果為原物返還
而非金錢補償之見解,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如下:
(一)若採
原物分割,則原告之分割方式應較為合
適:
1、因遺產大多為土地,而目前尚無具體之價額,則為了供兩造
有一個評定遺產價額之基礎,以便利計算,原告暫以土地之
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額,進而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以及共
有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
2、為尊重被繼承人江耀燈之意思,依遺囑指定由原告江淑鈴繼
承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指定由原告江憶娟繼承之附表一編
號13、17;指定由原告江淑如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4,仍分歸
原告各自取得。則原告江淑鈴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4,031
,630元;原告江憶娟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3,681,130元;
原告江淑如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4,031,630元。
3、未於遺囑指定之附表一編號3、8土地,原告願以特留分之比
例(即各1/12)與被告共有(被告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則依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額,原告江淑鈴等3人可再各分
得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價額283,500元【計算式:283,500元=
公告地價3,402,000元×1/12】;以及可再各分得附表一編
號8之土地之價額1,505,250元【計算式:1,505,250元=公告
地價18,063,000元×1/12】。計算後可知,原告江淑鈴遭侵
害之特留分價額尚有12,242,880元【計算式:12,242,880元
=14,031,630元-28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額)-1,505,250元(即附表一編號8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
)】;原告江憶娟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尚有11,892,380元【
計算式:11,892,380元=13,681,130元-283,500元-1,505,25
0元】;原告江淑如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尚有12,242,880元
【計算式:12,242,880元=14,031,630元-283,500元-1,505,
250元】。
4、被告江廖金里表示伊欲分取遺產之現金部分,原告尊重母親
即被告江廖金里之意願,不另主張分取遺產之現金部分。就
土地部分,原告同意分取附表一編號7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附表一編號7之價額為35,721,000元,則依前開2計算後原告
尚不足之特留分價額為比例,換算後原告江淑鈴可分得附表
一編號7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91,431/3,572,100【計算式:
11,914,310/35,721,000之約分】;原告江憶娟可分得附表
一編號7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94,619/1,786,050【計算式:11
,892,380/35,721,000之約分】;原告江淑如可分得附表一
編號7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91,431/3,572,100【計算式:11
,914,310/35,721,000之約分】。
5、
惟原告江淑鈴、江淑如尚各有特留分價額328,570元【計算
式:328,570元=12,242,880元-11,914,310元】未分配,而原
告江淑鈴、江淑如並同意就附表一編號5土地之應有部分與
被告江坤燦共有。附表一編號5之應有部分之價額為15,195,
735元,則依前開原告江淑鈴、江淑如尚不足之特留分價額
328,570元為比例,換算後原告江淑鈴、江淑如可分得附表
一編號5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5,714/3,039,147【計算式:
328,570/15,195,735之約分】,而被告江坤燦之應有部分為
2,907,719/3,039,147【計算式:14,538,595/15,195,735之
約分】。
6、綜上,若採原物返還之方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下,即無
鑑價與相互找補之問題:
①附表一編號1,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②附表一編號11,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③附表一編號4,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④附表一編號5,由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
00;原告江淑鈴取得應有部分65714/0000000;原告江淑
如取得應有部分65714/0000000。
⑤附表一編號6,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⑥附表一編號7,原告江淑鈴取得0000000/0000000;原告江
憶娟取得594619/0000000;原告江淑如取得0000000/0000
000。
⑦附表一編號9,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⑧附表一編號10,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⑨附表一編號2,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⑩附表一編號15,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⑪附表一編號16,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⑫附表一編號12,由原告江淑鈴取得。
⑬附表一編號13,由原告江憶娟取得。
⑭附表一編號17,由原告江憶娟取得。
⑮附表一編號14,由原告江淑如取得。
⑯附表一編號8,由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1/4;由被告江
淑智取得應有部分1/16;由被告江廖金里取得應有部分1/
16;由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部分1/24。
⑰附表一編號3由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1/4;由被告江淑
智取得應有部分1/16;由被告江廖金里取得應有部分1/16
;由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部分1/24。
⑱附表一編號18,由被告江廖金里取得。
7、原告之分割方式既能符合特留分之規定,又能於最大限度下
尊重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意思,且不致使土地共有狀況複雜
化,而能有效利用土地,實屬兩全之分割方法。另因被告江
坤燦表示附表一編號7土地為其獨佔使用,原告顧及一家人
之情份,願釋出善意,提出原物分配之第二方案,即該筆土
地分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二)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則附表一共17筆不動產均由原告
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與被告江坤燦所共有,而原告江淑
鈴、江憶娟、江淑如之應有部分各為1/12,被告江坤燦之應
有部分則為3/4。被告之分割方式看似公平,惟該分割方式
不僅造成土地共有狀態複雜(土地均為共有),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且因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持分甚微(蓋大部分遺產僅
為系爭土地之1/2持分,換言之原告僅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
1/24),對原告之保障亦不足。況被繼承人江耀燈既於生前
已規劃其遺產之分割方式,其中更涉有遺贈,兩造應尊重被
繼承人江耀燈之意思,採行對被繼承人江耀燈所規畫之分割
方式影響最小之方式為宜。
八、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為尊重被繼承人江耀燈將土地留給獨子及長孫之遺願,
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足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最為適宜;若採
原物分割之方式,則分割方式如前所述。又被告一再主張原
告已同意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
云云,原告否認,原告自
始均主張「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以便呈現原告之特留分
遭侵害之情事」,而非同意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
(二)原告否認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江耀燈受有
財產之贈與。就原告受有特種贈與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
迄今均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
,其主張不可採。原告既未受有特種贈與,自無依
民法第11
73條規定歸扣之必要。
(三)原告江淑鈴否認曾向被繼承人江耀燈借貸28萬元,則被告既
主張原告江淑鈴有
上開借貸情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
迄今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可採。原告江淑鈴
既未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
之必要。
(四)原告否認自被繼承人江耀燈收受120萬元,則被告既主張原
告江淑如負有清償120萬元借款債務,應予扣還,自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惟迄今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可
採。實則,原告江淑如並未收受該筆120萬元之借款,則該
筆消費借貸契約因未交付而尚未生效,自無依民法第1172條
規定扣還之必要。
(五)被告江坤燦是否代被繼承人江耀燈給付96年至105年之地價
稅金3,037,060元及醫療費用527,054元?
1、就地價稅部分,於96年至105年間,臺中市○區○○○段0地
號等11筆土地業已信託登記予被告江坤燦,則臺中市○區○
○○段○○號等11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江坤燦
,換言之,96年至105年間臺中市○區○○○段○○號等11筆
土地之地價稅總計2,893,043元本應由被告江坤燦所繳納,
自不應計入被告江坤燦對於被繼承人江耀燈之
債權。另被告
江坤燦雖提出其餘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
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用以證明地價稅係由其所繳納,然當時
被繼承人江耀燈仍在世,且經濟甚為富裕,而土地均為被繼
承人江耀燈所有,則可合理推斷地價稅係由被繼承人江耀燈
自行繳納,而非由被告江坤燦繳納,職是,被告所提出之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尚不
足證明臺中市○區○○○段○○○○○號等
4筆土地之地價稅總計137,208元為被告江坤燦代被繼承人江
耀燈所繳納。
2、又依被告江坤燦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證
明書,亦僅見被繼承人江耀燈生前支付之自付額為29,180元
,而部分負擔額為8,171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而無被告
所主張之527,054元。且縱認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原告
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當時被繼承人江
耀燈仍在世,且經濟甚為富裕,則可合理推斷上開費用係由
被繼承人江耀燈自行支付,而與被告江坤燦
無涉。
3、職是,被告江坤燦抗辯伊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惟迄今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是否符合事實,殊值懷疑。
(六)原告主張:原告
無庸與被告等人一起分擔王鳳英地政士之委
任
報酬,且亦不得逕自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中扣除王鳳英
地政士之委任報酬:
1、依被告107年12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陳報被告江
坤燦、被告江廖金里、被告江淑智等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江耀
燈所遺留財產等問題,委任地政士王鳳英辦理費用、規費等
收據……」,可知王鳳英地政士係受被告等人所委任,則依
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王鳳英地政士所能獲
取之委任報酬自應由被告等自行負擔,而與原告無涉。被告
於107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
渠等將委任王鳳英之委
任費用列為債務而自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中逕為扣除,其
主張顯不合理。
2、縱認王鳳英地政士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惟此
乃王鳳英地政士與原告間有無
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爭議,與本訴無涉。被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江耀燈之
遺產中扣抵原告應分擔王鳳英地政士之委任報酬云云,姑不
論原告是否應分擔王鳳英地政士之委任報酬,被告為上開主
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見被告提出,則其主張是否有
法
律上依據,亦
顯有疑。
3、職是,原告無庸與被告等人一起分擔王鳳英地政士之委任報
酬,且亦不得逕自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中扣除王鳳英地政
士之委任報酬。
(七)被告江廖金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原告主張應以
國稅局核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313,034元為準。原
告對於國稅局核定被告江廖金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
,313,034元乙節不爭執。被告江廖金里主張應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為22,000,000元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迄今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是否屬實,殊值懷疑,而不可採。
九、
並聲明: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8所示被繼承人江耀燈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江坤燦就如附表一編號2、4、5、6、7、9、10、15、16
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29日、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104年10月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
予塗銷。
(三)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7所示之不動產應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遺產應予分
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江耀燈於104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被告江廖金里、被
告江坤燦、被告江淑智共6人為被繼承人江耀燈之全體繼承
人。被繼承人江耀燈於96年1月24日立有
代筆遺囑並經
公證
人公證。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江廖金里之生存配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4,313,034元。被告江廖金
里已經拿取2200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江
耀燈之遺產稅為19,022,303元。
二、被繼承人江耀燈於原告婚嫁時,各已提供重資厚禮祝福結婚
,除了現款至少約100萬元以上,更有陸續資助購買現居房
屋,依原告之陳述也已符合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原告江淑
鈴之配偶陳弘明於87年10月22日死亡,所生子女全部由被繼
承人江耀燈幫忙扶養栽培;原告江憶娟於73年9月18日與前
配偶郭榮郎結婚,90年4月4日
離婚,91年10月31日與前配偶
陳人獎結婚,103年6月6日離婚,原告江憶娟所生子女也完
全由被繼承人江耀燈扶養栽培。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原告江淑如所住之房
屋也為被繼承人江耀燈出資贈與。被繼承人江耀燈、母親即
被告江廖金里、被告江坤燦夫妻等人對於原告及配偶、子女
所負擔精神、經濟等付出甚鉅,遠高於400萬元以上。原告
江淑如婚後因營業開公司、買股票及因分居等事由,已向被
繼承人江耀燈、被告江廖金里先借至少300萬元以上。原告
江淑鈴及其子開設爐子餐廳向被繼承人江耀燈借款28萬元;
原告江憶娟與其前夫郭榮郎向被繼承人江耀燈借款200萬元
;原告江淑如於78年向被繼承人江耀燈借款120萬元創業。
因此,被告依民法第1172、1173條規定主張歸扣及扣除,原
告每人應受歸扣或扣除各約500萬元,故並無如原告所主張
減損特留分之情。
三、被告江坤燦身為獨子,對於被繼承人江耀燈及母親江廖金里
非常照顧,對於姊妹們的婚姻、姪子女的求學、工作、婚姻
……等,皆無微不至的關懷。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應先扣
除下列
必要費用,才得為各繼承人繼承:(一)夫妻剩餘財產
:22,000,000元(被告江廖金里已經領取22,000,000元,應
先予扣除)。(二)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且已經由被
告江坤燦繳納19,022,303元。應先予清償。(三)代辦費用:
2,210,000元。因被繼承人江耀燈去世,需委任地政士代為
辦理遺產稅、繼承登記……等等諸多法定程序,並已經支付
地政士。此為因繼承而衍生之手續費用,應屬繼承人之連帶
債務,故應先予清償扣除。(四)代繳地價稅:3,037,060元
。自96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皆由被告江坤燦代為繳納,104年
度即繳納352,724元,此部分被告江坤燦得主張對於被繼承
人江耀燈之債權,應先於遺產範圍內清償被告江坤燦,繼承
人方得就遺產之淨額為分配。(五)醫療費用:527,054元。
被告江坤燦就被繼承人江耀燈生病支付醫療費用,有收據部
分為527,054元,為被告江坤燦對被繼承人江耀燈之債權,
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五)另附表一編號1、11所示2筆土地,
經被告撤回遺贈登記予訴外人江宗祐,回復至被繼承人江耀
燈名下,該委任地政士之費用18萬元,亦屬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等費用,並由被告江坤燦墊付,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中先行扣除。原告對於上列之費
用及債務未先扣除,即要求每人再各得14,031,630元、13,6
81,130元、14,031,630元,顯屬超額。
四、被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9/24。
②附表一編號3: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8/24,被告江淑智取
得應有部分1/24。
③附表一編號4: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9/24。
④附表一編號5: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9/24。
⑤附表一編號6: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9/24。
⑥附表一編號7:被告江坤燦取得。
⑦附表一編號8: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8/24,被告江淑智取
得應有部分1/24。
⑧附表一編號9: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9/24。
⑨附表一編號10: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9/24。
⑩附表一編號11: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9/24。
⑪附表一編號12:原告江淑鈴取得。
⑫附表一編號13、17:原告江憶娟取得。
⑬附表一編號14:原告江淑如取得。
⑭附表一編號15: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9/24。
⑮附表一編號16: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9/24。
⑯附表一編號1: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取得應有
部分1/24,被告江坤燦取得應有部分9/24。
⑰附表一編號18:由被告江廖金里取得。
五、承上,原告江淑鈴、原告江憶娟、原告江淑如三人所分配尚
未扣除應先償還被繼承人繼承登記等債務、尚未扣除原告江
淑如、原告江淑鈴等積欠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金額。請求
鈞院
按上表列分配並計算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各自應返
還給被告江坤燦之金額。
六、為預免兩造間因本分割案件後更衍生對立訴訟,對於分配所
得之房屋附屬土地,雙方皆應單獨所有。因此附表一編號7
、12、13、14等土地本應由各分歸之人各自所有。然而,原
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卻違反
禁反言原則,惡意對於被
告江坤燦分配所得之附表一編號7土地以報復目的,無理要
求變更為共有。實則,附表一編號7地號為被告江坤燦開設
私人診所及住家生活空間,整片土地除了有診所、住家之建
築物外,並種有樹木扶疏,並有養殖犬隻陪伴防衛看守門戶
,土地全部早有圍牆阻隔,專屬於被告江坤燦一家生活,且
僅有一個出入門戶,請求鈞院務必讓附表一編號7由被告江
坤燦、附表一編號12由原告江淑鈴、附表一編號13由原告江
憶娟、附表一編號14由原告江淑如各自單獨所有,以符公平
等語。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江耀燈於104年10月6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
(二)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及被告江坤燦、江淑智為被繼
承人江耀燈之子女,被告江廖金里為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配偶
,均為被繼承人江耀燈之繼承人。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稅為19,022,3
03元,並由被告江坤燦繳納完畢。
(四)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江廖金里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14,313,034元,被告江廖金里已經拿
取2,200萬元。
(五)被繼承人江耀燈於民國96年1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公證
人認證。
(六)就106年度地價稅419,849元及107年度地價稅425,884元已由
被告江坤燦繳納,應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受有被繼承人江耀燈之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
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二)原告江淑鈴是否曾向被繼承人江耀燈借貸28萬元?
(三)原告江淑如是否曾向被繼承人江耀燈借貸120萬元?
(四)被告江坤燦是否代被繼承人江耀燈給付96年至105年之地價
稅金3,037,060元及醫療費用527,054元?
(五)被告委任王鳳英地政士之費用是否應自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
產中扣除?
(六)被告江廖金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何?
(七)原告是否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八)承前,若原告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則應扣減之數額為何?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耀燈於104年10月6日死亡,其生前
與其配偶即被告江廖金里育有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
、被告江坤燦、江淑智共5名子女,兩造應繼分為各6分之1
,被繼承人江耀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
繼承人江耀燈生前於96年1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公證
人認證,遺囑內容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一
「遺囑分配方式」欄所示方式予以分配,被告江坤燦就遺囑
受分配之附表一編號2、4、5、6、7、9、10、15、16所示不
動產,已於105年7月29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
等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
公證書、認證書、代筆遺囑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江廖金里與被繼承人江耀燈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江耀
燈已於104年10月6日死亡,其與被告江廖金里之法定財產制
關係於是日消滅,則本件被告江廖金里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價基準時點,自應以是日為準。又被告江廖金里與
被繼承人江耀燈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業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江廖金里得向被繼承人江耀燈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4,313,03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0000000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07225號函在卷
可
憑,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江廖金里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數額應以22,000,000元計算,先由遺產中扣除云云
。然被告辯稱被告江廖金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應以22
,000,000元計算乙節,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經核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乃依
被繼承人江耀燈與被告江廖金里於104年10月6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為計算,
於法尚無不合,自堪可採。從而
,被告江廖金里得向被繼承人江耀燈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
產數額為14,313,034元,
堪以認定。
三、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債務
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
混同,
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
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
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
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江廖金里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
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江廖金里對被
繼承人江耀燈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14,313,034
元,自應於本案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遺產中優先扣償。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
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稅為19,022,303元,業由被告江坤燦墊
付繳納完畢;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106年度地價稅419,849元
及107年度地價稅425,884元已由被告江坤燦墊付繳納,應由
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遺產中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6年、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清單在卷可
憑,堪以認定,經核此部分應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遺產中支付。至
被告江坤燦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江耀燈給付96年至105年之
地價稅金3,037,060元及醫療費用527,054元,為其對被繼承
人江耀燈之債權,亦應由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遺產中支付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江坤燦雖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
為憑,然衡之被繼承人江耀燈身後尚留下鉅額遺產,可認其
生前
資力甚豐,衡情應無需由被告江坤燦代其出資繳納,是
其就該等地價稅繳納事宜,與被告江坤燦有何約定?實際出
資者何人?尚不得而知,自難徒以該等繳納證明,即逕認被
告江坤燦對被繼承人江耀燈存有該債權。又被告江坤燦雖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如前述,被繼承人江耀燈生前資力
甚豐,衡情應無需由被告江坤燦代其出資繳納醫療費用,且
縱使該等費用確為被告江坤燦所出資繳納,衡之常情,應認
其係出於奉養父親、為盡孝道而為,其於被繼承人江耀燈過
世後,始再提出該等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江耀
燈存有該債權,實非可取。再被告雖主張其等委任王鳳英地
政士之費用,屬繼承人之連帶債務,應自被繼承人江耀燈之
遺產中扣除,然此為原告所爭執。而依被告所提事證,僅能
認定該委任關係乃存於被告與王鳳英地政士之間,委任報酬
依法自應由被告支付。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建陞地政士事務所
服務收費明細表所載,各項目「服務費」金額動輒為10萬元
、20萬元、30萬元,甚至高達50萬元,此等費用支出是否確
有必要,
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
等事件審理中,逕行委任王鳳英地政士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2筆土地遺贈登記予訴外人江宗祐,實
難認屬遺產
管理、分割之必要行為,被告主張該委任報酬18萬元應由遺
產中支付,實乏依據。是被告主張其等委任王鳳英地政士之
費用屬繼承人之連帶債務,應由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之遺產
中支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乏所據,尚非可採。
五、被告主張原告江淑鈴曾向被繼承人江耀燈借貸28萬元乙節,
固據提出原告江淑鈴之子陳良超書立之借款證明影本為證,
然為原告江淑鈴所否認。觀之該借款證明乃陳良超所書立,
內容亦為陳良超表示其本人因生意週轉需求向被繼承人江耀
燈、被告江廖金里借款28萬元,此應僅能證明陳良超曾向被
繼承人江耀燈夫妻借款一事,被告徒以原告江淑鈴為陳良超
之母,遽行主張原告江淑鈴對被繼承人江耀燈負有該28萬元
借款債務,
顯非可採。被告復主張原告江淑如曾向被繼承人
江耀燈借貸120萬元,並提出借據及
本票影本為證。然原告
江淑如已否認有收受該筆120萬元借款,被告自應就被繼承
人江耀燈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江淑如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原告江淑如確有收受被繼承人江耀燈交付120萬
元借款一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
被告主張原告江淑鈴、江淑如對被繼承人江耀燈負有前開債
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云云,均非可採。另被告主
張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受有被繼承人江耀燈之特種
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云云,已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泛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其歸扣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
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上訴人既否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江耀燈於104年10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繼承
人江耀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96年1月24日
立有代筆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遺囑內容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一「遺囑分配方式」欄所示方式予以
分配;又被告江廖金里得向被繼承人江耀燈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數額為14,313,034元;另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稅
19,022,303元,
暨其所遺土地106年度地價稅419,849元及10
7年度地價稅425,884元,均已由被告江坤燦墊付繳納,應由
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遺產中支付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
人江耀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核定價額如附表一「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欄所示,依此計算被繼承人江耀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總價額為223,584,902元,先扣償
被告江廖金里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14,313,034元,
再扣付被告江坤燦所墊付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稅19,022,3
03元及地價稅419,849元、425,884元後,本件算定特留分時
應核計之被繼承人江耀燈遺產價額為189,403,832元(計算
式:223,584,902-14,313,034-19,022,303-419,849-42
5,884=189,403,832),則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每
人就上開遺產依其等特留分(各1/12)計算其等應得之數額
為各15,783,652元(189,403,832/12=15,783,652,小數點
以下捨去)。惟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依前揭代筆遺
囑為分配之結果,原告江淑鈴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
地,價額為1,822,500元、原告江憶娟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3、17所示土地、建物,價額合計2,173,000元、原告江淑
如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價額為1,822,500元,
顯然不足其等應得特留分之數額。從而,被繼承人江耀燈所
立前揭代筆遺囑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配,確有侵害原告江淑
鈴、江憶娟、江淑如之特留分,自
堪認定。
七、被繼承人江耀燈所立前揭代筆遺囑就遺產所為之分配,顯已
侵害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之特留分,因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上,故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被繼承人江耀燈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7、9至18所示財產,或經被告江坤燦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至其名下,或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在被繼承人江耀燈
名下,且被告既爭執原告有無特留分扣減權之發生,故原告
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8所
示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之財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據以提起
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八、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
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一編
號2、4、5、6、7、9、10、15、16所示不動產業經登記為被
告江坤燦所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坤燦塗銷如附表一
編號2、4、5、6、7、9、10、15、1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九、有關遺產分割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之方法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此
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江耀燈所立前揭代筆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
既侵害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之特留分,且經原告江
淑鈴、江憶娟、江淑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江淑智、江
廖金里則均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本院審認無誤
,認前揭代筆遺囑確有侵害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之
特留分,准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8所示財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江坤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5、6
、7、9、10、15、1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如前述。又經塗銷後,本件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
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
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
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
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
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7、9至17所示之不動產或已登記為被告江坤燦所有,
或因遺囑之故未能由任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
從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
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被繼承人江耀燈所遺遺產應如何分配
,故原告併請求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7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
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得
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各15,783,65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江廖金里、江淑智均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
江廖金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14,313,034元優先自遺產
中扣償後,其與被告江淑智應僅能就被繼承人江耀燈未以前
揭代筆遺囑處分之遺產按應繼分分配之。被繼承人江耀燈所
立前揭代筆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現金未為分配,被告江
廖金里、江淑智就此部分現金於扣償
上揭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後,自得按應繼分受分配,經計算其等得受分配數額為各2,
262,780元(計算式:27,889,717-14,313,034=13,576,68
3;13,576,683/6=2,262,780,小數點以下捨去)。又如附
表一編號3、8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江耀燈所立前揭代筆遺囑
係指定用以抵繳遺產稅,然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稅業由被
告江坤燦墊付繳納完畢,業如前述,則該2筆土地已無從依
前揭遺囑指定方式為處分,自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
本院認被告江廖金里、江淑智就此部分得受分配數額應以該
2筆土地價額合計21,465,000元,扣除遺產稅金額19,022,30
3元後核算之,經計算其等得受分配數額為各407,116元(計
算式:21,465,000-19,022,303=2,442,697;2,442,697/6
=407,116,小數點以下捨去)。據上,被告江廖金里、江
淑智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應為各2,669,896元(計算式:2,2
62,780+407,116=2,669,896)。
(四)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江耀燈立有前揭遺囑,分
割方法原應受系爭遺囑之
拘束,但因該遺囑侵害原告江淑鈴
、江憶娟、江淑如之特留分,已如上述,自須按其不足之數
扣減之。而本件遺產大部分為不動產,有其地緣關係及家族
情感因素,經參酌前揭遺囑意旨,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江耀燈
遺願,並
衡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主張採原物分割而不採變
價分割,被告江廖金里、江淑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不欲分配
取得附表一編號3、8所示土地持分,附表一編號17所示建物
係坐落於編號13所示土地上,房地所有宜合一,以利使用
等
情,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審酌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江
耀燈之繼承權利,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衡諸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淑如、被告江坤燦分得遺產之比例,又被告江廖金里、江
淑智均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等受分配遺產比例甚
低等情狀,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
由被告江坤燦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耀燈之遺產
┌─┬──┬─────────┬──────┬──────┬─────────────┐
│編│種類│財產項目 │遺囑分配方式│財政部中區國│分割方法 │
│號│ │ │ │稅局核定價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遺贈由訴外人│1,449,000元 │由被告江坤燦單獨取得。 │
│ │ │259-13地號土地(權│江宗祐取得 │ │ │
│ │ │利範圍1/2) │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江坤燦│3,159,000元 │分由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 │ │3地號土地(權利範 │取得 │ │淑如、被告江坤燦
分別共有,│
│ │ │圍1/2) │ │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江淑鈴│
│ │ │ │ │ │1/24、原告江憶娟1/24、原告│
│ │ │ │ │ │江淑如1/24、被告江坤燦9/24│
│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抵繳遺產稅 │3,402,000元 │分由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 │ │3-1地號土地(權利 │ │ │淑如、被告江坤燦分別共有,│
│ │ │範圍1/2) │ │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江淑鈴│
│ │ │ │ │ │1/24、原告江憶娟1/24、原告│
│ │ │ │ │ │江淑如1/24、被告江坤燦9/24│
│ │ │ │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江坤燦│73,723,950元│分由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 │ │7地號土地(權利範 │取得 │ │淑如、被告江坤燦分別共有,│
│ │ │圍1/2) │ │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江淑鈴│
│ │ │ │ │ │10,144/200,000、原告江憶娟│
│ │ │ │ │ │9,669/200,000、原告江淑如1│
│ │ │ │ │ │0,144/200,000、被告江坤燦 │
│ │ │ │ │ │70,043/200,000(計算方式詳│
│ │ │ │ │ │備註)。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江坤燦│15,195,735元│分由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 │ │7-1地號土地(權利 │取得 │ │淑如、被告江坤燦分別共有,│
│ │ │範圍1/2) │ │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江淑鈴│
│ │ │ │ │ │1/24、原告江憶娟1/24、原告│
│ │ │ │ │ │江淑如1/24、被告江坤燦9/24│
│ │ │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江坤燦│2,997,000元 │分由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 │ │7-2地號土地(權利 │取得 │ │淑如、被告江坤燦分別共有,│
│ │ │範圍全部) │ │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江淑鈴│
│ │ │ │ │ │1/12、原告江憶娟1/12、原告│
│ │ │ │ │ │江淑如1/12、被告江坤燦9/12│
│ │ │ │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江坤燦│35,721,000元│由被告江坤燦單獨取得。 │
│ │ │7-13地號土地(權利│取得 │ │ │
│ │ │範圍1/2) │ │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抵繳遺產稅 │18,063,000元│分由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 │ │7-15地號土地(權利│ │ │淑如、被告江坤燦分別共有,│
│ │ │範圍1/2) │ │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江淑鈴│
│ │ │ │ │ │1/24、原告江憶娟1/24、原告│
│ │ │ │ │ │江淑如1/24、被告江坤燦9/24│
│ │ │ │ │ │。 │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江坤燦│5,710,500元 │分由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 │ │7-16地號土地(權利│取得 │ │淑如、被告江坤燦分別共有,│
│ │ │範圍1/2) │ │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江淑鈴│
│ │ │ │ │ │1/24、原告江憶娟1/24、原告│
│ │ │ │ │ │江淑如1/24、被告江坤燦9/24│
│ │ │ │ │ │。 │
├─┼──┼─────────┼──────┼──────┼─────────────┤
│10│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江坤燦│3,645,000元 │分由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 │ │7-25地號(權利範圍 │取得 │ │淑如、被告江坤燦分別共有,│
│ │ │全部) │ │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江淑鈴│
│ │ │ │ │ │1/12、原告江憶娟1/12、原告│
│ │ │ │ │ │江淑如1/12、被告江坤燦9/12│
│ │ │ │ │ │。 │
├─┼──┼─────────┼──────┼──────┼─────────────┤
│11│土地│臺中市○區○○○段│遺贈由訴外人│1,194,750元 │由被告江坤燦單獨取得。 │
│ │ │7-33地號土地(權利│江宗祐取得 │ │ │
│ │ │範圍1/2) │ │ │ │
├─┼──┼─────────┼──────┼──────┼─────────────┤
│12│土地│臺中市○區○○○段│由原告江淑鈴│1,822,500元 │由原告江淑鈴單獨取得。 │
│ │ │7-37地號土地(權利│取得 │ │ │
│ │ │範圍1/2) │ │ │ │
├─┼──┼─────────┼──────┼──────┼─────────────┤
│13│土地│臺中市○區○○○段│由原告江憶娟│1,822,500元 │由原告江憶娟單獨取得。 │
│ │ │7-45地號土地(權利│取得 │ │ │
│ │ │範圍1/2) │ │ │ │
├─┼──┼─────────┼──────┼──────┼─────────────┤
│14│土地│臺中市○區○○○段│由原告江淑如│1,822,500元 │由原告江淑如單獨取得。 │
│ │ │7-51地號土地(權利│取得 │ │ │
│ │ │範圍1/2) │ │ │ │
├─┼──┼─────────┼──────┼──────┼─────────────┤
│15│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江坤燦│19,379,250元│分由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 │ │10地號土地(權利範│取得 │ │淑如、被告江坤燦分別共有,│
│ │ │圍1/2) │ │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江淑鈴│
│ │ │ │ │ │1/24、原告江憶娟1/24、原告│
│ │ │ │ │ │江淑如1/24、被告江坤燦9/24│
│ │ │ │ │ │。 │
├─┼──┼─────────┼──────┼──────┼─────────────┤
│16│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江坤燦│6,237,000元 │分由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
│ │ │10-2地號(權利範圍│取得 │ │淑如、被告江坤燦分別共有,│
│ │ │1/2) │ │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江淑鈴│
│ │ │ │ │ │1/24、原告江憶娟1/24、原告│
│ │ │ │ │ │江淑如1/24、被告江坤燦9/24│
│ │ │ │ │ │。 │
├─┼──┼─────────┼──────┼──────┼─────────────┤
│17│建物│臺中市○區○○○段│由原告江憶娟│350,500元 │由原告江憶娟單獨取得。 │
│ │ │3018建號建物(權利│取得 │ │ │
│ │ │範圍全部) │ │ │ │
├─┼──┼─────────┼──────┼──────┼─────────────┤
│18│現金│存款共計27,889,717│ │27,889,717元│由被告江廖金里取得16,982,9│
│ │ │元 │ │ │30元(14,313,034元+2,669,│
│ │ │ │ │ │896元=16,982,930元)、被 │
│ │ │ │ │ │告江淑智取得2,669,896元, │
│ │ │ │ │ │其餘由被告江坤燦取得。 │
├─┼──┼─────────┼──────┼──────┼─────────────┤
│合│ │ │ │223,584,902 │ │
│計│ │ │ │元 │ │
└─┴──┴─────────┴──────┴──────┴─────────────┘
備註:
(一)原告江淑鈴單獨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價額1,822,500元、原
告江憶娟單獨取得編號13、17所示土地及建物價額合計2,17
3,000元、原告江淑如單獨取得編號14所示土地1,822,500元
,及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3、
5、6、8、9、10、15、16所示不動產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取
得價額各6,482,373元(計算式:3,159,000+3,402,000+
15,195,735+2,997,000+18,063,000+5,710,500+3,645,
000+19,379,250+6,237,000=77,788,485;77,788,485/
12=6,482,373,小數點以下捨去)後,原告江淑鈴之特留
分數額尚不足7,478,779元(計算式:15,783,652-1,822,5
00-6,482,373=7,478,779)、原告江憶娟之特留分數額尚
不足7,128,279元(計算式:15,783,652-2,173,000元-6,
482,373=7,128,279)、原告江淑如之特留分數額尚不足7,
478,779元(計算式:15,783,652-1,822,500-6,482,373
=7,478,779)。
(二)依上開(一)原告江淑鈴、江憶娟、江淑如尚可受分配遺產價
值按比例計算其等可獲分配編號4所示土地持分比例如下:
1、原告江淑鈴:7,478,779/73,723,950
2、原告江憶娟:7,128,279/73,723,950
3、原告江淑如:7,478,779/73,723,950
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有部分,應
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
、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故上開
持分比例依分母為100,000,調整分配持分如下(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1、原告江淑鈴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10,144/100,000
(7,478,779×100,000/73,723,950=10144.30)
2、原告江憶娟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9,669/100,000
(7,128,279×100,000/73,723,950=9,668.87)
3、原告江淑如可獲分配持分比例為:10,144/100,000
(7,478,779×100,000/73,723,950=10144.30)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
├──┼───────┼─────┼─────┤
│ 1 │原告江淑鈴 │1/6 │1/12 │
├──┼───────┼─────┼─────┤
│ 2 │原告江憶娟 │1/6 │1/12 │
├──┼───────┼─────┼─────┤
│ 3 │原告江淑如 │1/6 │1/12 │
├──┼───────┼─────┼─────┤
│ 4 │被告江坤燦 │1/6 │ │
├──┼───────┼─────┼─────┤
│ 5 │被告江淑智 │1/6 │未行使特留│
│ │ │ │分扣減權 │
├──┼───────┼─────┼─────┤
│ 6 │被告江廖金里 │1/6 │未行使特留│
│ │ │ │分扣減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