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
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被 告 法商法樂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恩Sebastien DAHAN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告及
正本理由中關於「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述
理由二、「⒊」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時,已令
兩造為
爭點整
理,其中爭執事項3部分,兩造爭執為
本件是否有被告所主
張停止訴訟之情形?而原告已主張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及第182條之2裁定中止事由之
適用,為被告所爭執
,故本院裁定主文雖已裁定被告停止訴訟之聲請
駁回,並於
理由六就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之適用情形加以敘明
,
惟理由六內未就本件有無適用同法第182條第1項之部分加
以敘述,自有疏漏情形,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⒊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其子公司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
對被告之
債權,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
而被告於法國所提訴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
8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提示被證三,被證三究竟為一
訴訟或是二訴訟?)一訴訟,兩個被告,所以被告提出兩張
傳票,一個是給薩摩亞商Eglington Trading Limited,另
一個是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及反面)
,再依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之記載,該訴訟係以被告對訴外
人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請求因瑕疵所生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
賠償至少美金6,708,794元、無法對客戶出貨義務損害至少
美金1,419,642元及歐元504,000元、溢價至少美金7,407,
445.08元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均屬被告與訴外
人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之
買賣契約成立下所為之損害,此
亦可從被告係表示得以損害賠償額主張與訴外人薩摩亞商
EGLINTON公司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頁)
,
足證被告於法國提起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
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