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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王湘基       王湘彬       王淑珍       王淑貞 被   告 田世榮 被   告 億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被告田世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世榮、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湘基新台 幣1,393,6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湘彬新台幣1,097,500元、連帶 給付原告王淑珍1,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貞1,000,000元 ,及被告田世榮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 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湘基以新台幣464,533元、原告王湘彬 以新台幣365,833元、原告王淑珍以新台幣333,333元、原告王淑 貞以新台幣333,333元為被告田世榮、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田世榮受僱於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陞公司 ),擔任駕駛被告億陞公司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 負責載運貨櫃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田世榮 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甫從南投工業區某客戶處所載運貨櫃至臺中市 梧棲區臺中港十號碼頭卸載後,欲駕駛上揭車輛返回被告 億陞公司車場,乃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區○○路○段車行方向(北往南 方向)所設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行駛臨港路5 段北往南之車行方向之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疏未 遵守該車行方向之上開燈光號誌,即逕行左轉往民族路3 段行駛。斯時,適有原告4人之父即訴外人王老全騎乘腳 踏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 口,突然見狀而閃避不及,被告田世榮所駕駛之上揭營業 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王老全所騎腳踏車之車頭,使 王老全人、車倒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 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醫救治後,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又被告田世榮係受僱 於被告億陞公司,事發當時,被告田世榮正在執行職務,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億陞公司與被告田世榮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二)原告王湘基、王湘彬、王淑珍、王淑貞為王老全之子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 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王湘基: 請求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9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2、原告王湘彬: 請求殯葬費用9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原告王淑珍: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原告王淑貞: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湘基2,393,600元、連帶給付原告 王湘彬2,097,5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珍2,000,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貞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被告田世榮及被告億陞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並不爭 執。對於原告王湘基、王湘彬為王老全支出殯葬費用共計 491,1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200萬元, 實屬過高,保險公司願意賠償的金額為每人75萬元。且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共20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 應予扣除。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世榮受僱於被告億陞公司,擔任營業貨櫃 曳引車司機,其於105年3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遵○○○區○○路○段車行方向(北往南方向)所設 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行駛臨港路5段北往南之車 行方向之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即逕行左轉往民族 路3段行駛,適有王老全騎乘腳踏車,○○○區○○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突然見狀而閃避不及, 被告田世榮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 王老全所騎腳踏車之車頭,使王老全人、車倒地,受有全 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至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救治後,仍因傷勢嚴重不 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田世榮、億陞公司所不爭執,且被 告田世榮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田世榮駕駛上開營業貨 櫃曳引車沿臺中市○○區段臨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臨港路與民族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路口設 置之燈光號誌指示,依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進、 轉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僅能直行但 不得左轉彎之綠燈號誌時,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駕 駛上揭車輛進入路口而逕行左轉彎往民族路3段方向行進 ,而撞擊王老全騎乘之腳踏車,使王老全人車倒地,受有 上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田世榮 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同認被告田世榮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 段左轉)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王老全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4日中市車 鑑字第1050005356號函暨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按(見上開相字卷第142-144頁),益證被告 田世榮前揭過失行為,與王老全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王湘基、王湘彬、王淑珍、王淑貞為王老全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 卷第19-22頁)。本件被告田世榮受僱於被告億陞公司, 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未遵守前揭交通號誌之行車禁制規範,逕行違規左轉彎,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王老全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田世榮、億陞公司連帶賠償其等 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4人各 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原告王湘基請求殯葬費用393,600元部分: 原告王湘基主張其支出王老全之殯葬費393,600元,業據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太平間繳費通知單、免用發票收 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 書、清水萬善堂南棟一樓塔位價目等為證(見上開附民卷 第7-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王湘彬請求殯葬費用97,500元部分: 原告王湘彬主張其支出王老全之殯葬費97,500元,業據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17、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 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害人王老全係原告4人之 父親,因被告田世榮之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原告4人精 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原告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2)爰審酌原告王湘基名下有田賦及汽車,其於103、104年 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57萬餘元及58萬餘元;原告王湘 彬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其於103、 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171萬餘元、103萬餘元; 原告王淑珍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投資,其 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19萬餘元、10萬餘 元;原告王淑貞名下有田賦、土地及投資,其於103、 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21萬餘元;被告田世榮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上開相字卷第6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名下無財產,其於 102、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均為0元;被告億陞 公司名下有汽車26部,其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 額各約1,550元、1,464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66頁),並斟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 過失態樣、原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4、以上合計原告王湘基得請求之金額為1,893,600元(計算 式:393,600+1,500,000=1,893,600);原告王湘彬得 請求之金額為1,597,500元(計算式:97,500+1,500,000 =1,597,500);原告王淑珍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原 告王淑貞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本件原告4人已各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50萬元,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故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王湘基得請求 之金額為1,393,600元(計算式:1,893,600-500,000= 1,393,600);原告王湘彬得請求之金額為1,097,500元( 計算式:1,597,500-500,000=1,097,500);原告王淑 珍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150萬-50萬=100 萬);原告王淑貞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150 萬-50萬=100萬)。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05年12月6日送達被告田世榮、於106年2月16日送 達被告億陞公司(見上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 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 上開金錢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田世榮自105年12月7日起、被 告億陞公司自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王湘基1,393,600元、原告王湘彬1,097,500元、原告 王淑珍100萬元、原告王淑貞100萬元,及被告田世榮自105 年12月7日起、被告億陞公司自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增生訴 訟費用之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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