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
被 告 宋志冠
廖欽裕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蔭山隆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永煬綠能
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煬公司)、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宋
志冠及廖欽裕等為被告,並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台灣
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三電公司)、時代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時代公司),嗣撤回時代公司之追加及
永煬公司部分之起訴外,另追加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被告、
請求權基礎及撤回
被告及追加被告部分,皆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而來,即
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被告等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
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並無礙於被告
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蔭山隆志,此有台灣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下同)106年
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燕玉經被告宋志冠(為原告公司之
前任負責人)介紹認識台灣三電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廖欽裕,並於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1日分別向台灣
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785萬0171元及217萬1018元,合計1002
萬1189元,原告業已支付完畢。原告購買上開太陽能模組板
等光電設備係欲請時代公司施作工程,而被告宋志冠向原告
表示可先將前開所購入之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放置在時
代公司之倉庫,以利時代公司為原告公司施作工程,故原告
於購買
上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後,隨即將之全數放置
於被告宋志冠所指定之時代公司之倉庫。
詎原告見時代公司
遲未施作工程,經詢問後始得知時代公司因遭
債權人
查封拍
賣,故原告上開所放置在時代公司倉庫之太陽能模組板等光
電設備已全數遭
債權人永煬公司及鑫盈公司取走抵債,無法
交還。嗣原告曾向永煬公司、鑫盈公司請求返還
系爭太陽能
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卻遭永煬公司、鑫盈公司
予以拒絕。
㈡其次,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之買賣或移轉
所有權均
須附有出廠證明,則永煬公司、鑫盈公司取得系爭太陽能模
組板定會取得出廠證明,方得處分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用以抵
債,
惟原告購買糸爭太陽能模組板時,被告廖欽裕僅有給付
原告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之影本,而
正本仍為被告廖
欽裕
持有,則永煬公司與鑫盈公司取得之系爭太陽能模組板
之出廠證明,應係自被告廖欽裕處取得。又被告宋志冠明知
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係原告所有,僅係放置於時代
公司之倉庫並方便時代公司施工,詎被告宋志冠竟將系爭太
陽能模組板處分予時代公司之債權人用以抵償債務,核其所
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廖欽裕配
合出具系爭太陽能模組板之出廠證明,
顯有與被告宋志冠共
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宋
志冠、廖欽裕均屬
共同侵權人。至於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則為
被告廖欽裕之僱用人,被告廖欽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太陽能模組板之所有權,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欽裕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被告等明知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為原告所有
,竟擅自處分,致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
設備,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購得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所支出之價金1002萬1189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2萬1189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宋志冠與被告廖欽裕共同詐欺之事實:
⒈被告宋志冠約自101年6月間至105年1月間即以時代公司總
經理之身分,代理時代公司承作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帛禾公司)太陽能模組板之設置工程,帛禾公司依
據被告宋志冠佯稱之工程進度陸續匯款達3億0857萬2976
元之工程款,惟時代公司收受前開工程款後,被告宋志冠
向帛禾公司之負責人朱燕玉表示僅完成極少工程,無法履
行大部分工程,被告宋志冠因而向帛禾公司負責人朱燕玉
提出將上開3億0857萬2976元之工程款轉作借款及利息計
算方式之要求,被告宋志冠並向朱燕玉佯稱原告公司淨值
約1億餘元,朱燕玉因誤信被告宋志冠所言為真,而同意
以原告公司之股權來抵銷前開工程款,不足額部分則依據
被告宋志冠自行要求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宋志冠並向朱
燕玉宣稱將自行完成原告公司名下所有尚未完成之電廠,
以減少帛禾公司之損失,朱燕玉亦信以為真,遂同意被告
宋志冠以原告公司之股權來抵銷前開工程款,朱燕玉並於
104年12月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原告公
司。
⒉被告宋志冠於其與朱燕玉協調3億0857萬2976元工程款
期
間,被告宋志冠竟私下代表原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簽發
票面金額3000萬之
本票交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持有,被告
台灣三電公司於朱燕玉接手經營原告公司時,即聲請
本票
裁定(票面金額高達4670萬元,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馬簡字第74號、106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5年
初被告宋志冠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稱時代公司財
務吃緊,無法購買太陽能板,須由朱燕玉自行購買太陽能
板交由被告宋志冠施工,當時因時代公司已積欠3億0857
萬2976元之工程款未償還予帛禾公司,帛禾公司因此缺少
現金可購買太陽能板,被告宋志冠明知帛禾公司之財務狀
況下,刻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偽稱可將名下資
產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後,日後可簽發支票向
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模組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
再依據訂單以現金向原廠購買,即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扮
演現金融資之角色以解決無法以現金購買太陽能模組板之
窘境,朱燕玉信以為真,故於105年1月14日先將名下資產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再由被告宋志冠於105
年1月20親自帶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向被告台灣
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模組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再依據其
與原告之訂單向原廠訂購太陽能模組板。原告分別於105
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
模組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依據原告之訂單以現金向原廠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同昱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及新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望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原廠
元晶、同昱及新望公司收到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訂單及由
被告台灣三電公司現金付款後,始出貨予台灣三電公司。
⒊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係於105年1月20日始向
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元晶太陽能模組板及新望變流器組
,惟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於原告向其購買前之105年1月19日
早已向原廠元晶公司購買同型號、規格之太陽能模組板及
太陽光電變流器,且於105年1月21日前付款,故元晶公司
於105年1月21日開具統一發票;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更是早
於105年1月18日前向原廠新望公司訂購,故原廠新望公司
於105年1月18日以報價單與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買
賣交易所銷售提供之貨物。至於,原告公司於105年2月1
日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之太陽能模組板部分,被告台
灣三電公司亦早於105年1月22日前向原廠同昱公司訂貨且
經同昱公司報價,故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同昱公司於105
年1月22日已訂立
買賣契約,雙方早已於105年1月30日前
已完成付款(同昱公司於105年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
是以,本件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被告宋志冠相互配合,先
由被告宋志冠虛偽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須購入太陽
能模組板,接續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被告廖欽裕分別於
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向原告公司佯稱即將依據雙
方買賣契約向原廠訂購,顯見被告廖欽裕與被告宋志冠二
人係設局詐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以不法取得買
賣價金甚明。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宋志冠向原告佯稱無法購買太
陽能模組板,原告始在其建議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三電
公司,並分別於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向被告台灣三電
公司訂購,台灣三電公司再依據原告之訂單以現金向原廠購
買,
惟於原告公司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前,被告廖欽裕
早已依據被告宋志冠之指示向原廠購買太陽能模組板且已付
款完畢,被告宋志冠、廖欽裕二人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尚須
由原告簽發支票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之後始由被告台
灣三電公司向原廠訂購
等情,顯見被告廖欽裕與被告宋志冠
係設局詐欺原告公司不法取得買賣價金。又被告廖欽裕係被
告台灣三電公司之
受僱人,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欽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宋志冠則以:
⒈原告公司自101年間起所施作之太陽能光電廠皆為時代公
司代為叫料施工完成,原告公司自朱燕玉接手後尚有不少
電廠尚未完成,故原告公司續委託時代公司代為協商台灣
三電公司購買系爭太陽能板設備,原告公司亦清楚系爭太
陽能光電設備報價及其與台灣三電公司間之買賣合約,過
程公開並未欺瞞,且在此買賣合約前被告宋志冠即與原告
公司言明每一場太陽能電廠工程完成後,原告公司需立即
支付扣除其中使用到的太陽能設備款項後之其餘工程款,
以便時代公司有資金才能陸續完成後續電廠,孰料原告公
司於時代公司完成部分電廠後,竟拒絕支付已完成電廠之
其餘工程款,致使時代公司無可用資金以完成原告公司
承
攬之剩餘太陽能電廠,因此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
才會置放於時代公司倉庫,而遲遲無法施工,時至105年4
月底因被告宋志冠兒子突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俗稱血癌
)須住院化療,被告宋志冠為陪同住在中山醫院治療,即
向時代公司請長假,是時代公司之債權人取走系爭太陽能
設備過程,被告並不在場。
⒉其次,被告宋志冠於系爭太陽能設備買賣過程中,善盡工
程合作廠商之責幫原告公司與台灣三電公司協調買賣合約
內容,過程公開透明且事事報告予原告,並取得原告公司
同意與簽名確認,且依據原告請求本院函詢元晶公司、同
昱公司及新望公司的回函中均顯示為正常交易,而且於同
昱公司回函附件中預估發票上即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
筆簽名確認,足見原告公司在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買賣過
程是清楚明白的,惟遍觀全卷資料原告皆以臆測之詞刻意
扭曲事實,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客觀上之侵權行為及主
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其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
是本件原告主張根本不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宋志冠與被告廖欽裕間有何
共同侵權
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宋志冠自
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廖欽裕、台灣三電公司則以:
⒈被告廖欽裕及被告三電公司係依照原告指示及同意,將系
爭太陽能模組板交付並放置於時代公司之倉庫,此為原告
所
自認,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
設備之危險負擔,自交付時起,已移轉於原告,原告本應
就其所有之動產自負維護管理之責,是原告將其收受系爭
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後,未善盡維護保管責任而導致
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遺失乙事,被告廖欽裕及台
灣三電公司根本無代為注意維護之責,自無認識及預見可
能性可言,亦即被告廖欽裕及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主觀上並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自105年
迄今,除原告
公司本身,尚有多家公司投資太陽能光電產業,是其對太
陽能光電產業之生態應暸若指掌,若太陽能光電板之出廠
證明在買賣交易中佔有如原告所述之重要地位,則原告於
接受被告廖欽裕及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交付系爭太陽能模組
板光電設備之同時,焉有未受交付出廠證明之可能。原告
在起訴前對其未取得出廠證明一事隻字未提,卻在訴訟程
序中始稱未收受出廠證明
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毫無
可採。更遑論原告就此主張迄未善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廖
欽裕及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並無「未將系爭太陽能板出廠證
明交付原告」等
不作為之事實。又被告廖欽裕及被告台灣
三電公司亦未曾有將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交付予永
煬公司或請託元晶公司出具出廠證明給永煬公司之行為,
此由永煬公司
自承請託原廠元晶公司出具產品分析報告(
C0A)才得以報准設備登記等語甚明,故本件出廠證明
非如
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廖欽裕提供等語,足見原告
所稱出廠證
明係向被告廖欽裕取得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台灣三電
公司係依原告公司指示及同意,方將發票開立予時代公司
,且永煬公司亦係基於物權占有之外觀而取走系爭太陽能
光電設備,而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遭原告以外之人取走,
亦與被告廖欽裕及被告三電公司所開立發票予時代公司顯
然
無涉。
⒊又關於新望公司回函所附之報價單,其產品描述及數量均
與10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內容相符,其上更載有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在105年1月18日
親簽文字,
足證原告
公司在105年1月18日已明知其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105年1
月20日訂立之太陽能模組買賣契約,是由被告台灣三電公
司向新望公司購買,
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屬實。
⒋末查,永煬公司等時代公司之債權人自時代公司取得系爭
太陽能光電設備時,僅是藉由占有外觀即認定倉庫內之太
陽能光電設備屬時代公司所有,
乃取去抵債,核與發票之
開立無涉,出廠證明亦係永煬公司自行自原廠取得,是被
告廖欽裕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光電設備所有權之故意過失
、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於被告廖欽裕、被告三電
公司交付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後,原告並無若何
異議,並
認為被告三電公司已經完全履行債務而如數支付被告台灣
三電公司全部價款。原告今卻臨訟拼湊,逕稱被告廖欽裕
及被告三電公司有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藉此牽扯被告廖
欽裕及被告三電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已屬無稽。
㈢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分別
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購買光電設備,設備金額分別為785萬
0171元及217萬1018元。
㈡原告已就前項設備金額款項支付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完畢。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被告宋志冠與被告廖欽裕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如是,是否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應與被告廖欽
裕、宋志冠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及同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被告宋志冠相互配合,先由被
告宋志冠虛偽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須購入太陽能模組
板等光電設備,接續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被告廖欽裕分別
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向原告佯稱將依據雙方買賣
契約向原廠訂購太陽能模組等光電設備,以設局詐欺原告來
不法取得買賣價金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按諸上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
㈢
經查,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與被告台灣
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見原證1所示買賣
合約書),且光電設備金額分別為785萬0171元及217萬1018
元,原告已就上開設備金額款項支付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完
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
稽,
堪信無真實。其次,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上揭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且購買後隨即將該光電設備放至於被告宋志冠所
指定之時代公司倉庫,足見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已履約完畢,
嗣原告亦於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交付系爭光電設備後分別如數
支付貨款完訖。又依據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提出之line群組對
話截圖(見被證9)中1/19(二)11:49「Coach Sheep:另外同
昱的模組與台達變流器目前都在統計表內,朱小姐(指原告
法代)也簽了,屆時納入合約書的添加附件會不會混淆?」
等語,且於上開群組對話中亦未否認簽名,顯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105年1月18日在「第一次購買模組及變流器案件統計
表」(見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提出之被證8)上已親自簽認,
應堪採信,嗣被告台灣三電公司遂於105年1月19日向原廠元
晶公司購買同型號、規格之太陽能模組板及向新望公司購買
太陽光電變流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5年1月20日至台
中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簽立上揭第一次買賣合約書;再者,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18日所親簽之「第一次購買模組
及變流器案件統計表」中已確認包含同昱公司之太陽能模組
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遂於105年1月22日向原廠同昱公司購
買太陽能模組板以履行上開105年2月1日之買賣合約等情,
此有元晶公司108年3月13日108年度元法字第002號函附訂單
、出貨簽收單、郵件資料及統一發票,及同昱公司108年3月
15日同昱函字第108031501號函附訂單、統一發票,以及新
望公司108年4月15日望法字第190401號公司函附報價單、銷
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復經核對項目及數
量,皆與原告和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前揭買賣合約書
所載相符
,足徵被告台灣三電公司確有依約向原廠購買原告所需上揭
光電設備。
㈣再者,由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
號函附之附件2所示,可知上開光電設備部分早已安裝於原
告之發電案場,且原告為申請人,復曾自承原封不動將系爭
太陽能光電設備委託名竣能源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
登記,以符合售電予台電公司強制規範等語(見107年5月1
日原告提出之準備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3頁),益見被告台
灣三電公司業已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宋志冠、廖欽裕
二人設局詐欺原告以不法取得買賣價金云云,殊乏憑據,自
難採信。
㈤另由經濟部能源局108年5月13日能技字第10800097530號函
覆本院之內容,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僅需檢
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其一即可。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
,經濟部能源局尚未頒訂「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
範」,自無需檢附模組出廠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
發之高效能模組自願性產品檢驗證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
告廖欽裕僅給予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影本,而仍持有
正本,顯屬詐騙原告以謀取不法利益云云,實乏憑據,
不足
採信。
㈥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定。若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廖欽裕代
表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依約履
行契約義務,雖屬執行職務行為,然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廖欽裕、宋志冠
共同詐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三電
公司應與被告廖欽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乏依據,
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萬1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