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釵
邱渝真
邱姿瑜
邱忠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
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並
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
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住所,由該址
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