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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瑞榮       周坤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周清煌       賴周秀琴       周秀華       周秀敏       周陳桂香       周慶昌       周慶豐       周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周秀華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陳桂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 公同共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 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 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 之,始能謂當事人格無欠缺(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 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 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 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所謂「事實 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 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 利害關係相反等屬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周秀華之被繼承人周梅愛珠 於生前借貸新臺幣(下同)65,871,888元予被告振豐機器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原告及被告周秀華之被繼 承人周振賢於生前借貸5,720,739元予被告振豐公司及借貸 1,000,000元予被告周秀華,周梅愛珠、周振賢相繼死亡後 ,其遺產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繼承,因而請求被告將前揭 借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聲請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 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被繼承人周梅愛珠、周振賢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 周秀華外,尚有相對人周清煌、賴周秀琴、周秀敏、周陳桂 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226-235頁、第239-241頁)可稽,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等到庭,並函請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並陳述 意見,相對人周清煌、賴周秀琴、周秀敏、周秀華具狀否認 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相對人周陳桂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 未於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經查,聲請人提 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 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周陳桂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未 於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應可認為相對人周 陳桂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 告,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 之相對人周陳桂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應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周秀華 、周清煌、賴周秀琴、周秀敏部分,其中相對人周秀華本為 本案被告之一,係與原告對立之他造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 人周秀華之利害關係本屬相反,且相對人周秀敏、周清煌、 賴周秀琴、周秀華分別為與原告對立之他造被告振豐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董事及監察人,有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 監察人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復均否認原告本案主 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秀敏、周清煌、賴 周秀琴、周秀華之利害關係乃屬相反,揆諸前揭說明,依客 觀判斷,可認有事實上不能得相對人周秀敏、周清煌、賴周 秀琴、周秀華同意之情事,其等拒絕同為原告難認無正當理 由,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 之聲請相對人周秀敏、周清煌、賴周秀琴、周秀華追加為原 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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