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瑞榮
周坤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周清煌
賴周秀琴
周秀華
周秀敏
周陳桂香
周慶昌
周慶豐
周嘉慧
上列
聲請人因與
被告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周秀華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陳桂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者,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
債權者,屬
公同共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
行使,依
民法第831條
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
參照)。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
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
之,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同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號判
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
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
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
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
惟所謂「事實
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
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
利害關係相反等屬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周秀華之被繼承人周梅愛珠
於生前借貸新臺幣(下同)65,871,888元予被告振豐機器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原告及被告周秀華之被繼
承人周振賢於生前借貸5,720,739元予被告振豐公司及借貸
1,000,000元予被告周秀華,周梅愛珠、周振賢相繼死亡後
,其遺產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繼承,因而請求被告將
前揭
借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聲請人之前開請求
核屬公同共有
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被繼承人周梅愛珠、周振賢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
周秀華外,尚有相對人周清煌、賴周秀琴、周秀敏、周陳桂
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等,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226-235頁、第239-241頁)
可稽,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等到庭,並函請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並陳述
意見,相對人周清煌、賴周秀琴、周秀敏、周秀華具狀否認
原告主張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相對人周陳桂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
未於
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
經查,聲請人提
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
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周陳桂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未
於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應可認為相對人周
陳桂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
告,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
之相對人周陳桂香、周慶昌、周慶豐、周嘉慧,應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周秀華
、周清煌、賴周秀琴、周秀敏部分,其中相對人周秀華本為
本案被告之一,係與原告對立之
他造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
人周秀華之利害關係本屬相反,且相對人周秀敏、周清煌、
賴周秀琴、周秀華分別為與原告對立之他造被告振豐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董事及
監察人,有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
監察人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復均否認原告本案主
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秀敏、周清煌、賴
周秀琴、周秀華之利害關係乃屬相反,
揆諸前揭說明,依客
觀判斷,可認有事實上不能得相對人周秀敏、周清煌、賴周
秀琴、周秀華同意之情事,其等拒絕同為原告
難認無正當理
由,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
之聲請相對人周秀敏、周清煌、賴周秀琴、周秀華追加為原
告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