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明
人
原 告 李麗美
陳勃任
被 告 張志強
李燕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各項
訴之聲明,其中第一項聲明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4萬元;第二項聲明之金額為772萬278元;第三項
聲明之金額為396萬8,715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52萬
8,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26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