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珮雯
黃盧山
黃進隆
黃龔麗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楊乙軒
美麗境界美容材料行即楊乙軒
太平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
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被 告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萬56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原告雖對本院
上開裁定
提出
抗告,
惟嗣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
字第562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並已確定
等情
,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
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
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