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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錦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張振源       張振芳       李秋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張毅敏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振源、張振芳、李秋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松新臺幣柒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錦松其餘之訴及原告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振源、張振芳、李秋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 ,餘由被告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錦松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張振源 、張振芳、李秋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振源、張振芳 、李秋玉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陳錦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陳錦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振源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曾代表被 告全體就持有之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富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與原告陳錦 松訂立經營權及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對價,將系爭股權悉數轉讓 予原告,並向原告陳錦松保證系爭股權轉讓前之原告富盈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所承攬之全部工程,並 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綁標、圍標及借牌,且無欠款或公司作 為擔保之情事,若有違反,願將所收受之款項本息全數返還 予原告。被告張振源復於同年12月28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其 為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實際負責人,於擔任久德公司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任期內, 若有積欠第三人或公部門之任何費用、罰金或債務等,致損 害新任股東(即原告)或久德公司之權利者,願負賠償責任 。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就94年度「國民中小 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18間教室4 樓建物) 採購案,以久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思亮涉嫌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94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由,於104 年6 月17日以 斗西總字第1040002255號函及斗西總字第1040002256號函通 知原告富盈公司,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及 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告富盈公司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期3 年外,復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 企字第89000318號函向原告富盈公司追繳押標金270 萬元。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前言、第四條第4 款、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陳錦松、富盈 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已收受之款項本息全數返還予原 告陳錦松,及賠償原告陳錦松因系爭契約爭議致支出律師費 用8 萬元,與賠償原告富盈公司所受之押標金損失270 萬元 。因慮及被告無法清償情形,且原告尚須給付高額裁判費 ,故原告陳錦松僅就1,008 萬元中之700 萬元先予以一部請 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松700 萬 元、原告富盈公司27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振源、張振芳、李秋玉(下稱:被告張振源等3 人 )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需被告張振源 等3 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時,方屬違約。查原告 與被告張振源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陳錦松於102 年2 月19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將久德公司更名 為富盈公司,因此兩造之經營權及股權轉讓契約已順利履 行完畢,被告張振源等3 人無任何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 各款應履行權利義務未履行之情形。再久德公司雖自90年 1 月13日由被告張振源列名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張振源 僅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思亮,被 告張振源直至99年5 月方成為久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於99年5 月前,所有久德公司之工程投標事宜均係由訴外 人陳思亮負責處理,被告張振源完全不清楚,訴外人陳思 亮是否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被告張振源亦無從 知悉。至被告李秋玉、張振芳雖同為久德公司之股東之一 ,惟均僅為人頭,對於久德公司之任何事項毫無所悉,被 告張振芳、張毅敏更於99年5 月始成為久德公司之股東, 而原告主張久德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一節,係發生於00年 間,被告張振源等3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久德公 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故被告張振源等3 人就系爭契 約之履行無可歸責之事由。又依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 學所發函文內容,均指稱違反政府採購法者為久德公司之 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思亮,並被告張振源等3 人或久德 公司,且在訴外人陳思亮犯妨礙投標罪之刑事案件中,被 告張振源等3 人自始至終均未被列為被告,故原告請求被 告張振源等3 人賠償並無理由。況訴外人陳思亮就鎮西國 小94年度硬體工程採購案有妨礙投標之罪嫌係於103 年2 月13日方經第一審判決,且久德公司亦未經以違反政府採 購法為由科處負責人罰金刑,足見原告與被告張振源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張振源等3 人及久德公司並無違 法政府採購法。另鎮西國小係於104 年6 月17日方向原告 函示追繳押標金,亦可見追繳押標金一事係發生於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後,顯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 款之約定不符。 另原告富盈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3 人自毋庸對原 告富盈公司負任何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毅敏則以:由系爭契約最末頁張毅敏之簽名欄係書 寫「代張振源」之內容可知,被告張毅敏未在系爭契約書 上簽名,則被告張毅敏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 被告張毅敏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有可議。再者,被告 張毅敏不僅未曾授權被告張振源簽署系爭契約,實際上亦 僅係經被告張振源請託而擔任久德公司股東登記名義股東 ,被告張毅敏全然不知原告富盈公司股權轉讓、價款等相 關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70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張振源等3 人於101 年12月4 日就久德公司(嗣 更名為富盈公司)之全部股權,以1,000 萬元之對價,簽訂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至11頁),原告業已給付被 告張振源等3 人1,000 萬元。嗣被告張振源於101 年12月8 日簽訂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 予原告陳錦松。 ⒉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就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 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18間教室4 樓建物)採購案,以 久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思亮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妨害投標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7 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為由,於104 年6 月17日以斗西總字第104000 2255號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富盈公司,除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 告公司刊登在政府採購法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期3 年 外,復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向原告富盈公 司追繳押標金270 萬元。原告富盈公司就前揭事件,業已支 付訴外人鎮西國民小學270 萬元。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毅敏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是否應負系爭契約之 責? ⒉原告陳錦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 萬元(含律師費8 萬元、 買賣價金中之692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富盈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毅敏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是否應負系爭契約 之責?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毅敏授權被告張振源代理出售被告張毅敏持 有之久德公司股份,故被告張振源有權代理被告張毅敏簽訂 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然為被告張毅敏所 否認並辯稱:伊只是單純借名予張振源為公司股份登記及處 分,伊並未授權張振源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正背面)。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被告張毅敏 有授權被告張振源簽訂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觀之卷附系爭契約「甲方(賣)全體」欄關於被告 張毅敏部分之簽名係記載「張毅敏代張振源」(見本院卷第 11 頁 正面),足見被告張毅敏未親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之事實。且被告張振源等3 人亦陳稱:張毅敏當時是受到張 振源之請託,擔任久德公司之股東,張毅敏並未參與久德公 司之經營,所有責任均由張振源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背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毅敏有何授權被告張振 源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毅敏為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並不可信。 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張毅敏授權被告張振源簽訂系爭契約之事 實,惟另主張被告張振源一再向原告稱其有代理權限,原告 始簽訂系爭契約,且嗣後原告亦確實有自被告張毅敏處取得 股份,故原告對被告張振源越權代理之行為,屬善意無過失 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按民法第169 條 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則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張毅敏是否有足以表示授權被告張 振源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或被告張毅敏知悉被告張振 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否則即無由令被 告張毅敏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原告所援用或提出證明表見代 理之具體事證,係以被告張振源一再向其保證有代理權且其 自被告張毅敏處取得股份等情為其憑據,然被告張振源簽具 系爭契約表明為被告張毅敏之代理人之情,並非被告張毅敏 之行為,不能據此認定成立表見代理,而原告陳錦松自被告 張毅敏處受讓股份之事實,亦不足以使原告信該他人即被告 張振源得代理被告張毅敏簽訂系爭契約致被告張毅敏負擔買 賣標的即股份之瑕疵擔保責任額外之義務,原告更未舉證證 明被告張毅敏有何「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行為可言,是難令被告張毅敏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⒋承上各節,被告張毅敏既未親自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未能 證明被告張毅敏有何授權被告張振源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 或被告張毅敏有足以表示授權被告張振源代理簽訂系爭契約 之行為,或被告張毅敏知悉被告張振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則被告張振源擅自以被告張毅敏名義與 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對被告張毅敏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張 毅敏毋庸負擔系爭契約之責任。 (二)原告陳錦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 萬元(含律師費8 萬元 、買賣價金中之692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由卷附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甲方(即被告張振源等3 人, 下同)持有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轉任與乙方( 即原告,下同)或其指定之人,甲方全體股東均願就本契約 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甲方保證股權轉讓前所承攬之全部工程 並未違反採購法、綁標,圍標及借牌且無欠款或公司作為擔 保之情事,若有違反願將本約所收受之款項本息全數返還乙 方。」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因本約事項涉訟時,甲乙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涉訟所 負擔之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由違約一方負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可知被告張振 源等3 人向原告陳錦松擔保如久德公司所承攬之全部工程於 股權轉讓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被告張振源等3 人願 連帶將自原告陳錦松處收受之本息返還原告陳錦松及賠償原 告陳錦松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故被告張振源等3 人 抗辯:系爭契約前言之約定應係解除契約之條件云云(見本 院卷第75頁背面),顯非可採。 ⒉查被告張振源等3 人已自原告陳錦松處受領1,000 萬元之價 金,且原告富盈公司更名前之久德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陳思 亮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富盈 公司就前揭事件,經訴外人鎮西國民小學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告富盈 公司刊登在政府採購法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期3 年外 ,復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 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向原告富盈公司 追繳押標金270 萬元乙節,為原告陳錦松及被告張振源等3 人所不爭執,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之⒈至⒉所述。 再被告張振源等3 人不爭執原告陳錦松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 費用8 萬元一節,並有原告陳錦松提出之收據可佐(見本院 卷第16頁)。則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七條約定,被告張振源 等3 人應連帶返還自原告陳錦松處受領之1,000 萬元及支付 原告陳錦松本件律師費用8 萬元。是原告陳錦松依系爭契約 前言、第四條、第七條約定、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僅 請求被告張振源等3 人連帶給付700 萬元(即律師費用8 萬 元、買賣價金692 萬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張毅敏毋庸 負擔系爭契約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陳錦松請求被告張 毅敏應同與被告張振源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陳錦松700 萬元 ,並無理由。 ⒊被告張振源等3 人雖抗辯:被告張振源等3 人已履行系爭契 約第四條之義務,且無系爭契約第六條違約處分之情事,況 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收受訴外人鎮西國小函知時,並未告 知被告張振源等3 人有該事件,原告遲至105 年12月30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原告無從依同法第35 3 條規定行使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正面) 。惟原告陳錦松本件所主張者為被告張振源等3 人違反系爭 契約前言及第七條約定之責任,而非主張被告張振源等3 人 出售之久德公司股份,有第三人對原告主張權利或權利不存 在,或於移轉時,股份有滅失、減少其價值、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瑕疵情形,故被告張振源等3 人前揭抗 辯,並非可採。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張振 源等3 人之系爭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張振源等3 人即應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振 源等3 人應自106 年1 月12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富盈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 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 款雖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前,公 司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及公司變更負責人前所 發生債務,就小包工程款、材料款及應付之各種稅費稅捐 ,如因保固工程違約、偷工減料糾紛訴訟等情事,或票據 背書應付未付款,材料工程款、違約罰款及對外保證若賠 償損失時,概由甲方及甲方全體股東應連帶負責理清或繳 納,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另系爭 承諾書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張振源係久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茲承諾於擔任久德公司董事或法定代 理人任期內,若有積欠第三人或公部門之任何費用、罰金 或債務等,或久德公司於買賣過戶之前依法提出之民、刑 、行政訴訟,或被訴之民、刑、行政案件等,負完全法律 及給付責任,與新任負責人股東無涉,如有損害新任股東 或久德公司之權利者,願負賠償責任。特此承諾等語(見 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契約係由原告陳錦松與被告張振 源等3 人共同簽訂,至於系爭承諾書係由被告張振源書立 後交付原告陳錦松收執,故原告富盈公司非系爭契約及系 爭承諾書之當事人,而被告張毅敏亦毋庸負擔系爭契約責 任,亦如前述,則原告富盈公司援引系爭約第四條第4 款 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振源等3 人及被告張毅 敏賠償原告富盈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而給付訴外人 鎮西國民小學之270 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錦松與被告張振源等3 人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是原告陳錦松依系爭契約前言、第七條約定、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源等3 人連帶給付700 萬 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錦松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富盈公司既非系爭契約 、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是原告富盈公司援引系爭契約第四 條第4 款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張毅敏、被告張振源 等3 人連帶給付其270 萬元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錦松勝訴部分,原告陳錦松及被告張振源等3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陳錦松 及原告富盈公司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 條 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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