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傅素珍
訴訟
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廖琇端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與配偶廖金水育有四名子女,即長女
廖琇慧、次女即被告廖琇端、長男廖德祥、次男廖健峰。廖
金水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過世,
繼承人即原告及含被告在
內之四名子女,約定廖金水名下遺產,全數歸屬於原告所有
。
本件臺中市○○區○○段○○○○○○○○○○號○○○區鎮○段
630、630-1地號等四筆土地(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不動產)
,為原告與被
繼承人廖金水一起打拼而來。原告為稅負之考
量,遂與被告等四名子女達成
借名登記之
合意,原告與四名
子女討論後,將廖金水遺產中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
○段○○○○號、193-5地號土地、臺中市○○區鎮○段000地
號、630-1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含被告在內
之四名子女名下,每人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於101年11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臺中市○○區○○段○○○號、193-5號
土地現由原告搭蓋建物(即臺中市○○區○○路○○○○號房
屋)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且該房地
租賃契約第9條約
租金由原告受領,該租金匯入原告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戶,並由原告作為生活費使用,並
非分配給四名子女。又
查,該黎明路二段406號房屋之牆面,亦由原告分別出租給
喬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和澄建設有限公司、富旺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陸弘營造有限公司懸掉廣告看板使用。
上開
四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所繳納。上開四筆土地包被告
等四名子女之
所有權狀
正本,均放置於原告處。從而,上開
四筆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在內四名子女下,但均由原告使用收
益,確屬借名登記。現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移轉上開四筆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
按:均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
㈡、原告買受附表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附表編號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
系爭黎明段
房地)。
嗣後,兩造約定借名登記,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
將系爭黎明段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查,系爭
黎明段房地於102年9月27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管
理,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系爭黎明段房地現
由原告交給大女兒廖琇慧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並未使用
收益系爭黎明段房地。從而,被告僅為形式所有權人,實質
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黎明段房地,亦為原告與廖金水打
拼而來,係原登記在原告名下,相關土地、建物權狀亦放置
於原告處。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照顧子女,才代為繳納房地稅
款
云云,並非事實。現兩造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故原告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就系爭黎明段房地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已有多次口頭告知被告要返還系爭四
筆土地及黎明段房地,但被告一直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其餘三名子女均承認就系爭四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僅被告否認,此舉讓原告十分寒心。原告認為被告不顧上開
土地及房地,係原告及被繼承人廖金水從年輕一起打拼而來
,卻要強行據為己有。再者,被告明知上開黎明段房地所有
權狀均放置於原告處,竟以偽造文書方式,以權狀遺失為由
,向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意圖加以出售,原告發現後實無
法接受,至此已對被告死心,故決定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捍衛原告與被繼承人廖金水共同打拼之財產,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
㈣、被告另述及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返還租賃物訴訟
一節
,因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等僅為借名登記
名義人,故該案件係由原告處理律師處理,相關律師費用由
原告支出。
嗣後,該案和解金也是由原告支付。從而,由上
開案件均由原告處理,相關費用亦由原告支出,被告並無須
支出任何費用亦無參與,故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被
告稱就刑事案件有作為被告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當時與原
告一同居住,是被告自作主張將自來水單改為被告的名字,
才會遭告訴人提告。另案被告鄒孟潔也是協助原告而遭告訴
人提告。準此,被告辯稱該刑事案件伊有成為被告,故兩造
間沒有借名關係云云,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㈤、被告稱本件系爭黎明段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係由
被告繳納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等共新臺幣(下
同)112,678元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
印花稅部分,係代書向原告表示於102年8月29日要繳納上開
費用,要由被告帳戶扣款。故原告拿10萬現金給被告,再由
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存入玉山銀行帳戶繳納。
㈥、
並聲明:⑴被告應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之土地、建物,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原告。⑵.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予被告,
惟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證據;且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價值匪低,倘原告以被
告名義借名登記,此實
乃事關權利義務重大,按常理雙方(
尤其是原告)應會訂定書面之契約或其他文件以保障雙方權
益,然原告僅空言稱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卻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書面契約
,此實有違常情。原告所述僅屬空言而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被告與其他原告子女根本從未有過「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廖
金水共同打拼而來,均屬於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進行管理及
處分」此等表示;且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子女間根本從未有任
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被證1第6頁所示之101年10月22日
遺產
分割協議書本即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子女基於繼承並分割廖
金水所留遺產之真實意思所簽訂。況且,原告如真係「基於
賦稅之考量而與被告等四名子女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將廖金水遺產中部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
被告在內之四名子女」,則理應將廖金水所留遺產全部均以
相同方式交由被告及其他三名子女依
應繼分平均繼承,以達
到最大程度節稅之目的,又何必僅就廖金水所留遺產之一部
份為如此處理,自己卻依然如被證1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內容
與被告及其他子女共同分割並繼承廖金水之其他遺產?以此
觀之,益突顯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而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除有上述未盡舉證之
責而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外,另有如下違反常理之處:
⑴、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筆土地部分:
⒈就上開4筆土地,原告固稱係因「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4名
子女約定將廖金水名下之遺產全數歸於原告傅素珍所有,經
討論後決定將上開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在內之4名子
女名下」云云。惟一般依常情而言,父親過世後,子女如欲
將過世父親留下之遺產全數歸母親所有,多會逕由全體子女
辦理
拋棄繼承或於
分割遺產時協議將全數遺產分配由母親繼
承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如此即可達成「過世父親所留
之遺產全數歸母親所有」此一目的,根本無須採行「由子女
辦理繼承,並約定係由母親以子女名義借名登記」此一複雜
而又不合常理之方式。是原告上開所述,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其次,借名登記契約固不以借名人有一定之原因或需求為成
立要件,惟如前所述,就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乃事關雙
方權利義務極為重大,一般人如非確實有必須辦理之原因,
多不會輕易將自己之不動產借他人名義登記,以免蒙受隨時
可能遭他人任意處分之風險。然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將上開4
筆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是
以原告主張就上開4筆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
實已悖於常理,顯非事實。
⒊況且,縱如原告所述,就廖金水名下之遺產係約定全數歸於
原告所有並就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然依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顯示,廖金水遺留之不動產除上開
4筆系爭土地外,尚有為數眾多之其他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
。既然就廖金水名下之遺產係約定「全數」歸於原告所有,
則何以僅就上開4筆系爭土地須以該不合常理之借名登記方
式辦理,就其他不動產部分卻係分割由其他繼承人廖健峰、
廖德祥、廖琇慧及原告等單獨所有(而依該份分割協議書內
容所示,原告尚且有單獨繼承臺中市○○區○○段948、948
-1、948-2、948-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顯見原告
並非不知可以透過由全體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或以分割協議之
方式達成將廖金水遺產全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之目的)?此
亦顯與原告之主張互有扞格及矛盾。
⒋另依上開分割協議書所示,廖金水所留遺產中,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亦係由原告及包含被告
在內之4名子女所共同繼承(按此建物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
係由其所搭蓋云云,惟該建物實係由廖金水生前所搭蓋使用
,並於廖金水過世後一併列入遺產分配予原告、被告及其他
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共同繼承,是原告所述
顯不實在。),如依原告上開所述,該建物登記予被告及其
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之部分應亦屬借名登
記,則原告為何不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返還?遑論本件上開
4筆系爭土地既登記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
廖琇慧等人所共有,如確為原告以子女名義借名登記之關係
,則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理應同向被告及其他繼承
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主張,何以只針對被告提起
本訴訟,卻全然未向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
人一併請求?再者,一般當事人間如就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借名者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應會先行通知
出名者其欲終止之意,如出名者不願返還不動產時,始透過
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然本件原告始終未曾向被告通知並為
相關主張,即猝然提起本件訴訟。上述種種情形,亦實有悖
於常理。
⒌此外,上開4筆系爭土地中○○○區○○段256、193-5地號
等2筆土地,前曾因遭人占用而由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共同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審理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
。就前開請求返還租賃物案件審理
期間,被告雖有與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共同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惟被告仍均積極
參與處理並親自前往
開庭;此外,被告尚因積極處理該案相
關事宜而另遭人提起刑事告訴。設若被告僅係上開土地借名
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
而非實際之共有人,按常理根本不可能
會如此積極參與進行訴訟,甚且因而擔負遭人提起刑事告訴
之風險。此
益徵原告
前揭關於「上開4筆系爭土地係以被告
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之主張與事實相悖。
⒍本件就上開4筆系爭土地既有上述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顯
然原告主張該4筆土地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云云,並
非事實。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
等人就廖金水之遺產並未約定全數歸原告所有,更無就上開
4筆土地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
等情事。實則,被告與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確係就廖金
水之遺產進行分割,並依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內容分配並取得
各該遺產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所述既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信,其就上開4筆系爭土地所為主張自顯無理由。
⑵、就附表編號1至2即系爭黎明段房地部分:
⒈就本件系爭黎明段房地,原告固稱係「原告所購買,並由兩
造約定借名登記,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惟如前所述,就不動產
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乃事關雙方權利義務極為重大,一般人如
非確實有必須辦理之原因,多不會輕易將自己之不動產借他
人名義登記,以免蒙受隨時可能遭他人任意處分之風險。本
件原告亦無任何將系爭黎明段房地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之
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是以原告就系爭系爭黎明路房地主張係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況且,一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中,辦理財產過戶時所需
繳納之稅金、規費應均會由借名者自行負擔;否則,出名者
已將自己之名義借予借名者將財產辦理過戶登記至出名者名
下,又豈有再令出名者負擔該等稅金、規費之理?惟本件系
爭黎明段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時,係由被告繳納相
關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等共112,678元,此益徵原
告所謂「系爭黎明段房地係原告所購買,並由兩造約定借名
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主張悖於常理,並非事實。事實上,本
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黎明段房地,並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
約定,該系爭房地實係由原告所
贈與被告。而原、被告本共
同委請代書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嗣因承辦代書建議可
改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以節省相關稅賦,原、被告始約定改
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黎明
段房地既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就系爭黎明段房
地部份所述與事實顯不相符,其主張被告應將該房地返還原
告云云,自無
可憑採。
㈢、實則,本件被告就系爭臺中市○○區○○段○○○○○○○○○○號
○○○區鎮○段630、630-1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係因繼承父親廖金水留下遺產所得。而系○○○區○○段
○○○○○號土地及其○○○區○○段1247建號建物,則係因分
割廖金水所所留遺產時,除分配由原告單獨繼承及由原告、
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共同繼承之
財產外;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均各有單
獨另受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分配(其中門牌號○○○區○○路
○段○○○巷○○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區○○段○○○○○○○號
土地係分配予廖健峰所有、門牌號○○○區○○路○段○○○
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區○○○段○○○○○號土地係分配予
廖德祥所有、門牌號○○○區○○路○段○○○號建物及所坐
落○○○區○○段○○○○號土地係分配予廖琇慧所有),為
求各兄弟姊妹間所受分配能盡量公平,始決定由原告將其名
下所有○○○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
1247建號建物贈與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至於系爭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係由原告使用收益,相關
稅金亦係由原告繳納負擔乙事,則係因被告與其他兄姊即廖
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出於對原告之孝心,故將該土地
及其上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以作為原告之養
老金,實際上處理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時,被告亦
有一同參與;而原告則因感念子女之孝心且欲減輕子女之負
擔,故就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以原告所收取之租金繳納。另
關於系○○○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
1247建號建物,則係由於被告感念原告將該房地贈與予被告
,故於原告請求被告暫時將該房地先借予原告女兒廖琇慧(
即被告大姊)夫婦居住時,被告即慨然應允;而就該房地之
相關稅金,亦係因原告出於對子女之照顧而代被告繳納。故
本件被告僅係暫時未對系爭各土地及建物使用收益或繳納稅
金,當不得因此即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本件系爭各土地及建物既均係
因繼承而分割遺產或受贈與所取得,則被告確實係各該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各土地
及建物既均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即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有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4283號偵查中。惟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刑事告訴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
明其所訴為真之證據。顯然,上開不實之刑事告訴不過係原
告為造成被告壓力而濫用司法資源之手段,非但不足採信,
亦顯不可取。實則,本件系爭黎明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
於103年12月間因欲將自己戶籍遷入系爭黎明段房地坐落之
地址處(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依規定須
憑系爭黎明段房地之所有權狀辦理,便向原告取回該房地之
所有權狀,並於103年12月24日辦畢戶籍遷移後,將系爭黎
明段房地所有權狀收妥於被告自己之房間內。
迄至105年7月
時,被告因整理房間物品,始發現系爭黎明段房地之所有權
狀已不在其原先收妥之位置。被告遍尋不著之餘,雖曾向原
告詢問是否知悉系爭黎明段房地所有權狀之下落,惟當時原
、被告母女間因家人相處及被告感情交往等問題有所爭執、
關係較為冷淡,故原告對於被告詢問系爭黎明段房地所有權
狀下落之事均不予回答或理會。被告無奈,又擔心如系爭黎
明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自己不慎遺失,恐遭他人加以利用而
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故於105年7月19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迄至106年5月16日
本案前次開庭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系爭黎明段房
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手上,被告始驚覺該房地之所有權狀
並非遺失,而係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該等所有
權狀取走。至於原告稱被告因「意圖將系爭黎明段房地加以
出售,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房地之權狀」云云,更係
臨訟杜撰之詞,全屬無稽。蓋被告自105年7月19日向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黎明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經
該所於同年8月22日
予以補發後,迄今均未曾有任何將系爭
房地加以變賣、設定抵押借款或其他處分之舉,何來原告
所
稱之「意圖出售系爭黎明段房地」之情形?此益徵原告所述
實屬憑空捏造,全無可信之處。
㈤、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一案,被告均有積極參與處理
並親自前往開庭。如被告並未參與處理該案,則原、被告於
該案及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4
號乙案所委任之蔡本勇律師又何須將相關之民、刑事書狀以
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此已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4號乙案被告
遭提起告訴,實係因該案之告訴人陳福全於103年4月28日未
經本案原告、被告等人之同意即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將原名
義人廖金水(即本案之被繼承人)變更為陳福全之名義,經
被告向自來水公司查詢得知此事後,始於103年9月向自來水
公司申請變更改為被告之名義,
詎料該案告訴人陳福全竟因
此而對被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此部份於當時即已由本案
原告及被告共同具狀向檢察官為答辯,而原告如今卻於本案
中又改口主張係被告自作主張更改自來水單之名義,原告此
舉此豈非所述前後不一?且益顯原告上開主張乃臨訟憑空杜
撰,無可憑信!
㈥、系爭黎明段房地由原告贈與被告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及印花稅總額為112,678元,而原告所主張之該筆現
金存款卻僅有10萬元,二者金額已顯不相符;遑論原告既為
上開主張,卻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
以繳納稅金等情,則其主張之不可信已不言自明。實則,該
筆102年8月26日之存款係原告將自己平日積蓄所得存入帳戶
,與上開系爭黎明段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繳納稅金無關,
更非原告所交付。
㈦、本件係因原告及其家人因懷疑被告再婚對象為了覬覦原告及
被告之財產,始與被告結婚,方提起本件訴訟,欲藉此逼迫
被告放棄再婚的婚姻。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訴外人廖金水過世時,原告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四
名子女,約定廖金水名下遺產,全數歸原告所有,並協議將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另附表編號
1至2,原為原告所有,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
告,而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訴外人廖金水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101
年10月22日遺產分割協書所示之遺產(土地11筆、建物4筆
、存款及現金),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及廖金水與原告之其
他子女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共5人,被告因繼承原因而
登記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91至96頁)。而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
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9條、第758條亦有
明文。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登記,當然依其應
繼分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是本件原告於廖金水死亡
時,至多僅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關於其餘五分之四
(包括被告之五分之一),於廖金水死亡時自始並無取得所
有權。雖然原告主張於廖金水死亡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曾
協議由原告取得廖金水遺產全部之所有權,然而,「協議」
屬民法第758條所指之法律行為,其所有權之取得,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是本件
縱有協議(被告否認),亦不生原告
取得廖金水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經所有繼承
人之協議而取得廖金水名下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乙節,已屬
無據。
㈣、再者,倘如原告所主張,於廖金水死亡後,繼承人間有協議
由原告取得所有之遺產,又何須在101年10月22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之4筆土
地、由廖健峰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地○○○路○
段000巷00號房屋建物全部、廖德祥單獨取得南屯區三塊厝
土地及黎明路二段392號房屋全部、○○○區○○段193-5、
256地號土地及鎮南段2筆土地由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及
被告
持有四分之一、由廖琇慧取得黎明段357土地及公益路
二段610號之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持有黎明路二段
40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已與常情不符。且既已大費週
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繼承人間另有合議將遺產全部歸
於原告之意,豈有不另立書面以免將來徒生爭議之理。此外
,原告既主張係借用所有繼承人名義登記廖金水所遺留之全
部遺產,然而卻僅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所有權,亦
違於常情,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係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告雖請求傳喚其他繼承人即
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到庭證明,然原告一方面未對所有
繼承人起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另一方面
請求其餘3名子女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為證人證明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有未適,況且縱其餘繼承人應允借名
,亦未等同被告亦有同意借名登記之事實;此外,廖健峰、
廖德祥、廖琇慧為原告之子女,難免為偏頗其母即原告,是
縱其等為附合原告主張之證詞,亦
難認有相當之證明力;再
據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廖琇慧、廖健峰、廖德祥之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204至213頁),可知本件應係原告及被告之兄
姐對於被告再婚對象不信任,而一致要求被告將名下之財產
過戶給被告之子廖承翰,以保障自廖金水繼承或原告受讓而
得之財產,然因被告不同意,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
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其立場顯然偏頗於原告,難期
其為公正真實之證詞,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4土地上所蓋黎明路二段406號房屋
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牆面出租他人做懸掛廣告看板使用,
租金均由其收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
繳納,被告均無使用收益,
足證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固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以原告為
受款人之支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64頁),然而上開不動產於廖金水過世之前,即已出租
予予全家便利商店等為收益,於廖金水過世後,仍承前收取
租金及繳納稅費之方式,並無不符常情,且兩造及訴外人廖
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為母子關係,於廖金水過世後,雖由
被告及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繼承,然基於孝心,乃由母
親即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亦符合情理,尚難僅以上開不動產
係由原告收取租金,繳納稅費,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
係。
㈥、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95年間以廖金水名義與訴外
人陳樺興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嗣於95年4月18日登記為原
告所有,原告嗣於102年9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兩造間關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並無價金之交
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地籍異動索引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頁至191頁、195至198頁),應為真
實。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實際為原告贈與予被
告,並非借名登記。原告雖以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現由
原告長女即被告大姐廖琇慧一家居住其內,
可證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惟衡諸兩造與廖琇慧間母女關係,縱有將房屋
借予廖琇慧一家居住使用,亦屬常情,且縱係出於原告授意
,身為子女之被告,附合母親之意願,亦非難想像,尚難僅
以是由原告同意將不動產借予廖琇慧一家居住之事實,即認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之水電、房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可證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上開被告繼承之附表3、4不動產之租金,被
告同意由原告收取,則原告縱有為被告繳納名下不動產之相
關稅費,亦屬合理公允,是尚難僅以原告幫被告繳納稅費,
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衡諸原告
自承:當時因為被
告才20歲,與先生
離婚,並留下一名幼子,伊可憐被告,才
用其名字登記,伊當時是為了照顧被告及孫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原告既係因憐憫被告處境,而將附表編號1
、2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顯係基於贈與而為,倘僅係借名登
記,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實質幫助,又何來原告所謂照顧被告
及孫子之情。
四、
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方法,均無足做為認定兩造
間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所依原告所請求標
的屬意思表示,性質上亦不准為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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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被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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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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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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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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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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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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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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