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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傅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廖琇端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與配偶廖金水育有四名子女,即長女 廖琇慧、次女即被告廖琇端、長男廖德祥、次男廖健峰。廖 金水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過世,繼承人即原告及含被告在 內之四名子女,約定廖金水名下遺產,全數歸屬於原告所有 。本件臺中市○○區○○段○○○○○○○○○○號○○○區鎮○段 630、630-1地號等四筆土地(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 ,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廖金水一起打拼而來。原告為稅負之考 量,遂與被告等四名子女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原告與四名 子女討論後,將廖金水遺產中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 ○段○○○○號、193-5地號土地、臺中市○○區鎮○段000地 號、630-1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含被告在內 之四名子女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於101年11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臺中市○○區○○段○○○號、193-5號 土地現由原告搭蓋建物(即臺中市○○區○○路○○○○號房 屋)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且該房地租賃契約第9條約 租金由原告受領,該租金匯入原告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戶,並由原告作為生活費使用,並分配給四名子女。又 查,該黎明路二段406號房屋之牆面,亦由原告分別出租給 喬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和澄建設有限公司、富旺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陸弘營造有限公司懸掉廣告看板使用。上開 四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所繳納。上開四筆土地包被告 等四名子女之所有權正本,均放置於原告處。從而,上開 四筆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在內四名子女下,但均由原告使用收 益,確屬借名登記。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移轉上開四筆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均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 ㈡、原告買受附表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附表編號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黎明段 房地)。後,兩造約定借名登記,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 將系爭黎明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查,系爭 黎明段房地於102年9月27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管 理,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系爭黎明段房地現 由原告交給大女兒廖琇慧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並未使用 收益系爭黎明段房地。從而,被告僅為形式所有權人,實質 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黎明段房地,亦為原告與廖金水打 拼而來,係原登記在原告名下,相關土地、建物權狀亦放置 於原告處。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照顧子女,才代為繳納房地稅 款云云,並非事實。現兩造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故原告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就系爭黎明段房地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已有多次口頭告知被告要返還系爭四 筆土地及黎明段房地,但被告一直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其餘三名子女均承認就系爭四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僅被告否認,此舉讓原告十分寒心。原告認為被告不顧上開 土地及房地,係原告及被繼承人廖金水從年輕一起打拼而來 ,卻要強行據為己有。再者,被告明知上開黎明段房地所有 權狀均放置於原告處,竟以偽造文書方式,以權狀遺失為由 ,向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意圖加以出售,原告發現後實無 法接受,至此已對被告死心,故決定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捍衛原告與被繼承人廖金水共同打拼之財產,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 ㈣、被告另述及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返還租賃物訴訟一節 ,因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等僅為借名登記 名義人,故該案件係由原告處理律師處理,相關律師費用由 原告支出。嗣後,該案和解金也是由原告支付。從而,由上 開案件均由原告處理,相關費用亦由原告支出,被告並無須 支出任何費用亦無參與,故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被 告稱就刑事案件有作為被告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當時與原 告一同居住,是被告自作主張將自來水單改為被告的名字, 才會遭告訴人提告。另案被告鄒孟潔也是協助原告而遭告訴 人提告。準此,被告辯稱該刑事案件伊有成為被告,故兩造 間沒有借名關係云云,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稱本件系爭黎明段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係由 被告繳納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等共新臺幣(下 同)112,678元云云。查,被告上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 印花稅部分,係代書向原告表示於102年8月29日要繳納上開 費用,要由被告帳戶扣款。故原告拿10萬現金給被告,再由 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存入玉山銀行帳戶繳納。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之土地、建物,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原告。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予被告, 惟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證據;且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價值匪低,倘原告以被 告名義借名登記,此實事關權利義務重大,按常理雙方( 尤其是原告)應會訂定書面之契約或其他文件以保障雙方權 益,然原告僅空言稱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卻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書面契約 ,此實有違常情。原告所述僅屬空言而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與其他原告子女根本從未有過「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廖 金水共同打拼而來,均屬於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進行管理及 處分」此等表示;且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子女間根本從未有任 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被證1第6頁所示之101年10月22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本即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子女基於繼承並分割廖 金水所留遺產之真實意思所簽訂。況且,原告如真係「基於 賦稅之考量而與被告等四名子女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將廖金水遺產中部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 被告在內之四名子女」,則理應將廖金水所留遺產全部均以 相同方式交由被告及其他三名子女依應繼分平均繼承,以達 到最大程度節稅之目的,又何必僅就廖金水所留遺產之一部 份為如此處理,自己卻依然如被證1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內容 與被告及其他子女共同分割並繼承廖金水之其他遺產?以此 觀之,益突顯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而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除有上述未盡舉證之 責而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外,另有如下違反常理之處: ⑴、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筆土地部分: ⒈就上開4筆土地,原告固稱係因「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4名 子女約定將廖金水名下之遺產全數歸於原告傅素珍所有,經 討論後決定將上開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在內之4名子 女名下」云云。惟一般依常情而言,父親過世後,子女如欲 將過世父親留下之遺產全數歸母親所有,多會逕由全體子女 辦理拋棄繼承或於分割遺產時協議將全數遺產分配由母親繼 承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如此即可達成「過世父親所留 之遺產全數歸母親所有」此一目的,根本無須採行「由子女 辦理繼承,並約定係由母親以子女名義借名登記」此一複雜 而又不合常理之方式。是原告上開所述,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其次,借名登記契約固不以借名人有一定之原因或需求為成 立要件,惟如前所述,就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乃事關雙 方權利義務極為重大,一般人如非確實有必須辦理之原因, 多不會輕易將自己之不動產借他人名義登記,以免蒙受隨時 可能遭他人任意處分之風險。然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將上開4 筆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是 以原告主張就上開4筆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 實已悖於常理,顯非事實。 ⒊況且,縱如原告所述,就廖金水名下之遺產係約定全數歸於 原告所有並就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然依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顯示,廖金水遺留之不動產除上開 4筆系爭土地外,尚有為數眾多之其他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 。既然就廖金水名下之遺產係約定「全數」歸於原告所有, 則何以僅就上開4筆系爭土地須以該不合常理之借名登記方 式辦理,就其他不動產部分卻係分割由其他繼承人廖健峰、 廖德祥、廖琇慧及原告等單獨所有(而依該份分割協議書內 容所示,原告尚且有單獨繼承臺中市○○區○○段948、948 -1、948-2、948-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顯見原告 並非不知可以透過由全體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或以分割協議之 方式達成將廖金水遺產全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之目的)?此 亦顯與原告之主張互有扞格及矛盾。 ⒋另依上開分割協議書所示,廖金水所留遺產中,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亦係由原告及包含被告 在內之4名子女所共同繼承(按此建物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 係由其所搭蓋云云,惟該建物實係由廖金水生前所搭蓋使用 ,並於廖金水過世後一併列入遺產分配予原告、被告及其他 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共同繼承,是原告所述 顯不實在。),如依原告上開所述,該建物登記予被告及其 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之部分應亦屬借名登 記,則原告為何不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返還?遑論本件上開 4筆系爭土地既登記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 廖琇慧等人所共有,如確為原告以子女名義借名登記之關係 ,則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理應同向被告及其他繼承 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主張,何以只針對被告提起 本訴訟,卻全然未向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 人一併請求?再者,一般當事人間如就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借名者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應會先行通知 出名者其欲終止之意,如出名者不願返還不動產時,始透過 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然本件原告始終未曾向被告通知並為 相關主張,即猝然提起本件訴訟。上述種種情形,亦實有悖 於常理。 ⒌此外,上開4筆系爭土地中○○○區○○段256、193-5地號 等2筆土地,前曾因遭人占用而由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共同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審理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 。就前開請求返還租賃物案件審理期間,被告雖有與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共同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惟被告仍均積極 參與處理並親自前往開庭;此外,被告尚因積極處理該案相 關事宜而另遭人提起刑事告訴。設若被告僅係上開土地借名 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而非實際之共有人,按常理根本不可能 會如此積極參與進行訴訟,甚且因而擔負遭人提起刑事告訴 之風險。此益徵原告前揭關於「上開4筆系爭土地係以被告 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之主張與事實相悖。 ⒍本件就上開4筆系爭土地既有上述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顯 然原告主張該4筆土地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云云,並 非事實。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 等人就廖金水之遺產並未約定全數歸原告所有,更無就上開 4筆土地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等情事。實則,被告與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確係就廖金 水之遺產進行分割,並依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內容分配並取得 各該遺產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所述既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信,其就上開4筆系爭土地所為主張自顯無理由。 ⑵、就附表編號1至2即系爭黎明段房地部分: ⒈就本件系爭黎明段房地,原告固稱係「原告所購買,並由兩 造約定借名登記,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惟如前所述,就不動產 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乃事關雙方權利義務極為重大,一般人如 非確實有必須辦理之原因,多不會輕易將自己之不動產借他 人名義登記,以免蒙受隨時可能遭他人任意處分之風險。本 件原告亦無任何將系爭黎明段房地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之 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是以原告就系爭系爭黎明路房地主張係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況且,一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辦理財產過戶時所需 繳納之稅金、規費應均會由借名者自行負擔;否則,出名者 已將自己之名義借予借名者將財產辦理過戶登記至出名者名 下,又豈有再令出名者負擔該等稅金、規費之理?惟本件系 爭黎明段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時,係由被告繳納相 關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等共112,678元,此益徵原 告所謂「系爭黎明段房地係原告所購買,並由兩造約定借名 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主張悖於常理,並非事實。事實上,本 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黎明段房地,並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 約定,該系爭房地實係由原告所贈與被告。而原、被告本共 同委請代書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嗣因承辦代書建議可 改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以節省相關稅賦,原、被告始約定改 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黎明 段房地既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就系爭黎明段房 地部份所述與事實顯不相符,其主張被告應將該房地返還原 告云云,自無可憑採。 ㈢、實則,本件被告就系爭臺中市○○區○○段○○○○○○○○○○號 ○○○區鎮○段630、630-1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係因繼承父親廖金水留下遺產所得。而系○○○區○○段 ○○○○○號土地及其○○○區○○段1247建號建物,則係因分 割廖金水所所留遺產時,除分配由原告單獨繼承及由原告、 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共同繼承之 財產外;其他繼承人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均各有單 獨另受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分配(其中門牌號○○○區○○路 ○段○○○巷○○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區○○段○○○○○○○號 土地係分配予廖健峰所有、門牌號○○○區○○路○段○○○ 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區○○○段○○○○○號土地係分配予 廖德祥所有、門牌號○○○區○○路○段○○○號建物及所坐 落○○○區○○段○○○○號土地係分配予廖琇慧所有),為 求各兄弟姊妹間所受分配能盡量公平,始決定由原告將其名 下所有○○○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 1247建號建物贈與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至於系爭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係由原告使用收益,相關 稅金亦係由原告繳納負擔乙事,則係因被告與其他兄姊即廖 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出於對原告之孝心,故將該土地 及其上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以作為原告之養 老金,實際上處理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時,被告亦 有一同參與;而原告則因感念子女之孝心且欲減輕子女之負 擔,故就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以原告所收取之租金繳納。另 關於系○○○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 1247建號建物,則係由於被告感念原告將該房地贈與予被告 ,故於原告請求被告暫時將該房地先借予原告女兒廖琇慧( 即被告大姊)夫婦居住時,被告即慨然應允;而就該房地之 相關稅金,亦係因原告出於對子女之照顧而代被告繳納。故 本件被告僅係暫時未對系爭各土地及建物使用收益或繳納稅 金,當不得因此即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本件系爭各土地及建物既均係 因繼承而分割遺產或受贈與所取得,則被告確實係各該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各土地 及建物既均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即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有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4283號偵查中。惟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刑事告訴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 明其所訴為真之證據。顯然,上開不實之刑事告訴不過係原 告為造成被告壓力而濫用司法資源之手段,非但不足採信, 亦顯不可取。實則,本件系爭黎明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 於103年12月間因欲將自己戶籍遷入系爭黎明段房地坐落之 地址處(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依規定須 憑系爭黎明段房地之所有權狀辦理,便向原告取回該房地之 所有權狀,並於103年12月24日辦畢戶籍遷移後,將系爭黎 明段房地所有權狀收妥於被告自己之房間內。至105年7月 時,被告因整理房間物品,始發現系爭黎明段房地之所有權 狀已不在其原先收妥之位置。被告遍尋不著之餘,雖曾向原 告詢問是否知悉系爭黎明段房地所有權狀之下落,惟當時原 、被告母女間因家人相處及被告感情交往等問題有所爭執、 關係較為冷淡,故原告對於被告詢問系爭黎明段房地所有權 狀下落之事均不予回答或理會。被告無奈,又擔心如系爭黎 明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自己不慎遺失,恐遭他人加以利用而 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故於105年7月19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迄至106年5月16日 本案前次開庭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系爭黎明段房 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手上,被告始驚覺該房地之所有權狀 並非遺失,而係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該等所有 權狀取走。至於原告稱被告因「意圖將系爭黎明段房地加以 出售,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房地之權狀」云云,更係 臨訟杜撰之詞,全屬無稽。蓋被告自105年7月19日向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黎明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經 該所於同年8月22日予以補發後,迄今均未曾有任何將系爭 房地加以變賣、設定抵押借款或其他處分之舉,何來原告所 稱之「意圖出售系爭黎明段房地」之情形?此益徵原告所述 實屬憑空捏造,全無可信之處。 ㈤、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一案,被告均有積極參與處理 並親自前往開庭。如被告並未參與處理該案,則原、被告於 該案及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4 號乙案所委任之蔡本勇律師又何須將相關之民、刑事書狀以 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此已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4號乙案被告 遭提起告訴,實係因該案之告訴人陳福全於103年4月28日未 經本案原告、被告等人之同意即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將原名 義人廖金水(即本案之被繼承人)變更為陳福全之名義,經 被告向自來水公司查詢得知此事後,始於103年9月向自來水 公司申請變更改為被告之名義,料該案告訴人陳福全竟因 此而對被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此部份於當時即已由本案 原告及被告共同具狀向檢察官為答辯,而原告如今卻於本案 中又改口主張係被告自作主張更改自來水單之名義,原告此 舉此豈非所述前後不一?且益顯原告上開主張乃臨訟憑空杜 撰,無可憑信! ㈥、系爭黎明段房地由原告贈與被告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及印花稅總額為112,678元,而原告所主張之該筆現 金存款卻僅有10萬元,二者金額已顯不相符;遑論原告既為 上開主張,卻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 以繳納稅金等情,則其主張之不可信已不言自明。實則,該 筆102年8月26日之存款係原告將自己平日積蓄所得存入帳戶 ,與上開系爭黎明段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繳納稅金無關, 更非原告所交付。 ㈦、本件係因原告及其家人因懷疑被告再婚對象為了覬覦原告及 被告之財產,始與被告結婚,方提起本件訴訟,欲藉此逼迫 被告放棄再婚的婚姻。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訴外人廖金水過世時,原告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四 名子女,約定廖金水名下遺產,全數歸原告所有,並協議將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另附表編號 1至2,原為原告所有,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 告,而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廖金水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101 年10月22日遺產分割協書所示之遺產(土地11筆、建物4筆 、存款及現金),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及廖金水與原告之其 他子女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共5人,被告因繼承原因而 登記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91至96頁)。而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9條、第758條亦有 明文。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登記,當然依其應 繼分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是本件原告於廖金水死亡 時,至多僅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關於其餘五分之四 (包括被告之五分之一),於廖金水死亡時自始並無取得所 有權。雖然原告主張於廖金水死亡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曾 協議由原告取得廖金水遺產全部之所有權,然而,「協議」 屬民法第758條所指之法律行為,其所有權之取得,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是本件縱有協議(被告否認),亦不生原告 取得廖金水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經所有繼承 人之協議而取得廖金水名下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乙節,已屬 無據。 ㈣、再者,倘如原告所主張,於廖金水死亡後,繼承人間有協議 由原告取得所有之遺產,又何須在101年10月22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之4筆土 地、由廖健峰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地○○○路○ 段000巷00號房屋建物全部、廖德祥單獨取得南屯區三塊厝 土地及黎明路二段392號房屋全部、○○○區○○段193-5、 256地號土地及鎮南段2筆土地由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及 被告持有四分之一、由廖琇慧取得黎明段357土地及公益路 二段610號之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持有黎明路二段 40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已與常情不符。且既已大費週 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繼承人間另有合議將遺產全部歸 於原告之意,豈有不另立書面以免將來徒生爭議之理。此外 ,原告既主張係借用所有繼承人名義登記廖金水所遺留之全 部遺產,然而卻僅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所有權,亦 違於常情,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係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告雖請求傳喚其他繼承人即 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到庭證明,然原告一方面未對所有 繼承人起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另一方面 請求其餘3名子女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為證人證明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有未適,況且縱其餘繼承人應允借名 ,亦未等同被告亦有同意借名登記之事實;此外,廖健峰、 廖德祥、廖琇慧為原告之子女,難免為偏頗其母即原告,是 縱其等為附合原告主張之證詞,亦難認有相當之證明力;再 據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廖琇慧、廖健峰、廖德祥之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204至213頁),可知本件應係原告及被告之兄 姐對於被告再婚對象不信任,而一致要求被告將名下之財產 過戶給被告之子廖承翰,以保障自廖金水繼承或原告受讓而 得之財產,然因被告不同意,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 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等人其立場顯然偏頗於原告,難期 其為公正真實之證詞,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4土地上所蓋黎明路二段406號房屋 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牆面出租他人做懸掛廣告看板使用, 租金均由其收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 繳納,被告均無使用收益,足證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固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以原告為 受款人之支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64頁),然而上開不動產於廖金水過世之前,即已出租 予予全家便利商店等為收益,於廖金水過世後,仍承前收取 租金及繳納稅費之方式,並無不符常情,且兩造及訴外人廖 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為母子關係,於廖金水過世後,雖由 被告及廖健峰、廖德祥、廖琇慧繼承,然基於孝心,乃由母 親即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亦符合情理,尚難僅以上開不動產 係由原告收取租金,繳納稅費,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 係。 ㈥、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95年間以廖金水名義與訴外 人陳樺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95年4月18日登記為原 告所有,原告嗣於102年9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兩造間關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並無價金之交 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地籍異動索引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頁至191頁、195至198頁),應為真 實。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實際為原告贈與予被 告,並非借名登記。原告雖以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現由 原告長女即被告大姐廖琇慧一家居住其內,可證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惟衡諸兩造與廖琇慧間母女關係,縱有將房屋 借予廖琇慧一家居住使用,亦屬常情,且縱係出於原告授意 ,身為子女之被告,附合母親之意願,亦非難想像,尚難僅 以是由原告同意將不動產借予廖琇慧一家居住之事實,即認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之水電、房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可證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上開被告繼承之附表3、4不動產之租金,被 告同意由原告收取,則原告縱有為被告繳納名下不動產之相 關稅費,亦屬合理公允,是尚難僅以原告幫被告繳納稅費, 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衡諸原告自承:當時因為被 告才20歲,與先生離婚,並留下一名幼子,伊可憐被告,才 用其名字登記,伊當時是為了照顧被告及孫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原告既係因憐憫被告處境,而將附表編號1 、2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顯係基於贈與而為,倘僅係借名登 記,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實質幫助,又何來原告所謂照顧被告 及孫子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方法,均無足做為認定兩造 間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所依原告所請求標 的屬意思表示,性質上亦不准為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被告應有部分 │ ├───┼────────────────┼────────┤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 │ ├───┼────────────────┼────────┤ │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 1 │ ├───┼────────────────┼────────┤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4 │ ├───┼────────────────┼────────┤ │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4 │ ├───┼────────────────┼────────┤ │ 5 │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 │ 1/4 │ ├───┼────────────────┼────────┤ │ 6 │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 1/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