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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陳月蘭(Lauren Tan Guet Lan)即陳文賢(Tan Boon        Hian)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賴柏羽 被   告 李雅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陳文賢為新加坡 籍,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死亡,因其未立遺囑,經新加坡 家事司法法庭准授予陳文賢之法定姊妹且為最近血親之原告 陳月蘭遺產管理書,有原告所提陳文賢之出生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陳文賢父親陳兆榮之死亡證明書及新加坡家事司法 法庭文件駐新加坡臺北代表書證明文件存卷可參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陳月蘭為陳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應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陳文賢生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陳文 賢於98年間因欲在臺中市北區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號11樓之6 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5,及其 上同段1140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未來2 人 結婚後居住之處所,復因其未具備中華民國籍,辦理不動 產登記較為繁複不便,遂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而陳文賢為購買系爭房地,曾於98年9 月2 日 起至105 年4 月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527,315元至 被告帳戶,足見陳文賢當時確實係以自有資金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前開款項尚有部分係陳文賢寄託予被告之在臺生 活費用。 ㈡陳文賢與被告感情生變,被告不願與陳文賢結成連理共 度一生,是以陳文賢於104年初即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 對此亦有陳文賢於104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7日與被 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我有時間幫我查看臺中的 屋子的價錢可以賣多少錢…」,被告對於陳文賢要求其儘 快將房屋出售之際,亦於對話中表示:「好的,我會快點 處理…」等語,及陳文賢於104 年5 月27日與被告之母親 程伶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臺中的房子我也要開 始叫雅楠把它整理好讓買家來看屋子…」即可查知。 ㈢嗣陳文賢於105 年5 月15日不幸辭世,原告本於陳文賢遺 產管理人之地位對於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 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 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賢 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陳文賢之全體 繼承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據陳文賢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足認 系爭房地之出賣皆由陳文賢所主導,被告僅受陳文賢所 託代為詢價、並須回報系爭房地之出賣進度。如真如被 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對於陳文賢單方面決 定買賣房屋時,被告豈可能全無意見,由此可知系爭房 地確為陳文賢可自由處分並使用收益,陳文賢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權利人。又陳文賢為照顧被告生活所需,經常 資助被告生活費,在兩人感情尚未轉淡前,陳文賢資助 被告生活費之金額多為每月8 萬元,除此以外,陳文賢 每筆匯款金額皆會於對話中特別說明用途,並所有款 項皆如被告所辯稱皆屬生活費用之贈與,陳文賢每月匯 款至大眾銀行之款項,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 等支出,而非贈與被告之金錢。再被告於98年購買系爭 房地時月薪為3 萬元上下,至105 年時仍為3 萬元,其 餘多數時間皆無固定收入,故依據被告之資力、存款、 工作收入,根本無法負擔房屋貸款。而依據系爭房地貸 款還款明細,於陳文賢過世前,被告從未償還任何一期 房屋貸款,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為了供弟妹居住所 購買,實屬虛妄,不足採信。被告既與陳文賢交往多年 又曾論及婚嫁,信任關係自然更甚一般朋友間之借名登 記,且陳文賢係外國人,故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 事項,並將系爭房地權狀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以辦理貸款 等事宜,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⒉依陳文賢與被告母親程伶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陳文賢於對話中多次向程伶珠提及要賣掉系 爭房地,並要求被告為其收拾系爭房屋,而程伶珠對此 從無任何意見。若真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係被告與母親 所出資購買,程伶珠豈會容許陳文賢自行處分系爭房地 ,並對此毫無意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更有甚者 ,程伶珠向陳文賢表示感謝,謝謝陳文賢將房子讓被告 之弟妹借住,如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陳文賢僅贊助 部分貸款,程伶珠何需向陳文賢表示感謝並稱:「你的 房子讓孩子住」,足認系爭房地確為陳文賢所買受,僅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與其母親程伶珠之經濟狀 況實屬不佳,兩人皆無固定收入與職業,實無可能負擔 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母親出資購 買欲讓弟妹居住乙事,與事實全然不符。程伶珠不僅知 曉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為陳文賢一人所繳納,對於陳文賢 處分系爭房地之想法,亦從未干涉,僅以旁觀者之角度 與陳文賢討論,亦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為借用被告名 義,而陳文賢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乙事,實屬有據。再依 據大眾銀行函覆資料,系爭房地自98年購買時始至105 年5 月陳文賢過世止,所有房貸與瓦斯、水電費用皆以 陳文賢匯入之款項繳納,無論被告或程伶珠從未存入任 何一筆款項至大眾銀行帳戶。 ⒊再就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情形說明如下: ⑴頭期款( 斡金、簽約金、用印款、完稅款、契稅) 部分: 陳文賢於98年9 月至11月間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額,原告已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詳本院卷㈡第15 7 頁);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9 月時幾無存款 ,今也未見被告曾舉證自身有任何存款足以支付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或貸款。又對照被告所述其與母親就 系爭房地之付款日期及金額,陳文賢於98年9 月2 日 匯款659,597 元、9 月9 日匯款330,900 元、9 月12 日匯款221,000 元、9 月28日匯款330,750 元、10月 3 日匯款264,108 元,總金額為1,806,355 元,其中 後三筆金額總額為815,858 元,與系爭房地完稅款與 契稅金額相符。且被告母親雖於98年9 月22日簽發81 萬元之票據,然實際票載發票日為98年10月5 日,與 陳文賢匯款時間幾乎一致。再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分 別於98年9 月10日轉帳600,000 元、10月2 日轉帳79 0,030 元至被告母親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其金額 剛好為1,390,030 元,與被告主張由母親程伶珠支付 之金額1,398,248 元幾乎一致。被告轉出大筆金額皆 為10月5 日以前,當時陳文賢匯入之金額已有1,564, 247 元,顯示被告幾乎將陳文賢匯入之款項迅速轉出 ,對照被告轉帳之時間、金額,已足認該筆款項確係 用來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被告雖辯稱陳文賢匯入之 款項並非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然被告究竟為何需 頻繁轉帳如此大筆之金錢,迄今亦未見被告說明,應 認被告所辯之詞難以採信。 ⑵系爭房地貸款部分: 陳文賢自98年11月1 日起按月(多為月初)匯款3 至 4 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之貸款專戶,至105 年4 月止 ,共匯款2,430,000 元。系爭房地自98年11月起至 105 年4 月止,所有貸款、瓦斯、水電費等費用,皆 以陳文賢所匯入之款項支付,而被告自陳文賢過世後 ,立即向大眾銀行申請寬限收息,並將每月繳納之貸 款從34,900元,調降為7,000 多元,顯示被告無論是 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抑或清償房貸之時期,皆無資力 能負擔系爭房地之開銷。是以被告主張當時係為照顧 弟妹,並與母親協議購買系爭房地後欲負擔房貸等, 於現實中幾無可能實現。又被告稱頭期款等係由母親 所出資,其後貸款原先規劃由自己繳納云云,然被告 於98年9 月玉山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僅有幾萬元,每月 薪資為3 萬元,試問,以被告當時之資力,要如何清 償母親程伶珠代付之頭期款?縱然頭期款無需償還, 其後之貸款本息繳納亦非易事。再陳文賢每月固定匯 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如僅係單純欲 減輕被告負擔,為其支付部分貸款,則陳文賢大可將 所有款項皆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即可,甚至可減少 匯款手續費之支出。然陳文賢卻每月於同一時間,分 別向被告之玉山及大眾銀行匯款,且匯款至大眾銀行 之時間,多為貸款扣款時間之每月8 號之前,足認陳 文賢匯款之目的,確實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屬 無疑。另陳文賢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之匯款單皆會註 明「house loan」(房屋貸款),而匯款至玉山銀行 之匯款單則註明:「household expense 」(家庭費 用),已充分說明陳文賢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目的 ,絕非如同被告所稱係為了照顧被告之生活。 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與母親程伶珠共同出資購買,與陳文賢完 全無關: ⒈被告於98年間任教於臺中市東勢區玉山高中、弟李法倫 就讀亞洲大學、妹李宜螢就讀中山醫學大學,三人均在 中部就業或就學,為讓姐弟妹可以住在一起,此相互 照應,且被告擔任教職有固定收入繳納房貸,教育人員 房貸利息較低等因素,被告與母親程伶珠決定在臺中 購置房屋供被告與弟妹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決定買房 、委託仲介帶看房屋、決定購買,到簽約、辦理貸款及 交屋等,均是由被告與母親程伶珠共同辦理,被告母親 程伶珠甚至擔任被告之借款保證人,系爭房地購買前未 與陳文賢商量、討論或徵詢其意見,陳文賢亦未曾出面 或授權被告、被告母親程伶珠與房仲、原屋主或銀行有 過任何接洽,自無所謂「陳文賢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約定 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情形。 ⒉嗣被告與母親程伶珠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 告母親程伶珠負擔自付款及擔任借款保證人,先於98年 8 月31日與第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 旋/承諾契約書,由被告母親程伶珠支付斡旋金3 萬元 予該公司,委託該公司居間仲介與原屋主(賣方)洽談 購買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2 日,被告與賣方代理人張 位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628 萬元,並由陳麗君地政士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 手續,由被告母親程伶珠開立發票日為98年9 月2 日、 票面金額27萬元之郵局支票支付簽約款(包含定金); 於98年9 月5 日匯款至賣方臺中漢口路郵局支付用印款 20萬元;於98年9 月22日由被告母親程伶珠開立發票日 為98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為81萬元之郵局支票支付完 稅款81萬元;於98年10月5 日由被告母親程伶珠開立發 票日為98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88,248元之郵局支票支 付契稅;尾款497 萬元於98年10月6 日由被告大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貸款專戶代償賣方二信抵押貸款 3,713,983 元,餘款1,256,017 元於98年10月9 日由被 告貸款專戶轉匯給賣方,貸款開辦費3,000 元、查詢費 400 元、擔保物火險2,832 元亦均由被告上開貸款專戶 內扣繳。於98年10月10日由被告親自與賣方代理人張位 全辦理交屋。是以系爭房地確係被告與母親程伶珠共同 出資購買。 ㈡原告雖主張陳文賢於98年9 月2 日至98年9 月12日共匯款 1,871,648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共1,398,248 元(含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20萬 元、完稅款81萬元及契稅88,248元),均係被告母親程伶 珠開立郵局支票或以匯款方式支付,並非由被告上開玉出 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支付,足證陳文賢匯款1,871,648 元 予被告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根本完全無關。陳文賢於98年 9 月23日至98年10月25日又相繼匯款共858,957 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628 萬元,扣 除已交付賣方之自備款131 萬元(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 20萬元、完稅款81萬元)後,尾款497 萬元係被告向大眾 銀行借款支付,該497 萬元貸款係於98年10月8 日撥入被 告大眾銀行帳戶內,且自98年11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 自動扣款清償貸款,於98年10月8 日至98年11月8 日間, 並無自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入任何款項之紀錄,足證陳文 賢相繼匯款858,957 元予被告亦非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 款。至於被告將如何清償房貸,本有多種方式,非得僅以 被告之工作收入或存款支付而已。況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於 105 年6 月6 日有一筆「撥款轉活」1,390,000 元之項款 存入,足證陳文賢死後,被告仍向大眾銀行貸款1,390, 000 元,繼續用以支付房貸、水費、瓦斯費、電費等生活 費用,此種「借新還舊」、「以債養債」之方式,於現今 社會亦屬常見,縱使陳文賢不幫原告負擔房貸,被告仍有 其他方式可以支付房貸,絕不能以「陳文賢幫被告負擔房 貸」之事實,反推「被告無清償房貸之能力」。 ㈢因陳文賢有將部分款項匯到被告房貸專戶,陳文賢因此認 為「房子是他買的」,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要賣系爭 房地,實屬人情之常。至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稱:「 好的!我會快點處理,但屋子不可能這麼快,至少要年底 才會確定要怎麼處理屋子喔!」等語,只能認為被告也同 意「賣房」而已,絕非可因此導出「系爭房地之出賣皆由 陳文賢所主導,被告僅受陳文賢所託代為詢價、並須回報 系爭房地之出賣進度」、「系爭房地確為陳文賢可自由處 分並使用收益,陳文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結論 。再者,陳文賢所稱「匯屋子的錢」,只是陳文賢想幫被 告「分擔房貸」而已;所稱「要盡快把屋子賣了」,係因 陳文賢生前與被告論及婚嫁,一直向被告催婚,要被告搬 到新加坡一起生活,不願再分擔房貸,才會要被告趕緊將 系爭房地賣掉。陳文賢為追求被告、讓被告及被告母親相 信其有照顧被告之能力,自願提供生活費予被告,幫被告 負擔房貸,此於現今臺灣社會,亦非絕無僅有之案例。且 原告提出陳文賢與被告或被告母親程伶珠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前有與陳文 賢討論有關房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內容,不足以證明陳 文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被告係大眾銀行貸款帳戶之設立人,僅被告有管理、使用 該帳戶內金錢之權限,故「陳文賢每月匯款至大眾銀行之 款項」,僅被告得為管理使用,並無疑問。該帳戶內之金 錢皆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電費、瓦斯費、水費,而 房貸、水費、瓦斯費、電費,均屬日常生活費用,顯然該 帳戶內之金錢,亦係用以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無疑。倘如 原告所陳「陳文賢每月匯款至大眾銀行之款項…非贈與被 告之金錢」,試問,就「陳文賢每月匯款至大眾銀行之款 項」,陳文賢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何以被告竟能以 該帳戶內之金錢支付房貸、水費、瓦斯費、電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 ㈤陳文賢希望被告辭去教職,不用擔心錢之問題,因此匯錢 給被告,目的係為照顧被告生活。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 告只有玉山銀行帳戶,故陳文賢均將要給被告之生活費匯 至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使用。其後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開設大眾銀行帳戶,為免提領轉帳繳納貸款之麻煩,被 告始請陳文賢將要給被告之生活費分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 2 個帳戶匯款。然陳文賢要匯多少生活費給被告,均由陳 文賢自己決定,被告未曾過問,陳文賢匯款給被告都是出 於自願喜樂。又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 貸款497 萬元,至105 年5 月31日止,貸款仍未清償完畢 。依原告所提陳文賢匯款資料統計結果,至105 年4 月28 日止,陳文賢匯給被告之金額共15,315,315元(被告實際 查得之入款金額為14,648,431元),倘陳文賢匯給被告之 金錢確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陳文賢匯給被告之金錢早足 以清償497 萬元之貸款,何以迄105 年5 月31日止,貸款 仍未清償完畢?足證陳文賢匯給被告之金錢,確係供給被 告生活所需費用,僅被告將其中部分用以清償貸款而已。 再者,被告買房資金不足,其母親程伶珠資助被告自備款 ,並擔任借款保證人,均屬合理。反之,陳文賢生前與被 告尚未結婚,二人甚至無婚約,則系爭房地若真係陳文賢 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按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為避免日後可能必須負擔房貸債務之風險,「出名人」必 定會等購屋資金全部到位,或由「借名人」擔任債務人向 銀行貸款,始會同意借名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絕無在 購屋資金尚未到位前,即自任借款人向銀行貸款購屋,否 則日後「借名人」如不給付房貸,「出名人」豈非無辜遭 牽連受害?是以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 絕無甘冒負擔房貸債務風險而自任借款人向銀行貸款購屋 之可能。陳文賢既係為了照顧被告生活而匯款給被告,被 告受領後即屬於被告之財產,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係屬被告自由使用處分財產之權能,自不得僅以「陳 文賢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推認系爭房地係陳文賢所出 資購買。 ㈥縱認系爭房地係陳文賢出資購買,參諸現今社會常情,「 以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之原因多端,非僅「借名登記」 而已,亦有可能為「贈與」。原告自承:陳文賢與被告係 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時已論及婚嫁,陳文賢於98年間欲購買 系爭房地,作為未來二人結婚後居住之處所等語,則陳文 賢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既係為作為未來與被告結婚後居住 之處所,則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贈與」之可能性, 顯然高於「借名登記」之可能性,自不得僅憑陳文賢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即得推論被告係因與陳文賢間之借名契約 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之購買原因 與陳文賢無關、購買經過陳文賢亦未曾參與、購買後均由 被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相關稅費(如房 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等)均由被告繳納、陳文賢未 曾使用甚至未曾看過系爭房地,陳文賢帶其家人(包括原 告與其父母親)前來臺灣與被告家人見面,均居住在被告 母親程伶珠之東勢住處,陳文賢未曾帶其家人前往居住或 察看系爭房地,依經驗法則,自得推論陳文賢並非系爭房 地實際所有權人,否則陳文賢絕無來臺期間始終未曾前往 了解系爭房地狀況之理。 ㈦被告於98年9 月10日及98年10月2 日分別自玉山銀行帳戶 轉出600,000 元及790,030 元,係因當時工作繁忙,委請 母親程伶珠幫忙整理系爭房屋及添購家電、家俱,僅牽涉 被告與程伶珠間之法律關係而已,即「陳文賢匯款給被告 」、「被告匯款給程伶珠」及「程伶珠付款給賣方」,係 分屬「三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彼此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僅憑「陳文賢匯款給被告」、「被告匯款給程伶珠 」及「程伶珠付款給賣方」之金額及時間均相接近,即遽 認由程伶珠給付賣方之1,398,248 元分期款及稅費,均係 陳文賢所出資。 ㈧被告母親程伶珠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有數筆地 產(分別座落在東勢、卓蘭及臺北)及房產(分別座落在 東勢及臺北),且有現金存款200 多萬及價值600 多萬元 之股票,非如原告所說無資力。被告母親程伶珠在與陳文 賢之Line對話訊息中提到:「法倫碩士畢業了,還得特優 ,謝謝你的房子讓孩子住」、「不然她不會要你找一個有 錢人來照顧我,她怕我是她的責任,這麼大的包袱如何養 」等語,係因被告與母親到新加坡找陳文賢,陳文賢提到 要買他家對面或樓上房屋,作為與被告結婚後之住所,當 時聊到被告弟弟李法倫碩士畢業後想考博士,陳文賢建議 李法倫到新加坡讀博士,可以住在他家,被告與母親回臺 灣後向李法倫提及,李法倫回稱想考臺大研究所,不想去 新加坡,所以程伶珠才會跟陳文賢說:「法倫碩士畢業了 ,還得特優,謝謝你的房子讓孩子住」,此「你的房子」 ,是指「陳文賢新加坡的房子」,並非系爭房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文賢生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 ,系爭房地係於98年9 月2 日兩人交往期間以被告之名義所 購買,於98年10月7 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卷㈠第65-70 、91-9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購入時係作為陳文賢與被告2 人未來結 婚後之住所,因陳文賢未具備中華民國籍,辦理不動產登記 較為繁複不便,遂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並以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 :陳文賢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 張其已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茲就此一爭點論述如後。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 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 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查原 告主張陳文賢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文賢 與被告間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經查, ㈠系爭房地買入之總價款為628 萬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5 條所載(本院卷㈠第118 頁),簽約款30萬元應於簽 訂本約時給付(含定金)、用印款20萬元應於98年9 月5 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之同時給付、完稅款81萬元 預定於98年9 月22日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尾 款為497 萬元預定於98年10月6 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 方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給付。而被告母親程伶珠於98 年9 月2 日簽約時交付現金3 萬元(原為斡旋金後轉為定 金)及簽發發票日為98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27萬元之郵 局支票支付簽約款、於98年9 月4 日以郵局支票兌現20萬 元支付用印款、於98年9 月22日開立發票日為98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為81萬元之郵局支票支付完稅款81萬元、於 98年10月5 日開立發票日為98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88, 248 元之郵局支票支付契稅;尾款497 萬元則由被告向大 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中3,713,983 元於98年10月6 日 代償賣方之二信抵押貸款3,713,983 元,餘款1,256,017 元於98年10月9 日由被告貸款專戶轉匯給賣方,貸款開辦 費3,000 元、查詢費400 元、擔保物火險2,832 元均自被 告大眾銀行貸款專戶內扣繳,此並有被告母親程伶珠簽發 之郵局支票3 紙(本院卷㈠第126-127 頁)、郵政劃撥支 票(本院卷㈡第90-91 頁)、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 約(本院卷㈠第128-132 頁)、大眾銀行眾個通密發字第 1060008551號函(本院卷㈡第106-111 頁)及被告大眾銀 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表(本院卷㈠第133 頁)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9 月10日轉帳600,000 元至 被告母親程伶珠之農會帳戶、於10月2 日轉帳790,030 元 至被告母親程伶珠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 ㈡第186 頁反面),金額合計為1,390,030 元,與上開被 告母親程伶珠所支付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契稅合 計為1,398,248 元(計算式:300,000 +200,000 +810, 000 +88,248=1,398,248 ),兩者金額幾乎一致,且付 款與轉帳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母親程伶珠用以支付系爭房 地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契稅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被告 。 ㈢再陳文賢曾於98年9 月2 日匯款660,124 元(實際入帳日 期為9 月9 日,實際入帳金額為659,597 元)、9 月9 日 匯款330,900 元(實際入帳日期為9 月10日)、9 月12日 匯款221,000 元(實際入帳日期為9 月14日)、9 月23日 匯款22,000元(實際入帳日期為9 月24日)、9 月28日匯 款330,750 元(實際入帳日期為9 月29日)、10月3 日匯 款264,108 元(實際入帳日期為10月5 日)至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㈡第115 -11 6 頁)、陳文賢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單( 本院卷㈠第141-191 、230-233 頁、本院卷㈡第50-51 頁 )、及98年9 月至11月陳文賢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 紀錄(本院卷㈡第157 頁)在卷可查,金額合計為1,828, 882 元,已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 及契稅,且各次匯款時間均在系爭房地各期款項支付之前 ,佐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9 月2 日購入系爭房地 時,存款僅有3,517 元,被告月薪僅約3 、4 萬元(見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薪資存入資料),堪認陳文賢所匯款項均 係用來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並先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戶,再由被告轉帳至其母親程伶珠之農會及郵局帳戶。被 告雖辯稱陳文賢所匯款項非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其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母親農會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委 請母親幫忙整理系爭房屋及添購家電、家具云云。並未 說明其母親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資金來源,且就其 委請母親整理系爭房屋及添購家電、家具所需款項達1, 390,030 元乙事,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 ㈣另依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表(本院卷㈠第133 頁、本院卷㈡第132-141 頁),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本息 約為25,000元,自98年11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自動扣 款,瓦斯、水電費亦皆自被告大眾銀行之貸款專戶自動扣 款。而陳文賢自98年11月1 日起每月月初匯款2 至4 萬元 不等至被告大眾銀行之貸款專戶,有匯款單附卷可證(本 院卷㈠第141-191 、230-233 頁),該匯款單註明「 house loan」,亦即為房屋貸款,被告或其母親程伶珠則 從未存入任何一筆款項至被告大眾銀行貸款專戶,足見系 爭房地之貸款亦係由陳文賢支付。此由陳文賢於105 年5 月15日過世後,被告隨即於105 年6 月6 日向大眾銀行貸 款,其貸款專戶因而有一筆「撥款轉活」1,390,000 元之 項款存入,繼續用以支付房貸、瓦斯、水電費;於105 年 6 月27日更申請寬限收息,貸款還款金額因而降至千餘元 ,顯示被告自身之資力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可證 明。 ㈤據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不論簽約款、用印 款、完稅款、契稅或每期貸款均係來自陳文賢,系爭房地 確由陳文賢出資購買無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母親 程伶珠共同出資購買云云,非可採。惟系爭房地固由陳 文賢出資購買,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之 原因係出於贈與,或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其他法 律關係之存在,尚非可一概而論,仍需綜合其他事證據以 判斷,不能僅憑陳文賢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即認為陳文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次查, ㈠證人程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屋的 原因為何?)我女兒當時擔任老師,剛好教職員有貸款優 惠而且也符合首次購屋貸款的資格…我另外還有1 個兒子 及1 個女兒,次女在中山大學讀書,兒子也即將讀書,雅 楠是體育舞蹈老師,常常要在中山堂表演到很晚,所以我 才會選擇在進化北路購屋。(妳是否曾經聽陳文賢講過他 要用被告的名字在臺中買房子?)在買房子之前我沒有見 過陳文賢。(系爭房屋是如何找到的?)…剛開始我們是 找中山醫學大學附近的房子,後來再找中山堂附近,就覺 得不是將就二女兒就是將就大女兒,買房子的仲介是我從 電線桿撕條子而認識,仲介就帶我看了很多房子,我才決 定買這房子…最後買賣合約是在代書那裡談的。我與仲介 應該是有簽約,最後我有付他百分之二的仲介費用。(看 屋時何人在場?陳文賢有無在場?)看房子時是我與我女 兒雅楠在場。陳文賢沒有在場。(系爭房屋議定總價628 萬元是何人與賣方議定?)628 萬元是我跟仲介談定的。 仲介開的價錢比628 萬元高,我有跟他出價。(何人與賣 方交屋?交屋時陳文賢有無在場?)仲介偕同我與我女兒 雅楠。屋主在交屋的時候才出現。陳文賢當時沒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9 頁)。足知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係考量其在臺中任教,弟妹亦均在臺中就學,為方便姊 弟妹上下班及上下學,彼此住在一起互相照顧應,且被告 擔任教職享有房貸優惠利率,並符合首購資格等因素,被 告與證人程伶珠乃選擇購置位在進化北路之系爭房地供被 告與弟妹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委託仲介帶看、商談價格 、決定購買、簽約到交屋,均是由被告與證人程伶珠共同 出面辦理,陳文賢未曾參與,被告與證人程伶珠亦未曾徵 詢陳文賢之意見,此並有被告於98年8 月31日與第寶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本院 卷㈠第109-110 頁)、被告於98年9 月2 日與賣方代理人 張位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15-125 頁)及 交屋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34 頁)附卷可佐。再系爭房地 自購入後即由被告及弟妹使用,陳文賢未曾使用,甚至未 曾看過系爭房地,被告自始即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由系爭房地之購入原因、購 買過程及使用情形,系爭房地是否果如原告所述,係陳文 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非陳文賢為照顧被告及其家人, 以金錢贈與被告,讓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云云,誠有可疑。 ㈡又依原告所提陳文賢匯款資料統計結果(本院卷㈠第230 -233頁),陳文賢自98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 ,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15,315,315元,此金額足以支付系 爭房地貸款497 萬元,甚至全部價款628 萬元。而系爭房 地購入時,陳文賢與被告尚未結婚,若系爭房地真係陳文 賢出資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陳文賢大可一次或分 次付清全部價款,並無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之必要,被 告亦不可能在陳文賢資力充足之情況下,同意出名擔任借 款人,並由其母親程伶珠擔任保證人,甘冒日後可能必須 負擔未清償房貸債務之風險。況陳文賢雖為新加坡籍,惟 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作業要點」之規定,並參照內政部部95年12月8 日台內地 字第0950178966號函之解釋:「…㈠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 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則不允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 惟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 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 分…」,陳文賢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購置系爭房地,如陳文 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有不以自己名義登記, 徒增日後與被告間財產劃分不清之困擾?此均與常理不合 。 ㈢陳文賢與被告交往期間,為照顧被告,每個月均會匯款予 被告,資助被告及其家人之生活,此觀諸陳文賢與被告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04 年4 月27日「(按: Boon即陳文賢)早雅楠- 好久沒叫你了- 這次我會匯多一 萬給媽媽的母親節禮物所以加起來是9 萬」(於104 年4 月27日,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早我這個月底會匯- 萬6-8 萬是你的生活費其他幫我給妹妹我的藥」(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卷㈠第76頁)、「陳文賢:雅楠對不起 我還是會給你一樣的錢就算是過了7 月我真的不忍心不要 不照顧你」(於104 年5 月27日,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 、「雅楠你下來6&7 月會比較辛苦要加油我會像平時的照 顧你所以要是你要計劃錢的方面就是和之前一樣每次8 萬 要是要給屋子的1 萬和你化妝品就先告訴我」(於104 年 5 月28日,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我匯了11萬1 千5 百給你,我這次匯了多錢給你因為感覺你要用到,妹妹的 錢也在裡面-15,602 ,你就給妹妹16萬」(於104 年5 月 29日,本院卷㈠第77頁)、「這個月我就把我的加薪給你 4 和5 月的所以會匯多1 萬給你」(於104 年6 月10日, 本院卷㈠第77頁)、「我匯了11萬2 給你多2 萬- 你可能 要買化妝品了阿」(於104 年6 月29日,本院卷㈡第76頁 )、「你的生活費匯了這個月和原本一樣8 萬台幣」(於 104 年7 月31日,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你的生活費 已經匯了NT8 萬」(於104 年8 月31日,本院卷㈡第76頁 反面)、「我今匯天匯你的生活費,我會匯9 萬比平時多 1 萬化妝的」(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我今天會匯錢給你先匯8 萬」(於104 年10月30日 ,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我已經匯了9 萬給你」(於 104 年11月30日本院卷㈡第78頁)、「屋子錢匯了,我也 匯了4 萬給你,1 萬是給屋子管理費,3 萬是你的紅包」 (於105 年1 月29日,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屋子錢 已經匯了也匯了3 萬5 給你生日」(於105 年2 月29日, 本院卷㈡第80頁)、「陳文賢你每個月既定的開銷要多少 ,(李雅楠:6 萬左右)那我月底再匯2 萬到3 萬給你, (李雅楠:4 月還有要繳台中屋子的管理費1 萬多)OK知 道了會一起匯給你」(於105 年3 月28日,本院卷㈡第80 頁)、「屋子錢匯了,也給你匯了3 萬生活費和1 萬的屋 子管理費」(於105 年3 月31日,本院卷㈠第78頁)即明 ,是以自不能以陳文賢有匯款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即認為 系爭房地為陳文賢所有。 ㈣嗣於104 年5 月間陳文賢詢問被告是否結婚並搬到新加坡 居住,被告不置可否,陳文賢認為這段感情沒有未來,不 願意再資助被告生活費,並要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 則同意儘快處理(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76頁反面陳文賢 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82頁陳文賢與 程伶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然陳文賢因與被告交往 ,甚至期望與被告結婚,而願意照顧被告,資助被告生活 費及為被告出資購屋,於分手之際,希望取回曾經資助被 告之金錢,乃男女交往及協議分手時常見之事,被告縱使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或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分予陳文賢,亦 係事後與陳文賢協議如何分手之事,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或 其母親均默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推論被告購入系爭 房地時與陳文賢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否則被告不會在陳 文賢於105 年1 月4 日提及該次匯款可能是最後一次照顧 被告時,擔心其無力負擔剩餘未償還之房屋貸款,反問: 「屋子的錢還是會匯到屋子賣掉嗎」,並於陳文賢表示會 繼續匯款到系爭房地賣掉時,向陳文賢道謝,而陳文賢又 表示:「要是你要甚麼幫忙就告訴我- 你知道我到現在還 是很疼你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被告顯然並 未認為陳文賢繼續匯款繳納房貸係理所當然之事,陳文賢 亦表達會繼續照顧被告之意。原告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賣皆由陳文賢所主導,被告 僅受陳文賢所託代為詢價、並須回報系爭房地之出賣進度 ,系爭房地確為陳文賢可自由處分並使用收益,陳文賢為 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告母親程 伶珠於105 年3 月16日與陳文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雖提及:「謝謝你的房子讓孩子住」(本院卷㈡第69頁) ,惟此亦應係陳文賢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母親程伶 珠客氣表達感謝之意,且依陳文賢與被告或被告母親程伶 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從無任何有關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前有與陳文賢討論有關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之內容,自難單憑上開被告母親程伶珠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推斷被告與陳文賢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此外,陳文賢於104 年4 月29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提及:「有時間幫我查看臺中的屋子的價錢可以賣 多少錢」、「可能那就是你在房地產的第一通生意- 加油 啊」等語(本院卷㈠第75頁),表明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歸 被告所有,足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非如原告 所稱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㈤原告雖又提出陳文賢與友人吳佳如於104 年12月11日之 SKYPE 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97-103頁),主張陳文賢曾 與吳佳如談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當時正要出售系爭房地 取回其所投入之金錢云云。惟證人吳佳如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不知陳文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協 議,只聽過陳文賢說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至第152 頁),是以證人吳佳如於 SKYPE 與陳文賢之對話係基於系爭房地由陳文賢全部出資 之認知,無法證明陳文賢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 由陳文賢於上開SKYPE 對話紀錄提及:「她還沒準備要結 婚或離開台灣」、「我也厭倦這種關係了所以提議分手」 、「別擔心,錢她會退還我的」、「吳佳如:我可以問多 少錢嗎?」等語,可知陳文賢主觀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係因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其與被告分手後,希望 取回出資款項,並非其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協議。故 原告所提上開SKYPE 對話紀錄亦難以證明陳文賢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雖由陳文賢出資購買,然原告主張陳文 賢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尚無法舉證證明, 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陳文賢遺產管理人之地位 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及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陳文賢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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