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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黃平德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仁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駿 被   告 仁智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駿 被   告 羅沛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仁智營造有限公司、羅沛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壹 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智營造有限公司、仁智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萬貳仟元、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仁智營造有限公司、羅沛淇連帶負擔,被告仁智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並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仁 智營造有限公司、羅沛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仁智營造 有限公司、羅沛淇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萬柒仟元、 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仁智營造有限公司、仁智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仁智營造有限公司、仁 智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萬貳仟元、新 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因本協議 書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卷一第15頁),本件則係原證3協議書第1條約定 被告仁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041.2萬元債務情事爭執所生訴訟, 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等人因興建工程,開 立支票向其融資貸款,但被告等人並未依原證3協議書約定 返還借款為由,依原證3協議書約定、票據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 淇應連帶給付原告「5,041萬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羅沛 淇及馬駿、馬惠玲、楊鈞麟(上三人業經原告撤回)應連帶 給付原告「5,041萬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仁智營造公司 應給付原告49,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仁智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仁智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80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前三 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履行時,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見卷一第2頁)。嗣原告以誤載請求金額為由,於106 年4月5日以民事更正狀將第一、二項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 5,041.2萬元,並將第三項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各4,960.2萬 元、81萬元(見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又於105年5月24日 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三)狀,基於上開同一事實,增列 兩造間契約(即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以及減縮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連帶」請求 (經減縮及撤回後,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應合併為:被告仁 智營造公司、羅沛淇應給付原告5,04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以 誤植票款為由,將第三項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各4,760.2萬 元、281萬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更正及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沛淇為被告仁智營造公司於臺南市○○區○里段○○ ○段○○○○○○○○○○○○○○○○號土地上「仁理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之基地所有權人。被告仁智營造公司於104年 12月間因系爭建案資金短缺,邀請原告投資,言明系爭建案 興建完成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將償還原告投資款及投資利 潤,原告與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等人遂於105年1月14日簽立投 資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原證2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出資9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其中634-5地號土地上編號B2之 住宅,嗣被告仁智營造公司因資金不足而陸續向原告借款, 至105年10月3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5,633萬元(含上 開原告出資建案之900萬元),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等人並交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仁智營造公司或被告仁智開發公司為 發票人、票期為10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期間、票 面金額共計5,041.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償 還借款之擔保。然被告等人於105年8月31日系爭建案完工並 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未依約還款,且將建物設定高額抵 押予銀行或第三人,系爭支票亦陸續經提示無法兌現退票, 嗣原告與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於105年12月2日簽立原 證3協議書,確認被告仁智營造公司尚積欠原告之款項,共 為5,041.2萬元,且由被告羅沛淇加入為債務人,與被告仁 智營造公司共同負清償該5,041.2萬元債務之責任,並約定 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應將系爭建案之部分房地,以信 託方式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設定抵押權,及A棟建物8戶於 完工交屋出售或客戶分戶貸款時之買賣價金,應優先清償對 原告之欠款,惟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未依原證3協議 書約定優先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且經原告先後於106年3月24 日、同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按原證3協議書履行義 務,並於3日內返還欠款5,041.2萬元,仍置之不理,是被告 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就5,041.2萬元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8,面額共計4,760.2萬元之20張支 票,其發票人為被告仁智營造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9、20 ,面額共計281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則為被告仁智開發公 司,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已退票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票 款請求權,分別對被告仁智營造公司、仁智開發公司進行追 索。 (二)本件依原證3協議書第1條約定,已確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 係借款,被告雖辯稱自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撥款取得之貸款3,940萬元,均撥入被告仁智營造公司 於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仁智營造公司玉山帳戶),並依原告及訴外人陳金清、陳美 燁、朱仕驊、林裕坤、黃永龍、何新琦(下稱陳金清等6人 )之要求將印章、存摺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提領迨盡,故 本件縱為借款,亦已清償云云。惟被告仁智營造公司向中租 公司所為貸款,實際撥款金額為3,835萬元,被告仁智營造 公司曾於104年11月30日書立授權同意書(下稱被證4授權書 ),並將撥款入帳之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玉山帳戶存摺及印章 交予原告,授權依原告處分貸款即部分清償債權人、部分融 資予被告仁智營造公司,故原告自中租公司貸款僅受償1,46 0萬元,是原告借款予被告之5,633萬元,減去原告於中租公 司撥款受償之1,460萬元,加計利息8,822,000元,再加計先 由原告代墊而應由被告仁智營造公司負擔之代書佣金157萬 元後,總計被告對原告之欠款,至少為52,122,000元,已大 於5041.2萬元。又依原證21之借款明細表、原證23之匯款明 細表可知,第1筆104年6月30日款項金額為764萬元,且原證 25之利息計算表以土融1,000萬元計算3個月利息45萬元,係 因原告與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約定借款1,000萬元,先預扣3個 月利息45萬元,再分3次匯款,即原證23之匯款明細表編號1 、2、3之款項,共為1,000萬元(計算式:預扣利息45萬元 +764萬元+95.5萬元+95.5萬元=1,000萬元);另原證23之匯 款明細表編號1至8土建融資款項共為1,955萬元(計算式: 764萬元+95.5萬元+95.5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 0萬元+200萬元=1,955萬元),加計前述預扣之利息45萬元 後,為2,000萬元,再扣除轉為黃永龍投資之200萬元後,即 為1,800萬元,與原證25之利息計算表編號2之1,800萬元本 金金額相符。 (三)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已對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為假扣押執行, 致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無法出售過戶,亦無法辦理銀行分戶貸 款而尚未出售,則原告依原證3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因返 還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之優先清償權尚不存在云云。惟被告 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並未履行原證3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 約定義務或協力義務,因此,原證3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原告 撤銷假扣押條件即上開第2條至第4約定並未完成,原告自無 撤銷假扣押之義務。至被告所辯中租公司共撥款35,149,720 元,已超過原告與陳金清等6人之投資款(應為借款)2,000 萬元,應不能再計算利息之情,則與104年9月所訂協議書( 下稱被證2協議書)記載之借款總額4,500萬元不符。此外, 關於被告抗辯借款利率高於年息20%部分,因被告業已交付 系爭支票為債之更改,視為就全部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故被 告應不得再主張原告對借款利率高於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 權。 (四)爰依原證3協議書約定暨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仁智 營造公司、羅沛淇清償借款5,041.2萬元,並依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仁智營造公司、仁智開發公司給付票款,又被告係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各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以清償同一 債務,依法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於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仁智營造公司、 羅沛淇應給付原告5,04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仁智營造公司 應給付原告4,76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仁智開發公司應給付原 告2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履行時,他 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仁智開發公司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建案之634、635、636 、637、638、641、645、646地號等8筆土地,欲計畫興建共 8戶新建住宅,並於同年4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但至同年6 月間因缺乏資金,遂向原告及陳金清等6人分別借款,共借 得2,000萬元,需付含利息(月息2.5%、手續費5%,一期3個 月,利息算至同年12月,共二期),被告仁智開發公司均依 約付息。嗣被告仁智開發公司以系爭建案實際營造者即被告 仁智營造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貸款,原告及陳金清等6人 為取得利益,要求被告仁智開發公司同意其等出資至4,500 萬元,以交換收購被告仁智開發公司95%之股份,原2,000萬 元借款即轉為出資額,另再分期給付2,500萬元,並於104年 9月簽訂被證2協議書,是彼時兩造間已無借款,僅有投資款 。而中租公司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按系爭 建案進度分6批共撥款3,940萬元,均匯入被告仁智營造公司 玉山帳戶,被告即依原告及陳金清等6人之要求將印章、存 摺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提領3,940萬元迨盡。被告仁智營 造公司並於同年11月30日出具被證4授權書,同意將被告仁 智營造公司向中租公司辦理土建融資信託專戶授權原告提領 ,並依債權比例10分之6匯款予陳金清等6人,是原證24之撥 款分配表為原告保管被告自中租公司貸款所得款項,應提交 予被告用於興建系爭建案,不應私自分配,並無提前分配投 資款之意,亦非用以清償原告所謂借款。嗣系爭建案興建完 成後,因原告與陳金清等6人均係投資人,興建後建物共16 戶,原告及陳金清等6人旋與被告商議投資分配方式,並製 作被告仁智營造公司應還款予原告與陳金清等6人等股東明 細(即被證9),其中明列原告投資金額為本金618萬元、利 息270萬元,合計888萬元,原告另有分配尾款200萬元、獲 利216萬元,雙方併以系爭建案中之2間房屋折抵各項明細款 項(即被證10),是原告主張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尚 欠5041.2萬元債務,並無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尚欠5041.2萬元債務 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21借款明細表編號2至9部分,合計 1,385萬元,乃雙方依被證2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仁智營造公司 之借款轉投資款或投資款,已均非借款,借款明細表編號10 至37部分,共3,358萬元,乃係中租公司撥款3,940萬元之一 部分,甚或是原告依104年9月被證2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2, 500萬元。又原證2投資協議書所載明原告投資金額900萬元 ,其中(1)104年12月17日之250萬元,於借款明細表上載匯 款僅200萬元,餘50萬元為其要求之利息;(2)105年1月4日 之300萬元,於借款明細表上載匯款僅270萬元,餘30萬元為 其要求之利息;(3)餘350萬元原告亦扣除利息後匯款。是兩 造間並非借款關係,而係投資關係,且被告仁智營造公司、 羅沛淇積欠之款項亦未達5,041.2萬元。 (三)原證25之利息計算表上,(1)104年6月29日以土融1,000萬元 之計算3個月利息45萬元部分,依原證21之借款明細表、原 證23之匯款明細表所示,原告於同年月30日僅提交704萬元 (應係764萬元)予陳明文,即以1,000萬元計算3個月利息 ?(2)105年4月30日以土建融資1,800萬元計6個月利息部分 ,依原證23之匯款明細表所示,土建融資為編號1至8,合計 共1,190萬元,竟以1,800萬元計算利息?上開2筆利息之計 算並不合理,況兩造已於簽訂被證2協議書,將借款轉為投 資款,何來利息?又依原證24撥款分配表,中租公司至105 年6月30日止,已撥款5筆,共35,149,720元,已超過原告與 陳金清等6人之投資款2,000萬元,如何還要利息?足見原告 所謂借款為不實。另原證26之代書佣金計算表部分,該邱志 勇代書為原告所自請,且邱志勇代書已於被告處取走200萬 元,被告亦無請原告付佣金,此一部分純為原告與其代書間 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四)原告交付被告之部分款項係作投資系爭建案之用,而系爭建 案8戶新建住宅既已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因原告已對被告 仁智營造公司為假扣押執行,致被告仁智營造公司根本無法 出售過戶亦無法辦理銀行分戶貸款而尚未出售,如原告依原 證3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因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之優 先清償權尚不存在,原告尚無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及清償之理 。又依原證3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原告既不向中租公司 代償貸款,被告即無需將系爭建案完成之房屋以信託登記方 式移轉與原告並設定抵押權。再原證3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嘉 義縣朴子市○○○段永和小段土地,因尚未過戶予被告,亦 未能申請取得土建融資或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被告自無需 清償原告。故被告並未違反原證3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 給付5,041.2萬元,即有未合。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業已簽發支票為債之更改,視為就全部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不得主張對借款利率高於法定利率20%之部 分無請求權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債之更改情事,且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 與支票債權,內容有何變更,兩造間亦無使借款債權消滅之 意思,否則原告豈能再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又原告自承利 率為月息2%,即年息24%,此部分屬重利,已逾法而無請求 權。 (六)兩造除於105年1月14日簽訂原證2投資協議書外,被告羅沛 淇、仁智營造公司與原告及陳金清等6人亦於同年月12日訂 立協議書(下稱被證8協議書),約定各投資人之本金及獲 利,並由被告仁智營造公司、仁智開發公司簽立系爭支票交 予原告,依被證8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支票係為保障原 告及陳金清等6人之投資本金及利益,僅為擔保性質,現投 資利益尚未依被告8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支 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投資或出借之款項,於簽訂原證3協議書後,已全 部轉為借款,借款金額為5,041.2萬元,被告羅沛淇並因簽 訂原證3協議書,須負共同清償責任,而系爭支票係擔保原 告投資或出借款項,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故請求被告等人清 償借款或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否為借款且屆至 清償期限?如是,原告借款債權數額否已達5,041.2萬元? 另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於105年12月2日簽訂原證 3協議書後,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已全部轉為被告仁智營造公 司、羅沛淇之借款,且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債權,並因原告催 告而清償期屆至。 1.兩造投資或借款往來約定情形大致如下: (1)原告及陳金清等6人與被告仁智開發公司於104年9月簽訂被 證2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陳金清等6人出資4,500萬元以供 繼續興建系爭建案,被告仁智開發公司同意給付出資額15% 之報酬,且如至105年10月1日前未返還出資額,同意按月給 付出資額2.5%報酬(第1條),被告仁智開發公司須辦理系 爭建案之部分土地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簽訂 借據及本票,以擔保先前已出資之2,000萬元,原告就已出 資部分之出資額800萬元,扣除已出資部分,原告就餘款 2500萬元部分之出資額為1000萬元(第2條、第3條),如被 告仁智開發公司未於105年10月1日前未返還出資額,原告等 投資人得持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第6條)等情,有被證2 協議書為證(見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 (2)被告仁智營造公司於104年間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4500萬元 ,經中租公司同意,約定由中租公司於104年12月至105年8 月期間撥付貸款至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玉山帳戶,被告仁智營 造公司則於104年11月30日書立被證4授權書,言明被告仁智 公司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及清償抵押借款, 並授權原告於債權額4,500萬元範圍內,得自上開帳戶提領 且依債權額比例6/10匯款予其他債權代表人陳金清(債權額 比例2/ 10)、陳美燁(債權額比例4/10)2人之帳戶等情, 有中租公司投資額度核准通知書、撥款清單等資料(見卷一 第132頁至第136頁)及被證4授權書影本等資料(見卷一第 137頁至第140頁)為證。 (3)原告及陳金清、陳美燁、林裕坤、黃永龍4人與被告仁智營 造公司、羅沛淇於105年1月12日簽訂被證8協議書,約定原 告投資系爭建案之本金及獲利金額為416萬元(第1條),由 被告羅沛淇開立發票人為仁智營造公司、發票日為105年4月 30日、面額同本金及獲利金額之支票,並以系爭建案B1、B3 房地作為原告之擔保(第2條、第3條)等情,有被證8協議 書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4)原告與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於105年1月14日簽訂原證 2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標的為系爭建案之B2房地(第1條) ,由原告投資900萬元(第2條),建案實際出售金額扣除原 告投資金額900萬元及銷售管理成本之餘額,由原告取得50% ,被告仁智營造有限公司、羅沛淇各取得25%(第2條),有 原證2投資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見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 )。 (5)原告與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於105年12月2日簽訂原證 3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積 欠乙方(即原告)工程用貸款合計5,041.2萬元,經雙方合 計確認無誤」(第1條),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同意 辦理系爭建案部分房地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保障原 告債權(第2條),系爭建案A棟8戶房地之買賣價金優先清 償原告,另若原告代償中租公司貸款,並同意辦理信託登記 及抵押權設定,以保障原告債權,且每出售1戶房地應優先 清償原告債權(第3條),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預購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待移轉 過戶完畢,申請融資或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應清償原告,否 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優先保障原告債權(第4 條),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履行「以上條件後」,原 告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5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第6條)等情,有原證3協議書影 本為證(見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2.核以上開兩造往來情形,原告於簽立原證3協議書前,所給 付之部分款項,依被證2協議書、被證8協議書及原證2投資 協議書,具投資性質固無疑問,惟原告與被告仁智營造公司 、羅沛淇既於105年12月2日簽訂原證3協議書,約定「甲方 (即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積欠乙方(即原告)工程 用貸款合計5,041.2萬元,經雙方合計確認無誤」(第1條) ,足見原告所給付具投資性質之款項,業經合意轉列為借款 ,被告主張因簽訂被證2協議書、被證8協議書及原證2投資 協議書,已列明投資及獲利金額為由,抗辯未存有借款關係 之情,並無可採。又被告羅沛淇既簽立原證3協議書,同意 與被告仁智營造公司共列債務人,共同負擔5,041.2萬元工 程貸款之清償責任,則原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羅沛淇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至被告空言抗辯係因 被詐欺、脅迫而簽立原證3協議書之情,應無可採。 3.原告與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於105年12月2日簽訂原證 3協議書,僅於第1條約定雙方借款債務總額,並於第2條至 第4條約定借款擔保或借款優先清償方式,於第6條約定被告 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履行「以上條件後」,原告應撤銷假 扣押執行之條件而已,但未約定清償期限,足見原告與被告 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於簽訂原證3協議書後,所約明之借 款債務係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證3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 約定無論是否履行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履行,所影響 者僅係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得否請求原告撤銷假扣押 執行問題,對於借款債務係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乙事,不生 影響,被告以其並未違反原證3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約定為 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之情,亦無可採。又原 告曾於106年3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548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2人清償原證3協議書所 載5,041.2萬元債務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證(見 卷一第43頁),且原告已於106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清償該債務,是原告對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2人之上 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自原告催告或提起訴訟後顯已逾1個月, 清償期已屆至,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2日簽訂原證3協議書結算時,合意之 借款債權數額為5,041.2萬元,應屬有據。 1.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0月3日期間,確因為原告代償( 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及匯款予被告等人,而給付被告等 人如附表一金額乙欄所示共計5,633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 原證23匯款明細表暨支票(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部分 )及匯款單影本、原證27至30支票及簽收單據影本等資料(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部分)在卷為證(見卷二第31頁 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 告於105年12月2日訂定原證3協議書前,已給付5633萬元款 項。又兩造就借款利率約定係月息2%至3%乙情,為證人即 本件代書邱志勇於107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證 實(見卷二第93頁背面),且核與證人即被告債權人黃永龍 於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論借款或投資,利 潤如何計算?)約月息2%或2.5」(見卷二第74頁背面), 大致相符,則本件自原告借款之日起(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乙欄所示),迄至105年12月2日訂立原證3協議書為止,僅 依月息2%計算(逾年息20%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 固無請求權,但仍屬自然債權),其利息數額如附表一利息 乙欄所示,利息數額總計為11,670,530元,尚大於原告自行 列計之利息數額882.2萬元(見卷二第56頁,即原證25利息 計算表)。再被告仁智營造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實際撥款 金額3,835萬元,被告仁智營造公司曾於104年11月30日書立 被證4授權書,將撥款入帳之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玉山帳戶存 摺及印章交予原告,授權原告依被證4授權書內容及被告之 指示,將部分貸款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以及將部分貸款 匯予被告仁智營造公司,原告自中租公司貸款僅實際受償1, 460萬元等情,則有原告提出原證24撥款分配表暨被告仁智 營造公司玉山帳戶存摺及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在卷為證(卷二 第46頁至第55頁)。是原告共計借款予被告5,633萬元,加 計利息11,670,530元或原告列計之利息882.2萬元,再扣除 原告自中租公司撥付貸款之受償金額1,460萬元,尚不論原 告主張代書佣金157萬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對被 告借款債權金額,計至105年12月2日原證3協議書成立時, 其數額仍大於5,041.2萬元(計算式:5,633萬元+11,670, 530元或882.2萬元-1,460萬元> 5,041.2萬元),足證原告 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訂原證3協議書結算時,合意之 借款債務數額5,041.2萬元,為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並未授權原告提前分配中租公司貸款,且被證9 仁智(營造或開發)公司還錢股東明細表、被證10仁智開發 (公司)最後尾款500萬元及投資獲利508萬元分配明細表上 (見卷二第8頁至第9頁),僅載明原告投資金額為本金618 萬元、利息270萬元,合計888萬元,原告另有分配尾款200 萬元、獲利216萬元,再原告所出借之款項有部分來自中租 公司撥付之貸款,且原證2投資協議書第2條載明之原告投資 金額,均係加計預扣利息,原告所提原證25利息計算表上部 分利息計算,其採計之本金數額並非正確,此外,代書佣金 不應由被告負擔,借款利率高於年息20%之部分亦無請求權 ,故原證3協議書所載借款債務數額5,041.2萬元,並非屬實 云云。然被告所辯未授權原告分配中租公司貸款情事,核與 被證4授權書已載明由被告仁智營造公司授權原告於債權額 4500萬元範圍內,得自上開帳戶提領且依債權額比例6/10匯 款予其他債權代表人之客觀事證不符,原告將中租公司貸款 轉匯至被告仁智營造公司之款項(即回借款項),亦未重複 列計於原告出借款項(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是被告以中 租公司撥付之貸款,抗辯被告所欠款項未達5,041.2萬元之 情,並無可採。又被證9、10明細表係被告債權人即證人黃 永龍欲供作分配中租公司貸款予全部投資人之用,自行製作 ,但證人黃永龍僅知道就原告及陳金清等6人與被告仁智開 發公司於104年9月簽訂被證2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陳金清 等6人出資4,500萬元以供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乙事,原告共出 資1,800萬元,至於原告與被告有無其他款項往來,證人黃 永龍並不知情等節,則為證人黃永龍於107月3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足見被證9、10明細表僅係證人黃永龍單方製作,並僅 涉及被證2協議書款項之獲利分配規劃乙事,無從反證原告 投資及出借款項予被告而經被告清償後,於105年12月2日訂 立原證3協議結算時債務金額未達5,041.2萬元。再原告給付 之款項,縱未預扣利息及加計代書佣金,僅加計自原告匯款 或交付款項起至105年12月2日結算時,按兩造約定之最低利 率即月息2%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利息乙欄所示),並扣 除原告自中租公司貸款之受償金額,兩造之債權債務金額於 105年12月2日仍大於5041.2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 辯原證2投資協議書第2條載明之原告投資金額,均係加計預 扣利息,原告所提原證25利息計算表上部分利息計算,其採 計之本金數額並非正確情事,縱屬為真,亦不足以反證兩造 之債權債務金額於105年12月2日結算時未達5,041.2萬元。 至借款利率高於年息20%之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固無請 求權,但此部分利息債權仍屬自然債權,且並無事證顯示被 告於105年12月2日結算債務金額時曾提出此部分抗辯,則此 部分利息債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於105年12月2日結算時 ,自得先於原本抵充被告清償之款項(如自中租公司貸款之 受償金額等),而於105年12月2日結算時,本件原告給付款 項加計依約定最低利率即月息2%計算之利息,經抵充被告清 償款項後借款金額仍大於5,041.2萬元(利息11,670,530元 儘先抵充原告自中租公司貸款受償金額1,460萬元後,已無 餘額,故結算後之債務金額5041.2萬元應屬原本),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借款利率高於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權乙事, 抗辯於105年12月2日訂立原證3協議書結算時債務金額未達 5,041.2萬元,亦無可採。 (三)原告就5041.2萬元借款債權,請求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 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之請求,則非有據。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12月2日簽訂原證3協議書後,對被告仁智營 造公司、羅沛淇存有5,041.2萬元之借款債權,且該借款債 權未定期限,已因原告催告而清償期屆至等情,已如前述, 又5,041.2萬元借款債權於結算時並未約定利息利率,且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6年4月5日送達於被告仁智營造 公司、羅沛淇,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卷第一第49頁、第 52頁至第5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及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就5,041.2萬元借款債務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仁智營造公司、仁智開發公司分別給付票款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票款利息,亦屬有據 。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仁智營造公司、仁智開發公司簽發 之系爭支票,面額各計4,760.2萬元、281萬元,經原告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即系爭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7頁至第38頁), 又系爭支票原係擔保原告借款而交付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原告給付之款項於105年12月2日簽訂原證3協議書後, 已全部轉為借款,且因原告催告而屆至清償期乙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仁智營造公司、仁智 開發公司分別給付票款各4,760.2萬元、281萬元,及自各該 支票提示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系爭支票係擔保履行被證8協議書投資利益之分配約 定,且被證8協議書約定之投資利益尚未屆至分配期限,故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訂 立原證3協議書已將投資款轉為借款,借款清償期限亦屆至 ,且系爭支票面額總額亦與原證3協議書所載債務數額5,041 .2萬元相符,並顯然大於被證8協議書所載投資金額或分配 利益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3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暨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仁智營造公司、 羅沛淇清償5,041.2萬元,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仁 智營造公司、仁智開發公司分別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各4,76 0.2萬元、281萬元,為屬有據;又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 淇係就同筆借款債務即上開5,041.2萬元借款債務,同付全 部清償責任,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亦係擔保 支付該5,041.2萬元借款債務,是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 淇所負借款債務與被告仁智開發公司、仁智營造公司所負票 款債務間,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1. 被告仁智營造公司、羅沛淇應給付原告5,04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仁智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4,76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仁智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8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前2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上揭1.部分106年5月 6日以前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 1 │GB0000000 │105/04/30 │4,160,000元 │第一銀行麻豆│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 2 │CA0000000 │105/04/30 │54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 3 │GB0000000 │105/04/30 │3,500,000元 │第一銀行麻豆│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 4 │CA0000000 │105/04/30 │2,5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 5 │CA0000000 │105/04/30 │3,0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 6 │GB0000000 │105/04/30 │5,000,000元 │第一銀行麻豆│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 7 │CA0000000 │105/04/30 │2,0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 8 │CA0000000 │105/05/30 │2,5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 9 │CA0000000 │105/05/30 │3,0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10 │CA0000000 │105/07/10 │1,0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11 │CA0000000 │105/07/30 │1,482,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12 │CA0000000 │105/07/30 │8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13 │CA0000000 │105/07/30 │4,94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14 │CA0000000 │105/07/31 │5,6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15 │CA0000000 │105/08/05 │1,0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16 │CA0000000 │105/08/12 │1,0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17 │CA0000000 │105/09/12 │1,2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18 │CA0000000 │105/10/31 │1,665,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19 │CA0000000 │105/12/11 │2,215,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營造公司│ │ │ │ │ │分行 │ │ ├──┼─────┼──────┼──────┼──────┼──────┤ │20 │CA0000000 │105/11/02 │2,00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開發公司│ │ │ │ │ │分行 │ │ ├──┼─────┼──────┼──────┼──────┼──────┤ │21 │CA0000000 │105/12/11 │810,000元 │玉山銀行新營│仁智開發公司│ │ │ │ │ │分行 │ │ ├──┴─────┴──────┴──────┴──────┴──────┤ │ 總計:50,412,000元 │ └────────────────────────────────────┘ 附表一 ┌──┬──────┬─────┬─────┬─────┬──┬──────┐ │編號│收款人 │ 金額 │利息起算日│計息末日即│年息│ 利息 │ │ │ │ │即匯款日或│原證3協議 │ │ │ │ │ │ │交付日 │書簽訂日 │ │ │ ├──┼──────┼─────┼─────┼─────┼──┼──────┤ │ 1 │原告以支票為│764萬元 │104.6.30 │105.12.2 │24% │2,622,299元 │ │ │被告代償款項│ │ │ │ │ │ ├──┼──────┼─────┼─────┼─────┼──┼──────┤ │ 2 │羅沛琪 │95.5萬元 │104.7.30 │105.12.2 │24% │308,949元 │ ├──┼──────┼─────┼─────┼─────┼──┼──────┤ │ 3 │羅沛琪 │95.5萬元 │104.9.4 │105.12.2 │24% │286,343元 │ ├──┼──────┼─────┼─────┼─────┼──┼──────┤ │ 4 │羅沛琪 │200萬元 │104.10.6 │105.12.2 │24% │557,589元 │ ├──┼──────┼─────┼─────┼─────┼──┼──────┤ │ 5 │仁智開發公司│200萬元 │104.10.19 │105.12.2 │24% │540,943元 │ ├──┼──────┼─────┼─────┼─────┼──┼──────┤ │ 6 │仁智開發公司│200萬元 │104.11.2 │105.12.2 │24% │522,082元 │ ├──┼──────┼─────┼─────┼─────┼──┼──────┤ │ 7 │仁智營造公司│200萬元 │104.11.16 │105.12.2 │24% │503,671元 │ ├──┼──────┼─────┼─────┼─────┼──┼──────┤ │ 8 │仁智營造公司│200萬元 │104.11.27 │105.12.2 │24% │489,205元 │ ├──┼──────┼─────┼─────┼─────┼──┼──────┤ │ 9 │仁智營造公司│194萬元 │104.12.17 │105.12.2 │24% │449,017元 │ ├──┼──────┼─────┼─────┼─────┼──┼──────┤ │ 10 │仁智營造公司│270萬元 │105.1.4 │105.12.2 │24% │592,964元 │ ├──┼──────┼─────┼─────┼─────┼──┼──────┤ │ 11 │仁智營造公司│717萬元 │105.1.18 │105.12.2 │24% │1,508,647元 │ ├──┼──────┼─────┼─────┼─────┼──┼──────┤ │ 12 │仁智營造公司│100萬元 │105.2.22 │105.12.2 │24% │187,397元 │ ├──┼──────┼─────┼─────┼─────┼──┼──────┤ │ 13 │仁智營造公司│100萬元 │105.2.23 │105.12.2 │24% │186,740元 │ ├──┼──────┼─────┼─────┼─────┼──┼──────┤ │ 14 │仁智營造公司│73萬元 │105.3.8 │105.12.2 │24% │129,600元 │ ├──┼──────┼─────┼─────┼─────┼──┼──────┤ │ 15 │仁智營造公司│150萬元 │105.3.14 │105.12.2 │24% │260,384元 │ ├──┼──────┼─────┼─────┼─────┼──┼──────┤ │ 16 │仁智營造公司│150萬元 │105.3.16 │105.12.2 │24% │258,411元 │ ├──┼──────┼─────┼─────┼─────┼──┼──────┤ │ 17 │仁智營造公司│176萬元 │105.3.25 │105.12.2 │24% │292,787元 │ ├──┼──────┼─────┼─────┼─────┼──┼──────┤ │ 18 │仁智營造公司│90萬元 │105.4.11 │105.12.2 │24% │139,600元 │ ├──┼──────┼─────┼─────┼─────┼──┼──────┤ │ 19 │仁智營造公司│157萬元 │105.4.20 │105.12.2 │24% │234,339元 │ ├──┼──────┼─────┼─────┼─────┼──┼──────┤ │ 20 │仁智營造公司│156萬元 │105.4.27 │105.12.2 │24% │225,666元 │ ├──┼──────┼─────┼─────┼─────┼──┼──────┤ │ 21 │仁智營造公司│100萬元 │105.4.29 │105.12.2 │24% │143,342元 │ ├──┼──────┼─────┼─────┼─────┼──┼──────┤ │ 22 │仁智營造公司│235萬元 │105.5.5 │105.12.2 │24% │327,584元 │ ├──┼──────┼─────┼─────┼─────┼──┼──────┤ │ 23 │仁智營造公司│50萬元 │105.5.10 │105.12.2 │24% │68,055元 │ ├──┼──────┼─────┼─────┼─────┼──┼──────┤ │ 24 │仁智營造公司│100萬元 │105.5.16 │105.12.2 │24% │132,164元 │ ├──┼──────┼─────┼─────┼─────┼──┼──────┤ │ 25 │仁智營造公司│150萬元 │105.5.20 │105.12.2 │24% │194,301元 │ ├──┼──────┼─────┼─────┼─────┼──┼──────┤ │ 26 │仁智營造公司│100萬元 │105.5.30 │105.12.2 │24% │122,959元 │ ├──┼──────┼─────┼─────┼─────┼──┼──────┤ │ 27 │仁智營造公司│30萬元 │105.7.12 │105.12.2 │24% │28,405元 │ ├──┼──────┼─────┼─────┼─────┼──┼──────┤ │ 28 │仁智營造公司│50萬元 │105.7.19 │105.12.2 │24% │45,041元 │ ├──┼──────┼─────┼─────┼─────┼──┼──────┤ │ 29 │仁智營造公司│38萬元 │105.7.25 │105.12.2 │24% │32,732元 │ ├──┼──────┼─────┼─────┼─────┼──┼──────┤ │ 30 │仁智營造公司│60萬元 │105.8.1 │105.12.2 │24% │48,921元 │ ├──┼──────┼─────┼─────┼─────┼──┼──────┤ │ 31 │仁智營造公司│60萬元 │105.8.10 │105.12.2 │24% │45,370元 │ ├──┼──────┼─────┼─────┼─────┼──┼──────┤ │ 32 │仁智營造公司│30萬元 │105.8.22 │105.12.2 │24% │20,318元 │ ├──┼──────┼─────┼─────┼─────┼──┼──────┤ │ 33 │仁智營造公司│20萬元 │105.8.25 │105.12.2 │24% │13,151元 │ ├──┼──────┼─────┼─────┼─────┼──┼──────┤ │ 34 │仁智營造公司│30萬元 │105.8.25 │105.12.2 │24% │19,726元 │ ├──┼──────┼─────┼─────┼─────┼──┼──────┤ │ 35 │仁智營造公司│20萬元 │105.8.31 │105.12.2 │24% │12,362元 │ ├──┼──────┼─────┼─────┼─────┼──┼──────┤ │ 36 │仁智營造公司│20萬元 │105.9.12 │105.12.2 │24% │10,784元 │ ├──┼──────┼─────┼─────┼─────┼──┼──────┤ │ 37 │仁智營造公司│64萬元 │105.9.14 │105.12.2 │24% │33,666元 │ ├──┼──────┼─────┼─────┼─────┼──┼──────┤ │ 38 │仁智營造公司│188萬元 │105.10.3 │105.12.2 │24% │74,406元 │ ├──┴──────┼─────┼─────┴─────┼──┼──────┤ │ 總 計│5,633萬元 │ │ │11,670,530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