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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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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水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世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MAKMURAN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Lee Yoon Lee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陸佰伍 拾陸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 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第2、3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6萬3792元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 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援前揭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按「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99條第2項亦有明文。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74萬3 125元,以起訴時即105年12月2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 美元=32.342新臺幣,折合新臺幣(下同)2403萬4148元( 000000美元×32.342元=000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3 3萬5328元、第3審裁判費33萬5328元。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 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為67萬0656元(000000元×2 =670656)。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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