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水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王世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MAKMURAN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Lee Yoon Lee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
訴訟
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陸佰伍
拾陸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
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
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第2、3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6萬3792元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
及營業所
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援
前揭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按「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99條第2項亦有明文。相對人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74萬3
125元,以起訴時即105年12月2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
美元=32.342新臺幣,折合新臺幣(下同)2403萬4148元(
000000美元×32.342元=000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3
3萬5328元、第3審裁判費33萬5328元。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
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金額總計為67萬0656元(000000元×2
=670656)。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