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MAKMURAN SDN BHD (繁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Lee Yoon Lee(李運利)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被 告 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水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參照)。原告為馬來西亞國設立公司
,
本件屬涉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關於程序方面
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又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該買賣並無約定準據法,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成
立地及標的送達地均在本國,則我國就此買賣關係最切,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為馬來西亞公司,雖為未
經吾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9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3批南洋貝殼杉原
木(Agathis Round Logs),數量分別為904.52立方公尺(
第1批原木)、349.69立方公尺(第2 批原木)、2562.50立
方公尺(第3批原木),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90美元。原
告公司已依約於104年9月間將
上開原木以海運運送至臺灣,
並由被告提領收受。被告僅給付其中904.52立方公尺原木之
貨款,其餘貨款尚未給付。被告以第1 批原木有部分瑕疵,
逕自決定以第2批原木作為瑕疵補償,
兩造就第1批原木是否
有瑕疵尚有爭議,原告暫不請求第2 批原木貨款,本件僅請
求第3 批原木貨款74萬3125美元(2562.50立方公尺×290美
元=743125美元)。
㈡訴外人Voo Jen Kong(鄔正光,下稱鄔正光)與訴外人Lee
Yoon Lee(李運利,下稱李運利)同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對
外均可代表原告公司。被告先已
自承系爭原木單價為每立方
公尺美元290 元,其又主張原告公司之董事鄔正光同意給予
優惠為每立方公尺為280 美元,並提出鄔正光所出之商業發
票為憑,然該商業發票非真正,無從以該商業發票逕謂原告
有同意每立方公尺單價優惠為280美元。
㈢被告又主張伊有原告之董事鄔正光之網路通訊軟體錄音檔為
證
云云,然該錄音檔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錦水教導鄔正光設
立其私人之境外公司,作為其私人匯款之用,自與本件貨款
無涉。第1批原木904.52立方公尺之原木貨款尾款5萬9687.6
9美元,被告係匯入原告所設銀行帳戶內,非
第三人之帳戶
,然依被告所述本件貨款,被告匯入第三人設於新加坡星展
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實屬可疑,原告否認該
匯入第三人帳戶之2筆款項,係作給付本件貨款之用。另Tio
ng Sie Miew 並非原告之員工,其無由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
現金,此節應屬被告杜撰,
不足採信,況
惟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不
足證明上開匯款行為與本件貨款支付有關,亦無
從證明Tiong Sie Miew有受任為原告公司收受任何貨款。而
被告
迄今仍未提出原告公司之收款收據,空言主張已付款,
實難採憑。
㈣原告確交付2562.5立方公尺原木予被告,被告主張系爭提單
之數量應為1308.29立方公尺,應屬無據。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下稱臺中防檢疫局)106
年5月2日防檢中港字第1061560653號函內容所示:「…。另
於同年9月15日申報自馬來西亞輸入原木1批,為2562.5立方
公尺…」,及該函文附件之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記載
,申報檢疫數量亦是2562.5立方公尺。基此,被告應係以進
口系爭2562.5立方公尺原木申報輸入檢疫,則原告當屬交付
系爭2562.5立方公尺原木予被告無誤。被告雖抗辨臺中防檢
疫局函復之公文內容係誤載,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
記載2562.5立方公尺係3批原木總量(904.52+349.69+1308
.29=2562.5 )云云。惟臺中防檢疫局函已記載明確,被告
主張誤載應無理由。至於904.52立方公尺、349.69立方公尺
之原木於臺中防檢疫局上開附件,已附有各別該等數量之馬
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計2張,若依被告之主張,該256
2.5立方公尺數量之馬來西亞政府檢疫證明書係3批原木之總
量,應無重複出具該2 張上開數量分別為904.52立方公尺、
349.69立方公尺原木之防檢疫證明書之理,是被告
前揭抗辯
,顯與事理相悖,自無理由。
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74萬3125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9日成立原木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向原告購買南洋貝殼杉(Agathis Round Logs),
相關的買賣事宜均由原告之董事鄔正光與被告接洽聯繫。系
爭買賣契約即係由鄔正光代表原告公司簽名,依該買賣契約
記載原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美金290元,數量為約2200 立方
公尺。被告向原告之董事鄔正光表示訂購南洋貝殼杉,訂購
數量分別為904.52立方公尺(提單號碼HF002/15,賣方為原
告)、349.69立方公尺(提單號碼HF003/15,賣方為訴外人
JB Enterprise公司)、1308.29立方公尺(提單號碼HF004/
15,賣方為原告)。原告主張請求提單號碼HF004/15、數量
2562.5立方公尺之買賣價金,惟正確數量應為1308.29 立方
公尺。又兩造原約定買賣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
嗣因
被告與原告之董事鄔正光協商請求給予優惠,原告
嗣後同意
就提單號碼HF004/15、1308.29 立方公尺南洋貝殼杉之單價
降為每立方公尺280元美元、總價金為36萬6321.2美元(130
8.29×280=366321.2)。
㈡被告已依原告之董事鄔正光所指示之付款方式清償貨款,已
無積欠貨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未合。被告依原告董事
鄔正光之指示分別給付,詳述如下:
1.鄔正光於104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what’s app 指示被告將
貨款10萬美元匯款至Liaw Ye How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Bank Ltd,)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被告於104年9
月1日完成匯款,並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鄔正光提示匯
款單及通知完成付款,故該筆匯款已經由原告董事鄔正光所
確認。
2.被告再於104年9月23日依鄔正光之指示,將貨款19萬8589.9
8美元匯款至FAREAST TREASURE LTD 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wh
at’s app 向鄔正光提示匯款單,通知完成付款,鄔正光則
回覆謝謝,故該筆匯款已經由原告董事鄔正光所確認。
3.其餘貨款之部分,被告係依鄔正光之指示以現金給付,被告
於104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Tiong Sie Miew給付27萬0960馬來
幣(約當美金6萬7681.2元)現金予鄔正光。
4.系爭提單之買賣價金共36萬6321.2美元,被告已經分次清償
10萬美元、19萬8589.98美元及27萬0960馬來幣(約當6萬76
81.2美元),已無積欠原告貨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2 筆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並非給付本件系
爭貨款云云,參
民法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原告之董
事鄔正光之指示將本件貨款分別匯款至第三人設於新加坡星
展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已生清償之效力。況於國際貿
易上,向
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本為常見,且民法已有明文規定
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馬來西亞人Tiong Sie Miew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不
可能收受系爭貨款現金云云,原告對此部分應有誤解。查被
告係委託Tiong Sie Miew將貨款現金交付給鄔正光,鄔正光
乃代表原告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309 條之規定:「依債務
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自應認為有受領權人鄔正光收受系爭貨款
現金時,即生清償之效力。
㈤本件原告主張並非請求上開904.52立方公尺及349.69立方公
尺部分之貨款,而係請求系爭提單所示數量之貨款,而兩造
對於系爭提單之數量有爭執,惟系爭提單之數量應為1308.2
9立方公尺,原告主張數量為2562.5 立方公尺云云,實有誤
解,原告主張之數量2562.5立方公尺,應為上開3 筆提單加
總之數量(904.52+349.69+1308.29=2562.5),
而非系爭提
單之單筆數量。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短報進口數量,故所提
出之文件不足採信云云,應無理由;依照中華民國海關查核
程序之嚴謹程度,依一般
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走私數量高
達1254.21 立方公尺之原木。況且,南洋貝殼杉乃免課進口
關稅之貨物,被告實無需短報進口數量而承擔短報進口數量
之法律責任之風險。
㈥原告抗辯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向臺中防檢疫局申報輸入原木
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云云,惟依臺中防檢疫局106年5月2
日函覆
鈞院之「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上記載總申
報數量為「224PCE」,即被告申報輸入原木224根,而224根
原木即1308.29立方公尺,如為2562.5 立方公尺,則數量應
為438根。故被告申報檢疫之數量實為1308.29立方公尺,而
非2562.5立方公尺。至於臺中防檢疫局106年5月2 日回函誤
以為被告申報檢疫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是因為被告申報
檢疫時所檢附之「馬來西亞植物檢疫證明書」上記載之數量
為438LOGS、2562.5M3 。該證明書為原告之董事鄔正光提供
給被告,作為被告向臺中防檢疫局申報時證明所輸入之原木
經檢疫合格之附件,而該證明書記載之數量錯誤錯誤,2562
.5立方公尺實為被告透過原告之董事鄔正光訂購3 批原木數
量之加總:904.52(165LOGS)+349.69(49LOGS)+1308.00(000
LOGS)= 2562.5(438LOGS)。被告為了及時完成進口報關的流
程,於發現上開檢疫證明書記載之數量有錯誤時,雖有向原
告之董事鄔正光反映,但已來不及進行更正,且因為被告得
知若申報輸入之數量(1308.29M3 )少於馬來西亞植物檢疫
證明書記載之數量(2562.5M3),在程序上仍可以該植物檢疫
證明書申報檢疫,被告才使用該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但不
能依此證明被告有申報輸入2562.5立方公尺之原木,原告主
張本件原木之數量應以2562.5立方公尺應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第3 批原木數量為2562.50立方公尺,
並提出提單號碼HF004/15提單
暨譯本為證(見卷㈠第23-25
頁),被告抗辯此批原木數量為1308.29 立方公尺,亦提出
提單號碼HF004/15提單為證(見卷㈠第125 頁),經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查詢結果,被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進口申
報原木總件數「224PCE」、數量「1308.29MTQ」、進口日期
104年9月15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1月13日中普業
一字第1061000528號函附進口報單在卷
可佐(見卷㈠第43-4
4、47頁)。又經本院檢附兩造各自提出提單號碼HF004/15
提單向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運船務公司)查
詢結果,該公司所屬禾發輪(MV HO FUA )輪船長,慣列於
貨物裝妥而於開船前,均會備妥數份經由船長具名簽妥之空
白提單交給代理行,而於開船後根據Shippers所提供之裝船
文件,並經由代理行發文而由船東確認,始由裝貨港之港口
代理行之相關人員發放之,才能確定為有效提單,原告之提
單確定未經由該公司所授權之無效提單,被告之提單確定由
該公司發放給被告補正漏列之提單在臺中港關稅總局據之辦
理報關卸貨手續在案,有合運船務公司106年8月30日函在卷
可按(見卷㈡第69頁),足認原告所提提單號碼HF004/15之
提單並非真正,被告所提提單號碼HF004/15之提單確為真正
,
堪認原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交付被告原木數量為1308.2
9立方公尺。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就提單號碼HF004/15申報輸
入原木檢疫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且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
疫證書亦記載申報檢疫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有臺中防檢
疫局106年5月2日防檢中港字第1061560653 號函暨所附馬來
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在卷
可證(見卷㈡第6 、24頁)。然
前開函所附資料,僅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記載「438L
OGS、2562.5M3 」(見卷㈡第24頁),其餘提單、進口報單
及發票均記載「224LOGS、1308.29M3」(見卷㈡第25、27-2
8 頁),審酌檢疫單位僅評定輸入原木檢疫是否合格,並不
負責清點輸入原木數量,而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
所載
檢疫數量,與原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實際運交被告之原木
數量亦未必相同,尚難以此認為原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交
付被告原木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原告依此主張並不足採
。
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並提出
被告公司函文暨譯本及商業發票暨譯本為證(見卷㈠第26-2
9頁)。被告自承兩造於104年4 月29日簽立原木買賣契約,
原約定原木買賣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並提出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卷㈠第97頁),
堪認兩造原約定原木買賣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被告抗辯兩造所簽立原木買賣契約
,係由原告董事鄔正光代表原告締約,被告與原告董事鄔正
光協商要求優惠,鄔正光代表原告同意就提單號碼HF004/15
數量1308.29立方公尺之原木單價降為每立方公尺280美元,
總價金36萬6321.2美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鄔正光代表原告簽
名之商業發票影本暨譯文及經馬來西亞宣誓委員、馬來西亞
外交部及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鄔正光於
106年4月6 日在宣誓委員面前所為法定陳述書暨譯文為證(
見卷㈠第97、163-164、卷㈡第104-106頁),並據被告當庭
提出經認證之法定陳述書原本核閱確實(見卷㈡第109 頁)
。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商業發票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且該
商業
本票格式與原告出具904.52立方公尺原木之商業本票格
式不同,並非真正等語。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
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
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明不能提出前開商業本票原
本(見卷㈡第101 頁),前開商業本票影本不能認為真正,
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又被告提出前開經認證之鄔正
光法定陳述書,既經
公證人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
推定為真正。該法定陳述書記載:「心裕公司透過
本人之安排而購買南洋貝殼杉,其中1308.29 立方公尺之南
洋貝殼杉,買賣價格為美金36萬6321.2元(單價為美金280
元/ 每立方公尺),心郁公司已清償全部之貨款。」。原告
自承鄔正光與李運利同為原告董事,對外均可代表原告(見
卷㈠第127 頁),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確係由鄔正
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㈠第
97頁),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內容自屬可信。原告雖主張
前開鄔正光之陳述書係證人提出書面代替
證言,未經法院訊
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科以到場義務之證
人,指依法院之命於
期日到場陳述見聞事實之人,鄔正光未
經本院指定為證人命其到場陳述,自不生證人僅提出書面並
未經法院訊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所謂
文書,凡以文字及記號記載吾人內心之意思或思想,足以傳
示他人者均屬之,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內容表明被告已付
清貨款,既將法定陳述書交付被告收執,實與收據無異,當
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文書,原告主張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
不得採證,尚屬誤會。原告又主張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係
記載本人收到被告付款,而非代表原告收到貨款云云,
核與
前開陳述記載內容及兩造交易始末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
辯鄔正光代表原告同意就提單號碼HF004/15數量1308.29 立
方公尺之原木單價降為每立方公尺280美元,應屬可採。
㈣被告主張就其應付貨款業依原告董事鄔正光之指示,分別於
104年9月1日匯款10萬美元匯款至Liaw Ye How設於新加坡星
展銀行(DBS Bank Ltd,)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9
月23日匯款19萬8589.98美元至FAREAST TREASURELTD設於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9
月間委託訴外人Tiong Sie Miew給付現金馬來幣27萬0960元
(約當美金6萬7681.2 元)予鄔正光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與鄔正光間通訊畫面及匯款單為證(見卷㈠第98-99、112、
120、121、116-117 頁),並
參諸前揭原告董事鄔正光所為
法定陳述書記載此1308.29立方公尺南洋貝殼杉之買賣價金3
6萬6321.2 美元被告已全部清償,被告抗辯係依鄔正光指示
將貨款分別匯入各該帳戶及交付現金,亦屬可信。按「依債
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
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
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匯款金額10萬美元、19
萬8589.98美元馬來幣27萬0960元(約當美金6萬7681.2元)
,以美元計價加總結果為366271.18美元(000000美元+198
589.98美元+67681.2美元=366271.18美元),與應付貨款
(1308.29立方公尺×280美元/平方公尺=366321.2 美元)
差額僅50.02美元(000000.18美元-366321.2美元=50.02
美元),應係部分以馬來幣給付之匯差所致。被告既係依有
代表原告權限之原告公司董事鄔正光指示,而將將貨款分別
匯入上開帳戶及交付現金用以清償貨款,鄔正光亦承認被告
已全數清償貨款,自已發生清償全部貨款效力。原告主張前
開款項並非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殊
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原木買賣契約依提單號碼HF004/15交
付被告原木數量為1308.29 立方公尺,兩造就此批原木單價
合意變更為每立方公尺280 美元,被告已付清全部貨款,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給付價金義務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萬3125美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