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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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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MAKMURAN SDN BHD (繁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Yoon Lee(李運利)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水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原告為馬來西亞國設立公司 ,本件屬涉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關於程序方面 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又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該買賣並無約定準據法,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成 立地及標的送達地均在本國,則我國就此買賣關係最切,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為馬來西亞公司,雖為未 經吾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9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3批南洋貝殼杉原 木(Agathis Round Logs),數量分別為904.52立方公尺( 第1批原木)、349.69立方公尺(第2 批原木)、2562.50立 方公尺(第3批原木),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90美元。原 告公司已依約於104年9月間將上開原木以海運運送至臺灣, 並由被告提領收受。被告僅給付其中904.52立方公尺原木之 貨款,其餘貨款尚未給付。被告以第1 批原木有部分瑕疵, 逕自決定以第2批原木作為瑕疵補償,兩造就第1批原木是否 有瑕疵尚有爭議,原告暫不請求第2 批原木貨款,本件僅請 求第3 批原木貨款74萬3125美元(2562.50立方公尺×290美 元=743125美元)。 ㈡訴外人Voo Jen Kong(鄔正光,下稱鄔正光)與訴外人Lee Yoon Lee(李運利,下稱李運利)同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對 外均可代表原告公司。被告先已自承系爭原木單價為每立方 公尺美元290 元,其又主張原告公司之董事鄔正光同意給予 優惠為每立方公尺為280 美元,並提出鄔正光所出之商業發 票為憑,然該商業發票非真正,無從以該商業發票逕謂原告 有同意每立方公尺單價優惠為280美元。 ㈢被告又主張伊有原告之董事鄔正光之網路通訊軟體錄音檔為 證云云,然該錄音檔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錦水教導鄔正光設 立其私人之境外公司,作為其私人匯款之用,自與本件貨款 無涉。第1批原木904.52立方公尺之原木貨款尾款5萬9687.6 9美元,被告係匯入原告所設銀行帳戶內,非第三人之帳戶 ,然依被告所述本件貨款,被告匯入第三人設於新加坡星展 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實屬可疑,原告否認該 匯入第三人帳戶之2筆款項,係作給付本件貨款之用。另Tio ng Sie Miew 並非原告之員工,其無由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 現金,此節應屬被告杜撰,不足採信,況惟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不足證明上開匯款行為與本件貨款支付有關,亦無 從證明Tiong Sie Miew有受任為原告公司收受任何貨款。而 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告公司之收款收據,空言主張已付款, 實難採憑。 ㈣原告確交付2562.5立方公尺原木予被告,被告主張系爭提單 之數量應為1308.29立方公尺,應屬無據。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下稱臺中防檢疫局)106 年5月2日防檢中港字第1061560653號函內容所示:「…。另 於同年9月15日申報自馬來西亞輸入原木1批,為2562.5立方 公尺…」,及該函文附件之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記載 ,申報檢疫數量亦是2562.5立方公尺。基此,被告應係以進 口系爭2562.5立方公尺原木申報輸入檢疫,則原告當屬交付 系爭2562.5立方公尺原木予被告無誤。被告雖抗辨臺中防檢 疫局函復之公文內容係誤載,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 記載2562.5立方公尺係3批原木總量(904.52+349.69+1308 .29=2562.5 )云云。惟臺中防檢疫局函已記載明確,被告 主張誤載應無理由。至於904.52立方公尺、349.69立方公尺 之原木於臺中防檢疫局上開附件,已附有各別該等數量之馬 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計2張,若依被告之主張,該256 2.5立方公尺數量之馬來西亞政府檢疫證明書係3批原木之總 量,應無重複出具該2 張上開數量分別為904.52立方公尺、 349.69立方公尺原木之防檢疫證明書之理,是被告前揭抗辯 ,顯與事理相悖,自無理由。 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74萬3125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9日成立原木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向原告購買南洋貝殼杉(Agathis Round Logs), 相關的買賣事宜均由原告之董事鄔正光與被告接洽聯繫。系 爭買賣契約即係由鄔正光代表原告公司簽名,依該買賣契約 記載原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美金290元,數量為約2200 立方 公尺。被告向原告之董事鄔正光表示訂購南洋貝殼杉,訂購 數量分別為904.52立方公尺(提單號碼HF002/15,賣方為原 告)、349.69立方公尺(提單號碼HF003/15,賣方為訴外人 JB Enterprise公司)、1308.29立方公尺(提單號碼HF004/ 15,賣方為原告)。原告主張請求提單號碼HF004/15、數量 2562.5立方公尺之買賣價金,惟正確數量應為1308.29 立方 公尺。又兩造原約定買賣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嗣因 被告與原告之董事鄔正光協商請求給予優惠,原告嗣後同意 就提單號碼HF004/15、1308.29 立方公尺南洋貝殼杉之單價 降為每立方公尺280元美元、總價金為36萬6321.2美元(130 8.29×280=366321.2)。 ㈡被告已依原告之董事鄔正光所指示之付款方式清償貨款,已 無積欠貨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未合。被告依原告董事 鄔正光之指示分別給付,詳述如下: 1.鄔正光於104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what’s app 指示被告將 貨款10萬美元匯款至Liaw Ye How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Bank Ltd,)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被告於104年9 月1日完成匯款,並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鄔正光提示匯 款單及通知完成付款,故該筆匯款已經由原告董事鄔正光所 確認。 2.被告再於104年9月23日依鄔正光之指示,將貨款19萬8589.9 8美元匯款至FAREAST TREASURE LTD 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wh at’s app 向鄔正光提示匯款單,通知完成付款,鄔正光則 回覆謝謝,故該筆匯款已經由原告董事鄔正光所確認。 3.其餘貨款之部分,被告係依鄔正光之指示以現金給付,被告 於104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Tiong Sie Miew給付27萬0960馬來 幣(約當美金6萬7681.2元)現金予鄔正光。 4.系爭提單之買賣價金共36萬6321.2美元,被告已經分次清償 10萬美元、19萬8589.98美元及27萬0960馬來幣(約當6萬76 81.2美元),已無積欠原告貨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2 筆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並非給付本件系 爭貨款云云,參民法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原告之董 事鄔正光之指示將本件貨款分別匯款至第三人設於新加坡星 展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已生清償之效力。況於國際貿 易上,向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本為常見,且民法已有明文規定 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馬來西亞人Tiong Sie Miew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不 可能收受系爭貨款現金云云,原告對此部分應有誤解。查被 告係委託Tiong Sie Miew將貨款現金交付給鄔正光,鄔正光 乃代表原告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309 條之規定:「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自應認為有受領權人鄔正光收受系爭貨款 現金時,即生清償之效力。 ㈤本件原告主張並非請求上開904.52立方公尺及349.69立方公 尺部分之貨款,而係請求系爭提單所示數量之貨款,而兩造 對於系爭提單之數量有爭執,惟系爭提單之數量應為1308.2 9立方公尺,原告主張數量為2562.5 立方公尺云云,實有誤 解,原告主張之數量2562.5立方公尺,應為上開3 筆提單加 總之數量(904.52+349.69+1308.29=2562.5),而非系爭提 單之單筆數量。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短報進口數量,故所提 出之文件不足採信云云,應無理由;依照中華民國海關查核 程序之嚴謹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走私數量高 達1254.21 立方公尺之原木。況且,南洋貝殼杉乃免課進口 關稅之貨物,被告實無需短報進口數量而承擔短報進口數量 之法律責任之風險。 ㈥原告抗辯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向臺中防檢疫局申報輸入原木 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云云,惟依臺中防檢疫局106年5月2 日函覆鈞院之「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上記載總申 報數量為「224PCE」,即被告申報輸入原木224根,而224根 原木即1308.29立方公尺,如為2562.5 立方公尺,則數量應 為438根。故被告申報檢疫之數量實為1308.29立方公尺,而 非2562.5立方公尺。至於臺中防檢疫局106年5月2 日回函誤 以為被告申報檢疫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是因為被告申報 檢疫時所檢附之「馬來西亞植物檢疫證明書」上記載之數量 為438LOGS、2562.5M3 。該證明書為原告之董事鄔正光提供 給被告,作為被告向臺中防檢疫局申報時證明所輸入之原木 經檢疫合格之附件,而該證明書記載之數量錯誤錯誤,2562 .5立方公尺實為被告透過原告之董事鄔正光訂購3 批原木數 量之加總:904.52(165LOGS)+349.69(49LOGS)+1308.00(000 LOGS)= 2562.5(438LOGS)。被告為了及時完成進口報關的流 程,於發現上開檢疫證明書記載之數量有錯誤時,雖有向原 告之董事鄔正光反映,但已來不及進行更正,且因為被告得 知若申報輸入之數量(1308.29M3 )少於馬來西亞植物檢疫 證明書記載之數量(2562.5M3),在程序上仍可以該植物檢疫 證明書申報檢疫,被告才使用該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但不 能依此證明被告有申報輸入2562.5立方公尺之原木,原告主 張本件原木之數量應以2562.5立方公尺應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第3 批原木數量為2562.50立方公尺, 並提出提單號碼HF004/15提單暨譯本為證(見卷㈠第23-25 頁),被告抗辯此批原木數量為1308.29 立方公尺,亦提出 提單號碼HF004/15提單為證(見卷㈠第125 頁),經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查詢結果,被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進口申 報原木總件數「224PCE」、數量「1308.29MTQ」、進口日期 104年9月15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1月13日中普業 一字第1061000528號函附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卷㈠第43-4 4、47頁)。又經本院檢附兩造各自提出提單號碼HF004/15 提單向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運船務公司)查 詢結果,該公司所屬禾發輪(MV HO FUA )輪船長,慣列於 貨物裝妥而於開船前,均會備妥數份經由船長具名簽妥之空 白提單交給代理行,而於開船後根據Shippers所提供之裝船 文件,並經由代理行發文而由船東確認,始由裝貨港之港口 代理行之相關人員發放之,才能確定為有效提單,原告之提 單確定未經由該公司所授權之無效提單,被告之提單確定由 該公司發放給被告補正漏列之提單在臺中港關稅總局據之辦 理報關卸貨手續在案,有合運船務公司106年8月30日函在卷 可按(見卷㈡第69頁),足認原告所提提單號碼HF004/15之 提單並非真正,被告所提提單號碼HF004/15之提單確為真正 ,堪認原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交付被告原木數量為1308.2 9立方公尺。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就提單號碼HF004/15申報輸 入原木檢疫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且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 疫證書亦記載申報檢疫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有臺中防檢 疫局106年5月2日防檢中港字第1061560653 號函暨所附馬來 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在卷可證(見卷㈡第6 、24頁)。然 前開函所附資料,僅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記載「438L OGS、2562.5M3 」(見卷㈡第24頁),其餘提單、進口報單 及發票均記載「224LOGS、1308.29M3」(見卷㈡第25、27-2 8 頁),審酌檢疫單位僅評定輸入原木檢疫是否合格,並不 負責清點輸入原木數量,而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所載 檢疫數量,與原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實際運交被告之原木 數量亦未必相同,尚難以此認為原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交 付被告原木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原告依此主張並不足採 。 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並提出 被告公司函文暨譯本及商業發票暨譯本為證(見卷㈠第26-2 9頁)。被告自承兩造於104年4 月29日簽立原木買賣契約, 原約定原木買賣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並提出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卷㈠第97頁),堪認兩造原約定原木買賣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被告抗辯兩造所簽立原木買賣契約 ,係由原告董事鄔正光代表原告締約,被告與原告董事鄔正 光協商要求優惠,鄔正光代表原告同意就提單號碼HF004/15 數量1308.29立方公尺之原木單價降為每立方公尺280美元, 總價金36萬6321.2美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鄔正光代表原告簽 名之商業發票影本暨譯文及經馬來西亞宣誓委員、馬來西亞 外交部及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鄔正光於 106年4月6 日在宣誓委員面前所為法定陳述書暨譯文為證( 見卷㈠第97、163-164、卷㈡第104-106頁),並據被告當庭 提出經認證之法定陳述書原本核閱確實(見卷㈡第109 頁) 。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商業發票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且該 商業本票格式與原告出具904.52立方公尺原木之商業本票格 式不同,並非真正等語。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 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明不能提出前開商業本票原 本(見卷㈡第101 頁),前開商業本票影本不能認為真正, 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又被告提出前開經認證之鄔正 光法定陳述書,既經公證人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該法定陳述書記載:「心裕公司透過 本人之安排而購買南洋貝殼杉,其中1308.29 立方公尺之南 洋貝殼杉,買賣價格為美金36萬6321.2元(單價為美金280 元/ 每立方公尺),心郁公司已清償全部之貨款。」。原告 自承鄔正光與李運利同為原告董事,對外均可代表原告(見 卷㈠第127 頁),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確係由鄔正 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㈠第 97頁),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內容自屬可信。原告雖主張 前開鄔正光之陳述書係證人提出書面代替證言,未經法院訊 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科以到場義務之證 人,指依法院之命於期日到場陳述見聞事實之人,鄔正光未 經本院指定為證人命其到場陳述,自不生證人僅提出書面並 未經法院訊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所謂 文書,凡以文字及記號記載吾人內心之意思或思想,足以傳 示他人者均屬之,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內容表明被告已付 清貨款,既將法定陳述書交付被告收執,實與收據無異,當 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文書,原告主張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 不得採證,尚屬誤會。原告又主張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係 記載本人收到被告付款,而非代表原告收到貨款云云,核與 前開陳述記載內容及兩造交易始末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 辯鄔正光代表原告同意就提單號碼HF004/15數量1308.29 立 方公尺之原木單價降為每立方公尺280美元,應屬可採。 ㈣被告主張就其應付貨款業依原告董事鄔正光之指示,分別於 104年9月1日匯款10萬美元匯款至Liaw Ye How設於新加坡星 展銀行(DBS Bank Ltd,)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9 月23日匯款19萬8589.98美元至FAREAST TREASURELTD設於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9 月間委託訴外人Tiong Sie Miew給付現金馬來幣27萬0960元 (約當美金6萬7681.2 元)予鄔正光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與鄔正光間通訊畫面及匯款單為證(見卷㈠第98-99、112、 120、121、116-117 頁),並參諸前揭原告董事鄔正光所為 法定陳述書記載此1308.29立方公尺南洋貝殼杉之買賣價金3 6萬6321.2 美元被告已全部清償,被告抗辯係依鄔正光指示 將貨款分別匯入各該帳戶及交付現金,亦屬可信。按「依債 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 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 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匯款金額10萬美元、19 萬8589.98美元馬來幣27萬0960元(約當美金6萬7681.2元) ,以美元計價加總結果為366271.18美元(000000美元+198 589.98美元+67681.2美元=366271.18美元),與應付貨款 (1308.29立方公尺×280美元/平方公尺=366321.2 美元) 差額僅50.02美元(000000.18美元-366321.2美元=50.02 美元),應係部分以馬來幣給付之匯差所致。被告既係依有 代表原告權限之原告公司董事鄔正光指示,而將將貨款分別 匯入上開帳戶及交付現金用以清償貨款,鄔正光亦承認被告 已全數清償貨款,自已發生清償全部貨款效力。原告主張前 開款項並非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殊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原木買賣契約依提單號碼HF004/15交 付被告原木數量為1308.29 立方公尺,兩造就此批原木單價 合意變更為每立方公尺280 美元,被告已付清全部貨款,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給付價金義務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萬3125美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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