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蔡芬苓
訴訟
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黃暹恆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張廷賓
邱玥瑩(原名邱浥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經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暹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張廷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玥瑩(原名邱浥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
柒仟元為被告黃暹恆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黃暹恆
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
元為被告張廷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廷賓以新
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
元為被告邱玥瑩(原名邱浥芹)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
被告邱玥瑩(原名邱浥芹)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張廷賓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郭呈嘉為被
告,
嗣兩造和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具狀撤
回對郭呈嘉之訴訟,而郭呈嘉亦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
第138頁反面、第142頁),此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賠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4,149萬元,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減縮為2,986萬元,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予變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暹恆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4樓「女人國際
徵信社」之總經理;被告張廷賓、邱玥瑩(原名邱浥芹)則
分別為該徵信社之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原告因疑其配偶鍾
錫裕與訴外人王靜婕有婚外情,於100年4月間撥打「女人國
際徵信社」於雜誌刊登之廣告電話,與被告黃暹恆等人取得
聯繫,被告黃暹恆等人見原告家境富裕且亟求挽回婚姻,認
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巧
立名目,接續向原告詐取款項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暹恆另
行起意向原告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陳述
犯行如下:
(一)100年4月間某日,被告邱玥瑩前往臺中市○○路之稻香村
茶藝館與原告見面,向原告稱可受託調查鍾錫裕與王靜婕
之關係,並向原告收取調查費用3萬元,嗣於同年5月3日
,被告邱玥瑩偕同被告張廷賓在上址稻香村茶藝館內向原
告陳稱經其等追查結果,確認鍾錫裕與王靜婕係男女朋友
關係,並向原告佯稱只要給付50萬元之處理費,即可幫忙
解決鍾錫裕與王靜婕之外遇問題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在被告邱玥瑩陪同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提領帳戶內之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張廷賓;被告邱玥瑩、
張廷賓再於同年6月間,在上址稻香村茶藝館內,向原告
佯稱已找人與王靜婕交往,其要求受贈鑽戒,該費用須由
原告支出176萬元購買,並保證事成後即將鑽戒交還原告
云云,原告亦信以為真,於同年月3日及同年6月20日,自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分別匯款88萬元,至被告邱
玥瑩、張廷賓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張廷賓於
同年6月10日書立「承諾書」以為憑據;其後於同年7月間
,被告邱玥瑩、張廷賓再次與原告相約在上址稻香村茶藝
館內,以要將王靜婕帶往柬埔寨生活、遠離鍾錫裕,
惟王
靜婕在該處需購買房屋及生活花費
等情為由,訛詐原告,
要求原告另行支付86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
旋依被告
邱玥瑩、張廷賓之指示,於同年7月19日、20日、22日,
分別自原告及兒女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
金共計860萬元交予被告邱玥瑩轉交被告張廷賓,
詎被告
邱玥瑩、張廷賓收款後,卻於同年8月間向原告告稱「匯
到東埔寨的860萬元給對方坑了」云云,因原告不甘損失
,遂前往上址「女人國際徵信社」欲找總經理即被告黃暹
恆理論,被告黃暹恆先假意安撫原告將協助追回損失,復
佯稱欲再找人假扮珠寶商與王靜婕交往,為讓王靜婕相信
男主角為富商,要求原告再行支付1,000萬元現金云云,
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又於同年3月16日及同年8月31日
,自原告及兒女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共計1,000萬元交予被告邱玥瑩,被告邱玥瑩則告稱已安
排與訴外人沈正軒(化名保羅)與王靜婕交往;其間,被
告邱玥瑩於同年9月間致電原告佯稱:經被告張廷賓轉述
王靜婕在泰國陰廟對原告下蠱云云,被告張廷賓則續向原
告提出以300萬元解決下蠱問題,原告轉向被告黃暹恆求
援,被告黃暹恆再向原告偽稱確有此情,並向原告詐稱只
需支付260萬元之費用即可為其解煞,否則原告家人會有
傷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3
日再自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260萬
元交予被告邱玥瑩;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被告張廷賓另
向原告訛稱:「王靜婕與保羅正在交往,要安排讓其2人
結婚,因王靜婕要求聘金500萬元,還有結婚戒指等其他
事項約5OO萬元,需要花費1,000萬元」云云,且向原告保
證,婚後會請保羅以投資之名義,向王靜婕要回3,000萬
元交還原告,該部分被告黃暹恆向原告稱不敢保證可以要
回3,000萬元,但至少可以要回349萬元,且保證讓王靜婕
永遠離開鍾錫裕,致原告誤信為真,於同年8月19日、20
日及21日,分別開立3張面額各為400萬元、350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
000號)交由被告邱玥瑩提領兌現;且其等為取信原告,
即由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於同年9月21日,在「女人國際
徵信社」內,找來律師馮鉦喻見證,與原告書立合約書1
紙,並大致記載「原告願以3,349萬元同意王靜婕與保羅
結婚之事,及由保羅婚後向王靜婕要回先給付之金錢」等
內容,該合約書一經簽署完畢,旋由被告邱玥瑩收藏,亦
未交付原告;數日後,其等即向原告告知王靜婕與保羅已
於同年10月12日結婚之事,並於同年10月16日提出王靜婕
簽立之
切結書取信原告,使原告相信已達所託,隨即應被
告張廷賓、黃暹恆要求分別開立40萬元、60萬元之2紙支
票(票號為DA0000000、DA0000000號)交付其等以為酬謝
(總計交付款項為3,449萬元,詳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
號1,金額3萬元部分
非屬詐欺外,其他3,346萬元為詐欺
所得);詎於同年11月初某日,被告黃暹恆即致電原告稱
:「王靜婕找顏清標的人,要求與保羅
離婚,要原告同意
此事,否則原告找徵信社幫忙之事,會延燒到原告」云云
,原告為免影響自身聲譽,只得同意。
(二)被告黃暹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間,
佯稱要到香港開設
分公司為由,要求原告投資1,200萬元
,惟原告並未應允,被告黃暹恆即改口以借款名義,向原
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自101年3月起每月攤還50萬元予
原告,致原告誤信其有投資之需求及還款之真意,於100
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路○段○○○○○號「蔡芬苓小兒科
診所」內,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票號DA0000000號)
l紙(交付款項時地,詳如附表二所示)予被告黃暹恆兌
現,被告黃暹恆則開立面額500萬元之
本票1張作為擔保,
詎被告黃暹恆屆期均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再三催討,雙方
再於101年7月18日約定自102年1月起每月攤還50萬元,惟
被告黃暹恆亦未依約清償,復未見被告黃暹恆有何投資海
外分公司之情事,被告黃暹恆更於101年11月27日、30日
透過郭呈嘉、被告邱玥瑩欲向原告取回前所開立供擔保之
本票未果,隨即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要告去告去告,反正
名下沒財產」等語,顯見被告黃暹恆借款之初,即無投資
及還款之意甚明。
(三)被告等人
上開詐欺犯行,經刑事判決認定總計3,446萬元
(50萬元+176萬元+860萬元+1,000萬元+260萬元+
1,000萬元+40萬元+60萬元=3,446萬元)。由於訴外人
沈正軒獲得之酬勞100萬元已交付,非屬被告黃暹恆之犯
罪所得,則扣除該100萬元及被告張廷賓、邱玥瑩犯罪依
序所得290萬元、200萬元,其餘2,856萬元歸屬被告黃暹
恆取得並掌控支配;又被告黃暹恆曾於101年7月18日與原
告就委託事件達成補償協議,返還360萬元給原告,其餘
款項2,496萬元
迄未償還,則被告黃暹恆犯罪所得應為
2,496萬元,以上被告張廷賓、邱玥瑩、黃暹恆共計詐騙
原告2,986萬元;被告黃暹恆另行個人對原告犯詐欺罪,
詐騙原告500萬元,均如前述,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及第197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為請求;而被告黃暹恆
倘不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關係,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
求返還,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利用原告心靈脆弱之際,以女人國際徵信社名義接受原
告委託,雖然時間發生在100年4月,但原告基於委託信賴關
係,並未察覺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絕不能以原告交付委託
費給被告時點作為原告明知被告侵權行為時點,並起算時效
。被告等人多次向原告索取自稱用於帶走小三之鉅額款項,
但未能向檢察官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該時尚未能明知被告為
詐欺侵權行為及受損害,是原告明知為侵權行為之時點應該
以原告確知「被告未將所收取之委託費用於
所稱之事務上」
而遭認定為詐欺行為時。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
告於104年8月14日受送達通知,隨即在104年10月7日提出附
帶民事
起訴狀,並無逾越侵權行為2年時效。
三、
並聲明:
(一)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應
連帶給付原告2,986萬元
,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暹恆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黃暹恆則以:
一、針對附表一編號1,金額3萬元部份。被告及其所屬女人國際
徵信社,確實有為原告依其委託完成任務,並由原告簽立
切
結書,此3萬元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亦無不當得利;編號2至9部分,依被告及其所屬女人國際
徵信社與原告於馮鉦喻律師處簽意向書願以3,349萬元委任
被告籌備王雅儀(即王靜婕)婚宴相關費用,且相關費用由
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款項中支出。則被告安排沈正軒與王靜
婕結婚,原告亦表明其配偶鍾賜裕若知王靜婕已另與他人結
婚即可死心,則被告已達成委任事務。而3,349萬元如何運
用,
乃被告之權限,如有剩餘,亦屬被告之利潤、
報酬、服
務費,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
二、如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其他一定之委任工作,則依
鈞院所調
卷宗證物清單
所載,被告確有安排人與王雅儀(即王靜婕)
認識,並結婚、宴客、臨時演員、旅遊、用餐、住宿、租車
、租屋等之照片、收據、發票附於上開所調閱之卷內,被告
確有依
委任契約支付費用,至於被告有些無從證明其數額之
部分,請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
定其費用。
三、雙方已於101年7月18日立協議書,原告本不得再對被告有任
何要求,並放棄民刑事告訴,
捨棄對被告等人之本件請求。
此外,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已超過2年時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雖然不以檢察官起訴為準,惟如原告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
及損害賠償金額時起,時效即開始起算,原告自提起詐欺告
訴之日起即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賠償金額,至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止,已超過2年時效,應駁回
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被告張廷賓雖未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曾到庭抗辯:本案
刑事判決有嚴重瑕疵,被告張廷賓受原告指示委任部分已確
實完成,
期間歷經蒐證,介紹適合之女性友人、男主角給王
靜婕,安排各種約會、出國,購買名貴之寶石鑽戒給王靜婕
等,並讓男主角與王靜婕發生超友誼關係後,請多位工作人
員參加男主角與王靜婕之婚宴,兩人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均耗費龐大人力、物力,女人國際徵信社總共投入1,000
多萬元,待委託案件圓滿結束後,原告還致贈40萬元及60萬
元給被告張廷賓及男主角。然而原告因不理會被告建議,支
付每月數十萬元婚姻維持費,讓男主角及王靜婕婚姻維持一
段時間,導致雙方不到1個月即離婚,王靜婕又回到原告配
偶身邊,此則非
可歸責於被告張廷賓。依照原告於101年7月
18日所立協議書,其已經放棄民事、刑事之告訴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被告邱玥瑩則以:
一、被告邱玥瑩僅是女人國際徵信社之基層員工,原告委託案件
時,均與被告張廷賓會談,被告邱玥瑩僅陪同且未全程在場
,對於委託案件擬定與執行均無決定權限,業務範圍僅涉及
非核心之事項,如蒐集外遇證據或陪同撫慰原告等一般正常
經濟活動。原告所指之附表一編號3、4、5所示176萬元、86
0萬元、1,000萬元,被告邱玥瑩即便在場,亦不知款項事後
用途及流向,此部分多由被告張廷賓主導,被告邱玥瑩行為
難認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不負民
法第185條連帶責任。至於附表一編號6之260萬元部分,被
告張廷賓聲稱是打傷原告丈夫費用之款項,被告邱玥瑩完全
不知情;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票
面金額40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
,則是被告黃暹恆與原告面談時,被告邱玥瑩僅在最後簽名
階段,經被告黃暹恆叫進去代表公司簽名,也只是因被告邱
玥瑩與原告比較熟,並非被告邱玥瑩是受託案件之核心,
嗣
後上開支票之兌領人均為女人國際徵信社之會計賴宥如,刑
事判決對該部分認定由被告邱玥瑩兌領顯然有誤。原告所受
詐騙款項均由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收受,被告邱玥瑩僅獲得
數十萬元執行業務之紅利,難認被告邱玥瑩有貪圖顯不相當
之利益,甘冒刑事責任及全額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
二、原告
自承各次匯款均係因其與女人國際徵信社簽約之故,其
既然為履行與女人國際徵信社委任契約匯入款項,由女人國
際徵信社受有利益,自
難謂無
法律上原因。縱認原告因匯款
給女人國際徵信社受有損害,與獲得利益有直接
因果關係者
,亦係女人國際徵信社。惟女人國際徵信社並非權利主體,
自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暹恆、張廷賓等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被告邱玥瑩僅為被告黃暹恆、張廷賓等之受雇人,已如
前述,未直接因原告匯款行為受有利益;另被告邱玥瑩有無
自被告黃暹恆等處受有獎金,因與原告匯款亦非同一行為,
難以認定二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邱玥瑩應
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
不符,其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
等人有詐欺罪嫌,並明確指述受損害之事實,且依本案刑事
判決所示,原告最遲亦應於101年11月14日知悉本件被告等
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於104年7月29日後始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邱玥瑩自得拒絕其請求。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向其詐
欺取得3,446萬元,及被告黃暹恆於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共同向原告詐騙取得500萬元等情,被告等人就原告有交
付前述款項之情節固不爭執,惟均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且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卷
宗(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6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
決,查核如下:
(一)被告共同向原告詐欺3,446萬元部分:
1、被告黃暹恆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4樓「女人國
際徵信社」之總經理,被告張廷賓、邱玥瑩則分別為該徵
信社之副總經理、業務經理,原告(即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因懷疑其配偶鍾錫裕與女子王靜婕有婚外情,於100 年
4月間撥打「女人國際徵信社」於雜誌刊登之廣告電話聯
絡該徵信社後,由被告邱玥瑩於同年4月間某日,前往臺
中市○○路之稻香村茶藝館與原告見面,向原告稱可受託
調查鍾錫裕與王靜婕之關係,並向原告收取調查費用3萬
元,以進行調查,後於100年5月3日,被告邱玥瑩偕同被
告張廷賓在上址稻香村茶藝館內向原告告稱經
渠等追查結
果,確認鍾錫裕與王靜婕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取得原告信
任後,
渠等乃先後多次於
上揭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由原
告以交付現金或支票方式付款,向原告收取如上揭如附表
一所載之款項共計3,446萬元(50萬元+176萬元+860萬
元+1,000萬元+260萬元+1,000萬元+40萬元+60萬元
=3,446萬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3萬元為報酬,
予以扣除
)等事實,
業據原告即刑事告訴人蔡芬苓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
迭次證述
綦詳(見刑事卷宗之他字241號卷第74至79
頁、交查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刑事第一審
卷一第191頁至229頁),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等
人對此亦不爭執,且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第一銀行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第一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第一銀行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支票號碼CA0000000、
CA00000 00、CA000000 0、DA0000000、DA0000000號等支
票影本附卷
足憑(見刑事卷宗之交查卷第72至84頁、他字
241號卷第16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等人係接續以上揭如附表
一所載之各項名目、事由(詳附表一交付原因欄所載),
要求原告支付金錢,原告不疑有他,遂先後支付上開合計
3,346萬元之款項,渠等繼於100年10月間,向原告告知王
靜婕已與保羅結婚,並提出王靜婕簽立之切結書取信於原
告,使原告相信渠等已達所託,遂再開立40萬元、60萬元
之支票2紙(如附表一編號8、9號)交與被告張廷賓、沈
正軒以為酬謝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時屢次證述明確(見刑事卷之他字241號卷第74至79頁
、交查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刑事第一審卷
一第191頁至229頁),且前後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張廷賓
簽立之承諾書影本(見刑事卷之他字241號卷第14頁)、
王靜婕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見刑事卷之他字241號卷第62
頁)在卷
可稽。佐以被告黃暹恆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被
告張廷賓向原告收取860萬元之事,被告張廷賓有向我報
告,說要安排第三者與王靜婕交往,有說要把王靜婕帶到
國外等詞(見刑事卷之交查卷第127頁)、被告張廷賓於
偵訊中供稱:有向原告收取176萬元,因為過程中要租豪
宅、名車、要有配車司機、要送高檔生活用品、要給生活
費,另外王靜婕還要求買鑽戒,100年7月間我與被告邱玥
瑩與原告接洽,以帶王靜婕到柬埔寨生活為由,向原告收
取860萬元,100年9月間有向原告稱要安排保羅與王靜婕
結婚,向原告收取1,000萬元,該部分是由被告黃暹恆與
原告接洽等語(見刑事卷之交查卷第124至125頁)、被告
邱玥瑩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張廷賓於100年6月間有以
王靜婕要求購買鑽戒為由,向原告收取176萬元,我與被
告張廷賓於100年7月間有以要將王靜婕帶往柬埔寨生活為
由,向原告收取860萬元,被告黃暹恆於100年8月間有向
原告稱要再找人假扮珠寶商與王靜婕交往,由我向原告收
取1000萬元,被告張廷賓有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稱要安排
保羅與王靜婕結婚,要求告訴人支付1,000萬元等語(見
刑事卷之交查卷第110至113頁),與原告主張之部分要求
付款名目、事由
核屬大致相符。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
邱玥瑩雖均否認有以下蠱解煞為由向原告收取260萬元,
然觀之卷附原告與被告邱玥瑩簽立之意向書(見刑事第一
審卷二第116至117頁)所記載「3,349萬元」之金額,恰
與原告所證稱渠等以
前揭各項名目、事由收取款項之金額
,其中包括下蠱解煞之260萬元及最初收取經本院認定未
構成詐欺之調查費用3萬元之加總金額相符,被告黃暹恆
等人亦未能說明收取該筆260萬元費用之名目,且衡情若
非確有此事,原告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單就該筆260萬
元款項虛編此一怪力亂神之名目。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
、邱玥瑩等人雖亦否認有向原告陳稱「匯到柬埔寨之860
萬元給對方坑了」一事,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單據
,可知原告支付860萬元及後一筆1,000萬元僅相隔約1個
月,若非渠等以遭人坑騙迅速損失鉅款,衡情原告應不致
在短期內又交付鉅額款項,基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上情並
非虛妄,核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
瑩
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3、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雖屢屢辯稱因處理原告委託之感情挽
回事件,業已支出龐大費用,並無巧立虛偽名目云云。然
觀之被告黃暹恆供稱:因本案件花費很大,我要回去計算
共花費多少,扣除人事花費、購買物品、租用豪宅、名車
、及鑽戒寶石之成本,保羅是透過朋友找來,過程中幫保
羅安排名車、豪宅,及一些名貴的禮物,我只知道如果有
開銷的話,有時候口頭報告,有時候會簽單據,但單據均
未留存,故無法提出,安排男主角與王靜婕交往過程中,
有購買紅寶石、鑽石等
贈與王靜婕,購買紅寶石是我經手
,是在越南買的,沒有留存單據,費用大概幾10萬元,至
少有3克拉,鑽石亦由我購買,是在澳門買的,費用約港
幣8萬多元,沒有留存單據,約1克拉多,紅寶石應該留在
王靜婕那裡語等(見刑事卷之交查卷第110至115頁、112
至131頁)、被告張廷賓供稱:我找一名洪先生假扮珠寶
商接近王靜婕,並購買紅寶石送給王靜婕,購買紅寶石花
多少錢我不知道,也沒有單據,是請洪先生自己去購買,
安排洪先生跟王靜婕交往期間之花費,我無法提出單據,
交付洪先生多少酬勞我也忘記了,過程中要租豪宅、名車
、要有配車司機、要送高檔生活用品、要給生活費等,另
外王靜婕還要求買鑽戒,都有依照王靜婕的要求贈與,上
開花費均無單據,總共找了3名男主角與王靜婕交往,第
一個是阮先生,給阮先生多少代價我也不記得了,要回去
公司看細目,收取的860萬元是形塑保羅富二代形象,錢
用在交往過程的花費,有些有單據,有些沒有等語(見刑
事卷之交查卷第122至131頁),可知被告黃暹恆、張廷賓
就原告所委託本件金額龐大案件之資金流向、花費項目、
支出用途等節,均空泛陳述、虛詞以對,或推稱忘記了,
或推稱無單據,或諉稱要回公司看細目,對於購買紅寶石
乙節之說詞亦
彼此相左,且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單據資
料以供證實,渠等所述顯係
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4、復觀之證人王靜婕於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等人曾介紹一位洪先生,稱是國際鑽石供應商,我與洪先
生只有一起吃過一次飯,費用約2、3,000元,洪先生並未
送過我禮物,同案被告沈正軒係透過被告邱玥瑩介紹認識
的,說是在做營造,家住高雄,交往期間,他都是搭高鐵
、統聯上來臺中,我再去接他,未見過他開車或有司機載
送,約會吃飯地點,多是平價鐵板燒,價格頂多1、2000
元,也未送過我名貴禮物,兩人交往期間之花費大約1萬
多元,均由同案被告沈正軒以現金支付,後來同案被告沈
正軒向我求婚,我沒有要求聘金、鑽戒等物,但同案被告
沈正軒有給我1個約1克拉的鑽戒,價值約2、30萬元,婚
後兩人住在朝富路與市○○○路之「天琴」大樓裡,同案
被告沈正軒給過1次5萬元的
家庭生活費,除此之外沒有再
給過任何金錢或物質,之後我與同案被告沈正軒於100年
11月8日離婚,離婚後,同案被告沈正軒即將鑽戒取回,
在結婚之前,我沒有收過鑽戒,在同案被告沈正軒之前,
被告張廷賓有介紹過2個男子,只有一起吃飯而已等語(
見刑事卷之交查卷第165至169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
至233頁反面),可知被告黃暹恆、張廷賓等人安排身分
不詳之2名男子接觸王靜婕,及安排同案被告沈正軒與王
靜婕交往進而結婚之過程中,並無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所
聲稱租用豪宅、名車、配車司機以形塑同案被告沈正軒之
富二代形象之情事,亦無購買寶石、名貴禮物、高檔生活
用品贈與王靜婕之情形,王靜婕並未要求受贈鑽戒,且唯
一贈與王靜婕之鑽石婚戒,於王靜婕與同案被告沈正軒離
婚後亦已取回等情,已甚明確。佐以證人廖如羚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張廷賓是我先生,安排沈正軒與王靜婕交往期
間,他們出去是透過我約的,我們直接到現場,我沒有看
過沈正軒開車或有司機等語(見刑事卷之交查卷第168頁
正反面),亦與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所稱有花費金錢租賃
名車、僱用司機以形塑沈正軒富二代形象乙節不符。再參
以沈正軒於偵訊中陳稱:與王靜婕結婚的婚禮是由被告黃
暹恆辦的,王靜婕沒說要多少聘金,沒有說要什麼結婚代
價,交往時就問我是否真心喜歡她要娶她,我就說有,王
靜婕沒有跟我要求任何聘金,鑽戒是被告黃暹恆拿給我的
,大概1克拉,離婚後我有向王靜婕拿回鑽戒交給被告黃
暹恆等語(見刑事卷之交查卷第129頁),可知王靜婕當
時應係已付出感情而願意與沈正軒結婚,並無要求任何聘
金等情。基上,
足徵本件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等
人實係藉由找男子與王靜婕交往,以此為渠等向原告實行
詐欺計畫之一環,而藉機在過程中巧立各項虛偽名目、虛
構不實事由,向原告收取鉅額款項,實際上卻無渠等所聲
稱之各種高額開支、花費,而以此等欺罔手段施詐,利用
原告亟欲挽回婚姻,寄望渠等能為其完成委託任務之脆弱
心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前開數額龐大之金錢
,渠等主觀上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業已該當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至
堪認定。
5、證人沈正軒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在100年間受
被告黃暹恆委託跟王雅儀交往,交往過程的花費由黃暹恆
負擔,食衣住行育樂基本上都由黃暹恆安排,吃都是吃高
檔的,住也都是住高檔的,花費滿多的,車子也都是坐好
的車子,都是BMW「大七」的那種車子,有請司機等語(
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66至8頁)。證人陳世昌於刑事第二
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受黃暹恆委任包辦沈正軒與王小姐(
即王靜婕)結婚事宜。黃暹恆交付伊260萬元,包括人員
、新房、車輛、蜜月、婚紗、喜宴等費用,伊有完成任務
,沒有記載詳細花費之明細,
租賃契約已不存在,有些有
憑據,但有些沒有單據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62至6
4頁);證人楊治浩亦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100年間
張廷賓請伊協助安排調度一些如汽車、司機、或是旅遊、
娛樂等事情,伊介紹車主與張廷賓直接談,好像用包月的
,包車子與司機的費用,說會使用6個月,費用是車主直
接去跟張廷賓請款,伊記得有幫忙介紹哪邊住宿、哪邊遊
玩,甚至吃甚麼,伊都有幫忙規劃,介紹高檔餐廳,張廷
賓說他可能要帶人去汽車旅館歡唱,看伊能否幫忙安排人
員助興,伊介紹他可以打哪支電話找傳播妹比較方便,我
不清楚找傳播的費用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118、119
頁)。然渠等證述與證人王靜婕上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衡
諸現今任何消費取得發票或收據均屬容易,而上開證人所
述內容均無花費明細及相關發票或憑據可資
勾稽,顯與一
般交易常情有違,其真實性自堪置疑,而難據為有利被告
黃暹恆等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吳柔萱於刑事第二審證稱:
伊曾於徵信業工作過,有15年工作經驗,關於感情破壞挽
回案件,基本上收費一定要破百萬元。沒有辦法開出明細
表給委託人,伊在處理這類案件過程,完全不會提供收據
或發票給客戶,基本上委託人只要看到結果,他不會管收
據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166至170頁)。然證人吳柔
萱並未參與本案之徵信工作,其僅就其曾參與過之徵信案
件而為陳述,然每個徵信案件情節繁簡不一,委託人之需
求亦多有不同,且各業者受託處理徵信案件過程或未必相
同,是證人吳柔萱所陳述其處理案件過程,自不能
比附援
引適用於本案,況一般徵信業者仍需留存支出憑據以應作
帳、報稅之需,則即便未提示支出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給客
戶參考,惟萬一客戶有爭執時,仍可即時提出證據釐清真
相。是證人吳柔萱之證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黃暹恆等人
之認定。
6、另卷附原告與被告邱玥瑩代理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於
100年9月16日簽訂之意向書(見刑事第二審院卷一第23
、24頁、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及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
簽立,經訴外人廖如羚見證之結案切結書(見刑事第二審
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一第82頁),核均係在被告黃暹恆等
人各次以前開理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鉅額款項或支票之後,且上開意向書第5條規定:
「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於委任期間所交付乙方(即女
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之款項共新臺幣三千三百四十九萬
元整,在扣除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後,其餘額部分悉數
充作乙方報酬」。及上開結案切結書第三點後段記載「經
雙方協議,甲方(即原告)於前述委任交付乙方(即女人
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之報酬及費用同意乙方不予退回,以
作為甲方於不利乙方時期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同時乙方
亦無須支付任何利息或損害賠償予甲方,甲方日後絕無反
悔」等語,其關於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究作為費用或報酬或
損害賠償,前後內容不一致,且均不利原告。況被告黃暹
恆等人上開各次對原告施以詐術,所持理由並不相同,且
均未提及原告所交付之款項部分作為徵信公司之報酬,參
以訴外人沈正軒當時無業且家無恆產,經被告黃暹恆等人
安排,而與王靜婕於100年10月12日結婚,然未幾即於同
年11月8日離婚,此業經證人沈正軒證述明確,亦有結婚
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形同兒戲,其等婚姻難
以持久應為被告黃暹恆等人所預見,足見上開意向書及結
案切結書無非係被告黃暹恆等人為掩飾其等上開詐欺犯行
所預備之護身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黃暹恆等人之認定。
至於被告黃暹恆與原告於101年7月18日簽訂補償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20頁),約定就本件委任案件補償原告360
萬元。此係於被告黃暹恆等人前開詐欺行為後所發生之事
實,衡諸常理,倘被告黃暹恆等人未詐騙原告,則豈需約
定補償原告,是此亦
可佐證被告黃暹恆等人確有對原告詐
騙之事實。另被告黃暹恆提出之群健有線電視收視收據及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11紙(見刑事第二審卷一第32、34
至38頁),核其內容均無法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亦難
據為有利被告黃暹恆等人之認定。
7、被告張廷賓雖辯稱:原告於沈正軒與王靜婕結婚後,尚包
40萬元、60萬元紅包酬謝張廷賓、沈正軒,於沈正軒與王
靜婕離婚後,知悉王靜婕與其配偶鍾錫裕藕斷絲蓮,仍於
101年3、4月間主動找被告黃暹恆等人協助,足見告訴人
對被告黃暹恆等人處理其委任事務有所滿意云云。惟原告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沈正軒與王靜婕結婚後,張廷
賓跟我說他們已經達成沈正軒與王靜婕結婚,張廷賓跟我
要40萬元,我開40萬元的支票,沈正軒我開60萬元的支票
,是張廷賓跟我要求的。因為被告黃暹恆等人的任務沒有
完成,所以我於101年3、4月去找他們,請他們繼續善後
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6頁、第209頁反面、第210
頁)。可知,原告係應被告張廷賓之要求,而分別給被告
張廷賓40萬元、沈正軒60萬元,而沈正軒與王靜婕離婚後
,原告認為被告黃暹恆等人任務沒有完成,而再度找被告
黃暹恆等人善後,原告前後所為均非出於滿意被告黃暹恆
等人完成其交付之任務。是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
採。
8、按人們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
觀諸近年來甚為猖獗之詐欺集團,其等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屢屢有眾多民眾受騙,且
其中亦不乏有教授、醫師、科技業工程師、博士等高級知
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本件自不能以原告之智識程度較
高,即認其於本案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酌以原告雖為醫
師,具有較高之智識程度,然其於本案案發時係處於面臨
家庭可能破碎,亟欲挽回婚姻,甚感無助之心理狀態下,
則其對於被告黃暹恆等人之前開欺罔手法,未能辨別真假
而陷於錯誤,並無何悖於一般事理常情之處,附此載明。
9、又觀之被告張廷賓於偵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稱:我
在女人國際徵信社擔任副總,下屬承接案件來跟我回報,
本件是由我的下屬被告邱玥瑩去接洽的,我負責督導與協
調,下屬要回報我,辦理案件內容要跟被告黃暹恆報告,
讓主管知道我們做了哪些事,被告黃暹恆是總經理,過程
都要跟他報告,被告黃暹恆是最高主管,每次收到錢被告
黃暹恆都知道,案件的細節會跟被告黃暹恆報告,他大致
上都知道,案件要怎麼做我跟被告黃暹恆會共同討論,討
論完之後我去執行,所以基本上被告黃暹恆是知悉的等語
(見刑事卷之交查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刑事第一審卷
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及被告黃暹恆於刑事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邱玥瑩是案件的承接人等詞(見刑事第一審
卷二第63頁),可知被告黃暹恆於本案係居於最高指導地
位,對於案件如何執行運作實知之甚明,被告張廷賓係負
責案件之執行層面,被告邱玥瑩則為案件之承辦人,佐以
被告邱玥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廷賓是辦案的主管,我
是協助,我負責陪同原告,以及跟王靜婕做朋友等語,並
自承有多次向原告收取前揭高額款項(見刑事卷之交查卷
第111至113頁),參以前揭意向書亦係由被告邱玥瑩具名
與原告簽立乙情,亦足見被告邱玥瑩對於本案自始至終實
屬知情並參與其中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黃暹恆、張廷賓
、邱玥瑩3人顯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彼此分工合作,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渠等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邱玥瑩辯稱:被告邱玥
瑩僅係被告黃暹恆、張廷賓等人之屬下,只能聽命行事,
對於本件委託案件之規劃、討論、安排均無置喙餘地,更
無從知會相關的內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又雖證人馮鉦喻、陳世昌、沈正軒等人於刑事第二審審
理時均證稱未與被告邱玥瑩接觸或接洽,然上開證人接洽
被告黃暹恆或被告張廷賓之時間既在本案詐騙行為後,渠
等證述情節,自不影響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且被告邱玥
瑩對於本案詐欺自始至終知情並參與其中,已如上述,是
上開證人等所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邱玥瑩之認定。
10、基上所述,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3人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黃暹
恆、張廷賓、邱玥瑩3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均堪認定。
(二)被告黃暹恆向原告詐欺500萬元部分:
被告黃暹恆確有於前揭時間,設詞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乙
情,為被告黃暹恆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出支票號碼
DA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黃暹恆簽立票號為571132號
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刑事卷之他字241號卷第21、29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黃暹恆就該500萬
元借款事後分文未償還原告,佐以被告黃暹恆簽立之500
萬元本票仍為原告執有乙情,堪認被告黃暹恆確未償還該
筆借款至明。被告黃暹恆雖辯稱:就500萬元借款部分,
因為原告到我們公司,她承諾支付600萬元,跟我說500萬
元的本票要還給我,隔天要再給我100萬元現金,結果隔
天她就沒有來了,所以我認為500萬元已經抵掉了云云(
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6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刑
事第一審卷一第202頁),衡以500萬元之數目非小,倘雙
方確已達成抵銷之
合意,應會簽立書面或由被告黃暹恆確
實取回上開本票才是,惟事實上卻非如此,
可徵被告黃暹
恆此節所辯要無可採。復觀之原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稱:100年10月被告黃暹恆跟我說他要到香港開公司,要
求我投資,我沒有答應,他就說要跟我借500萬,所以我
就借給他500萬,他也說他會還我,然後他開了1張面額
500萬的本票給我,我是因為之前他幫我處理婚姻的問題
,我相信他,所以我才借他,他說他會從101年3月到101
年12月之前,會陸續還清借款,但是他都沒有還我錢,因
為他說他香港的公司營運不好,所以無法還我錢,他也沒
有給我他香港公司的資料等語(見刑事卷之交查卷第42頁
反面至43頁、偵字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21頁正
反面、第219頁反面至220頁、他字241號卷第65頁),佐
以被告黃暹恆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女人偵探(香港)有限
公司註冊證書二紙及常年法律顧問證書一紙,然觀其內容
並未顯示被告黃暹恆有注資入股之情形,衡之常理,被告
黃暹恆
倘若真有投資成立公司,自當會有相關資金投入之
憑據等資料,且應甚容易取得提出,卻始終未提出此對其
有利之證據,顯不合理,可徵其所述應屬虛妄,其實係以
此為詐術,致原告誤信其確有投資之需及還款真意而陷於
錯誤甚明,再
徵諸被告黃暹恆向原告借得該筆大額款項後
,迄未償還分文,甚至片面辯以該筆借款已經抵掉云云,
益見被告黃暹恆主觀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而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據上,被告黃暹恆此部分所為,已
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黃暹恆此部分詐
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確實存在堪以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97條、第179條、第182條分另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詐
欺侵權行為,及被告黃暹恆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侵權行為
,其等行為完成日,均為100年10月20日,經本院調閱102
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卷宗,原告於該案102年1月24日
支
付命令聲請狀,即已提及本案,並表示:就被告等人與郭
呈嘉對其詐欺侵權行為,其中郭呈嘉與被告邱玥瑩涉及
700萬元(即本件撤回部分)先依侵權行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郭呈嘉(已撤回)與被告邱玥瑩返還中700萬
元,另3,349萬元(刑庭認3萬元為報酬,實為3,346萬元
,即另本件金額)另行請求。依前述事實足認原告至遲
於102年1月24日即已知被告等人有前述侵權行為存在。
原告於104年10月7日當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附民卷第1頁)由被告於104年10月7日當庭簽收,已逾
二年消滅時效,
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償請求權向其等請求連帶賠償,其等得拒絕,於
法有據。
(二)又依前述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等
人就其等詐欺行為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各自負返還之義務,
於法有據。又被告等人於前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行
為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數額,雖被告均否認其等有取得不法
利益,
惟查:
1、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總計3,446萬元(50萬元+
176萬元+860萬元+1,000萬元+260萬元+1,000萬元+
40萬元+60萬元=3,446萬元),而觀諸被告張廷賓於刑
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本案收回來的錢都要繳回徵信
社,如何使用、如何分配酬勞,有決定權的人是被告黃暹
恆,被告黃暹恆是最高主管,本案我確定有拿到的酬勞是
250萬元再加上原告給我40萬元的紅包等語(見刑事第一
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證人賴
宥如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7年開始任職於女
人國際徵信社,被告黃暹恆是總經理,他同意給誰多少錢
,伊就給誰多少錢,對於金錢的支配,運用,酬勞如何支
付,實際上的掌控者是黃暹恆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
112頁反面、第115頁)。至賴宥如另證稱;縱經理的權限
就是案件收進來的錢一半以內,他簽了我就可以出乙節,
核與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所述不合,且未據其提出相關資
料為佐,
即無可採;被告邱玥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本案處理原告的案件,我拿到的酬勞是200萬元(見刑
事第一審卷二第60頁),被告黃暹恆對於被告邱玥瑩陳稱
拿到200萬元酬勞,亦表示無意見(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
60頁);被告黃暹恆於刑事第一審理時證稱:就臺中港路
女人國際徵信社之財務部分有決定權的人是我,酬勞分配
公司有公司的規定,是由我依照公司規定分配給參與案件
的人員,我有支付給同案被告沈正軒100萬元的酬勞等詞
(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59頁、第60頁反面);沈正軒陳稱
:我實際獲利拿到的酬勞是100萬元等語(見刑事第一審
卷二第92頁反面),堪認上揭總計3446萬元之詐欺款項,
被告張廷賓已實際分得其中290萬元,被告邱玥瑩已實際
分得其中200萬元,上開金額分屬於被告張廷賓、邱玥瑩
之各自犯罪所得,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事實,被告張廷
賓有不當得利290萬元、被告邱玥瑩有不當得利200萬元,
對原告負返還義務,於法有據。
2、另訴外人沈正軒獲得之酬勞100萬元,因已實際交付與沈
正軒取得,已非屬於被告黃暹恆,則扣除該100萬元及被
告張廷賓、邱玥瑩上開各自分得之數額290萬元、200萬元
,其餘2,856萬元之款項係歸由被告黃暹恆取得而掌控事
實上支配、處分利益,應屬於被告黃暹恆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黃暹恆曾於101年7月18日,與原告就本案委託事件達
成補償協議,並已返還360萬元給原告,其餘詐欺款項則
迄未償還,此經原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
第一審卷一第216至217頁),且有前述協議書影本附卷
可
按,則除該已返還之360萬元應認已返還原告外,被告黃
暹恆其餘犯罪所得2,496萬元尚未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被告黃暹恆有不當得利2,496萬元
,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於法有據。
3、又被告黃暹恆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500萬元並未扣
案,被告黃暹恆復未返還原告,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實,被告黃暹恆有不當得利500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4、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廷賓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290萬元、對被告邱玥瑩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00萬元
、對被告黃暹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996萬元(2,496
萬元+500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104年
10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104年10月7日當庭送達訴狀
予被告,起訴狀在卷
可憑,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廷賓應
給付原告290萬元、被告邱玥瑩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黃
暹恆應給付原告299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
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日期(民國│行詐或交付地點│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交付原因 │資金來源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4月間 │稻香村茶藝館 │3萬元 │邱玥瑩 │稱可進行調查│原告第一銀行中港│ │
│ │ │ │ │ │鍾錫裕與王靜│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婕之交往關係│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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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3日 │稻香村茶藝館 │50萬元 │ │張廷賓稱可協│原告第一銀行中港│ │
│ │ │ │ │ │助解決鍾錫裕│分行00000000000 │ │
│ │ │ │ │ │與王靜婕外遇│號 │ │
│ │ │ │ │ │問題 │ │ │
│ │ │ │ │ │ │ │ │
├──┼───────┼───────┼─────┼─────┼──────┼────────┼───────┤
│3 │①100年6月3日 │稻香村茶藝館 │①88萬元 │匯款至張廷│張廷賓稱要找│原告第一銀行中港│ │
│ │②100年6月20日│ │②88萬元 │賓指定之上│小白臉勾引王│分行00000000000 │ │
│ │ │ │共176萬元 │海商業銀行│靜婕,稱王靜│號 │ │
│ │ │ │ │帳戶 │婕要求買鑽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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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100年7月19日│稻香村茶藝館 │①250萬元 │邱玥瑩陪同│張廷賓稱找人│①鍾昀庭,第一銀│ │
│ │②100年7月20日│ │②250萬元 │領款交給張│帶王靜婕至柬│行中港分行404501│ │
│ │③100年7月22日│ │③360萬元 │廷賓 │埔寨生活 │01763號 │ │
│ │ │ │共860萬元 │ │ │②鍾昀叡,第一銀│ │
│ │ │ │(於100年7│ │ │行中港分行404502│ │
│ │ │ │月22日一次│ │ │38076號 │ │
│ │ │ │交付) │ │ │③原告第一銀行中│ │
│ │ │ │ │ │ │港分行0000000000│ │
│ │ │ │ │ │ │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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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100年8月16日│臺中女人國際徵│①270萬元 │邱玥瑩陪同│黃暹恆稱要找│①原告第一銀行中│ │
│ │②100年8月16日│信社 │②230萬元 │領款交予女│第2男主角假 │港分行0000000000│ │
│ │③100年8月31日│ │③500萬元 │人國際徵信│裝很有錢之珠│3號 │ │
│ │ │ │共1,000萬 │社之會計賴│寶商與王靜婕│②鍾昀庭,第一銀│ │
│ │ │ │元(於100 │宥如 │交往 │行中港分行404501│ │
│ │ │ │年8 月31日│ │ │01763號 │ │
│ │ │ │一次交付)│ │ │③原告第一銀行中│ │
│ │ │ │ │ │ │港分行0000000000│ │
│ │ │ │ │ │ │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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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100年9月8日 │電聯 │①100萬元 │邱玥瑩 │張廷賓稱王靜│原告第一銀行中港│ │
│ │②100年9月13日│ │②160萬元 │ │婕至泰國遊玩│分行00000000000 │ │
│ │ │ │共260萬元 │ │對原告下降頭│號 │ │
│ │ │ │(於100年9│ │,解降要花 │ │ │
│ │ │ │月13日一次│ │300萬元,黃 │ │ │
│ │ │ │交付) │ │暹恆則稱260 │ │ │
│ │ │ │ │ │萬元即可 │ │ │
├──┼───────┼───────┼─────┼─────┼──────┼────────┼───────┤
│7 │①100年9月19日│電聯 │①400萬元 │交予邱玥瑩│張廷賓稱王靜│①原告第一銀行中│ │
│ │②100年9月20日│ │②350萬元 │,事後查知│婕與沈正軒要│港分行000000000 │ │
│ │③100年9月21日│ │③250萬元 │由賴宥如提│交往,安排2 │號(CA0000000) │ │
│ │ │ │共1,000萬 │示領款 │人結婚,花費│②原告第一銀行中│ │
│ │ │ │元(以上均│ │1,000萬元, │港分行000000000 │ │
│ │ │ │支票) │ │王靜婕要聘金│號(CA0000000) │ │
│ │ │ │ │ │500萬元,其 │③原告第一銀行 │ │
│ │ │ │ │ │餘雜項500萬 │中港分行00000000│ │
│ │ │ │ │ │元 │3號(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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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0月12日 │原告小兒科診所│40萬元(支│交予張廷賓│張廷賓稱王靜│原告第一銀行中港│ │
│ │ │ │票) │,事後查知│婕與沈正軒要│分行000000000 號│ │
│ │ │ │ │由陳科仰提│結婚,要求給│(DA0000000) │ │
│ │ │ │ │示領款 │其40萬元當紅│ │ │
│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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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0月20日 │臺中女人國際徵│60萬元(支│應黃暹恆要│黃暹恆要求原│原告第一銀行中港│ │
│ │ │信社 │票) │求交與沈正│告給沈正軒60│分行000000000 號│ │
│ │ │ │ │軒,事後查│萬元當紅包 │(DA0000000) │ │
│ │ │ │ │知由黃暹恆│ │ │ │
│ │ │ │ │、林鳳士提│ │ │ │
│ │ │ │ │示領款 │ │ │ │
├──┴───────┴───────┴─────┴─────┴──────┴────────┴───────┤
│ 合計3,449萬元 │
│ │
└──────────────────────────────────────────────────────┘
(以下空白)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日期(民國│行詐或交付地點│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交付原因 │資金來源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10月20日 │原告小兒科診所│500萬元 │交予黃暹恆│黃暹恆以要到│原告第一銀行中港│ │
│ │ │ │(支票) │,事後查知│香港開分公司│分行000000000號 │ │
│ │ │ │ │由黃暹恆、│,邀原告投資│(DA0000000) │ │
│ │ │ │ │林鳳士提示│1,200萬元, │ │ │
│ │ │ │ │領款 │原告不願投資│ │ │
│ │ │ │ │ │,黃暹恆改以│ │ │
│ │ │ │ │ │借款方式,佯│ │ │
│ │ │ │ │ │向原告借款50│ │ │
│ │ │ │ │ │0萬元。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