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阮麗娟
訴訟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李又紅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馬培瑜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玲
被 告 劉柄呈
林秀姿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
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倒數第三行、第七頁第
十一、十四、二九行、第十頁第九、十、十二、十四、十六、十
九、二一、二四行、第十一頁第十五、十九行、第十三頁第十三
、十五、二六行、第十四頁第六、十九、二一、二三行、第十八
頁第二四行、第十九頁第二、十八、二七、三一行、第二十頁第
五、六、八、十、十三、十四、十九、二四行、第二一頁第十一
、十八、二八、三十行、第二二頁第一、三、六、七、十五行,
關於被告「劉炳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柄呈」。又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第十九頁第二三行關於被告「劉呈炳」之記載,亦應
更正為「劉柄呈」。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