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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阮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又紅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馬培瑜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玲 被   告 劉柄呈       林秀姿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 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倒數第三行、第七頁第 十一、十四、二九行、第十頁第九、十、十二、十四、十六、十 九、二一、二四行、第十一頁第十五、十九行、第十三頁第十三 、十五、二六行、第十四頁第六、十九、二一、二三行、第十八 頁第二四行、第十九頁第二、十八、二七、三一行、第二十頁第 五、六、八、十、十三、十四、十九、二四行、第二一頁第十一 、十八、二八、三十行、第二二頁第一、三、六、七、十五行, 關於被告「劉炳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柄呈」。又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第十九頁第二三行關於被告「劉呈炳」之記載,亦應 更正為「劉柄呈」。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