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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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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賴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如附表㈠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 新臺幣420萬9,55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就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溢繳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一、確認如附表㈠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 附表㈠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 借據乙紙及如附表㈡所示之6張本票返還原告。嗣於106年5 月18日之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下列二項聲明:四、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632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五、被告不得以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 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上開5項聲明作為先位聲明。同時 又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一、確認如附表㈠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418萬6, 920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 利息、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二、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418萬6,920元部分,應予撤銷。三、被告 所執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就超過418萬6,92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兩造間究竟有無存在系爭 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有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本欲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資助女兒生意,因而在原 告住處簽發如附表㈡所示6張本票予被告,並交付借據、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權狀正本等資料予被告,將原告 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㈠所示之抵押權 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原告也從未支付利 息予被告。嗣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及憑證,被 告卻藉故搪塞,詎被告竟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此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之 原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且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並應將原告所簽發之6張本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予以返還。 ⒊被告固主張已將500萬元依原告之指示匯給原告之子吳順 名所經營之利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然原 告從未對被告為上開指示,該筆匯款與原告無關。 ⒋先位聲明: ⑴確認如附表㈠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⑶被告應將借據乙紙及如附表㈡所示之6張本票返還原告 。 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⑸被告不得以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⑹第⑶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自承實際匯入利達公司之款項只有493萬6,920元,參 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即使兩造成 立借貸契約,則逾此範圍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成立。另被 告亦自承債務人已陸續清償75萬元,則原告亦得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418萬6,920元( 計算式:4,936,920-750,000=4,186,920)部分不存在。 ⒉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為年息3%,遲延利息為年息20%, 違約金為百元月息百分之3,惟未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 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除利息、違約金外 ,被告更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⒊另兩造所約定違約金,折算年息高達36%,應參照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年息10%始為合理。 ⒋備位聲明: ⑴確認如附表㈠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本金金額418萬6,920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不存在。 ⑵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18萬6,920元部分,應予 撤銷。 ⑶被告所執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就超過418萬6,92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103年1月24日成立5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後,被告 依原告之指示,已於103年1月24日以被告所經營之豐彬製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彬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扣除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費用1萬3,080元、及第1個月利 息5萬元(按借款利率約定為月息1%),匯款493萬6,920元至 原告之子吳順名所經營之利達公司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 ㈡被告匯款493萬6,92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原告分 別在如附表㈢所示時間,以利達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㈢所示 支票15紙支付利息每月5萬元,另於104年3月3日以現金支付 利息5萬元。 ㈢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支付利息,因原告積欠被 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達500萬元,被告乃持原告所 簽發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105年度拍字第160 號裁定確定後,並行使抵押權,目前已進行至第三拍結束在 案。 ㈣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實有效成立,原告不僅積欠借款利息 ,更逾期未返還借貸款項,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欠缺 從屬性而消滅。 ㈤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簽立借據一紙,內容載為:「立借款 人吳昌福茲向債權人賴勇志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提 供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借款人同時並開 立本票為借款依據」。 ⒉原告以附表㈠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㈠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 ⒊原告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6張予被告。 ⒋豐彬公司曾於103年1月24日匯款493萬6,920元至原告之子 吳順名所經營之利達公司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⒌利達公司曾簽發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前開支票均 已兌現。 ⒍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裁定,准許被告聲請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拍賣。 ⒎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⒉若借款債權存在,實際借款債權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已 為一部清償? ⒊若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即年 息20%),且違約金(即年息36%)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亦未指示原告將借款 滙入原告之子吳順名所經營之利達公司帳戶,兩造間之借 款債權不成立;另證人吳順名雖亦附和原告之說詞,證稱 :該筆匯入利達公司之款項,係伊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查: ⑴原告與吳順名為父子關係,原告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擔 保借款,並指示匯入吳順名所經營之利達公司,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 ⑵本件系爭借款高達500萬元,惟兩造間或被告與吳順名 間僅係朋友關係,衡情,若未提供擔保品,被告豈有願 意冒然借貸之理。 ⑶原告固主張該筆借款原係準備資助女兒生意之用,惟證 人吳順名卻證稱:吳佳玲(即原告之女)所經營之公司沒 有財務困難,也沒有借款之需求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臨頌杜撰,不足為採。 ⑷另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簽立之借據內容已載明:「立借 款人吳昌福茲向債權人賴勇志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並提供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借款人 同時並開立本票為借款依據」;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 表㈡所示之本票6張予被告。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 告豈有任意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理。 ⑸再參照被告亦於同日以豐彬公司名義匯款約500萬元予 原告之子吳順名所經營之利達公司,並隨即於同日即10 3年4月24日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登記 ,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由此可知,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後,原 告確實指示被告將借款直接匯入原告之子吳順名所經營 之利達公司無訛。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附表㈠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均係為擔保該筆消 費借貸債權而設立及簽發,於原告未依清償期清償時,被 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⒈確認如附表㈠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借據乙紙及如附表㈡所示之6張本 票返還原告;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被告不 得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主張,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借款債權金額之認定: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 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自承扣除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費用1萬3,080 元及預扣利息5萬元,實際僅匯款493萬6,920元予原告 之子吳順名,參照上開說明,於借貸契約成立當時,系 爭借款債權之本金應僅有493萬6,920元。至於被告抗辯 ,關於設定抵押權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雙方簽 立之借據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無此項約定,固其主張 設定抵押權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計入借款金額中 ,自難採信。 ⑶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文。被告自承於借貸 契約成立後,曾收受利達公司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 ,及現金5萬元(參106年5月12日答辯狀第3頁),合計80 萬元。則利達公司簽發之支票及交付之現金,自可認定 係為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⑷另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3年7月22日,利息之利率 為年息3%,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稽。則自103年1月24日 起至103年7月22日止,利息應為7萬2,634元【計算式: 4,936,920×3%×179日/365日=72,634(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給付之80萬,應先 抵充利息7萬2,634元後,其餘才能抵充原本,故清償期 屆至時,原告尚未清償之原本應為420萬9,554元【計算 式:4,936,920-(800,000-72,634)=4,209,554】。 ⒉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其利率為年息20%,並未逾上開法定 利率之上限,則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關於違約金部分: 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可按。由此可知,當事人間就契約之履行有約 定違約金者,不論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倘其約定過高者,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合先 敘明。 ⑵又「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高 低,但如固守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未 免保護不週。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 往往過高,債務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之決心, 不得不予忍受,致被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故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 額。而所謂違約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違約金本 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約定之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予 以核減至相當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 例參照。據此,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如與實際損 害額顯相懸殊者,本院仍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予以核減至相當數額。 ⑶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每百元月息3%計 算,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36%,與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 利率20%,以及銀行習慣加計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相較 ,顯屬較高。又目前國內外經濟景氣不佳,銀行放款及 存款利率長期處於低檔狀態,利率常在2%以下,被告請 求按年息36%計算違約金,與目前國內經濟現況相悖, 自屬約定過高。 ⑷另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消費借貸之金錢債權,故原 告未依期限清償借款,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為相當 於遲延利息之損失,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損害。茲兩造 已另就遲延利息部分約定按年息20%計算,已達法定利 率之上限。換言之,被告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 基於前述兩造間遲延利息之約定,已足以填補。 ⑸再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 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 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既未明定違約金 之性質,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所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茲本件原告因遲延清償對被告所生 之損害,業以遲延利息完全填補,則被告自不得再請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 ⒋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㈠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420萬9,554元,及自 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 分應予撤銷;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不得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茲系爭擔 保物即土地之價額為1,178萬1,21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42,000元×面積561.0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2=11,781,210元】,高於債權額600萬元,自應以債權額60 0萬元為準。至於先位聲明之其他請求,包括塗銷抵押權登 記、返還本票及借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執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均與第一項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具有同一目的,爰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參照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18萬6,920元。 ㈢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不同,且應為撰擇,故應以較高 之600萬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11 萬5,752元,溢繳5萬5,352元,應予退還,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 ┌──────────────────────────────┐ │ 【土地標示】 │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 太平區 │ 新福 │ 73 │ 建 │ 561.01 │ 1/2 │ ├───┴────┴───┴──┴──┴────┴──────┤ │1、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月27日 │ │2、登記原因:設定 │ │3、收件字號:103年普登字011100號。 │ │4、權利人:賴勇志 │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6,000,000元正。 │ │7、清償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 │ │8、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 │9、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10、違約金: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三計算 │ │11、債務人及債務比例:吳昌福、債務比例1/1。 │ │12、設定義務人:吳昌福 │ │13、設定權利範圍:1/2 │ └──────────────────────────────┘ 附表㈡ ┌─┬─────┬─────┬────┬──────┬──────┐ │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面 額 │ 票 號 │ │號│ │ │ │ (新臺幣元) │ │ ├─┼─────┼─────┼────┼──────┼──────┤ │①│103.01.24 │104.01.23 │ 吳昌福 │ 100萬 │ NO 378303 │ ├─┼─────┼─────┼────┼──────┼──────┤ │②│103.01.24 │104.01.23 │ 吳昌福 │ 100萬 │ NO 378304 │ ├─┼─────┼─────┼────┼──────┼──────┤ │③│103.01.24 │104.01.23 │ 吳昌福 │ 100萬 │ NO 378305 │ ├─┼─────┼─────┼────┼──────┼──────┤ │④│103.01.24 │104.01.23 │ 吳昌福 │ 100萬 │ NO 378306 │ ├─┼─────┼─────┼────┼──────┼──────┤ │⑤│103.01.24 │104.01.23 │ 吳昌福 │ 100萬 │ NO 378307 │ ├─┼─────┼─────┼────┼──────┼──────┤ │⑥│103.01.24 │104.01.23 │ 吳昌福 │ 100萬 │ NO 378308 │ └─┴─────┴─────┴────┴──────┴──────┘ 附表㈢ ┌─┬─────┬─────────┬──────┬──────┐ │編│ 發票日 │ 發 票 人 │ 面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元) │ │ ├─┼─────┼─────────┼──────┼──────┤ │①│103.02.24 │利達國際貿易有限公│ 5萬元 │ JX0000000 │ │ │ │司 │ │ │ ├─┼─────┼─────────┼──────┼──────┤ │②│103.03.23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③│103.04.28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④│103.05.23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⑤│103.06.25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⑥│103.07.28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⑦│103.08.30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⑧│103.09.29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⑨│103.10.24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⑩│103.11.30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⑪│103.12.29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⑫│104.02.02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⑬│104.03.27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⑭│104.04.30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⑮│104.06.02 │ 同 上 │ 5萬元 │ J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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