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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科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景文德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背信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 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8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7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抗字第 2、287、519 號、91 年度臺簡抗字第 33 號 、91 年度臺抗字第 235、552、648 號、92 年度臺抗字第 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嗣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以 民事補正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背信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於99年間 ,將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原 告使用,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 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原告則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與被告芊卉公司,作為補償被告芊卉公司前 已給付台糖公司之租金、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等費用支出, 並簽定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0年1月間前 後出資5,000多萬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617建號之建 築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100年11月2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登記於被告芊卉公司名下,原告則保有系爭建物之實際所 有權,兩造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被告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 定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狀、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 保管,上開事實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認 定在案。 ㈡、詎被告芊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景文德明知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竟於102年9月3日向地政機關以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嗣於102年10月9日持系爭建 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並 委由善意之代書卓有燦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0萬元與台中商銀,以擔保被告芊卉公司對台中商銀之債務 ,而被告景文德背於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致系爭建物 存有抵押權之負擔,將來有被查封拍賣之風險,降低系爭建 物之交易價值,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 告景文德為被告芊卉公司資金周轉之需,以不實所有權狀將 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客觀上係為被告芊卉公司執行業務,致 原告受有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芊卉公司與被告景文德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建物由原告獨資興建、占有、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 放置於原告公司處,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利金 及系爭建物房屋稅、電費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芊卉公司抗辯 係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與 事實不符。況系爭建物亦未列入被告芊卉公司資產負債表之 列,顯示系爭建物確實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芊卉公司名下 被告所辯稱顯非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固為原告所出資起造,惟出資者非必然即為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登記與實際所有權狀態相悖 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文件」,與「原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出 資系爭建物之興建」,難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及鈞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從未提及原 告借用被告芊卉公司名義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被告 亦從未允諾出名登記。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所載,亦未見兩造 曾約定借名登記事宜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約定,以系爭 建物之昂貴造價,豈有未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理。另見證 系爭合作契約簽訂之徐鼎賢律師及經手承辦系爭合作契約之 證人廖凱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未證稱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 ㈡、依被告與台糖公司間農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 台糖公司可單方要求被告芊卉公司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台糖 公司,此既為原告與被告芊卉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所得 預見,縱系爭建物之出資、使用管理收益均屬原告,台糖公 司仍有依約標求被告芊卉公司無償贈與系爭建物與台糖公司 之風險。復依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台 糖公司同意興建地上物之前提,為被告芊卉公司依法令得申 請建築使用,是標租農地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解釋上應係 原標租人即被告芊卉公司無疑。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內容既 須符合上開農地租賃契約,則應令被告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完成時,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以因應將來農地 若無租賃續約等情形出現,台糖公司依上開農地租賃契約約 定要求無償贈與地上物時,被告方能為有效之處分。至被告 芊卉公司就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實乃因原 告係系爭建物之出資者,純係為保障原告之出資權益,而非 為保障其之真正所有權人權益。 ㈢、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依臺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700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報告)及後續函覆之意旨,原告於台中商銀第二順位抵 押權設定後,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銀未執行抵押權, 對於系爭建物之交易上價值,即無影響可言,是既無損害, 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芊卉公司於99年間,將其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系 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7 年7月8日止,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原告則 給付500萬元與被告芊卉公司,作為補償被告芊卉公司前已 給付台糖公司之租金、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等費用支出,並 簽定合作契約,後原告於100年1月間前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同段1617建號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並於100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芊卉公司名下,系爭建物則由原告使用,兩造並於同年11月 11日以被告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保管,嗣被告芊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景文德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 機關申請補發,並持系爭建物向台中商銀借款,再委由善意 之代書卓有燦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與 台中商銀,以擔保被告芊卉公司對台中商銀之債務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續 一字第7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告芊卉公司持系爭建物向臺中商銀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是 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芊卉公司、景文德是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㈠、原告與被告芊卉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 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 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 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 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 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 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 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經查,被告景文德因持系爭建物向臺中商銀借款並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刑事背信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被告景文 德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業本院依職調院上 開刑事卷審核屬實。而系爭建物係原告獨自出資興建,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以被告芊卉公司名義登記,惟系爭建 物實際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並由原告向台糖公司繳納 被告芊卉公司原應繳納與台糖公司之租金,且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系爭建物之稅金、水電費等費用,亦均 由原告繳納,火災保險及費用亦均由原告投保及支付,此業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及、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景 珠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背信案件中結證述屬實(參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卷㈠第158頁、卷㈡第18頁), 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工程契約及相關工程款單據及 房屋稅繳納明細、租金及電費繳納資料、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卷㈠第216頁至第350頁;臺 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25頁)為證。顯見 系爭建物確係原告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芊卉公司名下,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抗辯未足採信。 ㈡、被告芊卉公司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台中商銀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權利: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 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而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⑵、次按,原告與被告芊卉公司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芊卉公司名 義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被告芊卉公司於102年9月3 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自居,由被告景文德向地政機 關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於102年10月9 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由被告景文德持系爭建物向台 中商銀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000元之抵押權,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借名登記期間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景文德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以被告芊卉公司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藉由設定抵押權等方式向台中商銀借款方式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價值減低,日後被告未 依約清償借款,更有遭查封、拍賣之危險,致其財產減少或 增加債務之負擔,依前所述,即屬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⑶、本件系爭建物經送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建 物因被告芊卉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結果,價值減損5,569,721元(鑑定報告第80頁) ,此亦有該會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冊附卷可佐,足 見原告確實因被告設定抵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甚明。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30,000,000元,惟 此未具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本件被告景文德以被告芊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明知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借用被告芊卉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先向地政機關謊報遺 失而取得補發之所有狀後,持向台中商銀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再委託善意之代書持向地政機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之 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芊卉公 司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景文德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5,569, 7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