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科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景文德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背信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
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8年7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7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抗字第 2、287、519 號、91 年度臺簡抗字第 33 號
、91 年度臺抗字第 235、552、648 號、92 年度臺抗字第
39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85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嗣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以
民事補正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變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背信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上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於99年間
,將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交由原
告使用,約定契約
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
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原告則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與被告芊卉公司,作為補償被告芊卉公司前
已給付台糖公司之租金、
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等費用支出,
並簽定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0年1月間前
後出資5,000多萬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617建號之建
築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100年11月2日以
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建物
所有
權登記於被告芊卉公司名下,原告則保有系爭建物之實際所
有權,
兩造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被告芊卉公司為
債務人,設
定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狀、抵押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則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廖明科
保管,上開事實業經
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認
定在案。
㈡、
詎被告芊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景文德明知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竟於102年9月3日向地政機關以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嗣於102年10月9日持系爭建
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並
委由善意之代書卓有燦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0萬元與台中商銀,以擔保被告芊卉公司對台中商銀之債務
,而被告景文德背於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致系爭建物
存有抵押權之負擔,將來有被
查封拍賣之風險,降低系爭建
物之交易價值,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
告景文德為被告芊卉公司資金周轉之需,以不實所有權狀將
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客觀上係為被告芊卉公司執行業務,致
原告受有3,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芊卉公司與被告景文德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建物由原告獨資興建、占有、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
放置於原告公司處,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利金
及系爭建物房屋稅、電費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芊卉公司
抗辯
係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與
事實不符。況系爭建物亦未列入被告芊卉公司資產負債表之
列,顯示系爭建物確實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芊卉公司名下
被告所辯稱顯
非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固為原告所出資起造,
惟出資者非必然即為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登記與實際所有權狀態相悖
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文件」,與「原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出
資系爭建物之興建」,
難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及鈞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從未提及原
告借用被告芊卉公司名義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被告
亦從未允諾出名登記。又依系爭合作契約
所載,亦未見兩造
曾約定借名登記事宜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約定,以系爭
建物之昂貴造價,豈有未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理。另見證
系爭合作契約簽訂之徐鼎賢律師及經手承辦系爭合作契約之
證人廖凱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未證稱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
㈡、依被告與台糖公司間農地
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
台糖公司可單方要求被告芊卉公司將系爭建物無償
贈與台糖
公司,此既為原告與被告芊卉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所得
預見,縱系爭建物之出資、使用管理收益均屬原告,台糖公
司仍有依約標求被告芊卉公司無償贈與系爭建物與台糖公司
之風險。復依上開農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台
糖公司同意興建
地上物之前提,為被告芊卉公司依
法令得申
請建築使用,是標租農地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解釋上應係
原標租人即被告芊卉公司無疑。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內容既
須符合上開農地租賃契約,則應令被告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完成時,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以因應將來農地
若無租賃續約
等情形出現,台糖公司依上開農地租賃契約約
定要求無償贈與地上物時,被告方能為有效之處分。至被告
芊卉公司就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實
乃因原
告係系爭建物之出資者,純係為保障原告之出資權益,
而非
為保障其之真正所有權
人權益。
㈢、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依臺中市
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700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報告)及後續函覆之意旨,原告於台中商銀第二順位
抵
押權設定後,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銀未執行抵押權,
對於系爭建物之交易上價值,即無影響可言,是既無損害,
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芊卉公司於99年間,將其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系
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7
年7月8日止,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原告則
給付500萬元與被告芊卉公司,作為補償被告芊卉公司前已
給付台糖公司之租金、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等費用支出,並
簽定合作契約,後原告於100年1月間前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同段1617建號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並於100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芊卉公司名下,系爭建物則由原告使用,兩造並於同年11月
11日以被告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保管,嗣被告芊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景文德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
機關申請補發,並持系爭建物向台中商銀借款,再委由善意
之代書卓有燦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與
台中商銀,以擔保被告芊卉公司對台中商銀之債務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續
一字第7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告芊卉公司持系爭建物向臺中商銀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是
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芊卉公司、景文德是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㈠、原告與被告芊卉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
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
思,
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
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
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
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
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
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
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
經查,被告景文德因持系爭建物向臺中商銀借款並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刑事背信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被告景文
德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業本院依職調院上
開刑事卷審
核屬實。而系爭建物係原告獨自出資興建,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以被告芊卉公司名義登記,惟系爭建
物實際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並由原告向台糖公司繳納
被告芊卉公司原應繳納與台糖公司之租金,且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系爭建物之稅金、水電費等費用,亦均
由原告繳納,火災保險及費用亦均由原告投保及支付,此業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科及、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景
珠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背信案件中
結證述屬實(參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卷㈠第158頁、卷㈡第18頁),
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工程契約及相關工程款單據及
房屋稅繳納明細、租金及電費繳納資料、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卷㈠第216頁至第350頁;臺
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第25頁)為證。顯見
系爭建物確係原告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芊卉公司名下,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抗辯未足採信。
㈡、被告芊卉公司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台中商銀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權利: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
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以參考)。而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
⑵、次按,原告與被告芊卉公司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芊卉公司名
義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被告芊卉公司於102年9月3
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自居,由被告景文德向地政機
關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復於102年10月9
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由被告景文德持系爭建物向台
中商銀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000元之抵押權,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借名登記期間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景文德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以被告芊卉公司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藉由設定抵押權等方式向台中商銀借款方式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價值減低,日後被告未
依約清償借款,更有遭查封、拍賣之危險,致其財產減少或
增加債務之負擔,依前所述,即屬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⑶、本件系爭建物經送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建
物因被告芊卉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結果,價值減損5,569,721元(鑑定報告第80頁)
,此亦有該會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冊附卷
可佐,足
見原告確實因被告設定抵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
有
因果關係甚明。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30,000,000元,惟
此未具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真實。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本件被告景文德以被告芊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明知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借用被告芊卉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先向地政機關謊報遺
失而取得補發之所有狀後,持向台中商銀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再委託善意之代書持向地政機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之
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芊卉公
司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景文德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5,569,
7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5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