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詹詠竣
詹錫銘
鄭美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李坤定
泳宏商行即王美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坤定應給付原告詹詠竣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肆仟零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坤定應給付原告詹錫銘、鄭美華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詹詠竣負擔百分之九,原告詹錫銘、鄭美華
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李坤定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詠竣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元
為被告李坤定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原告詹錫銘、鄭美華以新臺幣參拾參
萬肆仟元為被告李坤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詹詠竣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2頁)在卷
足憑,其提起
本件訴訟
時尚未成年,而由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詹錫銘、鄭美華為其為
訴訟行為,
嗣於
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
自無須再列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詹詠竣新臺幣(下同)15,448,17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 月21日當庭具狀擴張請求
金額為15,679,585元,再於106 年7 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
額為9,949,759 元,又於106 年8 月1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
求金額為9,938,759 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坤定係泳宏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
駕駛其所有具有保溫功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運送冷凍食品銷售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2
月8 日中午,李坤定將
上開冷凍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肉品市場旁其所承租之東亮冷凍庫附近後,與訴外人即其
友人黃永祥一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萬洲烤魚餐廳吃飯並飲用
啤酒至同日下午3 時許,再一同返回上開小貨車停放處。李
坤定明知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車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其尚處於飲酒
過量(當日晚上6 時20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7毫克),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
上可預見飲酒過量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
之結果,仍不顧其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駕駛上開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
住處,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行經該路路燈編號38369 號
前時,依當天之天候、路面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物界
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導致其操控
失當衝向對向車道行駛,因而撞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
詹詠竣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林○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使詹詠竣、林○萍人車倒
地,詹詠竣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雙
肺創傷、創傷性腸穿孔、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
骨折及左脛股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導
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
之重傷害。且詹詠竣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01,91
3 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13,347 元、看護費用1,48
6,700 元、交通費用3,03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損失5,789,
019 元、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4,750元,及
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復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4
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
民法第188 條所
定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為
受僱人,本件李坤定係在執行運送冷凍
食品銷售業務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王美雪既為泳
宏商行之登記負責人,
第三人僅能信賴該登記外觀,認定李
坤定
乃王美雪之受僱人,縱使李坤定未受有
報酬,亦不能
免
除僱用人即王美雪之連帶賠償責任,況王美雪並無其他固定
工作,益見其基於配偶間之相互協助,而實際參與泳宏商行
之經營,並發放月薪予李坤定,即李坤定顯然受僱於王美雪
,故王美雪應與李坤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詹錫銘、鄭美華
為詹詠竣之父母,見詹詠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
而已達極重度障礙等級,身心皆深受重創,且須承受長期照
顧兒子復健治療之艱辛過程,其等身分
法益受有嚴重侵害,
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詠竣9,938,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錫銘、鄭美華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李坤定:伊原為泳宏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嗣因積欠友
人1 筆債務並且跳票,為避免影響商行營運,乃將泳宏商
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美雪,但伊仍是泳宏商行之實際
負責人;至於伊於偵查中表示受僱於王美雪、每月薪資32
,000元,是出於一時緊張,為使被害人等相信伊有固定收
入可以賠償損害所為之陳述。又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因伊而
起,伊願負起全部責任並盡力賠償原告等之損失,且對於
詹詠竣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
看護費用、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均不爭執,但伊現在尚無
力負擔等語。
(二)被告泳宏商行即王美雪:王美雪與李坤定為配偶,擔任家
庭主婦。泳宏商行於101 年6 月15日設立時,負責人即為
李坤定,並由李坤定獨自經營、掌控,嗣因李坤定之個人
債務問題,王美雪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乃同意由其擔
任泳宏商行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變
更登記,
惟王美雪其後並未實際參與泳宏商行之經營,或
監督、選任李坤定之關係存在,李坤定仍為實際負責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李坤定所駕駛之小貨車亦為其個人所
有,是李坤定確
非王美雪之受僱人,自
難認王美雪與李坤
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使王美雪應負僱用人責任,然
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上開主張被告李坤定於上開時、地,有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駛,仍
飲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而操作失當衝向對向車道之過失
,致撞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詹詠竣,詹詠竣因而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雙肺創傷、創傷性腸
穿孔、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股骨
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李坤定亦因而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乙節
,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
無訛,
堪
信為真。則李坤定於
前揭時、地,過失致詹詠竣成重傷,
自應對詹詠竣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王美雪為泳宏商行之負責人,其受僱人即李坤定
在執行運輸冷凍貨物業務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應就
李坤定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王美雪所
否認,並辯稱:伊僅是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泳宏商行之
經營,對李坤定並無監督、選任關係,二人間無事實上僱
傭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
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
言(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泳宏商行負責人登記為王美雪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本
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卷第70頁,下稱交附民卷)在
卷
可佐,而王美雪雖登記為泳宏商行之負責人,然實際經
營泳宏商行之人為李坤定,此為李坤定所
自承,原告亦認
定李坤定為實際負責人,僅就王美雪對李坤定是否有實際
監督支配關係,仍有爭執。然經調取李坤定之財產歸戶資
料以觀,其於104 、105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則以勞工係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與李坤定為泳宏商行執行
業務而無固定薪資收入相較,李坤定是否確有受僱於泳宏
商行,且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已有疑義。再泳宏商行之對
外資金往來,均由戶名「泳宏商行李坤定」或「李坤定」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處理
等情,有上開銀行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5 頁)
可證,且李坤定
所駕駛用以執行運送冷凍食品銷售業務,並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登記於李坤定名
下,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6 頁)可佐
,顯見實際經營永宏商行業務之人應為李坤定,
而非王美
雪。則王美雪雖登記為泳宏商行之負責人,但未見其對李
坤定有何實際監督支配之權,難認其等間有實際僱傭關係
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係實際負責人雖非公司登記名義
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本件名義負責人是否需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
3、故而,王美雪既非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自無須就
李坤定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
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084條第2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李坤定應對詹詠竣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而詹詠竣於事發時尚未成年,李坤定對未成年之詹
詠竣施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詹錫銘、鄭美華身為詹詠竣之
父母,自得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茲就原告等人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詹詠竣部分:
⑴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01, 913
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13,347 元等情,為李坤定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第127 頁),故詹詠竣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104 年12月8 日至106 年
4 月14日住院
期間,及106 年4 月15日出院起6 個月內,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中105 年2 月15日至17日已
支出看護費用3,900 元外,其餘期間由家屬自行照護,以
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482,800 元,合計受有
1,486,700 元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交附民卷第
43頁),並為李坤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 頁),詹詠
竣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⑶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 %
程度之損失,而其於事發當時為1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46年,且原為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
月薪資為20,499元,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46年之霍夫曼
係數計算,應為5,789,019 元等情,為李坤定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5 頁)。是詹詠竣此部分主張,
自為可採。
⑷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往返住處及醫院就診,受
有交通費用共3,03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本
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3頁
)。核其上搭乘日期與詹詠竣就診日期均為相符,且以詹
詠竣所受之傷勢以觀,確有無法自由行動,而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是詹詠竣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⑸詹詠竣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
情況嚴重,已無法修繕而直接報廢,受有機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44,75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惟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鄭美華乙
節,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6頁)在卷足憑,足認詹詠竣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非其所有,而係鄭美華所有之物。則
詹詠竣既非該機車受損之被害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請求李坤定負賠償責任。是詹詠竣此部分主張,無法
未合,應予駁回。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詹詠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19歲,正值青
春年華,卻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
內出血、雙肺創傷、創傷性腸穿孔、創傷性肝臟撕裂傷、
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股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呼吸
衰竭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之重傷
害,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更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身
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108,
720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20,499元,名下無固定資產
;李坤定104 、105 年度皆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
、土地5 筆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財產歸戶資
料足憑,再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
情節之輕重,認詹詠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
請求,
即屬無據。
⑺從而,詹詠竣得請求之金額為8,894,009 元(計算式:50
1,913 元+113,347 元+1,486,700 元+5,789,019 元+
3,030 元+1,000,000 元=8,894,009 元)。
2、詹錫銘、鄭美華部分:
查詹錫銘、鄭美華為詹詠竣之父母,其等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陪同詹詠竣往返就醫,且詹詠竣所受傷害係極重
度之身心障礙等級,無法與親人互動,詹錫銘、鄭美華與
詹詠竣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已因李坤定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而受不法之侵害,且情節
重大,是詹錫銘、鄭美華請求李坤定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可採,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詹錫銘104 年度所得為46
6,013 元、105 年度所得為455,03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
、田賦1 筆;鄭美華104 年度所得為417,803 元、105 年
度所得為249,50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
0 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
,參以詹錫銘、鄭美華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
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
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 萬元
為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李坤定之侵權行為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而送達訴狀,李坤定於收受起訴狀後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
6 月16日送達李坤定,業據李坤定簽收在卷,卻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李坤定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李坤定
應給付詹詠竣8,894,009 元、詹錫銘及鄭美華100 萬元,及
均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等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