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詹詠竣       詹錫銘       鄭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李坤定       泳宏商行即王美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坤定應給付原告詹詠竣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肆仟零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坤定應給付原告詹錫銘、鄭美華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詹詠竣負擔百分之九,原告詹錫銘、鄭美華 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李坤定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詠竣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元 為被告李坤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原告詹錫銘、鄭美華以新臺幣參拾參 萬肆仟元為被告李坤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詹詠竣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憑,其提起本件訴訟 時尚未成年,而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詹錫銘、鄭美華為其為 訴訟行為,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 自無須再列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詹詠竣新臺幣(下同)15,448,17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 月21日當庭具狀擴張請求 金額為15,679,585元,再於106 年7 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 額為9,949,759 元,又於106 年8 月1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 求金額為9,938,759 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坤定係泳宏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 駕駛其所有具有保溫功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運送冷凍食品銷售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2 月8 日中午,李坤定將上開冷凍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肉品市場旁其所承租之東亮冷凍庫附近後,與訴外人即其 友人黃永祥一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萬洲烤魚餐廳吃飯並飲用 啤酒至同日下午3 時許,再一同返回上開小貨車停放處。李 坤定明知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車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其尚處於飲酒 過量(當日晚上6 時20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7毫克),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 上可預見飲酒過量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 之結果,仍不顧其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駕駛上開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 住處,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行經該路路燈編號38369 號 前時,依當天之天候、路面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物界 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導致其操控 失當衝向對向車道行駛,因而撞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 詹詠竣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林○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詹詠竣、林○萍人車倒 地,詹詠竣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雙 肺創傷、創傷性腸穿孔、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 骨折及左脛股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導 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 之重傷害。且詹詠竣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01,91 3 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13,347 元、看護費用1,48 6,700 元、交通費用3,03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損失5,789, 019 元、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4,75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復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 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8 條所 定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本件李坤定係在執行運送冷凍 食品銷售業務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王美雪既為泳 宏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第三人僅能信賴該登記外觀,認定李 坤定王美雪之受僱人,縱使李坤定未受有報酬,亦不能免 除僱用人即王美雪之連帶賠償責任,況王美雪並無其他固定 工作,益見其基於配偶間之相互協助,而實際參與泳宏商行 之經營,並發放月薪予李坤定,即李坤定顯然受僱於王美雪 ,故王美雪應與李坤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詹錫銘、鄭美華 為詹詠竣之父母,見詹詠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 而已達極重度障礙等級,身心皆深受重創,且須承受長期照 顧兒子復健治療之艱辛過程,其等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 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詠竣9,938,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錫銘、鄭美華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李坤定:伊原為泳宏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嗣因積欠友 人1 筆債務並且跳票,為避免影響商行營運,乃將泳宏商 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美雪,但伊仍是泳宏商行之實際 負責人;至於伊於偵查中表示受僱於王美雪、每月薪資32 ,000元,是出於一時緊張,為使被害人等相信伊有固定收 入可以賠償損害所為之陳述。又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因伊而 起,伊願負起全部責任並盡力賠償原告等之損失,且對於 詹詠竣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 看護費用、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均不爭執,但伊現在尚無 力負擔等語。 (二)被告泳宏商行即王美雪:王美雪與李坤定為配偶,擔任家 庭主婦。泳宏商行於101 年6 月15日設立時,負責人即為 李坤定,並由李坤定獨自經營、掌控,嗣因李坤定之個人 債務問題,王美雪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乃同意由其擔 任泳宏商行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變 更登記,王美雪其後並未實際參與泳宏商行之經營,或 監督、選任李坤定之關係存在,李坤定仍為實際負責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李坤定所駕駛之小貨車亦為其個人所 有,是李坤定確王美雪之受僱人,自難認王美雪與李坤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王美雪應負僱用人責任,然 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上開主張被告李坤定於上開時、地,有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駛,仍 飲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而操作失當衝向對向車道之過失 ,致撞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詹詠竣,詹詠竣因而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雙肺創傷、創傷性腸 穿孔、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股骨 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李坤定亦因而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乙節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 信為真。則李坤定於前揭時、地,過失致詹詠竣成重傷, 自應對詹詠竣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王美雪為泳宏商行之負責人,其受僱人即李坤定 在執行運輸冷凍貨物業務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應就 李坤定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王美雪所 否認,並辯稱:伊僅是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泳宏商行之 經營,對李坤定並無監督、選任關係,二人間無事實上僱 傭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 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 言(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泳宏商行負責人登記為王美雪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本 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卷第70頁,下稱交附民卷)在 卷可佐,而王美雪雖登記為泳宏商行之負責人,然實際經 營泳宏商行之人為李坤定,此為李坤定所自承,原告亦認 定李坤定為實際負責人,僅就王美雪對李坤定是否有實際 監督支配關係,仍有爭執。然經調取李坤定之財產歸戶資 料以觀,其於104 、105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則以勞工係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與李坤定為泳宏商行執行 業務而無固定薪資收入相較,李坤定是否確有受僱於泳宏 商行,且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已有疑義。再泳宏商行之對 外資金往來,均由戶名「泳宏商行李坤定」或「李坤定」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處理等情,有上開銀行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5 頁)可證,且李坤定 所駕駛用以執行運送冷凍食品銷售業務,並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登記於李坤定名 下,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6 頁)可佐 ,顯見實際經營永宏商行業務之人應為李坤定,而非王美 雪。則王美雪雖登記為泳宏商行之負責人,但未見其對李 坤定有何實際監督支配之權,難認其等間有實際僱傭關係 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係實際負責人雖非公司登記名義 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本件名義負責人是否需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3、故而,王美雪既非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自無須就 李坤定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084條第2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李坤定應對詹詠竣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而詹詠竣於事發時尚未成年,李坤定對未成年之詹 詠竣施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詹錫銘、鄭美華身為詹詠竣之 父母,自得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茲就原告等人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詹詠竣部分: ⑴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01, 913 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13,347 元等情,為李坤定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第127 頁),故詹詠竣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104 年12月8 日至106 年 4 月14日住院期間,及106 年4 月15日出院起6 個月內,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中105 年2 月15日至17日已 支出看護費用3,900 元外,其餘期間由家屬自行照護,以 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482,800 元,合計受有 1,486,70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交附民卷第 43頁),並為李坤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 頁),詹詠 竣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⑶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 % 程度之損失,而其於事發當時為1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46年,且原為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 月薪資為20,499元,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46年之霍夫曼 係數計算,應為5,789,019 元等情,為李坤定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5 頁)。是詹詠竣此部分主張, 自為可採。 ⑷詹詠竣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往返住處及醫院就診,受 有交通費用共3,03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本 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3頁 )。核其上搭乘日期與詹詠竣就診日期均為相符,且以詹 詠竣所受之傷勢以觀,確有無法自由行動,而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是詹詠竣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⑸詹詠竣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 情況嚴重,已無法修繕而直接報廢,受有機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44,75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惟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鄭美華乙 節,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6頁)在卷足憑,足認詹詠竣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非其所有,而係鄭美華所有之物。則 詹詠竣既非該機車受損之被害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請求李坤定負賠償責任。是詹詠竣此部分主張,無法 未合,應予駁回。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詹詠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19歲,正值青 春年華,卻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 內出血、雙肺創傷、創傷性腸穿孔、創傷性肝臟撕裂傷、 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股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呼吸 衰竭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之重傷 害,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更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身 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108, 720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20,499元,名下無固定資產 ;李坤定104 、105 年度皆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 、土地5 筆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 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 情節之輕重,認詹詠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⑺從而,詹詠竣得請求之金額為8,894,009 元(計算式:50 1,913 元+113,347 元+1,486,700 元+5,789,019 元+ 3,030 元+1,000,000 元=8,894,009 元)。 2、詹錫銘、鄭美華部分: 查詹錫銘、鄭美華為詹詠竣之父母,其等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陪同詹詠竣往返就醫,且詹詠竣所受傷害係極重 度之身心障礙等級,無法與親人互動,詹錫銘、鄭美華與 詹詠竣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已因李坤定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而受不法之侵害,且情節 重大,是詹錫銘、鄭美華請求李坤定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可採,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詹錫銘104 年度所得為46 6,013 元、105 年度所得為455,03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 、田賦1 筆;鄭美華104 年度所得為417,803 元、105 年 度所得為249,50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 0 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 ,參以詹錫銘、鄭美華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 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 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 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李坤定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而送達訴狀,李坤定於收受起訴狀後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 6 月16日送達李坤定,業據李坤定簽收在卷,卻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李坤定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李坤定 應給付詹詠竣8,894,009 元、詹錫銘及鄭美華100 萬元,及 均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等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