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林宛儒
訴訟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
被告黃志豪、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係就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1號業
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前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請
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73,730元,
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
費;
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3月27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
復於106年6月13日具狀擴張其請求及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7,998,945元,則原告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25,215元部分,應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