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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黃志豪       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何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3,13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3,1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7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 年6月13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998,945元(見本 院卷第25頁),再於107年8月1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 更為4,477,587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其變更分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志豪係被告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 )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6月27日 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 ○○區○○○道○段○○○巷巷口附近進行卸貨作業,本應注 意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斜停而佔用該路段之慢車道以利其進行 卸貨,且後方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撞 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脛骨近端骨折、右髕骨骨折、右 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頰深度撕裂傷及 肌肉、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200,33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04年6月27日起至107 年8月1日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00,337元。 2、交通費用66,644元: 原告自住所地前往醫院就醫與復健,業已支出交通費用66 ,644元。 3、看護費用110,4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 皆須專人照護,共計46日,由家人照護,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10,400元(2,400元×46日=110,400元)。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37,909元: 原告受傷之初需長期臥床,有購買成年尿布、紗布等所需 物品之支出,且因身上留有多處疤痕,有購買除疤藥品之 必要。又原告頭部受傷,需由專人清洗頭部,而有洗髮費 用支出。另原告歷經3次重大手術,有食用營養補助品之 必要。故上開支出,均屬額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共 37,909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462,097元: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鑑定書,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達 失能等級十三,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07%。而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於104年6月27日當時年約20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5年3月9日,折算為45.27年,依 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5,075元,每年減少勞動力損害為60,9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為1,462,097元。 6、工作所得損害賠償400,200元: 原告於事故當時係任職於愛戀日不落咖啡,投保薪資為 20,008元,計算日平均工資應為667元,因本件事故無法 工作,依童綜合醫院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 現仍復健治療中,建議休養3個月,則原告自事故發生後 至106年2月16日(自105年11月16日起算3個月),共計 600日皆無法工作,原告因無法工作所致之損害共計400,2 00元(667元×600日=400,200元 )。 7、後續疤痕整形美容費用2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留有「顏面多處疤痕,總長約11公分;右 小腿多處疤痕,總長約37公分」,可透過雷射治療修整為 平整疤痕,呈現為較美觀外型之疤痕,預估費用20萬元, 自得向被告請求。 8、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計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右髕骨軟骨破裂,蹲姿受限,醫師表示需 施打軟骨針即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調控關節, 達到減輕關節疼痛目的,而施打該針1次所需費用為16,15 0元,施打1針僅可維持半年到2年,若以平均2年作為計算 基礎,原告事故發生時僅20歲,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 有餘命63.56年,是以就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 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 求234,018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至今尚需陸續回診,相 關醫療及交通費用持續發生,以105年度為例,整年之醫 療及交通費用即達38,200元,原告事故發生時僅20歲,依 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3.5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 為1,107,057元。則本件原告就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尚 可向被告請求1,341,075元,原告目前僅明示一部請求其 中之100萬元。 9、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僅19歲,原得快樂學習、結 交朋友,盡情享受青春之歲月。然因被告違規停車肇事, 令原告身負重傷,除面對數次手術外,更須面對艱苦又漫 長之復健過程,對於原告之日常起居產生極大之不便。又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顱內出血,智力、語言能力皆有受損, 嚴重影響原告未來之求學生涯,復且因原告顏面多處疤痕 ,致生心理上之創傷,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失憶 症徵候群,對於生活社交上產生極大之障礙。原告身心遭 受極大之創傷及痛苦已超乎一般常人可忍受之程度,為此 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未違反任何交通法令,並以一般 機車駕駛行駛於慢車道之行駛動線行駛,而撞上被告黃志 豪所駕駛貨車之左後方,被告黃志豪為圖個人方便,而將 執行業務的貨車斜停在慢車道,占據慢車道2.8公尺,就 慢車道總寬度約佔據43%,本件倘未因被告黃志豪違規停 車,當不會發生事故。而當時原告後方有其他車輛行駛於 慢車道上,原告於發現被告黃志豪違停時,如貿然向左偏 ,得預見原告與後車「碰撞」之可能,後車所受損害,肯 定非如本件原告駕駛之機車「擦撞」後者而已。倘如原告 閃避被告黃志豪之違規停車,直接往左偏行駛,則被告黃 志豪違規停車所造成之用路危險,可轉嫁到最無辜之第三 人身上,即原告遽然左偏,產生與第三人高速碰撞之可能 ,而不是碰撞被告黃志豪,此時最原始之違規者即被告黃 志豪,責任或可完全減輕甚至免責,此應非法律所應保障 ,亦非情感上所容許,被告稱其僅有5%之責任,就此5% 如何計算得出,有賴被告舉證說明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新生活公司對於選任與監督被告黃志豪執行職務之行 為,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不負賠償 責任。 (二)被告黃志豪並非行駛狀態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黃志豪僅因臨時停車在路邊,尚留有3.7公尺之路寬 ,能容機車行駛慢車道,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然為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朝「停放路邊靜止未 移動之貨車尾部未採煞車之情況下撞擊」所致,被告黃志 豪之貨車違規暫停路邊,為原告所能見且應見,原告只需 簡易繞道而行即可避免車禍事件之發生,原告具有重大過 失,被告黃志豪僅為違規停車之罰鍰過錯,非本件事故肇 因,貨車違規暫停路邊非必然導致車禍發生。 (三)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抗辯如下: 1、對於醫療費用200,337元、交通費用66,644元、看護費用 110,400元部分: 均不爭執,但認為被告黃志豪過失比例僅5%,僅應負擔5 %責任。 2、對於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同意扣除中藥材150元後,就餘額37,759元不爭執。 3、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車禍事故出院後,又回到咖啡店工作,應無喪失勞動 能力,且原告所從事者並非粗重工作,勞動能力減損23.0 7%,影響程度不像從事粗重工作者,被告認為頂多以10 年期間計算。 4、對於工作所得損害賠償部分: 對原告日平均工資667元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 日數未達600日。 5、對於原告請求疤痕整形美容費用部分: 疤痕整形非醫療上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 6、對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不同意給付,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 7、對於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部分: 認為過高,被告同意給付5萬元。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豪受僱於被告新生活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被告黃志豪於上開時地,停放自用小貨車占用人行道 及慢車道斜向停車,妨礙通行,致原告之機車自後方撞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脛骨近端骨 折、右髕骨骨折、右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 右臉頰深度撕裂傷及肌肉、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黃志豪因上 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5年度沙交 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被告黃志豪及檢察官提起上 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黃志豪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 是原告前揭主張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志豪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志豪即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生活公司為被告黃 志豪之僱用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新生活公司 對被告黃志豪上開行為顯然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其亦未 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 則被告新生活公司空言辯稱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即 非可採,是被告新生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新生活公 司應與被告黃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0,337元,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支出66,644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104年7月6日至104 年7月20日、104年11月22日至104年11月24日)及術後1個 月需專人照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10,400元之損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增加支出成年尿布、除疤藥品、 營養補助品等其他費用,且需由專人清洗頭部,而有洗髮 費用支出,共計37,909元。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 之單據,其中104年11月29日之15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距離事發日期已逾5個月,且其上僅記載中藥材150元(見 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九第7頁),並無法判斷與原告 傷勢有何關聯性,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日常生活 費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所主張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37,759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 0=37759),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04年6 月27日發生車禍,至今有無減損工作能力?若有減損, 減損若干?有無回復之可能?需時多久?臺中榮民總醫 院於107年3月30日由骨科部醫師親自診斷原告之傷情, 鑑定結果認:「林宛儒小姐髖關節活動度右髖主動屈曲 110度主動伸張10度活動度共120度;髖部正常生理活動 範圍為140度,右髖喪失活動度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 三分之一,右膝主動屈曲110度主動伸張30度,活動度 共80度;膝部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為140度,右膝喪失活 動度已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右踝主動背曲10 度,主動蹠曲55度,活動度共65度,踝部正常生理活動 範圍為65度,右踝喪失活動度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 分之一,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 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勞動能力減損23.07%」(見 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致勞動能力減損23.07%,屬有據。又原告係84年10 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27日起,年 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尚有45年3月9日,原告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本院認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 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329,777元【計算式:55,390×23.000000 00+(55,39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 0)=1,329,777.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3/12+0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出院後,又回到愛戀日不落咖啡店工 作,並未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原告並非從事粗重工作 者,勞動能力減損23.07%影響程度不大,僅應以10年 期間計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6、工作所得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天數為 600天,以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日平均工資667元,共 受有400,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童綜合醫 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 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童綜合醫院於107年8月17日以童醫字第1070001103號函覆 以:「病人第一次手術於104年6月27日為脛骨骨折,術後 至少五個月才能從事工作。第二次手術於105年10月6日, 為104年車禍引起之後遺症髖骨軟骨破裂,術後經休養三 個月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82頁),故原告不能工作 之時間應為104年6月27日104年11月27日(即104年6月27 日術後5個月)及105年10月6日至106年1月6日(即105年 10月6日術後3個月),合計247日,被告對於原告日平均 工資667元不爭執,則原告所得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 164,749元(計算式:667元×247=164,749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7、疤痕整形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及右小腿留下多數傷疤, 有進行雷射治療修整疤痕之必要,預估費用需20萬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原告所為疤痕整形,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與車禍 有無因果關係?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月4日由整形外 科醫師親自診斷原告之傷情,鑑定結果認:「⒈病人林婉 儒逾104年6月27日車禍,其疤痕並不影響其工作功能.... ..⒉疤痕部分之整形個人主觀感受,依每人美觀(審美 觀)而有不同,並非醫療上之必要,但與車禍乃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第135頁)。準此,原告之顏面及右小腿雖 因本件車禍受傷留下傷疤,然該疤痕既不影響原告之工作 功能,且除疤手術係針對皮膚外觀美容之目的,有無修疤 必要,因人而異,非醫療上必要之手術,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針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遺留之疤痕,必須進行 除疤手術始能去除,是其請求疤痕整形美容費用20萬元, 尚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8.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終身需定期施打軟骨針即自體高濃度血小 板血漿注射治療調控關節,達到減輕關節疼痛目的, 以原告尚有餘命63.56年計算,原告注射自體高濃度血 小板血漿之費用為234,01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5年11月16日 一般診斷書(見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五),僅記 載原告有接受自體血液高濃度生長因子療法治療3次, 並未記載原告有「終身定期」接受此項醫療治療之必 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有終身、定期接受自體血液高濃度生長因子療 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2)又原告針對其請求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僅謂其 於105年度仍有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達38,200元, 以原告尚有餘命63.56年計算,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為 1,107,057元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原告均未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醫療程序尚未終 結,後續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後續醫療及交通所 需之費用逾100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9、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1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脛骨近端骨折、右髕骨骨折、右 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頰深度撕裂傷及 肌肉、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原告 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 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 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於愛戀日不落 咖啡店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0,008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黃志豪受僱於被告新生活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新生活公司資本總額為1900萬元(見本院沙鹿 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1號卷第11頁),名下有汽 車5筆、利息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2頁)。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黃志豪加害之情形、原告被害之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10、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409,66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00,337元+交通費用66,644元+看護費 用110,4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37,759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329,777元+工作所得損害賠償164 ,749元+慰撫金500,000元=2,409,66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意 外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黃志豪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占用 人行道及慢車道斜向停車,妨礙通行所致,但原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 斜向停放車輛,亦屬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 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撞及前方斜向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志豪自 用小貨車,占用人行道及慢車道斜向停車,妨礙通行,為 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刑 事案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3 號卷第22、23、第38頁),是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黃志豪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雙方各項情狀, 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志豪為肇事次因,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黃志豪應負擔20%、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1,933元(計 算式:2,409,666元×20%=481,933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795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簽結內容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3,138元( 計算式:481,933元-68,795元=413,138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13,138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不影 響判決之結論,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無庸 另為准駁之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整形外科門診鑑定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 費用,故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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