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秀美
李昕珮
李淑玲
李文丁
李瓊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李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編號2.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編號3.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編號4.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十
二分之一、編號5.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與編號6.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美、
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李昕珮五人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
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明儀〔民國(下同)97年8 月25日歿〕、李明爵
(93年2 月23日歿)、李明賢(100 年9 月22日歿)與被告
李明發係同胞兄弟,於52年間,由其兄弟4 人共同出資購買
下列6 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6 分之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6 分之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
8 分之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6 分之1 ,及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稱
系爭6 筆土地)。因當初年購買,其等為節省登記手續,系
爭6 筆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
與被告間存在一
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林秀美為訴外人李明賢之配偶,原告李淑玲、李文丁、
李瓊玉及訴外人李振慶為李明賢之子女,然李振慶(99年8
月23日歿)先於其父李明賢(100 年9 月22日歿)死亡,依
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李振慶之女即原告李昕珮為李明賢
之
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之規
定,原告李秀美、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及李昕珮等5 人
(下稱原告5 人)為李明賢之合法
繼承人。
三、系爭6 筆土地中○○○區○○段○○○號土地,於85年間經臺
中市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並徵收為道路使
用,該徵收補償費已由訴外人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被
告李明發兄弟4 人均分。又系爭6 筆土地自53年5 月26日兄
弟分家後,即由訴外人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與被告各自
耕作,每年稅賦則由4 兄弟平均分擔,再統一交由被告繳納
。
嗣後系爭6 筆土地中之寶文段116 、118 、120 、125 、
162 地號土地上,曾由前任承租人興建2 幢房屋(門牌號碼
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終止租約後,移轉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兄弟4 人。又系爭房屋之修繕、維護費
用、地價稅、房屋稅、租賃所得稅由被告之4 兄弟平均分擔
,於訴外人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等人相繼死亡後,亦由
其等之繼承人,各自繼續分擔系爭房屋4 分之1 之修繕、維
護費用與各稅捐費用。系爭房屋由被告李明發擔任契約名義
上之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柚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億堡包
裝材料有限公司,然租賃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由李
明儀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麗美磋商擬定及代為簽訂,租賃契
約
正本由李明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素貞保管,每月租金則
由李明賢之長媳即訴外人周麗春向承租人全額收取後,再均
分成4 份各交予李明儀之繼承人李何玉鳳、李明爵之繼承人
李素貞、原告李文丁之配偶周麗春與被告分別收受。
四、被告於93年5 月1 日至代書處簽立
切結書與
切結書附件,內
容
略以:「立切結書人李明發,茲有本市○○區○○段000
0000000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號等七筆土地
(詳附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承買時,為節省登
記手續費,暫以本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屬實
,其承買土地價款、登記手續費用確由李明儀、李明爵、李
明賢、李明發四兄弟共同分擔,故
上開七筆土地之使用、收
益、處分等權利應由上開四兄弟共享,且其使用、收益、處
分等權利效力亦應及於上開四兄弟之繼承人,恐口無憑,特
具切結書四份各持一份存照。」等語,並由被告李明發之配
偶廖月英擔任
見證人。由
前揭切結書之內容以觀,益證原告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形為真。
五、105 年7 月6 日,原告李文丁與訴外人李泓清、李麗美代表
3 個房份之全體所有權人,通知被告李明發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此有當日錄音檔與錄音譯文
可稽。又依前揭錄音檔
內容,被告即
自承系爭6 筆土地購買當時確實係借被告之名
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房屋修繕與維護費用歷來均由被告與其兄
弟4 房平均分擔,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4 房各派人擔任
簽訂、管理、收取租金者,被告亦於93年間簽立切結書自承
就系爭6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於105 年7 月6 日之
談話錄音再稱確有借名登記一事。則被告與李明儀、李明爵
、李明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應屬可信。玆因訴外人
李明賢已於100 年間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即原告林
秀美、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李昕珮繼承,業如前述。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及102 年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
,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李明賢死亡時終止;又
倘法院認為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消滅,則原告等人
爰以
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6 筆土地仍繼續登記為出
名人即被告所有,被告顯受有利益,被告既已無
法律上原因
繼續將李明賢之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致原告受損害,二者
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
表所示
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有部份4 分之1 予原告全體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24分之1 、編號2.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編號
3.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編號4.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32分之1 、編號5.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與
編號6.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
秀美、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李昕珮五人公同共有。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被告不了解當初是否由被告之4 兄弟出錢購買系爭土地,因
當時被告在當兵,被告不知道是誰拿錢出來買的,當時4 兄
弟還沒有分家,但土地權狀在被告手上,登記被告的名字。
系爭土地的水、電都是被告申請的、地價稅都是被告繳納,
系爭土地之春安段69地號,後來被政府徵收部分而分割出春
安段69之1 地號土地,作為為道路使用,補償金領了之後,
被告有分給4 個兄弟,每人分給他們10萬元,因為土地是4
兄弟買來登記被告名字的。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蓋工廠,其
上兩間房子當時有約定承租5 年後,房屋就變成是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後來有出租他人,一開始租金由李明賢的長媳周
麗春收取,分成4 份,但後來被告認為所有稅金、費用都是
被告在繳納,約於10年前被告就收回自己收租金,沒有再分
給其他兄弟。
參、本院之判斷:
一、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
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
止或消滅,基於終止或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
所有權
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2 年度台上
2399號判決
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
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系爭6 筆土地非被告一人原始出資所購買,而是被告之兄弟
4 人在尚未分家前,所共同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並由被告與其兄弟或其繼承人共同管理及享有收益:
㈠原告主張於52年間,由被告之兄弟4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自53年5 月26日
兄弟分家後,系爭6 筆土地即被告之兄弟4 人人各自耕作,
每年稅賦由4 兄弟平均分擔,再統一交由被告繳納;系爭6
筆土地中○○○區○○段○○○號土地,於85年間經政府徵收
分割登記出寶文段69-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徵收補
償費領取後由被告之兄弟4 人均分;
嗣後系爭6 筆土地中之
寶文段116 、118 、120 、125 、162 地號土地上,曾由前
任承租人興建系爭房屋2 幢,並於終止租約後,移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兄弟4 人,此後系爭房屋之修繕
、維護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租賃所得稅由被告之兄弟4
人平均分擔,而於訴外人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等人相繼
死亡後,亦由其等之繼承人,各自繼續分擔系爭房屋4 分之
1 之修繕、維護費用與各稅捐費用;又系爭房屋由被告李明
發擔任契約名義上之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柚森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及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由李明儀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麗美磋商擬定及代
為簽訂,租賃契約正本由李明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素貞保
管,每月租金則由李明賢之長媳即訴外人周麗春向承租人全
額收取後,再均分成4 份各交予李明儀之繼承人李何玉鳳、
李明爵之繼承人李素貞、原告李文丁之配偶周麗春與被告分
別收受;被告於93年5 月1 日至代書處簽立切結書與切結書
附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於52年間承買時,為節省登記手續
費,暫以被告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屬實,其承
買土地價款、登記手續費用確由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
李明發4 兄弟共同分擔,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
利應由其4 兄弟共享,且其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效力亦
應及於4 兄弟之繼承人等語,並由被告李明發之配偶廖月英
擔任見證人;105 年7 月6 日,原告李文丁與訴外人李泓清
、李麗美與被告談話,被告自承系爭6 筆土地購買當時確實
係借被告之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6 筆
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5 人之
戶籍謄本、歷年支出表格與稅
捐清單、計算明細影本、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柚森公司、億堡
公司租賃契約影本(節錄)、訴外人柚森公司應付票據明細
表、李明儀之繼承人李何玉鳳、李明爵之繼承人李素貞、李
明賢之長媳周麗春之存摺影本、被告於93年5 月1 日切結書
與附件影本乙件、105 年7 月6 日原告與被告談話之錄音檔
燒錄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 件為證(見原證一至五、八至十四
、十八,本院中司調卷第12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9頁、
第96頁至第113 頁)。
㈡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50幾年間,
伊兄弟都還在時,就用伊的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山
坡地,伊是兄弟中最小的,伊在放牛,兄弟看伊可憐才以伊
名義購買,權狀都在伊手上,伊不了解當初是否伊兄弟出錢
購買系爭土地,伊的其他兄弟有在鐵路局工作,也有在電信
局工作,都是公務人員,只有伊在養牛,伊不知道是誰拿錢
出來買的,當時兄弟沒有分家,所有財產都是公家的,當時
應該是兄弟以公家的財產去購買土地,當時伊在當兵,還沒
有工作;85年間春安段69地號土地被臺中縣0000000
0000段00○0 地號徵收為道路使用,補償金領了之後,
伊有分給4 個兄弟,因為土地是4 兄弟買來登記伊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原證十二之93年
5 月1 日所書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及見證人分別為被告與
其配偶廖月英所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3頁),而該切結
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李明發,茲有本市○○區○○段00
00000000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號等七筆土
地(詳附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承買時,為節省
登記手續費,暫以本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屬
實,其承買土地價款、登記手續費用確由李明儀、李明爵、
李明賢、李明發四兄弟共同分擔,故上開七筆土地之使用、
收益、處分等權利應由上開四兄弟共享,且其使用、收益、
處分等權利效力亦應及於上開四兄弟之繼承人,恐口無憑,
特具切結書四份各持一份存照。」等語(見本院中司調卷第
70頁)。是
堪認系爭6 筆土地非被告一人原始出資所購買,
而是被告之兄弟4 人在尚未分家前,所共同購買而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另被告於本院亦自認:85年間系爭6 筆土地中○○○區○○
段○○○號土地被徵收後,有出租他人蓋工廠,蓋了兩間房屋
,就是嶺東路59之6 及嶺東路98號,當時約定承租5 年後,
房屋就是被告所有,後來這兩間房子有再出租他人,剛開始
由李明賢的長媳周麗春收取租金,再分成4 份,但約在10年
前,因為所有的稅金、費用都是伊繳納,所以伊就沒有再讓
周麗春收取租金,沒有再分給其他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至13頁),顯見系爭6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確曾經被告之兄弟
或其繼承人共同管理及共享收益,此正與被告於93年5 月1
日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相符。
㈣據上調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其兄弟四人間就系爭6 筆土地
,於52年間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當時約定4 位兄弟持分各四分之一等語,要
堪信實。而被告
僅以權狀正本在其
持有保管中,及相關稅費由其繳納乙節,
認其為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云云,
惟土地權狀正本由何人保管,及不動產之相關稅費由
何人繳納(原則上應由稅賦名義上之繳納義務人繳納),
尚
非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人及當事人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
唯一參考憑據。蓋一方有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或係基於授
權而來、或係基於默示同意、或係基於
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
之原因。以本件而言,系爭6 筆土地既係被告與其兄弟四人
於尚未分家前以公家財產所共同購買,則土地權狀委由兄弟
中未在外謀職之被告一人統一保管,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
能因此即認土地權狀正本之保管人即是出資購買土地之所有
人;且系爭6 筆土地既然於買入後長期出租他人收益,姑不
論被告之兄弟間內部有無約定分擔,縱使是約定全由登記名
義人之被告(即相關稅賦之名義上繳納義務人)負責以土地
之收益繳納相關稅賦之情形,亦屬合理。故單以被告之上開
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被告與其兄弟間就系爭6
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
採。
三、查被告之兄弟李明儀於97年8 月25日死亡,李明爵於93年2
月23日死亡,李明賢於100 年9 月22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 條規定,被告與其兄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明儀
、李明爵與李明賢分別死亡時,即告消滅。而原告林秀美為
李明賢之配偶,原告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及訴外人李振
慶為李明賢之子女,李振慶先於其父李明賢而於99年8 月23
日死亡,此有原告五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中司調
卷第36至41頁),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李振慶之女即原
告李昕珮為李明賢之代位繼承人,復依民法第1138條、第11
40條、第1144條之規定,原告李秀美、李淑玲、李文丁、李
瓊玉及李昕珮等5 人均為李明賢之合法繼承人。則原告5 人
於系爭6 筆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基於繼承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中屬於原告5 人之被繼承人李明賢可得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5 人公同共有,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5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
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
第
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再者,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
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
5 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被告名下之│原告5 人請│
│ │ │ │原權利範圍│求移轉之權│
│ │ │ │ │利範圍 │
├──┼──────────────┼─────────┼─────┼─────┤
│ 1 │臺中市○○區○○段○○○號 │2739平方公尺 │6分之1 │24分之1 │
├──┼──────────────┼─────────┼─────┼─────┤
│ 2 │臺中市○○區○○段○○○○號 │127.6平方公尺 │6分之1 │24分之1 │
├──┼──────────────┼─────────┼─────┼─────┤
│ 3 │臺中市○○區○○段○○○○號 │632.2平方公尺 │6分之1 │24分之1 │
├──┼──────────────┼─────────┼─────┼─────┤
│ 4 │臺中市○○區○○段○○○○號 │4530平方公尺 │8分之1 │32分之1 │
├──┼──────────────┼─────────┼─────┼─────┤
│ 5 │臺中市○○區○○段○○○○號 │2451.24平方公尺 │6分之1 │24分之1 │
├──┼──────────────┼─────────┼─────┼─────┤
│ 6 │臺中市○○區○○段○○○○號 │6804.16平方公尺 │8分之1 │3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