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SPEQ GmbH
法定
代理人 Guenter Krauter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
律師
邱若曄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四之事項
,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
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
。
二、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SPEQ GmbH」、
法定代理人為「
Guenter Krauter」,然原告是否為經外國法有效成立之法
人組織、有無經我國法認許、中文譯名為何、記載為法定代
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
人權限等,均有不明,
是以原告有無
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非明確,原告
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原告之中文譯名及經我國認
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
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
許,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之原告法人
設立登記文件,及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包含中文譯名)有
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中之一被告為「Poyang Holdings Ltd.
」,
惟未記載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該被告是否為經外國
法有效成立之法人組織、有無經我國法認許、何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均有不明,是以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原
告應補正被告「Poyang Holdings Ltd.」之中文譯名,及經
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
我國認許,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之被
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包含中文譯
名)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四、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他被告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魏淑雲」、「劉邦忠(即Benjamin Liu)」、「劉瀚
之(即Andrew Liu)」、「張秀鈴即Doria Chang」,惟並
未提出被告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以
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仍為魏淑雲,亦未提出其他被告劉邦
忠、劉瀚之、張秀鈴之年籍及
住所資料。原告應補正泊洋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資料、及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之戶籍資料,以利本
院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