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SPEQ GmbH
法定
代理人 Guenter Krauter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
律師
邱若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張瑋妤律師
被 告 Poyang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鋒為被告Poyang Holdings Ltd.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
訴訟。
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被告Poyang Holdings Ltd.之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Poyang Holdings Ltd.法定代理人
陳鋒之
住所,並
按更正後應送達被告Poyang Holdings Ltd.之送
達份數,重新提出更正後
起訴狀繕本,以便本院送達。原告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前二條之裁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
訴訟繫
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
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67年台
抗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其
內被告Poyang Holdings Ltd.(下稱被告Poyang公司)部分
,設址僅記載設同上(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之2),
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於106年6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Poyang
公司之相關登記文件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法定代位權之證
明文件,惟原告並未即時補正,本院
嗣依原告
聲請,於106
年8月23日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其東臺中分行,請其提
供被告Poyang公司於該行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據該行東臺
中分行於106年8月30日回覆本院並提出由劉邦忠簽署之證明
書等文件後,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表
明劉邦忠為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對被告
Poyang公司之送達寄送劉邦忠
住所地為送達,本院遂依原告
聲請,將原告對被告Poyang公司之起訴狀及
開庭通知,送達
劉邦忠住所及
上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
惟均遭退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Poyang公司。嗣其他被告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泊洋公司)於107年1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1,
其內雖有慧仲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證明書,表示被告
Poyang公司之登記董事為陳鋒,登記股東為陳鋒,股份比例
為100%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時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文書
之出具人依其名目既僅為會計師,
難認該文書有何實質上之
證明力,此亦可從被告泊洋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九主張被告泊
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網站內歷史沿革有提及Poyang在英屬維
京群島設立情形,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這是被
告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前的資料。從兆豐銀行資料可知
Poyang公司一開始是由被告劉邦忠創立,但後來被告Poyang
公司已經改負責人。」等語,亦可得知被告Poyang公司一開
始是確係由被告劉邦忠創立並擔任負責人無誤。其後被告泊
洋公司於107年7月23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5,由被
告Poyang公司之陳鋒所出具之文書,已表明陳鋒於107年1月
31日時,為該公司唯一董事(SOLE DIRECTOR OF THIS
COMPANY),該文件並經Commonwealth Trust Limited有權
簽署人及
公證人
認證,並經英屬維京群島政府認證後,再經
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所認證(見本院卷二第
112-116頁),自應認陳鋒於107年1月31日起始為被告
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劉邦忠已
非被告Poyang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係發生於原告起訴之後,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本件即生承受訴訟問題,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本
院自應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陳鋒續行訴訟。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否認被告泊洋公司所提被證5之效力,認為
由Commonwealth Trust Limited有權簽署人及公證人認證,
仍無法證明陳鋒即為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
Poyang公司於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開戶以來,並未變更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則認被告泊洋公
司訴訟代理人所提網路列印資料有遭刪改過,並堅持被告
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劉邦忠等語。
惟查,被證5之
文件既經公證人及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依上開規定,自應
推定為真正。且依被告泊洋公司所提被證13,英屬維京群島
商業公司法第91條B款規定,註冊代理人於公司成員指派或
解任時,應予認定並接受(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而該
Commonwealth Trust Limited,確為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代理
人,亦有被告泊洋公司所提被證13資料網站列印資料
可憑,
足證上揭被證5,由Commonwealth Trust Limited有權簽署
人所認證,核與該國
法律相符。原告雖再提出原證49,認依
該國公司法第118A條規定,需有相關董事註冊文件
云云,惟
查,依被告泊洋公司所提該國公司法西元2016年之修正條文
,係強制要求需將董事名冊進行歸檔至官方註冊處,故除註
冊代理人需有留底資料外,官方註冊處也將有歸檔董事名冊
,若未歸檔,將處以罰金(penalities)等情(見本院卷三
第118、119頁),則該董事名冊核與本件被告Poyang公司目
前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無關。至原告雖質疑被告泊洋公司所
提該國公司法西元2016年之修正條文真實性,惟查,該條文
確係修正案,自僅針對修正部分加以說明即可,且該文件確
經本院職權下載列印,核與被告泊洋公司所提文件相符(見
本院卷三第125、126頁),故原告此部分所述自不可採,仍
應認陳鋒確為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
四、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
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該公司既設立於英屬
維京群島,其公司設立地址顯非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8樓,原告亦未陳報陳鋒之住所為何,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本件命承受訴訟裁定。茲命原告於文
到10日內,補正被告Poyang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及被告Poyang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鋒之住所,並按更正後
應送達被告Poyang公司之送達份數,重新提出更正後起訴狀
繕本,以便本院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訴訟。
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