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SPEQ GmbH
法定
代理人 Guenter Krauter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
律師
邱若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張瑋妤律師
被 告 Poyang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Poyang Holdings Ltd.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本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
第四章之訴訟程序,自係於訴訟程序中均應遵守之程序,並
未僅限於起訴時始須符合。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
繼承人
之全體
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
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
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
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728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故原告或被告是否
經合法代理,既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訴訟要
件,本院自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起訴狀,其內被
告Poyang Holdings Ltd.(下稱被告Poyang公司)部分,設
址僅記載設同上(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
),
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Poyang公司之
相關登記文件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惟原告並未即時補正,本院
嗣依原告聲請,於106年8月23
日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其東臺中分行,請其提供被告
Poyang公司於該行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據該行東臺中分行
於106年8月30日回覆本院並提出由劉邦忠簽署之證明書等文
件後,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表明劉邦
忠為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對被告Poyang公
司之送達寄送劉邦忠
住所地為送達,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將
原告對被告Poyang公司之起訴狀及
開庭通知,送達劉邦忠住
所及
上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惟均遭退
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並未合法送達被告Poyang公
司。嗣其他被告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泊洋公司
)於107年1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1,其內雖有
慧仲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證明書,表示被告Poyang公司之
登記董事為陳鋒,登記股東為陳鋒,股份比例為100%
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月23
日
言詞辯論時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文書之出具人依其
名目既僅為會計師,
難認該文書有何實質上之證明力,此亦
可從被告泊洋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九主張被告泊洋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網站內歷史沿革有提及Poyang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情
形,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這是被告泊洋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以前的資料。從兆豐銀行資料可知Poyang公司一
開始是由被告劉邦忠創立,但後來被告Poyang公司已經改負
責人。」等語,亦可得知被告Poyang公司一開始是確係由被
告劉邦忠創立並擔任負責人無誤。其後被告泊洋公司於107
年7月23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5,由被告Poyang公司
之陳鋒所出具之文書,已表明陳鋒於107年1月31日時,為該
公司唯一董事(SOLE DIRECTOR OF THIS COMPANY),該文
件並經Commonwealth Trust Limited有權簽署人及
公證人
認
證,並經英屬維京群島政府認證後,再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
福及尼維斯大使館所認證(見本院卷二第112-116頁),自
應認陳鋒於107年1月31日起即為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故劉邦忠已
非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發生
於原告起訴之後,
本件即生承受訴訟問題,並為本院職權所
知悉,本院已於107年7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以裁定命陳鋒
續行訴訟。惟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
已變更,且該公司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其公司設立地址
顯非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原告亦未陳報陳鋒之住所為何,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本件
命承受訴訟裁定。本院於同日裁定已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
補正被告Poyang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
Poyang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鋒之住所,並按更正後應送達被告
Poyang公司之送達份數,重新提出更正後起訴狀
繕本,以便
本院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原告雖以民事陳報㈣狀具狀陳稱:
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
人異動之事由,與起訴合法要件
無涉而不得以程序要件不備
裁定駁回訴訟,且被告Poyang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有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陳鋒,應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邦忠陳鋒之
住所地始符
舉證責任法則等語。
惟查,被告Poyang公司於本
件審理中既有變更法定代理人情形,依法即應由原告陳報被
告Poyang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Poyang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鋒之住所,且並非僅限於起訴時為之,業
如前述,原告認僅限於起訴時所為,自有誤解。再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規定,係就
本案訴訟非負舉證責任一造之當事人
,就特定文書負擔提出義務為規定,且該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拒不提出,僅發生同法第345條之效果。然
相對人之
住居所
不明,無從確認其身分,及對其為訴訟行為,係訴訟要件之
欠缺,與上開規定有別。該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就與本件訴
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係指文書作成之初,即備為一旦發
生訴訟,以供作為證據之用,而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決基礎者
而言。共同被告之人別、住所資料,非屬該款所定之文書甚
明,自難據以課他共同被告提出之義務以為補正方法,原告
無從以聲請其他共同被告提出文書之方法,補正起訴狀關於
被告住所、居所記載之程式欠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
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Poyang公司法定代理
人既已變更,
法律亦無課以被告劉邦忠須陳報被告Poyang公
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Poyang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鋒之住所之義務,則原告上述之陳述自亦不可採信,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