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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SPEQ GmbH 法定代理人 Guenter Krauter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邱若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張瑋妤律師 被   告 Poyang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Poyang Holdings Ltd.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本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 第四章之訴訟程序,自係於訴訟程序中均應遵守之程序,並 未僅限於起訴時始須符合。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 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 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或被告是否 經合法代理,既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訴訟要 件,本院自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其內被 告Poyang Holdings Ltd.(下稱被告Poyang公司)部分,設 址僅記載設同上(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 ),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Poyang公司之 相關登記文件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惟原告並未即時補正,本院嗣依原告聲請,於106年8月23 日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其東臺中分行,請其提供被告 Poyang公司於該行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據該行東臺中分行 於106年8月30日回覆本院並提出由劉邦忠簽署之證明書等文 件後,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表明劉邦 忠為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對被告Poyang公 司之送達寄送劉邦忠住所地為送達,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將 原告對被告Poyang公司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劉邦忠住 所及上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惟均遭退 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並未合法送達被告Poyang公 司。嗣其他被告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泊洋公司 )於107年1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1,其內雖有 慧仲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證明書,表示被告Poyang公司之 登記董事為陳鋒,登記股東為陳鋒,股份比例為100%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文書之出具人依其 名目既僅為會計師,難認該文書有何實質上之證明力,此亦 可從被告泊洋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九主張被告泊洋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網站內歷史沿革有提及Poyang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情 形,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被告泊洋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以前的資料。從兆豐銀行資料可知Poyang公司一 開始是由被告劉邦忠創立,但後來被告Poyang公司已經改負 責人。」等語,亦可得知被告Poyang公司一開始是確係由被 告劉邦忠創立並擔任負責人無誤。其後被告泊洋公司於107 年7月23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5,由被告Poyang公司 之陳鋒所出具之文書,已表明陳鋒於107年1月31日時,為該 公司唯一董事(SOLE DIRECTOR OF THIS COMPANY),該文 件並經Commonwealth Trust Limited有權簽署人及公證人認 證,並經英屬維京群島政府認證後,再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 福及尼維斯大使館所認證(見本院卷二第112-116頁),自 應認陳鋒於107年1月31日起即為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故劉邦忠已非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發生 於原告起訴之後,本件即生承受訴訟問題,並為本院職權所 知悉,本院已於107年7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以裁定命陳鋒續行訴訟。惟被告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 已變更,且該公司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其公司設立地址 顯非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原告亦未陳報陳鋒之住所為何,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本件 命承受訴訟裁定。本院於同日裁定已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 補正被告Poyang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 Poyang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鋒之住所,並按更正後應送達被告 Poyang公司之送達份數,重新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以便 本院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原告雖以民事陳報㈣狀具狀陳稱: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 人異動之事由,與起訴合法要件無涉而不得以程序要件不備 裁定駁回訴訟,且被告Poyang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有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陳鋒,應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邦忠陳鋒之 住所地始符舉證責任法則等語。惟查,被告Poyang公司於本 件審理中既有變更法定代理人情形,依法即應由原告陳報被 告Poyang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Poyang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鋒之住所,且並非僅限於起訴時為之,業 如前述,原告認僅限於起訴時所為,自有誤解。再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規定,係就本案訴訟非負舉證責任一造之當事人 ,就特定文書負擔提出義務為規定,且該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拒不提出,僅發生同法第345條之效果。然相對人之住居所 不明,無從確認其身分,及對其為訴訟行為,係訴訟要件之 欠缺,與上開規定有別。該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就與本件訴 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係指文書作成之初,即備為一旦發 生訴訟,以供作為證據之用,而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決基礎者 而言。共同被告之人別、住所資料,非屬該款所定之文書甚 明,自難據以課他共同被告提出之義務以為補正方法,原告 無從以聲請其他共同被告提出文書之方法,補正起訴狀關於 被告住所、居所記載之程式欠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 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Poyang公司法定代理 人既已變更,法律亦無課以被告劉邦忠須陳報被告Poyang公 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Poyang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鋒之住所之義務,則原告上述之陳述自亦不可採信,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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