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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世西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旭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基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28 8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或反訴被告)依 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被告或反訴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反 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繕瑕疵而解除兩造承攬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定金,及賠償其損 害,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標的及防禦方法 有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本訴聲明請求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81,290元」於106年6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5,260元」;又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原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50萬元」,嗣於106年6月7日變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0萬元」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80 0ton油壓深絞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整修,價金為300 萬元(未含稅),並於104年3月26日追加緩衝輔助缸之更 換,價金為29,800元,以上款項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總 承攬價金為3,181,29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 簽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原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被告 舊廠址(臺中市○○區○○路○○○○○號)進行拆機,將系 爭機器運回原告公司進行整修,並依被告指示於104年5月 13日將整修後之系爭機器運至被告新廠址(臺中市○○區 ○○路○○○○巷○○號)安裝,經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於10 4年6月3日以發票日104年6月4日之支票給付第2期款100萬 元,就剩餘款項遲未依約給付,原告於104年11月4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竟表示拒絕給付。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項約定,原告僅就「主油缸、緩衝油 缸、上昇油缸」等所有「油封」更新,並約定「各類油缸 需拆開檢視內部,如有損傷通知永旭昇(即被告)視查, 決定是否整修更換新品,再另行報價。」系爭機器經兩造 檢視,發見「緩衝輔助缸」及「上昇油缸」兩部位缸體老 舊已不用,經原告建議被告更換新品並提出報價單,被 告僅同意更換「緩衝輔助缸」,而拒絕更換「上昇油缸」 。證人林福勝於106年2月23日已證述確實有看過原證22上 昇油缸之報價單,卻又證稱「原告沒有反應要更換」,其 此部證詞顯不可採。 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機械公會)105年9月23日 (105)北機技11建字第44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第3項及第4項鑑定意見稱「上升油缸有刮痕、油壓桿 軸心與油壓缸軸心之對心有偏差,致油壓桿頭外徑面與油 壓缸內徑面干涉摩擦,以及發生軸心滑落等現象」。然此 係因「上昇油缸」活塞頭老舊不堪使用,油缸內徑公差太 大,活塞頭外徑公差太小,導致對心不準而產生刮痕現象 ,原告建議被告應更換「上昇油缸」,惟被告拒絕更換, 原告依約僅得更新油封,故上昇油缸刮痕與軸心滑落現象 不可歸責於原告,此部分亦非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被告主 張原告承攬工作有瑕疵,顯無理由。 ⒋另台北機械公會105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二)(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㈡),就上昇油缸「對心不準」之原因,出具鑑 定意見為:「係因裝回時未校正對心或校正對心不準確所 造成。」惟原告組裝系爭機器確有校對準心,倘未校對對 心,系爭機器不可能如光碟驗收影片所示運轉,此業由證 人陳俊翔證述明確。又系爭機器除上昇油缸老舊損壞外, 其「滑塊」、「活塞桿法蘭」及「固定螺紋孔」於鑑定前 已遭被告改裝、拆解,鑑定報告結論難認正確。 ⒌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然兩造於104 年6月3日會同驗收時系爭機器下模速度順暢良好,並無異 常遲緩現象,且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下模速度標準,被 告主張下模速度變慢係個人主觀意見。又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示「⒉維修前之下模速度,因無其他資料,且被告所提 之圖面,對於速度等資料根本無法辯識,故無法得知。」 是被告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主張機器下模速度變慢 之原因,係原告將系爭機器由雙動改為單動,然被告於10 5年5月30日會勘系爭機器時自承系爭機器原本就是單動, 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下模速度變慢,顯非屬實。 ⒍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僅將「主油缸、緩衝油缸、上昇油缸 」等所有「油封」更新,且油封更新工作完成後系爭機器 狀況良好,原告於拆解及組裝過程,即發現「上昇油缸」 已有老舊變形,並向被告建議更換上昇油缸及報價,卻遭 被告拒絕,是原告僅得盡可能進行校正對心。然因系爭機 器機件老舊不堪,滑塊的基圓環已遭被告切割掉,油缸的 角度已無法測量,且油缸之活塞桿以下法蘭(凸緣)及螺 絲固定連結於系爭機器之上模滑塊,該處有尺寸不吻合及 外觀己遭變更現象,造成無法精確對準對心,此顯不可歸 責於原告。 ⒎又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於104年10月間進行協商,達 成「由訴外人富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更換系 爭機器兩支上昇油缸、被告負責拆裝上昇油缸及兩造各負 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為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之和解,故就系爭機器瑕疵 部分,被告除請求原告負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外,不可再 為其他請求。是縱系爭機器有被告所指瑕疵,被告亦僅能 依系爭協議請求原告負擔富得公司維修一支上昇油缸之費 用,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則被告僅得扣抵原告應負擔一支 上昇油缸費用後,其餘承攬報酬仍應給付。被告尚未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尾款80萬元、第二期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 29,800元及營業稅151,490元,共計1,181,290元(計算式 :800000+200000+29800+151490=0000000),扣抵被 告已支付富得公司一支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2支上昇 油缸發票金額191100÷2=9555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承攬報酬為1,085,2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元)。原告依承攬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260元,及自 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簽約時已給付定金100萬元,嗣系爭 機器整修後於104年6月3日運抵被告公司新廠(即臺中市 ○○區○○路○○○○巷○○號,該處僅有屋頂而無牆面)組裝 完成,被告再付款100萬元,目前已付款為200萬元。原告 雖主張系爭機器於104年6月3日已經驗收完成,然而系爭 機器尚未完成驗收,僅因原告急需用錢而先行給付部分款 項100萬元。 ⒉系爭機器經原告整修後,產生下模速度較整修前每分鐘慢 5秒及軸心滑落現象之瑕疵: ⑴系爭機器模具下模慢之瑕疵,係因原告將系爭機器輔助 缸由雙動改為單動;系爭承攬契約雖未約定下模速度標 準,但原告既係維修系爭機器,則維修後應比維修前速 度快,至少應維持原來速度,方符維修之目的。原告於 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雙動更換為單動後 ,約差5秒鐘,原告生產一件時間為一分鐘,這部分在 簽定合約時,我有跟吳金基講為了不要爆管,我改成單 動後速度會慢一點點,他也同意,我們才簽這個合約。 」並非真實,如其陳述為真,則兩造應已約定「維修後 速度會較維修前每分鐘慢五秒」。又系爭機器每分鐘慢 5秒之瑕疵,對被告產量影響甚大,以每天8小時生產時 間計算,已減少40件。 ⑵系爭機器於原告組裝完成後,進行試車一個星期內即發 生軸心滑落,被告即告知原告系爭機器有軸心滑落現象 ,此經證人林福勝證述明確。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事項 說明: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之對心有偏差,致油壓 桿頭外徑面與油壓缸內徑面干涉摩擦;系爭機器會發生 軸心滑落,油缸與油壓桿間無密封效果致軸心滑落;由 油壓缸內週面與活塞頭之刮損現象,應是對心不準致軸 心偏斜而摩擦刮損。另系爭鑑定報告二鑑定事項說明: 上昇油缸產生對心不準,係因原告裝回時未校正對心或 校正不準確所造成。故系爭機器有軸心滑落之瑕疵,此 瑕疵係因原告裝回上昇油缸時未校正對心所致。 ⒊被告已限期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在期限內修補完成,此 有林福勝證述:在試車約一個禮拜內即已告知有軸心滑落 現象,並請原告於6月底前修復,但原告拖到9月才處理。 且原告亦自認:6、7、8月底都有向被告催尾款103萬元, 但被告的林經理(即證人林福勝)說機台有問題,是被告 於105年6月即已限期原告修復瑕疵。 ⒋兩造雖曾協商委請富得公司維修系爭機器兩支上昇油缸, 並且各負擔一支上升油缸之維修費用,就此原告先否認有 系爭協議,嗣又附條件(被告應先付清尾款)承認有系爭 協議,但原告附加付清尾款條件被告並未同意,則兩造是 否有達成系爭協議尚有疑異。又縱兩造於104年10月間成 立系爭協議,但原告嗣後毀約不願負擔費用,而由被告給 付2支上昇油缸費用予富得公司,是系爭協議應已解除。 富得公司負責人魏英州雖證稱未向原告解除維修上昇油缸 之契約,然魏英州已向被告收取全部費用,且魏英州向被 告收取2支上昇油缸費用時,被告已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兩造及富得公司三方對於 上昇油缸瑕疵處理之系爭協議,應認在原告陷於給付遲延 後,經被告默示解除。原告雖於106年6月13日具狀表示願 依系爭協議支付一支上升油缸費用,但系爭協議於原告起 訴時已經原告解除;縱當時未解除,於原告拒絕付款時亦 已解除。 ⒌另原告對於下模速度每分鐘減慢5秒之瑕疵部分,今束 手無策,應認原告已逾期未能修復。原告既未在期限內 將瑕疵修補完成,依民法第254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94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 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無付款義務,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即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⑴反訴被告已受領200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反訴被告應返還該200萬元予反訴原告。 ⑵系爭承攬契約解除係因反訴被告維修系爭機器有瑕疵, 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上開受領之200萬元 中之100萬元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反訴被 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則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定 金100萬元予反訴原告。 ⑶因反訴被告遲未能修復瑕疵,致反訴原告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日,至少有5個月 不能獲得系爭機器維修後預期之利益,每個月所失利益 至少為30萬元,共計150萬元。依民法第216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 益150萬元。而反訴原告每月所失利益為30萬元部分, 請審酌反訴被告自承系爭機器每分鐘可作出一個鍋具,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判斷。 ⑷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除應返還已受領收報酬 外,對於機器因其維修所產生之毀損及效能減慢部分, 亦應負責回復原狀責任,依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此回 復原狀必須支出費用為280萬元。 ⒉反訴被告遲未依限修復承攬系爭機器維修所生之瑕疵,已 罹於遲延,是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以反訴原告104年12月24日民 事答辯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損 害賠償,且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不受解除契約之影響。 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同前所述亦為730萬元(計算 式: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80萬元=730萬元)。 ⒊另反訴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維修,對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 任何利益,系爭機器下模速度減慢造成產能銳減,涉及油 路問題,反訴被告無能解決;上昇油缸毀損須重製及定位 校正,反訴原告已於104年12月8日請其他廠商估價,重新 維修系爭機器之報價達280萬元,是本件並無返還必要費 用或有益費用之問題。又反訴被告運送系爭機器之運費部 分更非必要或有益費用,因系爭機器重新委請其他廠商處 理,仍需在修理廠及廠房間運送移動,該運費亦無法省略 。反訴原告爰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競合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0萬元。並為反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0萬元整,暨其中450萬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80萬元整,自本件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被告已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機器運抵被告新廠交付 ,兩造並於104年6月3日驗收,故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承 攬義務,反訴原告亦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付款條件約定交付 第二期款(即驗收款120萬元)中之100萬元,反訴原告即 應依合約於交機後一個月給付積欠之尾款。反訴原告嗣將 受領並驗收完成系爭機器裸露放置於戶外,歷經蓮花、蘇 迪勒、天鵝及杜鵑等中度及強烈颱風刮風強雨侵蝕之損害 ,應歸責於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解 除權,其單方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並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等,顯 無理由。 ⒉依104年6月3日兩造驗收系爭機器影片,且反訴原告於驗 收當日即給付反訴被告驗收款100萬元等情足證兩造確 已驗收完成系爭機器。又系爭機器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 瑕疵,況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已於104年10月間達 成協議,由富得公司製作系爭機器2支上昇油缸,反訴原 告負責拆裝,並由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是縱系 爭機器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反訴原告僅得依系爭協 議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之費用,而反訴被告已 於承攬報酬中扣抵該一支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是反訴 原告單方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200 萬元、加倍給付定金100萬元、所失利益150萬元及系爭機 器維修費用280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800t on油壓深絞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整修,價金為300萬元( 未含稅)。104年3月26日追加更換緩衝輔助缸,價金為29800 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總承攬價金為0000000元。 ㈡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系爭機器整修後於104年6 月3日運抵新廠(台中市○○區○○路○○○○巷○○號,該處僅 有屋頂而無牆面)組裝完成,被告再付款100萬元,被告已 付款200萬元。 ㈢兩造與富得公司於104年10月間協議(但就兩造先達成協議 各負擔壹支上昇油缸後,富得公司再參與協議,或兩造與富 得公司直接協議,兩造有爭執)由富得公司修繕系爭機器兩 支上昇油缸,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修繕費用,上昇油缸 拆裝均由被告負責。 ㈣富得公司已完成兩支上升油缸修繕,並於104年11月27日原 告起訴前交付予被告,亦由被告給付兩支上昇油缸全部費用 予富得公司。 二、爭點: ㈠系爭機器經原告整修組裝後,是否發生上昇油缸軸心滑落之 瑕疵?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㈡兩造就系爭機器上昇油缸軸心滑落之瑕疵,協議由富得公司 修復,並由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修復之費用,系爭協議 是否經合法解除? ㈢系爭機器經原告整修後,有無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 ㈣被告以系爭機器經原告整修後發生兩支上昇油缸軸心刮傷致 軸心滑落,及系爭機器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 494條及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㈤原告扣除應負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 攬報酬1,085,260元,有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承攬報酬200萬元、加倍返 還定金100萬元、給付所失利益150萬元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28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有系爭機器整修,價金為300萬元(未含稅),104 年3月26日追加更換緩衝輔助缸,價金為29,800元,加計百 分之5營業稅,總承攬報酬為3,181,290元;被告於簽約時給 付定金100萬元,原告整修系爭機器後於104年6月3日運抵被 告新廠(台中市○○區○○路○○○○巷○○號)組裝完成,被告 再付款100萬元,被告已付款2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各一份(見本院第一卷第 8至9、13頁)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器經原告整修後,有軸心滑落及下模速度變 慢之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 舉證證明: ⒈軸心滑落部分:系爭機器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吳洲平技師至現場履勘,系爭機器2支上昇油缸內 部確有刮損,有勘驗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 187頁背面下方照片);又系爭機器上昇油缸刮痕產生原 因及是否會造成軸心滑落,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與答覆第三 項、第四項略為: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有刮痕,產生原因係 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對心有偏差,致油壓桿頭外徑面 與油壓缸內徑面干涉磨擦;系爭機器會發生軸心滑落,因 油缸與油壓桿間無密封效果造成軸心滑落,油缸內刮痕與 油封刮痕會造成軸心滑落等語(見本院卷後附系爭鑑定報 告第2頁)。另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新對心偏差之原因,經 本院再次囑託臺北市機械公會鑑定,該會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㈡之鑑定事項與答覆第一項、第二項略為:系爭機器上 昇油缸對心不準,係因裝回時未校正對心或校正對心不準 確所造成,上昇油缸拆開再裝回時須校正對心等語(見本 院卷後附系爭鑑定報告㈡第2頁)。足見系爭機器經原告 整修後,因裝回上昇油缸時未校正對心或校正對心不準, 造成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對心有偏差,致油壓桿頭外 徑面與油壓缸內徑面干涉磨擦,而致上昇油壓缸產生刮痕 ,並因此造成系爭機器軸心滑落,是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 軸心滑落之瑕疵,應堪採信。 ⒉下模速度變慢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惟兩造於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整修後系爭機器下模速度需達何速率,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原下模速度及整修後下模速 度為何,難認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另證人 即被告公司經理林福勝證稱:「(問:系爭機器的運作 ,送原告維修前與維修後有無何差異?)送修前正常運 作,送修後組裝好就產生軸心滑落。」等語(見本院第 二卷第5頁),證人林福勝就系爭機器經原告維修後有 何差異之概括詢問,僅稱產生軸心滑落,並未稱有下模 速度變慢之情形,故系爭機器經原告維修後,尚難認有 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 慢之瑕疵,尚難採信。 ⑵另被告以原告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機器 有每分鐘慢5秒鐘之瑕疵。查原告於於10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時固有稱:雙動改為單動後,約差五秒鐘,原告生 產一件時間為一分鐘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45頁); 惟原告上開陳述係因被告於當日陳稱:模具下模速度變 慢係因輔助缸由雙動修改為單動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 144頁背面),原告就此先陳稱如105年2月1日民事陳述 意見狀所載(見本院第一卷第144頁背面),而該民事 陳述意見狀載明:速度變慢屬被告主觀判斷,依104年6 月3日驗收影片,系爭機器使用速度順暢,並無異常遲 緩等語(即本院第一卷第132頁),是原告並未自認系 爭機器有每分鐘慢5秒之瑕疵。嗣本院再就被告主張輔 助缸修改部分詢問原告「輔助油缸修改部分,原告有何 意見?」原告方稱:「輔助缸有更換新的,這部分有跟 被告口頭報告,原來舊的被告將原始設計更換,另外增 加為雙動,如此會導致油管經常爆裂,我跟被告反應、 建議經被告同意後改為單動,雙動更換為單動後,約差 五秒鐘,生產一件時間為一分鐘」等語(見本院第卷第 145頁),是反訴被告所稱「約差5秒」,係指系爭機器 輔助油缸由雙動改為單動時之差距。然反訴原告事後改 稱:「(問:原告有無告訴你要將系爭機器由雙動改為 單動?)系爭機器原本就是單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系爭機器既未由雙動改為單動,則原告所稱 系爭機器由雙動改為單動約差5秒之推估,即難認屬實 ,更非原告就系爭機器瑕疵之自認。原告嗣亦稱:系爭 機器維修後兩造並未計算下模速度,原告於10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說約差5秒,僅轉述被告負責人主張 (見本院第二卷第108頁背面),應堪採信。 ⑶又證人魏英州證稱:我是與兩造法代在被告公司協商, 日期大概是104年10月底或11月初,協商時被告法代說 系爭機器的瑕疵,就是油壓缸受損的情形,要更換油壓 缸,沒有講其他瑕疵,兩造就系爭機器的瑕疵要如何修 ,就是說要更換油壓缸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79頁背面 ),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進行協商時,被告僅提出 更換2支上昇油壓缸之要求,並未提出其他修繕項目, 足見系爭機器並無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至被告雖稱魏 英州係事後到場,並未聽聞兩造全部協商過程,然系爭 機器若另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被告當一併要求魏英 州評估、修繕,並與原告協商此部分瑕疵修繕費用,而 被告卻未要求魏英州修繕此項瑕疵,則系爭機器除2支 上昇油缸之瑕疵外,實難認尚有其他瑕疵。 ㈢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之爭議已達成系爭協議: 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 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間達成協議由富得公司負責完 成兩支上昇油缸修繕,上昇油缸拆、裝由被告負責,兩造 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富得公司負責人魏英州證稱:當時是兩造法代都 在場,叫我去談修理更換油壓缸的事,大概就是講油壓外 缸刮傷要更換,這台機器旁邊有兩支油壓缸,兩造都同意 要更換兩支油壓缸,各付壹支的款項給我,我兩支油缸都 有修,系爭機器油壓缸是被告公司拆的,是原告公司說沒 有空維修,不想接拆裝,只想付壹支維修的錢,就由被告 公司的人員拆,系爭機器拆下來後,油缸外缸換新,軸心 是原來修復,換耐磨片、油封,本院第一卷188頁是製作 的全新的,用保鮮膜包裝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7至8頁) ;證人魏英州復證稱:我是與兩造法代在被告公司協商更 換系爭機器兩支上升油壓缸,日期大概是104年10月底或 11月初,協商時被告法代有說機器的瑕疵,就是油壓缸受 損的情形,要更換油壓缸,沒有講其他瑕疵,兩造就系爭 機器的瑕疵要如何修,就是說要更換油壓缸,兩造各付壹 支,最後兩造有同意各付壹支油壓缸的費用,被告就系爭 機器的瑕疵,除了要求原告負擔壹支油壓缸的費以外,現 場沒有提出其他條件,兩造就系爭機器的瑕疵修繕在協商 那天達成協議,由兩造各負擔壹支油壓缸的費用來解決, 修繕應該包含上升油缸的拆裝,協商時有講到,拆裝是由 被告負責,原告只負責壹支油壓缸的費用,兩造的有同意 這個結論,如果原告沒有同意,不敢拆機器,如果被告沒 有同意,也不會拆機器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79至80頁) 。故兩造就系爭機器經原告維修後所產生瑕疵之爭議,已 達成由富得公司修復兩支上昇油缸,被告負責拆裝,兩造 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修繕費用之協議。 ⒊兩造於104年10月間就系爭機器經原告維修後所產生瑕疵 之爭議,既以他種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委由富得公司修 繕2支上昇油缸,被告負責拆裝,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 缸修繕費用),代替兩造原有承攬瑕疵修繕之法律關係, 此協議應屬兩造之和解。則被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履行給付富得公司修復一支上昇油缸之費用 ,不得再依原承攬瑕疵修繕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修繕系爭機 器。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104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送達原告前,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一支上昇油 缸修繕費用,被告已以上開書狀默示解除系爭協議等語。 惟被告於上開書狀係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表示解 除系爭協議,況被告亦表示未催告原告給付一支上昇油缸 修繕費用,而富得公司雖有寄統一發票與原告,然寄統一 發票並無催告履行之表示,難認被告或富得公司有催告原 告履行。況富得公司統一發票因所載原告名稱有誤,經原 告要求重新開發票,富得公司並未提出新發票予原告乙節 ,業據證人魏英州證稱:原告有跟我說發票抬頭開錯了, 我沒有重開1張原告現在名稱的發票給原告,因為我有去 問被告要不要把舊油缸給原告,被告說已經在訴訟了,不 能給原告,被告就跟我說,兩支油缸的錢,被告都要付, 所以我就沒有再開新的統一發票跟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 第二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未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協議, 富得公司亦未催告原告支付上昇油缸費用,被告或富得公 司既從未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協議之費用,則被告主張已對 原告解除系爭協議,自無可採。 ㈣系爭機器瑕疵業經富得公司修繕完畢,被告無從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 ⒈系爭機器固因上昇油缸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對心偏差 ,造成系爭機器上昇油缸刮痕,導致系爭機器有軸心掉落 之瑕疵。然兩造就該瑕疵業已協議由富得公司修復2支上 昇油缸,並由被告負責拆裝;而富得公司已完成兩支上昇 油缸之修繕,且於104年11月27日原告起訴前交付予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魏英州證稱:系爭機器拆 下來的上昇油缸,外缸換新,軸心是原來修復,換耐磨片 、油封,現場履勘照片本院第一卷第188頁是製作的全新 的,用保鮮膜包裝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8頁),足見富 得公司已將系爭機器兩支上昇油缸修復完畢,並交與被告 。另依系爭協議應由被告將修繕完成之上昇油缸裝於系爭 機器,被告未將2支新上昇油缸裝於系爭機器,致系爭機 器無法運轉,此顯與原告無關。系爭機器瑕疵既經兩造委 由富得公司修復完畢,原告自無遲延或拒絕修繕瑕疵之情 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此部分並無 證據足證,已如前述。況系爭機器下模速度應與兩支上昇 油缸運作是否順暢有關,該兩支上昇油缸既經富得公司修 復完畢,則被告再以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亦屬無據。 ㈤系爭機器經被告驗收發現之瑕疵,業依系爭協議由富得公司 修復,而富得公司所交付2支新上昇油缸,亦應由被告負責 裝於系爭機器,故系爭機器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系爭承攬 契約被告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總承攬價金為 3,181,290元,被告已給付200萬元,尚有1,181,290未給付 ;兩造依系爭協議由富得公司修繕2支上昇油缸之費用為191 ,100元,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 卷第69至70頁),故一支上昇油缸之修繕費用為95,550元( 000000元÷2=95550元)。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既不合法 ,則原告扣抵被告為其給付一支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後, 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085,26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元),為有理由。 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1月6日起給付年息百分之5遲延 利息,原告雖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被告 於104年1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郵件處理 結果列印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卷第87、96頁) ;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故被 告於104年11月6日尚未逾原告指定清償期限;另富得公司係 於104年11月27日原告起訴前將修復完成上昇油缸交付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機器瑕疵 至遲於原告104年11月27日起訴時已修復完畢,應認此時方 完成驗收程序(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修復前先給付,惟無證 據足證,難認屬實),依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條件,被告就剩 餘承攬報酬應自104年11月28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04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扣抵被告為其支付一支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後 ,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85,260元,及 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 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均有理由,僅遲延利息(104年12 月3日前)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 被告負擔全部本訴訴訟費用。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軸心滑落之瑕疵,主 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200 萬元,加倍給付定金100萬元,系爭機器回復原狀費用280萬 元。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 ;另系爭機器軸心滑落部分,業經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由富 得公司修繕兩支上昇油缸,富得公司業已修繕完畢,並將2 支新上昇油缸交予反訴原告,是系爭機器瑕疵業已修繕完成 ,反訴原告單方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之效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 原告返還價金200萬元、系爭機器回復原狀費用280萬元,及 依24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以系爭機器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年7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止,5個月不能獲得系爭機器維修後預期之 利益,每個月30萬元,共計150萬元之所失利益。然反訴原 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反訴原告自承除系爭機器外 ,現場尚有另2台機器從事生產(見本院第二卷第101頁最後 一行),故實難認反訴原告受有何營業利益之損失,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216條、第495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失利益150 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機器瑕疵業經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由富得公司修 復完畢,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或拒絕修繕瑕疵,而單方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0 萬元、加倍給付定金150萬元及系爭機器回復原狀費用280萬 元,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所失利益,反訴 原告請其反訴被告給付150萬元所失利益,亦無理由。是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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