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世西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松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永旭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基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28
8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
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或反訴被告)依
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被告或反訴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反
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繕瑕疵而解除
兩造間
承攬
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
回復原狀、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定金,及賠償其損
害,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標的及防禦方法
有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本訴聲明請求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81,290元」
嗣於106年6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5,260元」;又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原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50萬元」,嗣於106年6月7日變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0萬元」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80
0ton油壓深絞成型機(下稱
系爭機器)整修,價金為300
萬元(未含稅),並於104年3月26日追加緩衝輔助缸之更
換,價金為29,800元,以上款項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總
承攬價金為3,181,29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
簽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原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被告
舊廠址(臺中市○○區○○路○○○○○號)進行拆機,將系
爭機器運回原告公司進行整修,並依被告指示於104年5月
13日將整修後之系爭機器運至被告新廠址(臺中市○○區
○○路○○○○巷○○號)安裝,經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於10
4年6月3日以
發票日104年6月4日之支票給付第2期款100萬
元,
惟就剩餘款項遲未依約給付,原告
乃於104年11月4日
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竟表示拒絕給付。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項約定,原告僅就「主油缸、緩衝油
缸、上昇油缸」等所有「油封」更新,並約定「各類油缸
需拆開檢視內部,如有損傷通知永旭昇(即被告)視查,
決定是否整修更換新品,再另行報價。」系爭機器經兩造
檢視,發見「緩衝輔助缸」及「上昇油缸」兩部位缸體老
舊已不
堪用,經原告建議被告更換新品並提出報價單,被
告僅同意更換「緩衝輔助缸」,而拒絕更換「上昇油缸」
。證人林福勝於106年2月23日已證述確實有看過原證22上
昇油缸之報價單,卻又證稱「原告沒有反應要更換」,其
此部證詞顯不可採。
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機械公會)105年9月23日
(105)北機技11建字第44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第3項及第4項鑑定意見稱「上升油缸有刮痕、油壓桿
軸心與油壓缸軸心之對心有偏差,致油壓桿頭外徑面與油
壓缸內徑面干涉摩擦,以及發生軸心滑落等現象」。然此
係因「上昇油缸」活塞頭老舊不堪使用,油缸內徑公差太
大,活塞頭外徑公差太小,導致對心不準而產生刮痕現象
,原告建議被告應更換「上昇油缸」,惟被告拒絕更換,
原告依約僅得更新油封,故上昇油缸刮痕與軸心滑落現象
不
可歸責於原告,此部分亦非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被告主
張原告承攬工作有瑕疵,顯無理由。
⒋另台北機械公會105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二)(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㈡),就上昇油缸「對心不準」之原因,出具鑑
定意見為:「係因裝回時未校正對心或校正對心不準確所
造成。」惟原告組裝系爭機器確有校對準心,倘未校對對
心,系爭機器不可能如光碟驗收影片所示運轉,此業由證
人陳俊翔證述明確。又系爭機器除上昇油缸老舊損壞外,
其「滑塊」、「活塞桿法蘭」及「固定螺紋孔」於鑑定前
已遭被告改裝、拆解,鑑定報告結論
難認正確。
⒌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然兩造於104
年6月3日會同驗收時系爭機器下模速度順暢良好,並無異
常遲緩現象,且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下模速度標準,被
告主張下模速度變慢係個人主觀意見。又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示「⒉維修前之下模速度,因無其他資料,且被告所提
之圖面,對於速度等資料根本無法辯識,故無法得知。」
是被告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主張機器下模速度變慢
之原因,係原告將系爭機器由雙動改為單動,然被告於10
5年5月30日會勘系爭機器時
自承系爭機器原本就是單動,
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下模速度變慢,顯非屬實。
⒍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僅將「主油缸、緩衝油缸、上昇油缸
」等所有「油封」更新,且油封更新工作完成後系爭機器
狀況良好,原告於拆解及組裝過程,即發現「上昇油缸」
已有老舊變形,並向被告建議更換上昇油缸及報價,卻遭
被告拒絕,是原告僅得盡可能進行校正對心。然因系爭機
器機件老舊不堪,滑塊的基圓環已遭被告切割掉,油缸的
角度已無法測量,且油缸之活塞桿以下法蘭(凸緣)及螺
絲固定連結於系爭機器之上模滑塊,該處有尺寸不吻合及
外觀己遭變更現象,造成無法精確對準對心,此顯不可歸
責於原告。
⒎又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於104年10月間進行協商,達
成「由訴外人富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更換系
爭機器兩支上昇油缸、被告負責拆裝上昇油缸及兩造各負
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為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之和解,故就系爭機器瑕疵
部分,被告除請求原告負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外,不可再
為其他請求。是縱系爭機器有被告所指瑕疵,被告亦僅能
依系爭協議請求原告負擔富得公司維修一支上昇油缸之費
用,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則被告僅得扣抵原告應負擔一支
上昇油缸費用後,其餘承攬報酬仍應給付。被告尚未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尾款80萬元、第二期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
29,800元及營業稅151,490元,共計1,181,290元(計算式
:800000+200000+29800+151490=0000000),扣抵被
告已支付富得公司一支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2支上昇
油缸發票金額191100÷2=9555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承攬報酬為1,085,2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元)。原告
爰依承攬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260元,及自
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簽約時已給付定金100萬元,嗣系爭
機器整修後於104年6月3日運抵被告公司新廠(即臺中市
○○區○○路○○○○巷○○號,該處僅有屋頂而無牆面)組裝
完成,被告再付款100萬元,目前已付款為200萬元。原告
雖主張系爭機器於104年6月3日已經驗收完成,然而系爭
機器尚未完成驗收,僅因原告急需用錢而先行給付部分款
項100萬元。
⒉系爭機器經原告整修後,產生下模速度較整修前每分鐘慢
5秒及軸心滑落現象之瑕疵:
⑴系爭機器模具下模慢之瑕疵,係因原告將系爭機器輔助
缸由雙動改為單動;系爭承攬契約雖未約定下模速度標
準,但原告既係維修系爭機器,則維修後應比維修前速
度快,至少應維持原來速度,方符維修之目的。原告於
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雙動更換為單動後
,約差5秒鐘,原告生產一件時間為一分鐘,這部分在
簽定合約時,我有跟吳金基講為了不要爆管,我改成單
動後速度會慢一點點,他也同意,我們才簽這個合約。
」並非真實,如其陳述為真,則兩造應已約定「維修後
速度會較維修前每分鐘慢五秒」。又系爭機器每分鐘慢
5秒之瑕疵,對被告產量影響甚大,以每天8小時生產時
間計算,已減少40件。
⑵系爭機器於原告組裝完成後,進行試車一個星期內即發
生軸心滑落,被告即告知原告系爭機器有軸心滑落現象
,此經證人林福勝證述明確。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事項
說明: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之對心有偏差,致油壓
桿頭外徑面與油壓缸內徑面干涉摩擦;系爭機器會發生
軸心滑落,油缸與油壓桿間無密封效果致軸心滑落;由
油壓缸內週面與活塞頭之刮損現象,應是對心不準致軸
心偏斜而摩擦刮損。另系爭鑑定報告二鑑定事項說明:
上昇油缸產生對心不準,係因原告裝回時未校正對心或
校正不準確所造成。故系爭機器有軸心滑落之瑕疵,此
瑕疵係因原告裝回上昇油缸時未校正對心所致。
⒊被告已限期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在期限內修補完成,此
有林福勝證述:在試車約一個禮拜內即已告知有軸心滑落
現象,並請原告於6月底前修復,但原告拖到9月才處理。
且原告亦
自認:6、7、8月底都有向被告催尾款103萬元,
但被告的林經理(即證人林福勝)說機台有問題,是被告
於105年6月即已限期原告修復瑕疵。
⒋兩造雖曾協商委請富得公司維修系爭機器兩支上昇油缸,
並且各負擔一支上升油缸之維修費用,就此原告先否認有
系爭協議,嗣又附條件(被告應先付清尾款)承認有系爭
協議,但原告附加付清尾款條件被告並未同意,則兩造是
否有達成系爭協議尚有疑異。又縱兩造於104年10月間成
立系爭協議,但原告
嗣後毀約不願負擔費用,而由被告給
付2支上昇油缸費用予富得公司,是系爭協議應已解除。
富得公司負責人魏英州雖證稱未向原告解除維修上昇油缸
之契約,然魏英州已向被告收取全部費用,且魏英州向被
告收取2支上昇油缸費用時,被告已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及請求
損害賠償,此時兩造及富得公司三方對於
上昇油缸瑕疵處理之系爭協議,應認在原告陷於
給付遲延
後,經被告默示解除。原告雖於106年6月13日具狀表示願
依系爭協議支付一支上升油缸費用,但系爭協議於原告起
訴時已經原告解除;縱當時未解除,於原告拒絕付款時亦
已解除。
⒌另原告對於下模速度每分鐘減慢5秒之瑕疵部分,
迄今束
手無策,應認原告已逾期未能修復。原告既未在期限內
將瑕疵修補完成,依民法第254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94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
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無付款義務,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即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⑴反訴被告已受領200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反訴被告應返還該200萬元予反訴原告。
⑵系爭承攬契約解除係因反訴被告維修系爭機器有瑕疵,
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上開受領之200萬元
中之100萬元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反訴被
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則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定
金100萬元予反訴原告。
⑶因反訴被告遲未能修復瑕疵,致反訴原告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日,至少有5個月
不能獲得系爭機器維修後預期之利益,每個月所失利益
至少為30萬元,共計150萬元。依民法第216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
益150萬元。而反訴原告每月所失利益為30萬元部分,
請審酌反訴被告自承系爭機器每分鐘可作出一個鍋具,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判斷。
⑷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除應返還已受領收報酬
外,對於機器因其維修所產生之毀損及效能減慢部分,
亦應負責回復原狀責任,依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此回
復原狀必須支出費用為280萬元。
⒉反訴被告遲未依限修復承攬系爭機器維修所生之瑕疵,已
罹於遲延,是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並以反訴原告104年12月24日民
事答辯
暨反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損
害賠償,且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不受解除契約之影響。
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同前所述亦為730萬元(計算
式: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80萬元=730萬元)。
⒊另反訴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維修,對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
任何利益,系爭機器下模速度減慢造成產能銳減,涉及油
路問題,反訴被告無能解決;上昇油缸毀損須重製及定位
校正,反訴原告已於104年12月8日請其他廠商估價,重新
維修系爭機器之報價達280萬元,是
本件並無返還
必要費
用或有益費用之問題。又反訴被告運送系爭機器之運費部
分更非必要或有益費用,因系爭機器重新委請其他廠商處
理,仍需在修理廠及廠房間運送移動,該運費亦無法省略
。反訴原告爰依
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競合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0萬元。並為反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0萬元整,暨其中450萬
元,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80萬元整,自本件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被告已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機器運抵被告新廠交付
,兩造並於104年6月3日驗收,故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承
攬義務,反訴原告亦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付款條件約定交付
第二期款(即驗收款120萬元)中之100萬元,反訴原告即
應依合約於交機後一個月給付積欠之尾款。反訴原告嗣將
受領並驗收完成系爭機器裸露放置於戶外,歷經蓮花、蘇
迪勒、天鵝及杜鵑等中度及強烈颱風刮風強雨侵蝕之損害
,應歸責於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解
除權,其單方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於法不合,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並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等,顯
無理由。
⒉依104年6月3日兩造驗收系爭機器影片,且反訴原告於驗
收當日即給付反訴被告驗收款100萬元
等情,
足證兩造確
已驗收完成系爭機器。又系爭機器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
瑕疵,況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已於104年10月間達
成協議,由富得公司製作系爭機器2支上昇油缸,反訴原
告負責拆裝,並由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是縱系
爭機器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反訴原告僅得依系爭協
議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之費用,而反訴被告已
於承攬報酬中扣抵該一支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是反訴
原告單方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200
萬元、加倍給付定金100萬元、所失利益150萬元及系爭機
器維修費用280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800t
on油壓深絞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整修,價金為300萬元(
未含稅)。104年3月26日追加更換緩衝輔助缸,價金為29800
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總承攬價金為0000000元。
㈡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系爭機器整修後於104年6
月3日運抵新廠(台中市○○區○○路○○○○巷○○號,該處僅
有屋頂而無牆面)組裝完成,被告再付款100萬元,被告已
付款200萬元。
㈢兩造與富得公司於104年10月間協議(但就兩造先達成協議
各負擔壹支上昇油缸後,富得公司再參與協議,或兩造與富
得公司直接協議,兩造有爭執)由富得公司修繕系爭機器兩
支上昇油缸,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修繕費用,上昇油缸
拆裝均由被告負責。
㈣富得公司已完成兩支上升油缸修繕,並於104年11月27日原
告起訴前交付予被告,亦由被告給付兩支上昇油缸全部費用
予富得公司。
二、爭點:
㈠系爭機器經原告整修組裝後,是否發生上昇油缸軸心滑落之
瑕疵?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㈡兩造就系爭機器上昇油缸軸心滑落之瑕疵,協議由富得公司
修復,並由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修復之費用,系爭協議
是否經合法解除?
㈢系爭機器經原告整修後,有無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
㈣被告以系爭機器經原告整修後發生兩支上昇油缸軸心刮傷致
軸心滑落,及系爭機器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
494條及
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㈤原告扣除應負擔一支上昇油缸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
攬報酬1,085,260元,有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承攬報酬200萬元、加倍返
還定金100萬元、給付所失利益150萬元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28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有系爭機器整修,價金為300萬元(未含稅),104
年3月26日追加更換緩衝輔助缸,價金為29,800元,加計百
分之5營業稅,總承攬報酬為3,181,290元;被告於簽約時給
付定金100萬元,原告整修系爭機器後於104年6月3日運抵被
告新廠(台中市○○區○○路○○○○巷○○號)組裝完成,被告
再付款100萬元,被告已付款2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各一份(見本院第一卷第
8至9、13頁)在卷
可證,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器經原告整修後,有軸心滑落及下模速度變
慢之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
舉證證明:
⒈軸心滑落部分:系爭機器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吳洲平技師至現場
履勘,系爭機器2支上昇油缸內
部確有刮損,有
勘驗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
187頁背面下方照片);又系爭機器上昇油缸刮痕產生原
因及是否會造成軸心滑落,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與答覆第三
項、第四項略為: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有刮痕,產生原因係
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對心有偏差,致油壓桿頭外徑面
與油壓缸內徑面干涉磨擦;系爭機器會發生軸心滑落,因
油缸與油壓桿間無密封效果造成軸心滑落,油缸內刮痕與
油封刮痕會造成軸心滑落等語(見本院卷後附系爭鑑定報
告第2頁)。另系爭機器上昇油缸新對心偏差之原因,經
本院再次囑託臺北市機械公會鑑定,該會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㈡之鑑定事項與答覆第一項、第二項略為:系爭機器上
昇油缸對心不準,係因裝回時未校正對心或校正對心不準
確所造成,上昇油缸拆開再裝回時須校正對心等語(見本
院卷後附系爭鑑定報告㈡第2頁)。足見系爭機器經原告
整修後,因裝回上昇油缸時未校正對心或校正對心不準,
造成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對心有偏差,致油壓桿頭外
徑面與油壓缸內徑面干涉磨擦,而致上昇油壓缸產生刮痕
,並因此造成系爭機器軸心滑落,是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
軸心滑落之瑕疵,
應堪採信。
⒉下模速度變慢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惟兩造於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整修後系爭機器下模速度需達何速率,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原下模速度及整修後下模速
度為何,難認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另證人
即被告公司經理林福勝證稱:「(問:系爭機器的運作
,送原告維修前與維修後有無何差異?)送修前正常運
作,送修後組裝好就產生軸心滑落。」等語(見本院第
二卷第5頁),證人林福勝就系爭機器經原告維修後有
何差異之概括詢問,僅稱產生軸心滑落,並未稱有下模
速度變慢之情形,故系爭機器經原告維修後,尚難認有
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
慢之瑕疵,尚難採信。
⑵另被告以原告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機器
有每分鐘慢5秒鐘之瑕疵。查原告於於10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時固有稱:雙動改為單動後,約差五秒鐘,原告生
產一件時間為一分鐘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45頁);
惟原告上開陳述係因被告於當日陳稱:模具下模速度變
慢係因輔助缸由雙動修改為單動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
144頁背面),原告就此先陳稱如105年2月1日民事陳述
意見狀
所載(見本院第一卷第144頁背面),而該民事
陳述意見狀載明:速度變慢屬被告主觀判斷,依104年6
月3日驗收影片,系爭機器使用速度順暢,並無異常遲
緩等語(即本院第一卷第132頁),是原告並未自認系
爭機器有每分鐘慢5秒之瑕疵。嗣本院再就被告主張輔
助缸修改部分詢問原告「輔助油缸修改部分,原告有何
意見?」原告方稱:「輔助缸有更換新的,這部分有跟
被告口頭報告,原來舊的被告將原始設計更換,另外增
加為雙動,如此會導致油管經常爆裂,我跟被告反應、
建議經被告同意後改為單動,雙動更換為單動後,約差
五秒鐘,生產一件時間為一分鐘」等語(見本院第卷第
145頁),是反訴被告
所稱「約差5秒」,係指系爭機器
輔助油缸由雙動改為單動時之差距。然反訴原告事後改
稱:「(問:原告有無告訴你要將系爭機器由雙動改為
單動?)系爭機器原本就是單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系爭機器既未由雙動改為單動,則原告所稱
系爭機器由雙動改為單動約差5秒之推估,即難認屬實
,更非原告就系爭機器瑕疵之自認。原告嗣亦稱:系爭
機器維修後兩造並未計算下模速度,原告於10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說約差5秒,僅轉述被告負責人主張
(見本院第二卷第108頁背面),應堪採信。
⑶又證人魏英州證稱:我是與兩造法代在被告公司協商,
日期大概是104年10月底或11月初,協商時被告法代說
系爭機器的瑕疵,就是油壓缸受損的情形,要更換油壓
缸,沒有講其他瑕疵,兩造就系爭機器的瑕疵要如何修
,就是說要更換油壓缸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79頁背面
),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爭議進行協商時,被告僅提出
更換2支上昇油壓缸之要求,並未提出其他修繕項目,
足見系爭機器並無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至被告雖稱魏
英州係事後到場,並未聽聞兩造全部協商過程,然系爭
機器若另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被告當一併要求魏英
州評估、修繕,並與原告協商此部分瑕疵修繕費用,而
被告卻未要求魏英州修繕此項瑕疵,則系爭機器除2支
上昇油缸之瑕疵外,實難認尚有其他瑕疵。
㈢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之爭議已達成系爭協議:
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號判
例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間達成協議由富得公司負責完
成兩支上昇油缸修繕,上昇油缸拆、裝由被告負責,兩造
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富得公司負責人魏英州證稱:當時是兩造法代都
在場,叫我去談修理更換油壓缸的事,大概就是講油壓外
缸刮傷要更換,這台機器旁邊有兩支油壓缸,兩造都同意
要更換兩支油壓缸,各付壹支的款項給我,我兩支油缸都
有修,系爭機器油壓缸是被告公司拆的,是原告公司說沒
有空維修,不想接拆裝,只想付壹支維修的錢,就由被告
公司的人員拆,系爭機器拆下來後,油缸外缸換新,軸心
是原來修復,換耐磨片、油封,本院第一卷188頁是製作
的全新的,用保鮮膜包裝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7至8頁)
;證人魏英州復證稱:我是與兩造法代在被告公司協商更
換系爭機器兩支上升油壓缸,日期大概是104年10月底或
11月初,協商時被告法代有說機器的瑕疵,就是油壓缸受
損的情形,要更換油壓缸,沒有講其他瑕疵,兩造就系爭
機器的瑕疵要如何修,就是說要更換油壓缸,兩造各付壹
支,最後兩造有同意各付壹支油壓缸的費用,被告就系爭
機器的瑕疵,除了要求原告負擔壹支油壓缸的費以外,現
場沒有提出其他條件,兩造就系爭機器的瑕疵修繕在協商
那天達成協議,由兩造各負擔壹支油壓缸的費用來解決,
修繕應該包含上升油缸的拆裝,協商時有講到,拆裝是由
被告負責,原告只負責壹支油壓缸的費用,兩造的有同意
這個結論,如果原告沒有同意,不敢拆機器,如果被告沒
有同意,也不會拆機器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79至80頁)
。故兩造就系爭機器經原告維修後所產生瑕疵之爭議,已
達成由富得公司修復兩支上昇油缸,被告負責拆裝,兩造
各負擔一支上昇油缸修繕費用之協議。
⒊兩造於104年10月間就系爭機器經原告維修後所產生瑕疵
之爭議,既以他種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委由富得公司修
繕2支上昇油缸,被告負責拆裝,兩造各負擔一支上昇油
缸修繕費用),代替兩造原有承攬瑕疵修繕之法律關係,
此協議應屬兩造之和解。則被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履行給付富得公司修復一支上昇油缸之費用
,不得再依原承攬瑕疵修繕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修繕系爭機
器。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104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送達原告前,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一支上昇油
缸修繕費用,被告已以上開書狀默示解除系爭協議等語。
惟被告於上開書狀係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表示解
除系爭協議,況被告亦表示未催告原告給付一支上昇油缸
修繕費用,而富得公司雖有寄統一發票與原告,然寄統一
發票並無催告履行之表示,難認被告或富得公司有催告原
告履行。況富得公司統一發票因所載原告名稱有誤,經原
告要求重新開發票,富得公司並未提出新發票予原告乙節
,
業據證人魏英州證稱:原告有跟我說發票抬頭開錯了,
我沒有重開1張原告現在名稱的發票給原告,因為我有去
問被告要不要把舊油缸給原告,被告說已經在訴訟了,不
能給原告,被告就跟我說,兩支油缸的錢,被告都要付,
所以我就沒有再開新的統一發票跟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
第二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未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協議,
富得公司亦未催告原告支付上昇油缸費用,被告或富得公
司既從未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協議之費用,則被告主張已對
原告解除系爭協議,自無可採。
㈣系爭機器瑕疵業經富得公司修繕完畢,被告無從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
⒈系爭機器固因上昇油缸油壓桿軸心與油壓缸軸心對心偏差
,造成系爭機器上昇油缸刮痕,導致系爭機器有軸心掉落
之瑕疵。然兩造就該瑕疵業已協議由富得公司修復2支上
昇油缸,並由被告負責拆裝;而富得公司已完成兩支上昇
油缸之修繕,且於104年11月27日原告起訴前交付予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魏英州證稱:系爭機器拆
下來的上昇油缸,外缸換新,軸心是原來修復,換耐磨片
、油封,現場履勘照片本院第一卷第188頁是製作的全新
的,用保鮮膜包裝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8頁),足見富
得公司已將系爭機器兩支上昇油缸修復完畢,並交與被告
。另依系爭協議應由被告將修繕完成之上昇油缸裝於系爭
機器,被告未將2支新上昇油缸裝於系爭機器,致系爭機
器無法運轉,此顯與原告無關。系爭機器瑕疵既經兩造委
由富得公司修復完畢,原告自無遲延或拒絕修繕瑕疵之情
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
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此部分並無
證據足證,已如前述。況系爭機器下模速度應與兩支上昇
油缸運作是否順暢有關,該兩支上昇油缸既經富得公司修
復完畢,則被告再以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
亦屬無據。
㈤系爭機器經被告驗收發現之瑕疵,業依系爭協議由富得公司
修復,而富得公司所交付2支新上昇油缸,亦應由被告負責
裝於系爭機器,故系爭機器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系爭承攬
契約被告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總承攬價金為
3,181,290元,被告已給付200萬元,尚有1,181,290未給付
;兩造依系爭協議由富得公司修繕2支上昇油缸之費用為191
,100元,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
卷第69至70頁),故一支上昇油缸之修繕費用為95,550元(
000000元÷2=95550元)。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既不合法
,則原告扣抵被告為其給付一支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後,
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085,26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元),為有理由。
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1月6日起給付年息百分之5遲延
利息,原告雖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被告
於104年1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郵件處理
結果列印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卷第87、96頁)
;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故被
告於104年11月6日尚未逾原告指定清償期限;另富得公司係
於104年11月27日原告起訴前將修復完成上昇油缸交付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機器瑕疵
至遲於原告104年11月27日起訴時已修復完畢,應認此時方
完成驗收程序(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修復前先給付,惟無證
據足證,難認屬實),依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條件,被告就剩
餘承攬報酬應自104年11月28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04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扣抵被告為其支付一支上昇油缸費用95,550元後
,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85,260元,及
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
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均有理由,僅遲延利息(104年12
月3日前)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
被告負擔全部本訴訴訟費用。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軸心滑落之瑕疵,主
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200
萬元,加倍給付定金100萬元,系爭機器回復原狀費用280萬
元。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下模速度變慢之瑕疵
;另系爭機器軸心滑落部分,業經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由富
得公司修繕兩支上昇油缸,富得公司業已修繕完畢,並將2
支新上昇油缸交予反訴原告,是系爭機器瑕疵業已修繕完成
,反訴原告單方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之效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
原告返還價金200萬元、系爭機器回復原狀費用280萬元,及
依24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以系爭機器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年7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止,5個月不能獲得系爭機器維修後預期之
利益,每個月30萬元,共計150萬元之所失利益。然反訴原
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反訴原告自承除系爭機器外
,現場尚有另2台機器從事生產(見本院第二卷第101頁最後
一行),故實難認反訴原告受有何營業利益之損失,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216條、第495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失利益150
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機器瑕疵業經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由富得公司修
復完畢,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或拒絕修繕瑕疵,而單方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0
萬元、加倍給付定金150萬元及系爭機器回復原狀費用280萬
元,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所失利益,反訴
原告請其反訴被告給付150萬元所失利益,亦無理由。是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