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王晨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瑞敏
張嘉顯
吳宣霆
參 加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唐鈺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
兩造間就有關訴外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強
制執行應代為扣繳
營業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本訴訟事
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裁定命在該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惟按
債權人對稅捐等公法上
金錢給付之債權,如對優先次序不服者,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 項規定異議,但不得以對稅額之存否或課稅處分
之當否為理由,對分配表異議及向
民事庭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
訴。蓋此項爭執,屬於行政爭訟之範疇,
非民事法院所能救
濟(司法院108 年12月發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
冊第339 頁
參照,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查原告提起
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係認被告課徵營業稅之處分不當
,顯屬行政爭訟,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
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依法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