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芳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桂如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呂名威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106年度易字第90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僱用之資訊工程師,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離 職後,轉至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就 職,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IP位址連線上網,無故輸入原告提供 給外部廠商自外部連線維護用之帳號密碼,入侵放置在原告 公司內之電腦主機,並窺視、刺探主機上所安裝鼎新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ERP系統內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之資料。嗣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原告公司員工 周志鴻發現前開主機有不明外部連線,因而改密碼,方使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前開方式入侵前揭主機而 無法得逞。嗣後台芝公司調閱該主機及路由器之紀錄檔( log檔),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以侵入原告電腦主機所窺視、刺探附表二所示資料,涉 及原告進出貨之逐筆明細、互有交易往來之客戶資料、個別 客戶對於產品之需求、各個客戶購買產品之歷史交易紀錄及 貨物價格等內容,非單純任何人得透過市場交易資訊可取得 ,本質上屬於原告極重要之商業機密,核屬營業秘密法所定 之營業秘密。又被告離職後所任職之中一公司,與原告具同 業競爭關係,產品及客戶互有重疊,被告上揭所為,實已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並造成原告業務之損害,致使原告105年 之營業額受到影響,於本件原告發覺前之105年4月至7月2日 營業額均呈現停滯情形,後經原告鎖碼後,從105年8月起營 業額即呈現穩定上升,顯見被告離職後,可疑為從事中一公 司之商業間諜,藉由前任職原告公司職務之便,竊取、刺探 原告之營業秘密,則自105年4月至同年7月底,原告公司平 均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5328元,自105年8月起去 除原告入侵原告電腦致機密外洩因素,原告營業額穩定上揚 ,是自105年8月起至同年12月底,原告平均月營業額為223 萬3940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依民法第216 條請求時)之規定,該二者之差額64萬8612元,即為原告原 本可預期利益之損失,以4個月期間計算,共計原告受有259 萬4448元之損害,再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以該金額乘以3倍作為酌定之損害額,而為778萬3344元。倘 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相當之數額。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 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8萬 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求償依據為被告竊取其資料,為商業間諜之 行為,造成營業額下降而受有損失,然被告遭起訴之事實為 「侵入他人電腦」,並未被起訴有竊取原告資料之行為,何 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17日刑事審理時到庭陳述: 「客觀證據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有做電腦下載文件之動作,被 告要去看這個畫面也並不一定下載,只要照相就可以了,因 為台芝公司沒有辦法證明下載,所以檢察官才會用刑法第 358條起訴…」,可知原告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其資料 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營業額明細為其單方製作,被告予以 否認,且原告亦未扣除成本,何況營業額降低,原因甚多, 可能產品不良或其他同業競爭,與被告是否竊取其資料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為請求,並無依據。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原告僱用之資訊工程師,於104年10月17日離職後 ,轉至中一公司就職,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所示IP位址連線上網,無故輸入原告提供給外部廠 商自外部連線維護用之帳號密碼,入侵放置在原告公司內之 電腦主機,並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原告公司 員工周志鴻發現前開主機有不明外部連線,因而改密碼,方 使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前開方式入侵前揭主機 而無法得逞。 ㈡被告因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主機設備 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95、23753號偵查卷宗卷附事證均 不爭執。 ㈣被告研究所畢業,擔任工程師,名下有房地價值約120萬元 ,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為80萬餘元。 ㈤本件法定遲延利息5%,自106年2月18日起算。 二、本件爭點: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損害數額為何?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得、使用、洩 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8萬3344元及其本息部分,本院認其 依營業秘密法起訴部分並不合法,以中間裁定駁回該部分訴 ,案未經抗告而確定,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被告 賠償部分,即非本判決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無故侵入原告電腦主機之行為部分 ,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賠償責任為審理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規範,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但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係 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如主張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不能先證明因行為人之侵權事實受有損害,即無適 用本條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裁量賠償數額之餘地。此與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不同,換言之,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16條請 求行為人負賠償責任時,不以被害人須先「證明受有損害」 為前提,如屬「不能證明其損害」,即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 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 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之損害。此時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損害數額」得依此方式一併予以認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 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非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定侵害營業秘密之態樣,不構 成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間裁定已 有詳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應就被告無故侵入原告電腦主機之行為是否「受有損害」一 節,先盡其舉證之責,必先證明其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 數額時,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其損害額。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營業額停滯之損害,致潛在損 失259萬4448元,再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乘以3倍 計算其損害額等情,係提出原告105年營業數據圖示表為其 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然查,被告不該當不法侵害營業 秘密之行為,前已敘明,本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 條之規定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以該營業數據於被告入 侵電腦前後之變動情形,作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已嫌無據 。何況,該營業數據圖示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被 告業已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原告應 舉證證明其真正,否則本院即不得援為本件判決之參考。惟 原告就此表示並無提出其相關財務報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 83頁背面),則該營業數據圖示表既不能證明其真正,即無 從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要 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佐參,則其損害自屬不能證明 ,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損害數額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萬 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時間 │IP位址 │左欄IP位址之申設人│ ├──┼─────┼────┼───────┼─────────┤ │1 │2016/7/25 │10:00:59│203.69.151.122│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2 │2016/7/25 │23:42:24│111.253.72.177│莊茜惠 │ ├──┼─────┼────┼───────┼─────────┤ │3 │2016/8/5 │10:34:07│203.69.151.122│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報表名稱 │ ├──┼────────────────────────────┤ │1 │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未轉應收明細 │ ├──┼────────────────────────────┤ │2 │德力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未轉應收明細 │ ├──┼────────────────────────────┤ │3 │德力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齡分析表(2016.7.25) │ ├──┼────────────────────────────┤ │4 │德力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齡分析表(2015.11.1) │ ├──┼────────────────────────────┤ │5 │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未轉應收明細(2014.12.25、2015.2.│ │ │25、2015.3.2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