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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唐益滄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文傑 被   告 許文賢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篤育 被   告 陳嘉德       劉明修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蔡士豪       邱子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第23 條、第18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 以主張被告之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短少卵礫石 價值新臺幣(下同)40,368,370元之損害,另被告故意將廢 棄物回填之不法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一般廢棄物之土方清 除費用24,034,200元、場地復原回填所需上方費用27,138, 400元及額外支出測量費96,390元,共計51,268,990元,合 計共91,637,360元之損害。經核就前揭損害之計算,必須以 被告等人是否涉及盜採砂石及回填土方之行為,及該等行為 所導致土方遭盜採及回填之面積與範圍,始得據以估算損害 賠償,且目前有待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案 件中就測量報告核對數據中,此業據兩造(除被告蔡士豪及 邱子敏未到庭表示意見)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89頁反面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至於107年1月17日為追加被告 變更聲明狀,即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3766、26485、26486、2941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 犯罪嫌疑為基礎事實,此亦有原告107年1月17日為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61頁),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首應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結果為據 ,為免裁判歧異,且除被告蔡士豪及邱子敏外,原告與其餘 被告均同意裁定停止(本院二卷,第90頁反面),當無因停 止訴訟程序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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