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唐益滄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告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文傑
被 告 許文賢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篤育
被 告 陳嘉德
劉明修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蔡士豪
邱子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第23
條、第188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據
以主張被告之盜採砂石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短少卵礫石
價值新臺幣(下同)40,368,370元之損害,另被告故意將廢
棄物回填之不法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一般廢棄物之土方清
除費用24,034,200元、場地復原回填所需上方費用27,138,
400元及額外支出測量費96,390元,共計51,268,990元,合
計共91,637,360元之損害。經核就
前揭損害之計算,必須以
被告等人是否涉及盜採砂石及回填土方之行為,及該等行為
所導致土方遭盜採及回填之面積與範圍,始得據以估算損害
賠償,且目前有待
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案
件中就測量報告核對數據中,此
業據兩造(除被告蔡士豪及
邱子敏未到庭表示意見)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89頁反面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
乃至於107年1月17日為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即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3766、26485、26486、2941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
犯罪嫌疑為基礎事實,此亦有原告107年1月17日為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在卷
可參(本院二卷,第61頁),
堪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首應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結果為據
,為免裁判歧異,且除被告蔡士豪及邱子敏外,原告與其餘
被告均同意裁定停止(本院二卷,第90頁反面),當無因停
止訴訟程序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