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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照山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傑 ○           號 被   告 許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 ○           號1樓 被   告 陳嘉德 被   告 劉明修 被   告 蔡士豪 被   告 邱子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案前揭損害之計算,必須以被告等人是否涉及 盜採砂石及回填土方之行為,及該等行為所導致土方遭盜採 及回填之面積與範圍,始得據以估算損害賠償,且目前有待 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案件中就測量報告核 對數據中,為免裁判歧異,且除被告蔡士豪及邱子敏外,原 告與其餘被告均同意裁定停止(本院二卷,第90頁反面), 當無因停止訴訟程序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業已終結,僅有部分被告尚 上訴中,故認本件原於107年5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