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徐照山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告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傑
○ 號
被 告 許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
○ 號1樓
被 告 陳嘉德
被 告 劉明修
被 告 蔡士豪
被 告 邱子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
本案就
前揭損害之計算,必須以被告等人是否涉及
盜採砂石及回填土方之行為,及該等行為所導致土方遭盜採
及回填之面積與範圍,始得據以估算損害賠償,且目前有待
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案件中就測量報告核
對數據中,為免
裁判歧異,且除被告蔡士豪及邱子敏外,原
告與其餘被告均同意裁定停止(本院二卷,第90頁反面),
當無因停止訴訟程序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業已終結,僅有部分被告尚
上訴中,故認本件原於107年5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