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唐益滄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告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傑
○ 號
被 告 許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
人
被 告 陳嘉德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尹碩
被 告 劉明修
被 告 蔡士豪
被 告 邱子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金額「16,238,0
90元」,應更正為「16,239,080元」;另判決主文第九項就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之「16,239,080元」,應更正為「5,413,027元
」、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
擔保
金額之「5,413,027元」,應更正為「16,239,08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主文第二項
金額,係「8,090」元與「9,080」元數字之誤載;另判決主
文第九項,係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與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錯置),但均不
影響全判決之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
抗告。但已合法提出
上訴,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