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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唐益滄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傑 ○           號 被   告 許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 人 被   告 陳嘉德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尹碩 被   告 劉明修 被   告 蔡士豪 被   告 邱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金額「16,238,0 90元」,應更正為「16,239,080元」;另判決主文第九項就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之「16,239,080元」,應更正為「5,413,027元 」、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 金額之「5,413,027元」,應更正為「16,239,08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主文第二項 金額,係「8,090」元與「9,080」元數字之誤載;另判決主 文第九項,係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與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錯置),但均不 影響全判決之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但已合法提出上訴,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