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成田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
律師
陳尹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達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陳麟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精密加工與模具組裝製造廠,因業務量成長,復有上
櫃計畫,為擴充規模,擬購置可置放大型機具、有合法使用
執照、如有多數樓層,各樓層之載重量至少應達3噸之工業
廠房。為此,原告之業務經理李文傑、廠長劉文弘及經理陳
裕達等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由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帶
領查看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當時劉文弘及陳裕達曾詢問黃智惠該建物之載重為何,黃智
惠表示為3噸,而原告為順應申請上櫃時程,擬以先租後買
方式進行,被告亦同意。原告董事長於同年8月1日偕同公司
高層,與被告之董事長、黃智惠及梅明慧洽談,當時原告董
事長再次向被告確認系爭建物載重,黃智惠仍表示為3噸。
兩造嗣於同年8月15日議約,被告催促原告先簽約再進行廠
房評估,原告
乃向黃智惠表示僅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履約保證金,
俟正式進駐再支付保證金餘款2000萬元,兩
造於當日簽署「產學研發中心育成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
惟合約日期記載105年8月10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
書後,原告於
翌日將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匯予被告。
㈡、其後,原告為取得廠房執照,一再向被告索取廠房建置之使
用執照及建物結構計算書,被告於105年9月8日始提供建物
使用執照,於同年月21日提供結構計算書予原告委任之陳旻
彬建築師,經建築師檢視
上開資料,發現系爭建物2樓以上
之樓板載重量僅在0.3至1噸間,且建物主要用途為「供商談
、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為G2辦公類及D5補教托育
類場所,不得作為工廠或變更為工業廠房使用;因兩造係以
取得廠房執照之合法使用,作為系爭合約書之生效要件,原
告簽約後知悉建物載重與被告保證3噸承載重量不同,致無
法取得廠房使用執照,並因承載重量不足,亦未能作為機械
廠房使用,遂於同年9月26日向被告質疑載重問題,雙方於
同年10月5日舉行會議討論此事,並確認系爭建物無被告保
證之3噸承載重量,不符原告預定生產需求,被告之執行長
黃智惠於該會議中亦同意原告另覓他處作為廠房使用,可認
兩造已
合意解除
本件契約。又被告並未點交系爭建物,被告
執行長黃智惠於106年2月28日會議中,坦承原告未曾使用系
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簽約時之狀態並
非工廠,原告須先行
委任建築師處理始可使用,原告無可能於105年8月10日或其
後一個月後進駐,亦無可能接受點交。
㈢、
詎原告促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乃
於106年6月3日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因系爭建物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3噸承載重量,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及因被告所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不實保證始
簽約,並依
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簽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雖於同年3月21日回函將儘速提請董事會同
意解除雙方協議,及歸還履約保證金
云云,然兩造議約過程
,被告均委請黃智惠、梅明慧二人與原告接洽,自有
表見代
理之
適用,被告辯稱須經董事會決議
一節,非有理由。
㈣、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提供,除備註條款外之內容皆由被告撰
擬,被告於簽約前再三向原告保證建物承載重量為3噸,原
告信其所言,始未於合約特別載明上開條件,然確為兩造之
合意內容。又系爭合約書之附加條款「先租後購置」之真意
係指「原告先行租賃,之後具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辯稱原
告就系爭建物負有購買義務,要無可採;且依被告與中科管
理局簽署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7條規定,被告如欲將系爭建
物出租或轉讓給其他人,應先經中科管理局之同意,且出租
或轉讓之對象應為園區事業,出租租金及轉讓價格應經中科
管理局之同意,轉讓時,中科管理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有
優先購買權,被告自無可能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即同意出
售系爭建物予原告,益證原告於系爭合約僅有優先購買權,
故其上
所載之3000萬元保證金,非履行購買義務之預購履約
保證金。
㈤、綜上,系爭合約已無效、未生效或撤銷,被告受領履約保證
金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原告已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
例」及「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中科管
理局提出投資計畫,經該局核准,原告即需承租土地或租購
園區建築物,向前開管理局申請辦理公司或
分公司登記,原
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乃申請展延公
司登記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最初被告欲以2.5億出賣系爭
建物,因原告表示欲申請「上櫃」,若將款項用以購屋,將
影響時程,乃要求以「先租後購」簽約,被告基於扶助光電
產業發展,故同意簽署合約,又於合約之「備註條款」加註
原告於租賃期限3年屆滿之前,應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會議已承認系爭建物未具備3
噸承重條件,且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被告曾寄發105
年9月27日之「會議更改通知」予原告,「會議名稱」為「
內裝修檢討工程」,「更改時間」為「105年10月5日(星期
三)下午2時整」,「出席單位」為「財團法人臺灣發展研
究院、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
木、施工)、陳旻彬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結構)、聖暉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電、空調、消防)」,「主旨」記
載「1、本院院舍結構檢討。2、機電配置。3、消防規劃。4
、裝修(無塵)空調、機械配置」。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
營運場所之設施由乙方(原告)自行建置。唯施工前其設計
圖需經甲方(被告)同意」,足見被告召開
前揭會議,係為
系爭建物進行內部整修事項進行討論,又因原告擬開挖地下
一層,故需詢問麗明營造公司,該公司之人員表示原告開挖
深度,恐破壞系爭建物之「筏基」(即「筏式基礎」,位於
地下室之下、大底之上之基礎工程),而被告係依「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台中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規定興建系爭建物,
若原告需進行之裝修工程有所疑慮,須查明是否須經建築
主
管機關核准,原告董事長於當日表示原告擬於地下一層再挖
深1.2公尺,以放置其奈米機,惟
法令僅允許再挖深0.6公尺
,造成2台鍍膜機無處可擺放,可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
,合法使用租賃
標的物,竟以被告保證系爭建物之承載重量
為3噸,拒絕履行契約,顯無可採。另被告已騰空系爭建物
,原告復已委託建築師著手規劃整修工程,原告辯稱尚未進
駐云云,亦無可採。復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已明確標明租
賃標的物之範圍,該合約書並附有圖說資料,原告應依租賃
目的合法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達其所需要之承載重量
,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顯無理
由。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至少進行3次洽談,
倘若系爭建
物之承載重量係原告考慮是否承租、買受之重要因素,且被
告亦保證上開情事,原告勢必要求於合約上存此必要條件,
然合約書上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承載重量之文字,足見兩
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並未提及此事,故原告主張因租賃
標的物承載重量錯誤、遭詐欺云云,均無可採。原告未遵行
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用途,逕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瑕疵
,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顯無理由。又被告係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收受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法律上之依據
,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履約保證
金,並無理由。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
前支付被告租金每月35萬元,電費部分於每月5日前須結算
實支實付,茲計算105年8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之租金,已
達770萬元,且需再加上管理費、電費,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合約既依法有效且繼續存在,是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扣減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即無餘額,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第3條約定進駐時間:
105年8月10日至108年8月9日為期3年,原告應自得進駐之日
起,1個月內完成進駐,逾期經催告1個月後仍未進駐,則視
為棄權;第5條約定由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至108年8月9日提
供臺中市○○區○○○路○號(即系爭建物)共1360.78平方
公尺空間予原告作為研發營運場所;第6條約定場地租金每
月35萬元整;第7條約定被告為確保原告進駐
期間各項給付
,原告應於簽訂
本約同時提供3000萬元預購履約保證金,先
租後購置,租賃期間租金包含租購費用總價金額1億7千萬元
,並捐贈被告新臺幣3000萬元簽約金做為履約保證金(註:
被告於原告完成遷離手續並扣除原告積欠或賠償之費用後無
息歸還),合約備註條款:3年租約期滿前,原告得依第7條
總價金額1億7千萬元履約購置(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不
得再議價),被告無息歸還3000萬履約保證金,並依約捐贈
被告3000萬元(分期5年捐贈)。
㈡、原告已依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
㈢、原告於106年6月3日委由律師寄發信函給被告,表達其因陷
於錯誤撤銷進駐合約書,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
經被告於同年6月5日收受。
㈣、兩造於第一項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以被告107年3月19日庭呈之
原本為準(如外放證物)。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
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
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
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
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
台上字第901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為確保乙方(即原告)
進駐期間各項給付,乙方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提供3000萬元
預購履約保證金,先租後購置,租賃期間租金包含租購費用
總價1億7千萬元並捐贈甲方3000萬元整(分期5年捐贈)簽約
金作為履約保證金。」,合約備註條款約定「3年租約期滿
前,乙方得依第7條總價金額1億7千萬元整履約購置(乙方有
優先購買權,甲方不得再議價),甲方無息歸還3000萬元履
約保證金,並依約捐贈甲方3000萬元整(分期5年捐贈)。」
等語;依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以
原告於租賃期間按期繳納及租期屆滿前購置系爭建物之履行
為目的,以保障原告違約時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故解釋上具
有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且屬
懲罰性違約金,是於原告未依約
履行時,被告即得主張
予以沒收。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並於106年6月3日撤銷意
思表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於簽約前曾向原
告保證或承諾系爭建物之承載重量可達3噸,致原告陷於錯
誤及誤信,致使原告為同意簽約並為交付履約保證金,除構
成詐欺外,並使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重要性質認知錯誤云
云。
惟查:
⒈兩造於105年8月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任何系爭建物之承載
重量約定,已
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簽約前保證廠房承載
重量為3噸之情事。又證人即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固證稱:原
告為了廠房來看,包括總經理、財務長、廠長及技術團隊,
系爭合約是雙方同意後確定的,備註條款也是原告要求在簽
約時加註的,當時承租樓層為1至3樓,B1就是1樓,因原告
要擺放機具,有詢問1、2樓載重為何,3樓則問樓高,經伊
請示營造公司後,告知1樓載重3噸沒有問題,簽約前有確認
1、2樓載重3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亦即證人黃
智惠曾因應原告之詢問查詢系爭建物1、2樓載重數量,而黃
智惠之查詢,係得自於營造廠之回復,並已為原告所知悉,
如原告認此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自應要求被告提出計算3噸
之依據,並記載於系爭合約,惟原告不僅未向被告要求提供
計算依據,亦未在合約明文約定,已難認系爭建物之承載重
量為合約成立之生效要件。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結構計算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4-
80頁),其中「設計資料」之「B.設計載重」,記載「⒉
活載重」樓版設計荷重,清楚記載各樓層之設計載重,而其
單位「tf/㎡」即每平方公尺之噸數,就BS(地下室)機房
部分為1tf/㎡,其他部分為0.5tf/㎡,而1F(一樓)為
0.5tf/㎡(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亦即地下室之承載重
量每平方公尺為0.5公噸,以此推之,則2平方公尺可承載1
公噸,6平方公尺即可達3公噸,一樓之情形亦相同;又依地
下一層結構平面圖記載,該層面積為701.25平方公尺(27.5
公尺×25.5公尺),縱使扣除樑柱面積,面積亦不
祇6平方
公尺,所承載之重量當然超過3噸,而依一層結構平面圖記
載,面積與地下一層相同,承載重量之情形自亦相同(見本
院卷一第3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所述1
、2樓載重有3噸之情,當屬真實。
⒊據上所述,可見原告所指被告故為承載重量3噸之表示致其
陷於錯誤,或造成其誤認而為簽約行為一情,並無所據,是
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
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自不生法
律上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之建物並不構成物之瑕疵,被告亦
未保證其品質:
⒈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買賣)規定
,於
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而租賃契約為有償契
約,則關於買賣
瑕疵擔保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準此,出
租人對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使用收益,自應負權利瑕疵及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⒉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進駐時間:105年8月10至108年8月9
日,為期3年。乙方應自得進駐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進駐
…」等語。又系爭建物已點交原告一情,亦據證人黃智惠證
稱:簽約當日有帶原告看廠房,並交付密碼卡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6頁),且兩造人員因而擬於105年10月4日就系
爭建物之結構、機電、消防等工程問題進行會議,亦有被告
提出之105年9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被告於
簽約後已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合約「主旨」載明「乙方申請進駐甲方科技產品創新
、研究發展中科創新研發所在地並接受甲方各項育成輔導產
業升級轉型」,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上開期間
提供系爭建物第B1+1F+2F室共1360.78平方米空間作為乙方(
即原告)研究人員之研發營運場所,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
甲方科技產品創新研究中心申租用使用空間。場地租金每月
35萬元整…」,第6條第2項約定「營運場所之設施由乙方自
行建置。唯施工前其設計圖需經甲方同意,並依內政部公佈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規定,採用安全材料及由內
政部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施工」等語,即原告申請承租及
購置系爭建物係為接受被告之育成輔導產業升級轉型為目的
,並以系爭建物作為其研究人員之研發營運場所,且營運場
所之設施由原告自行建置,則系爭建物是否合於此項目的及
場所是否適合建置原告產業所需設施,自應由原告依其營業
性質及需要程度為評估,兩造既未於合約特別約定原告使用
系爭建物之具體條件,僅由原告人員詢問廠房承載重量,難
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原告承租及購置系爭建物係為設置何
種機具,並以取得廠房之執照為生效要件,
是以原告無從依
合約約定或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另以其於簽約後始知系爭建物之載重不具被告保證之3
噸承載重量而無法取得廠房執照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且
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地下1樓及1樓(或稱1、2樓)載重
有3噸以上,並經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告知原告明確,惟系
爭合約未曾約定原告放置機具之種類及重量,而未於合約約
定廠房(包括各樓層)承載重量數額,亦無以取得廠房執照
為合約成立要件之記載,顯見被告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保證情
事。
⒌依原告之總管理處經理陳裕達陳稱:伊工作範圍包括總務、
人事、行政、資訊採購及工程,曾於訂約前之105年7月22日
、7月27日、8月1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議價,當時是要遷
移原有廠房及新進設備,而廠房承載重量需求,是業界普遍
知悉,祇要承租廠房都要向仲介詢問,簽約時,由董事長授
權總理李榮洲簽約,總經理主導技術與營業,也與
被告人員
見過二次面,伊為合約
見證人,也有看過合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8-189頁),既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原告之總務人
員陳裕達、技術與營業專業人員李榮洲均曾參與系爭建物之
現場勘查及議價,若對廠房之具體條件(包括承載重量)有
所約定,在購置價金高達1億7千萬元之情形下,斷不至於未
在合約特別載明,從而,
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確未
就廠房承載重量為3噸乙節有所保證,應屬明確。雖陳裕達
另稱:對方說每平方承載重量有3噸云云,惟果若其言為真,
且為原告購置廠房所必需之要件,即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原
告在專業人員參與場勘之情形下,豈有不要求明載於合約之
理,可見陳裕達前揭所言難以採信。至原告雖提出105年10
月5日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建築師陳旻彬及原告法定代理
人、原告廠長劉文弘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為佐,惟該次談話
,黃智惠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一樓載重多少時,亦稱「
500(公斤)」,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我們裕達與一次
跟你們談後給我的資訊就是3噸,後來我來開會你也是跟我
講3噸的」,黃智惠亦稱「我也是說3噸的」,有原告提出之
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第
134頁),黃智惠在談話中所述與其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歧
異之處,是該錄音內容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應歸於無效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以系爭建物作為原告研究人員之研發營運場
所,合約中未曾提及各樓層承載重量或原告以取得工廠登記
證為合約成立要件,足見被告僅需交付合於其研發營運用途
即可。原告於訂約前雖曾詢問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關於1、2
樓之承載重量,惟黃智惠所作答復與結構計算書承重記載並
無不合,已如前述,何況原告承租後使用用途、放置機具種
類及位置均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亦未以廠房確切使用用途
充為合約內容之一部,自難認系爭建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
洵屬無據。
㈤、兩造有無解除或終止合約之合意:
⒈原告再以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會議中,已承認系爭建物未具
備3噸載重條件及同意終止合約等語,主張系爭合約已
合意
終止一節,並提出105年10月5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所指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於該日談話,依其提出之譯
文係記載「緩不濟急啦,時間要這樣做的話, 像你們那麼精
密我們不敢勉強…那建築師說二樓展…不是問題,樓地板面
積倒是技術克服比較小」,亦即黃智惠對於原告所指要再找
廠房一事,表明不會勉強原告接受系爭建物,但仍建議可以
克服二樓樓地板問題,可見黃智惠並無同意終止合約之意思
,何況,兩造人員在當日並未就契約終止之責任作任何討論
,亦與常情有違,黃智惠更於106年2月28日談話中表達「因
為這個算是我們的重大會議,我們剛剛好過年後要開董事會
,…我先將這個程序看要怎麼走…我們不是簽租金、保證金
,那因為我這個產學合作我先報取消之後,我們就盡快把那
個資金返還…程序要給我們一點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反面),亦即黃智惠業已表明原告欲取消產學合作計畫之事
屬重大事項,要交由董事會決定,程序上需要時間,並無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
⒊又被告為財團法人,設有董事及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被告基
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52頁),證人黃智惠為被
告之執行長,且已在談話中表明需董事會通過,有相關程序
進行,需要時間等語,難認此情已構成表現代理,況表見代
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則無適用該規定餘
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
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
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
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場地租金每月35萬元,原告先租後購置,原
告於3年租約期滿前,有優先以1億7千萬元購買之權,購置
後,原告依約捐贈被告3000萬元
等情,有系爭合約可佐,而
原告自105年8月訂約後,除交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
迄未
支付任何租金,兩造亦未曾爭執,是被告依約原得給求每月
租金35萬元,以合約所載租期起日之105年8月10日至本件於
107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止,合計25個月,被告所受租金
損失為8,750,000元(350,000×25=8,750,000),且另有無
法於租約期滿後受贈3000萬元之損失,衡之被告實際所受損
害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取得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
無過高情形,從而,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合意終止及因詐欺、錯
誤業經撤銷等情,均無可採,是其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
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