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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成田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陳尹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達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陳麟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精密加工與模具組裝製造廠,因業務量成長,復有上 櫃計畫,為擴充規模,擬購置可置放大型機具、有合法使用 執照、如有多數樓層,各樓層之載重量至少應達3噸之工業 廠房。為此,原告之業務經理李文傑、廠長劉文弘及經理陳 裕達等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由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帶 領查看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當時劉文弘及陳裕達曾詢問黃智惠該建物之載重為何,黃智 惠表示為3噸,而原告為順應申請上櫃時程,擬以先租後買 方式進行,被告亦同意。原告董事長於同年8月1日偕同公司 高層,與被告之董事長、黃智惠及梅明慧洽談,當時原告董 事長再次向被告確認系爭建物載重,黃智惠仍表示為3噸。 兩造於同年8月15日議約,被告催促原告先簽約再進行廠 房評估,原告向黃智惠表示僅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履約保證金,正式進駐再支付保證金餘款2000萬元,兩 造於當日簽署「產學研發中心育成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合約日期記載105年8月10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 書後,原告於翌日將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匯予被告。 ㈡、其後,原告為取得廠房執照,一再向被告索取廠房建置之使 用執照及建物結構計算書,被告於105年9月8日始提供建物 使用執照,於同年月21日提供結構計算書予原告委任之陳旻 彬建築師,經建築師檢視上開資料,發現系爭建物2樓以上 之樓板載重量僅在0.3至1噸間,且建物主要用途為「供商談 、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為G2辦公類及D5補教托育 類場所,不得作為工廠或變更為工業廠房使用;因兩造係以 取得廠房執照之合法使用,作為系爭合約書之生效要件,原 告簽約後知悉建物載重與被告保證3噸承載重量不同,致無 法取得廠房使用執照,並因承載重量不足,亦未能作為機械 廠房使用,遂於同年9月26日向被告質疑載重問題,雙方於 同年10月5日舉行會議討論此事,並確認系爭建物無被告保 證之3噸承載重量,不符原告預定生產需求,被告之執行長 黃智惠於該會議中亦同意原告另覓他處作為廠房使用,可認 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契約。又被告並未點交系爭建物,被告 執行長黃智惠於106年2月28日會議中,坦承原告未曾使用系 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簽約時之狀態並工廠,原告須先行 委任建築師處理始可使用,原告無可能於105年8月10日或其 後一個月後進駐,亦無可能接受點交。 ㈢、原告促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乃 於106年6月3日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因系爭建物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3噸承載重量,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及因被告所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不實保證始 簽約,並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簽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雖於同年3月21日回函將儘速提請董事會同 意解除雙方協議,及歸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兩造議約過程 ,被告均委請黃智惠、梅明慧二人與原告接洽,自有表見代 理用,被告辯稱須經董事會決議一節,非有理由。 ㈣、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提供,除備註條款外之內容皆由被告撰 擬,被告於簽約前再三向原告保證建物承載重量為3噸,原 告信其所言,始未於合約特別載明上開條件,然確為兩造之 合意內容。又系爭合約書之附加條款「先租後購置」之真意 係指「原告先行租賃,之後具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辯稱原 告就系爭建物負有購買義務,要無可採;且依被告與中科管 理局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規定,被告如欲將系爭建 物出租或轉讓給其他人,應先經中科管理局之同意,且出租 或轉讓之對象應為園區事業,出租租金及轉讓價格應經中科 管理局之同意,轉讓時,中科管理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有 優先購買權,被告自無可能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即同意出 售系爭建物予原告,益證原告於系爭合約僅有優先購買權, 故其上所載之3000萬元保證金,非履行購買義務之預購履約 保證金。 ㈤、綜上,系爭合約已無效、未生效或撤銷,被告受領履約保證 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原告已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 例」及「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中科管 理局提出投資計畫,經該局核准,原告即需承租土地或租購 園區建築物,向前開管理局申請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原 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乃申請展延公 司登記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最初被告欲以2.5億出賣系爭 建物,因原告表示欲申請「上櫃」,若將款項用以購屋,將 影響時程,乃要求以「先租後購」簽約,被告基於扶助光電 產業發展,故同意簽署合約,又於合約之「備註條款」加註 原告於租賃期限3年屆滿之前,應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會議已承認系爭建物未具備3 噸承重條件,且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被告曾寄發105 年9月27日之「會議更改通知」予原告,「會議名稱」為「 內裝修檢討工程」,「更改時間」為「105年10月5日(星期 三)下午2時整」,「出席單位」為「財團法人臺灣發展研 究院、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 木、施工)、陳旻彬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結構)、聖暉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電、空調、消防)」,「主旨」記 載「1、本院院舍結構檢討。2、機電配置。3、消防規劃。4 、裝修(無塵)空調、機械配置」。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 營運場所之設施由乙方(原告)自行建置。唯施工前其設計 圖需經甲方(被告)同意」,足見被告召開前揭會議,係為 系爭建物進行內部整修事項進行討論,又因原告擬開挖地下 一層,故需詢問麗明營造公司,該公司之人員表示原告開挖 深度,恐破壞系爭建物之「筏基」(即「筏式基礎」,位於 地下室之下、大底之上之基礎工程),而被告係依「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台中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規定興建系爭建物, 若原告需進行之裝修工程有所疑慮,須查明是否須經建築主 管機關核准,原告董事長於當日表示原告擬於地下一層再挖 深1.2公尺,以放置其奈米機,惟法令僅允許再挖深0.6公尺 ,造成2台鍍膜機無處可擺放,可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 ,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竟以被告保證系爭建物之承載重量 為3噸,拒絕履行契約,顯無可採。另被告已騰空系爭建物 ,原告復已委託建築師著手規劃整修工程,原告辯稱尚未進 駐云云,亦無可採。復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已明確標明租 賃標的物之範圍,該合約書並附有圖說資料,原告應依租賃 目的合法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達其所需要之承載重量 ,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顯無理 由。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至少進行3次洽談,倘若系爭建 物之承載重量係原告考慮是否承租、買受之重要因素,且被 告亦保證上開情事,原告勢必要求於合約上存此必要條件, 然合約書上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承載重量之文字,足見兩 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並未提及此事,故原告主張因租賃 標的物承載重量錯誤、遭詐欺云云,均無可採。原告未遵行 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用途,逕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瑕疵 ,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顯無理由。又被告係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收受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法律上之依據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履約保證 金,並無理由。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 前支付被告租金每月35萬元,電費部分於每月5日前須結算 實支實付,茲計算105年8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之租金,已 達770萬元,且需再加上管理費、電費,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合約既依法有效且繼續存在,是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扣減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即無餘額,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第3條約定進駐時間: 105年8月10日至108年8月9日為期3年,原告應自得進駐之日 起,1個月內完成進駐,逾期經催告1個月後仍未進駐,則視 為棄權;第5條約定由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至108年8月9日提 供臺中市○○區○○○路○號(即系爭建物)共1360.78平方 公尺空間予原告作為研發營運場所;第6條約定場地租金每 月35萬元整;第7條約定被告為確保原告進駐期間各項給付 ,原告應於簽訂本約同時提供3000萬元預購履約保證金,先 租後購置,租賃期間租金包含租購費用總價金額1億7千萬元 ,並捐贈被告新臺幣3000萬元簽約金做為履約保證金(註: 被告於原告完成遷離手續並扣除原告積欠或賠償之費用後無 息歸還),合約備註條款:3年租約期滿前,原告得依第7條 總價金額1億7千萬元履約購置(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不 得再議價),被告無息歸還3000萬履約保證金,並依約捐贈 被告3000萬元(分期5年捐贈)。 ㈡、原告已依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 ㈢、原告於106年6月3日委由律師寄發信函給被告,表達其因陷 於錯誤撤銷進駐合約書,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 經被告於同年6月5日收受。 ㈣、兩造於第一項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以被告107年3月19日庭呈之 原本為準(如外放證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 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 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 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 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為確保乙方(即原告) 進駐期間各項給付,乙方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提供3000萬元 預購履約保證金,先租後購置,租賃期間租金包含租購費用 總價1億7千萬元並捐贈甲方3000萬元整(分期5年捐贈)簽約 金作為履約保證金。」,合約備註條款約定「3年租約期滿 前,乙方得依第7條總價金額1億7千萬元整履約購置(乙方有 優先購買權,甲方不得再議價),甲方無息歸還3000萬元履 約保證金,並依約捐贈甲方3000萬元整(分期5年捐贈)。」 等語;依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以 原告於租賃期間按期繳納及租期屆滿前購置系爭建物之履行 為目的,以保障原告違約時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故解釋上具 有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且屬懲罰性違約金,是於原告未依約 履行時,被告即得主張予以沒收。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並於106年6月3日撤銷意 思表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於簽約前曾向原 告保證或承諾系爭建物之承載重量可達3噸,致原告陷於錯 誤及誤信,致使原告為同意簽約並為交付履約保證金,除構 成詐欺外,並使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重要性質認知錯誤云 云。惟查: ⒈兩造於105年8月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任何系爭建物之承載 重量約定,已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簽約前保證廠房承載 重量為3噸之情事。又證人即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固證稱:原 告為了廠房來看,包括總經理、財務長、廠長及技術團隊, 系爭合約是雙方同意後確定的,備註條款也是原告要求在簽 約時加註的,當時承租樓層為1至3樓,B1就是1樓,因原告 要擺放機具,有詢問1、2樓載重為何,3樓則問樓高,經伊 請示營造公司後,告知1樓載重3噸沒有問題,簽約前有確認 1、2樓載重3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亦即證人黃 智惠曾因應原告之詢問查詢系爭建物1、2樓載重數量,而黃 智惠之查詢,係得自於營造廠之回復,並已為原告所知悉, 如原告認此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自應要求被告提出計算3噸 之依據,並記載於系爭合約,惟原告不僅未向被告要求提供 計算依據,亦未在合約明文約定,已難認系爭建物之承載重 量為合約成立之生效要件。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結構計算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4- 80頁),其中「設計資料」之「B.設計載重」,記載「⒉ 活載重」樓版設計荷重,清楚記載各樓層之設計載重,而其 單位「tf/㎡」即每平方公尺之噸數,就BS(地下室)機房 部分為1tf/㎡,其他部分為0.5tf/㎡,而1F(一樓)為 0.5tf/㎡(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亦即地下室之承載重 量每平方公尺為0.5公噸,以此推之,則2平方公尺可承載1 公噸,6平方公尺即可達3公噸,一樓之情形亦相同;又依地 下一層結構平面圖記載,該層面積為701.25平方公尺(27.5 公尺×25.5公尺),縱使扣除樑柱面積,面積亦不6平方 公尺,所承載之重量當然超過3噸,而依一層結構平面圖記 載,面積與地下一層相同,承載重量之情形自亦相同(見本 院卷一第3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所述1 、2樓載重有3噸之情,當屬真實。 ⒊據上所述,可見原告所指被告故為承載重量3噸之表示致其 陷於錯誤,或造成其誤認而為簽約行為一情,並無所據,是 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 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自不生法 律上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之建物並不構成物之瑕疵,被告亦 未保證其品質: ⒈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買賣)規定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而租賃契約為有償契 約,則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準此,出 租人對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使用收益,自應負權利瑕疵及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進駐時間:105年8月10至108年8月9 日,為期3年。乙方應自得進駐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進駐 …」等語。又系爭建物已點交原告一情,亦據證人黃智惠證 稱:簽約當日有帶原告看廠房,並交付密碼卡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6頁),且兩造人員因而擬於105年10月4日就系 爭建物之結構、機電、消防等工程問題進行會議,亦有被告 提出之105年9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被告於 簽約後已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合約「主旨」載明「乙方申請進駐甲方科技產品創新 、研究發展中科創新研發所在地並接受甲方各項育成輔導產 業升級轉型」,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上開期間 提供系爭建物第B1+1F+2F室共1360.78平方米空間作為乙方( 即原告)研究人員之研發營運場所,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 甲方科技產品創新研究中心申租用使用空間。場地租金每月 35萬元整…」,第6條第2項約定「營運場所之設施由乙方自 行建置。唯施工前其設計圖需經甲方同意,並依內政部公佈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規定,採用安全材料及由內 政部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施工」等語,即原告申請承租及 購置系爭建物係為接受被告之育成輔導產業升級轉型為目的 ,並以系爭建物作為其研究人員之研發營運場所,且營運場 所之設施由原告自行建置,則系爭建物是否合於此項目的及 場所是否適合建置原告產業所需設施,自應由原告依其營業 性質及需要程度為評估,兩造既未於合約特別約定原告使用 系爭建物之具體條件,僅由原告人員詢問廠房承載重量,難 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原告承租及購置系爭建物係為設置何 種機具,並以取得廠房之執照為生效要件,是以原告無從依 合約約定或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另以其於簽約後始知系爭建物之載重不具被告保證之3 噸承載重量而無法取得廠房執照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且 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地下1樓及1樓(或稱1、2樓)載重 有3噸以上,並經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告知原告明確,惟系 爭合約未曾約定原告放置機具之種類及重量,而未於合約約 定廠房(包括各樓層)承載重量數額,亦無以取得廠房執照 為合約成立要件之記載,顯見被告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保證情 事。 ⒌依原告之總管理處經理陳裕達陳稱:伊工作範圍包括總務、 人事、行政、資訊採購及工程,曾於訂約前之105年7月22日 、7月27日、8月1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議價,當時是要遷 移原有廠房及新進設備,而廠房承載重量需求,是業界普遍 知悉,祇要承租廠房都要向仲介詢問,簽約時,由董事長授 權總理李榮洲簽約,總經理主導技術與營業,也與被告人員 見過二次面,伊為合約見證人,也有看過合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8-189頁),既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原告之總務人 員陳裕達、技術與營業專業人員李榮洲均曾參與系爭建物之 現場勘查及議價,若對廠房之具體條件(包括承載重量)有 所約定,在購置價金高達1億7千萬元之情形下,斷不至於未 在合約特別載明,從而,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確未 就廠房承載重量為3噸乙節有所保證,應屬明確。雖陳裕達 另稱:對方說每平方承載重量有3噸云云,惟果若其言為真, 且為原告購置廠房所必需之要件,即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原 告在專業人員參與場勘之情形下,豈有不要求明載於合約之 理,可見陳裕達前揭所言難以採信。至原告雖提出105年10 月5日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建築師陳旻彬及原告法定代理 人、原告廠長劉文弘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為佐,惟該次談話 ,黃智惠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一樓載重多少時,亦稱「 500(公斤)」,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我們裕達與一次 跟你們談後給我的資訊就是3噸,後來我來開會你也是跟我 講3噸的」,黃智惠亦稱「我也是說3噸的」,有原告提出之 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第 134頁),黃智惠在談話中所述與其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歧 異之處,是該錄音內容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應歸於無效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以系爭建物作為原告研究人員之研發營運場 所,合約中未曾提及各樓層承載重量或原告以取得工廠登記 證為合約成立要件,足見被告僅需交付合於其研發營運用途 即可。原告於訂約前雖曾詢問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關於1、2 樓之承載重量,惟黃智惠所作答復與結構計算書承重記載並 無不合,已如前述,何況原告承租後使用用途、放置機具種 類及位置均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亦未以廠房確切使用用途 充為合約內容之一部,自難認系爭建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屬無據。 ㈤、兩造有無解除或終止合約之合意: ⒈原告再以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會議中,已承認系爭建物未具 備3噸載重條件及同意終止合約等語,主張系爭合約已合意 終止一節,並提出105年10月5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所指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於該日談話,依其提出之譯 文係記載「緩不濟急啦,時間要這樣做的話, 像你們那麼精 密我們不敢勉強…那建築師說二樓展…不是問題,樓地板面 積倒是技術克服比較小」,亦即黃智惠對於原告所指要再找 廠房一事,表明不會勉強原告接受系爭建物,但仍建議可以 克服二樓樓地板問題,可見黃智惠並無同意終止合約之意思 ,何況,兩造人員在當日並未就契約終止之責任作任何討論 ,亦與常情有違,黃智惠更於106年2月28日談話中表達「因 為這個算是我們的重大會議,我們剛剛好過年後要開董事會 ,…我先將這個程序看要怎麼走…我們不是簽租金、保證金 ,那因為我這個產學合作我先報取消之後,我們就盡快把那 個資金返還…程序要給我們一點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反面),亦即黃智惠業已表明原告欲取消產學合作計畫之事 屬重大事項,要交由董事會決定,程序上需要時間,並無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 ⒊又被告為財團法人,設有董事及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被告基 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52頁),證人黃智惠為被 告之執行長,且已在談話中表明需董事會通過,有相關程序 進行,需要時間等語,難認此情已構成表現代理,況表見代 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則無適用該規定餘 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 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 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場地租金每月35萬元,原告先租後購置,原 告於3年租約期滿前,有優先以1億7千萬元購買之權,購置 後,原告依約捐贈被告3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可佐,而 原告自105年8月訂約後,除交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未 支付任何租金,兩造亦未曾爭執,是被告依約原得給求每月 租金35萬元,以合約所載租期起日之105年8月10日至本件於 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合計25個月,被告所受租金 損失為8,750,000元(350,000×25=8,750,000),且另有無 法於租約期滿後受贈3000萬元之損失,衡之被告實際所受損 害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取得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 無過高情形,從而,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合意終止及因詐欺、錯 誤業經撤銷等情,均無可採,是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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