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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波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璇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王廷全       王百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廷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王 百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王廷全、王百 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80元。⒉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波飛特公 司)應給付原告237,000元。⒊被告波飛特公司不得占用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裝卸貨物 或堆置物品、雜物使用。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正、反面),於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6年11月1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陳述意見狀減縮 聲明為:「⒈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62元。⒉被告波飛特公司應給付原 告237,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波飛特公司不得占用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裝卸貨物或堆置 物品、雜物使用。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9頁正、反面)。再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前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 廷全、王百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385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86地號土 地(下稱38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確認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對於386地號 土地之386-(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通行範圍面積為96. 3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王廷全 、王百成請求因其等使用386地號土地造成原告損害之償金 。386地號土地做為385地號土地之出入通道,而償金之計 算,民法並無規定標準,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依105年當期申報地價計算應給付補償金,則被告王廷全、 王百成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62元(計算式:2,320 ×96.31×10%÷12=1,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王廷全、王百成現將385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波飛特公 司使用,波飛特公司卻占用386地號土地做為停車及堆置物 品之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準),為使紛爭一 次解決,因此原告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對於 386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請求,以防免除被告有通行權之部分 外,386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再遭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無 權占有或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波飛 特公司不得於386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堆置雜物,以排除 其侵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波飛特公司請求依 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申報地價1,360元、105 年 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申報地價2,320元,計算相當於 地租之不當得利為297,619元(計算式:1,360×383.53 × 0.1×4+2,320×383.53 x 0.1=297,6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僅就其中237,000元先為一部請求。 ㈢聲明: ⒈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1,862元。 ⒉被告波飛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波飛特公司不得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作為停放車輛、裝卸貨物或堆置物品、雜物使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廷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王百成辯以:386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很多人在通行 ,伊同意通行權租金依照被告波飛特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庭 呈民事答辯狀計算之租金2,183元(計算式依102年申報地價 1,36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1,360 x 96.31 x 10%÷6=2,1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王廷全、王百成2人共給付原 告每年通行權租金2,183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波飛特公司辯以: ⒈386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目前為既成道路,通行該 386地號土地之鄰地有6筆,即383-2、384、385、388、389 、390地號土地,僅385地號土地,另同段之388地號土地 上工廠為洪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洪達公司)、389 地號土地上工廠為原告所有公司,由地籍圖可知為386地號 土地周圍工廠位置,其中388地號土地上之員工,並無西南 方可接通聯外道路,且進出亦經由386地號土地接通聯外道 路,故原告主張補償金均由385地號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之 被告等負擔,顯非公平。 ⒉被告波飛特公司並非每日通行,亦非24小時通行,復未阻礙 原土地所有權之原本使用方式及目的,原告並無損失。縱 認影響386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仍需具體確認影響 部分面積。其計算方式:依105年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320元,被告通行面積96.31平方公尺,復有6筆地號土地 通行使用,故每筆土地每年應分擔償金3,724元(計算式為 :2,320 x 96.31 x 10%÷6=3,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 ⒊38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隨時有徵收可能,且無法為通行 以外之用途,自無妨害原告對其所有之385地號土地之使用 收益,而386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為大里區公所養護,原告 並無保管維持之義務,自無租金上損失。 ⒋被告波飛特公司向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承租385地號土地, 對於386地號土地做通行使用,該臨時停車亦為通行之必要 附隨行為,否認對386土地有長久持續使用之停車。雖車牌 號碼000-0000為被告波飛特公司離職員工所有,2436-D5及 3V-5506為被告波飛特公司使用汽車,然均無長期停放占用 386地號土地之情形,反觀原告在386地號土地上即被告波飛 特公司工廠前畫設2位停車格,足證原告本身在該位置有使 用情形,被告波飛特公司並無占有386地號土地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⒌原告既向38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補 償金,不得復向被告波飛特公司重複請求補償金。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 147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3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⒉385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所共有之土地。 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確認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所 有之385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38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其通行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 ⒋被告波飛特公司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承租385地號土地, 為38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⒌386地號土地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2,320元/平方公尺 ,且386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83.53平方公尺。 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覆本院之函文有「二、…該路段現況為 無尾巷,現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尚難認定屬既成道路…」 之記載。 ⒎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回覆函文中亦有「二、本所經查近5年內 無旨案相關管養紀錄」之記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權,向被告王廷全、王百 成請求通行之補償金: ⑴386地號土地現況是否為既成道路?若非既成道路,則通行 386地號土地之土地,除385地號土地外,是否包括383-2、 384、385、388、389、及390地號土地? ⑵原告得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通行土地之償金究為多少 ?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排除請求權及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波飛特公司主張不得占用386地號 土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在386地號土地係僅供臨時停車卸貨? 抑或持續占用?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占用386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何? ⑵原告得向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何?原告主張波非特公司占用386地號土地,並請求占用的 不當得利,又向被告王廷全、被告王百成請求通行範圍內的 租金有重複請求的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權,向被告王廷全、王百 成請求通行之補償金,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排除請求 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波飛特公司主張不 得占用386地號土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分論如下: ㈠原告關於補償金之請求: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 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成立之袋地通行權與上開既成道路,屬不同之 法律概念。 ⒉查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所有之385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386 地號土地之386-(A)部份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其通行面積為 96.31平方公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確定在案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386地號以因多家公司往來 通行,屬既成巷道之情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有關386地號土地是否有全部或部分為既成道路之指定? 經該局函覆表示:「二、...該路段現況為無尾巷,現供特 定住戶通行使用,尚難認定屬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 32 頁),且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若為既成巷道, 即無前訴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前揭 確定判決主文確認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互相扞格,非可採 。 ⒊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至386地號施行勘驗結果,確認386地 號土地通行之對象有:383-2地號之五金回收場、384地號之 宏玥公司、385地號之被告波飛特公司、389及390地號之原 告公司,及388地號之洪達公司,共5家公司使用,復經原告 及被告波飛特公司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對履勘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及反 面、第178頁反面),足認386地號土地確實係供上開地號共 5家公司土地利用人通行。被告就此部份之辯解,信為真 實。 ⒋按補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原 告所有38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上開判決於386-(A)部份土地 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範圍內,因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擁有 通行權之結果,造成原告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 ,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 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則原 告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故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有關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 有適用,即應以申報地價做為償金之計算標準。參酌386地 號土地非既成巷道,而乃供上開383-2、384、385、388、 389及390地號土地共5家公司之營業利用通行,故以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按月 給付之通行土地補償金為:372元(計算式:依105年1月之 申報地價2,320x96.31x10%÷12÷5=3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通行土地之償金為 372元。 ㈡原告關於物上排除及不當得利之請求: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波飛特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有長期占用386 地號土地停車及堆置物品之事實,無非係以自104年10月間 至106年8月間及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停放於 386地號土地上車輛,車牌號碼為「2436-D5」、「3V-5506 」、「ALZ-9792」之3台汽車,皆長期停放在被告波飛特公 司之建物所在385地號土地外,顯見該3台汽車應確係被告波 飛特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員工所有或使用,而均有長期停放 占用386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以卷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65頁)。再因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所有385地號土 地係作為生產使用,且已於385地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物至 完全無預留空地,使被告波飛特公司有關停放車輛或裝卸貨 物,均無自己的土地可供用,而占用原告所有之386地號土 地區域,並導致原告或其他得通行386地號土地之貨櫃車、 貨車、拖車,均有通行386地號土地之困難,造成原告無法 有效管理及利用386地號土地之情形,顯已超過僅能通行386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因而向承租385地號土地之被告波飛 特公司,請求其單獨負擔自起訴時起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即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止整筆土地面積383.53平方公尺相當於地租 之不當得利等情。 ⒉然查,就被告波飛特公司使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 決之通行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王廷全、王百成 對此區域既經本院判決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波飛特公司基 於與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就385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 自得以承租人之身分對385地號為土地利用,基於為供人車 通行之目的,行使該區域之通行權。縱被告波飛特公司為裝 卸載貨物,而駕駛車輛通行該區域時,於裝卸貨物時確有短 暫停留於該區域之情形,惟既為裝卸貨物,衡情即無長期占 用之可能,且依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通行範圍之土地,其寬度足供車輛會車使用,即使短 暫停車,亦不影響其他人利用386地號土地往來通行之使用 目的。至原告雖提出停放於該區域內,於被告波飛特公司前 之車牌號碼「ALZ-0702」、「2436-D5」、「3V-5506」等3 輛汽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4-65頁、第99-104頁),用以 證明被告波飛特公司有在386地號土地上停放被告波飛特公 司車輛之事實,被告波飛特公司亦坦承ALZ-0702為其公司離 職員工所有,2436-D5及3V-5506為其公司使用汽車,惟上開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各該車輛於上開照相時間點停放之情形 ,尚無法證明各該車輛均為被告波飛特公司長期密集停放, 用以佔據386地號土地供己使用收益之情事,況被告波飛特 公司亦提出該通行範圍土地遭原告白天及晚上停放車輛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122-124頁),且經本院107年10月24日實地 勘查結果,原告在該區域即被告波飛特公司工廠前,亦劃設 2位停車格,並漆上「錡明專用」字樣(見本院卷第172頁照 片),足見原告對該區域之使用收益,未因被告波飛特公司 短暫通行或臨時停放車輛而受影響,自難謂有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尚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 上請求權之要件有間。 ⒊原告主張被告波飛特公司無權占用,造成原告無法有效管理 及利用386地號土地達整體面積383.53平方公尺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上述說明,難謂被告波飛特公 司有長期占用之事實,且被告波飛特公司通行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498號判決所確認通行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部分, 依前述說明,須由被告王廷全、王百成繳納補償金,顯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何其他損害以實其說,故原告不當得利之 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定期給付判決,且原告及被告王廷全、 王百成部分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相鄰關係亦為長期關係 ,故本院認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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