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波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璇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王廷全
王百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
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廷全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被告王
百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王廷全、王百
成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80元。⒉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波飛特公
司)應給付原告237,000元。⒊被告波飛特公司不得占用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裝卸貨物
或堆置物品、雜物使用。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正、反面),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6年11月13日,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減縮
聲明為:「⒈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62元。⒉被告波飛特公司應給付原
告237,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波飛特公司不得占用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裝卸貨物或堆置
物品、雜物使用。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9頁正、反面)。再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1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前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
廷全、王百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385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86地號土
地(下稱386地號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確認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對於386地號
土地之386-(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通行範圍面積為96.
31平方公尺。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王廷全
、王百成請求因其等使用386地號土地造成原告損害之償金
。
惟386地號土地做為385地號土地之出入通道,而償金之計
算,民法並無規定標準,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依105年當期申報地價計算應給付補償金,則被告王廷全、
王百成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62元(計算式:2,320
×96.31×10%÷12=1,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王廷全、王百成現將385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波飛特公
司使用,波飛特公司卻占用386地號土地做為停車及堆置物
品之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準),為使紛爭一
次解決,因此原告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對於
386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請求,以防
免除被告有通行權之部分
外,386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再遭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
無
權占有或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波飛
特公司不得於386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堆置雜物,以排除
其侵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波飛特公司請求依
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申報地價1,360元、105 年
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申報地價2,320元,計算相當於
地租之
不當得利為297,619元(計算式:1,360×383.53 ×
0.1×4+2,320×383.53 x 0.1=297,6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僅就其中237,000元先為
一部請求。
㈢聲明:
⒈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1,862元。
⒉被告波飛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波飛特公司不得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作為停放車輛、裝卸貨物或堆置物品、雜物使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廷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王百成辯以:386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很多人在通行
,伊同意通行權租金依照被告波飛特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庭
呈民事
答辯狀計算之租金2,183元(計算式依102年申報地價
1,36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1,360 x 96.31 x 10%÷6=2,1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王廷全、王百成2人共給付原
告每年通行權租金2,183元。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㈢被告波飛特公司辯以:
⒈386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目前為既成道路,通行該
386地號土地之鄰地有6筆,即383-2、384、385、388、389
、390地號土地,
非僅385地號土地,另同段之388地號土地
上工廠為洪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洪達公司)、389
地號土地上工廠為原告所有公司,由地籍圖可知為386地號
土地周圍工廠位置,其中388地號土地上之員工,並無西南
方可接通聯外道路,且進出亦經由386地號土地接通聯外道
路,故原告主張補償金均由385地號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之
被告等負擔,顯非公平。
⒉被告波飛特公司並非每日通行,亦非24小時通行,復未阻礙
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本使用方式及目的,原告並無損失。縱
認影響386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
對價,仍需具體確認影響
部分面積。其計算方式:依105年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320元,被告通行面積96.31平方公尺,復有6筆地號土地
通行使用,故每筆土地每年應分擔償金3,724元(計算式為
:2,320 x 96.31 x 10%÷6=3,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
⒊38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隨時有徵收可能,且無法為通行
以外之用途,自無妨害原告對其所有之385地號土地之使用
收益,而386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為大里區公所養護,原告
並無保管維持之義務,自無租金上損失。
⒋被告波飛特公司向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承租385地號土地,
對於386地號土地做通行使用,該臨時停車亦為通行之必要
附隨行為,否認對386土地有長久持續使用之停車。雖車牌
號碼000-0000為被告波飛特公司離職員工所有,2436-D5及
3V-5506為被告波飛特公司使用汽車,然均無長期停放占用
386地號土地之情形,反觀原告在386地號土地上即被告波飛
特公司工廠前畫設2位停車格,
足證原告本身在該位置有使
用情形,被告波飛特公司並無占有386地號土地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
自屬無據。
⒌原告既向38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補
償金,不得復向被告波飛特公司重複請求補償金。
⒍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
147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3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⒉385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所共有之土地。
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確認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所
有之385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38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其通行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
⒋被告波飛特公司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承租385地號土地,
為38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⒌386地號土地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2,320元/平方公尺
,且386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83.53平方公尺。
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覆本院之函文有「二、…該路段現況為
無尾巷,現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尚
難認定屬既成道路…」
之記載。
⒎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回覆函文中亦有「二、本所
經查近5年內
無旨案相關管養紀錄」之記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請求權,向被告王廷全、王百
成請求通行之補償金:
⑴386地號土地現況是否為既成道路?若非既成道路,則通行
386地號土地之土地,除385地號土地外,是否包括383-2、
384、385、388、389、及390地號土地?
⑵原告得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通行土地之償金究為多少
?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排除請求權及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波飛特公司主張不得占用386地號
土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在386地號土地係僅供臨時停車卸貨?
抑或持續占用?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占用386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何?
⑵原告得向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何?原告主張波
非特公司占用386地號土地,並請求占用的
不當得利,又向被告王廷全、被告王百成請求通行範圍內的
租金有重複請求的情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權,向被告王廷全、王百
成請求通行之補償金,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排除請求
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波飛特公司主張不
得占用386地號土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分論如下:
㈠原告關於補償金之請求: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
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是以,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成立之袋地通行權與
上開既成道路,
乃屬不同之
法律概念。
⒉查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所有之385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386
地號土地之386-(A)部份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其通行面積為
96.31平方公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確定在案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386地號以因多家公司往來
通行,屬既成巷道之情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有關386地號土地是否有全部或部分為既成道路之指定?
經該局函覆表示:「二、...該路段現況為無尾巷,現供特
定住戶通行使用,尚難認定屬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
32 頁),且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若為既成巷道,
即無前訴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
前揭
確定判決主文確認袋地通行權
法律關係互相扞格,
洵非可採
。
⒊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至386地號施行
勘驗結果,確認386地
號土地通行之對象有:383-2地號之五金回收場、384地號之
宏玥公司、385地號之被告波飛特公司、389及390地號之原
告公司,及388地號之洪達公司,共5家公司使用,復經原告
及被告波飛特公司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對
履勘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及反
面、第178頁反面),足認386地號土地確實係供上開地號共
5家公司土地利用人通行。被告就此部份之辯解,
堪信為真
實。
⒋按補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原
告所有38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上開判決於386-(A)部份土地
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範圍內,因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擁有
通行權之結果,造成原告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
,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
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喪失,則原
告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故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有關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
有適用,即應以申報地價做為償金之計算標準。參酌386地
號土地非既成巷道,而乃供上開383-2、384、385、388、
389及390地號土地共5家公司之營業利用通行,故以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按月
給付之通行土地補償金為:372元(計算式:依105年1月之
申報地價2,320x96.31x10%÷12÷5=3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通行土地之償金為
372元。
㈡原告關於物上排除及不當得利之請求: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波飛特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有長期占用386
地號土地停車及堆置物品之事實,無非係以自104年10月間
至106年8月間及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停放於
386地號土地上車輛,車牌號碼為「2436-D5」、「3V-5506
」、「ALZ-9792」之3台汽車,皆長期停放在被告波飛特公
司之建物所在385地號土地外,顯見該3台汽車應確係被告波
飛特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員工所有或使用,而均有長期停放
占用386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以卷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65頁)。再因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所有385地號土
地係作為生產使用,且已於385地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物至
完全無預留空地,使被告波飛特公司有關停放車輛或裝卸貨
物,均無自己的土地可供用,而占用原告所有之386地號土
地區域,並導致原告或其他得通行386地號土地之貨櫃車、
貨車、拖車,均有通行386地號土地之困難,造成原告無法
有效管理及利用386地號土地之情形,顯已超過僅能通行386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因而向承租385地號土地之被告波飛
特公司,請求其單獨負擔自起訴時起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即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止整筆土地面積383.53平方公尺相當於地租
之不當得利
等情。
⒉然查,就被告波飛特公司使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
決之通行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王廷全、王百成
對此區域既經本院判決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波飛特公司基
於與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就385地號土地成立之
租賃契約,
自得以承租人之身分對385地號為土地利用,基於為供人車
通行之目的,行使該區域之通行權。縱被告波飛特公司為裝
卸載貨物,而駕駛車輛通行該區域時,於裝卸貨物時確有短
暫停留於該區域之情形,惟既為裝卸貨物,衡情即無長期占
用之可能,且依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通行範圍之土地,其寬度足供車輛會車使用,即使短
暫停車,亦不影響其他人利用386地號土地往來通行之使用
目的。至原告雖提出停放於該區域內,於被告波飛特公司前
之車牌號碼「ALZ-0702」、「2436-D5」、「3V-5506」等3
輛汽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4-65頁、第99-104頁),用以
證明被告波飛特公司有在386地號土地上停放被告波飛特公
司車輛之事實,被告波飛特公司亦坦承ALZ-0702為其公司離
職員工所有,2436-D5及3V-5506為其公司使用汽車,惟上開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各該車輛於上開照相時間點停放之情形
,尚無法證明各該車輛均為被告波飛特公司長期密集停放,
用以佔據386地號土地供己使用收益之情事,況被告波飛特
公司亦提出該通行範圍土地遭原告白天及晚上停放車輛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122-124頁),且經本院107年10月24日實地
勘查結果,原告在該區域即被告波飛特公司工廠前,亦劃設
2位停車格,並漆上「錡明專用」字樣(見本院卷第172頁照
片),足見原告對該區域之使用收益,未因被告波飛特公司
短暫通行或臨時停放車輛而受影響,自
難謂有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尚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
上請求權之要件有間。
⒊原告主張被告波飛特公司無權占用,造成原告無法有效管理
及利用386地號土地達整體面積383.53平方公尺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依上述說明,難謂被告波飛特公
司有長期占用之事實,且被告波飛特公司通行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498號判決所確認通行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部分,
依前述說明,須由被告王廷全、王百成繳納補償金,顯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何其他損害
以實其說,故原告不當得利之
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定期給付判決,且原告及被告王廷全、
王百成部分均為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相鄰關係亦為長期關係
,故本院認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