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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被 上訴人 波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給付補償金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上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上訴人 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000元;上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 人對其土地之使用行為,此項之訴訟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核定 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716元(計算式:依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0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17,200元/㎡× 383.53㎡=6,596,7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33, 7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0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