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瑞滄
被
上訴人 波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給付補償金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本件上訴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上訴人
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000元;上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
人對其土地之使用行為,此項之訴訟利益以
系爭土地之現值核定
之,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716元(計算式:依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0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17,200元/㎡×
383.53㎡=6,596,7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33,
71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3,0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