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春成
訴訟
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力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下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百一十八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702,321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
107年5月1日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臺中先知自救委員
會(下稱自救會)21,702,321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
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頁)。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與原起
訴聲明之事實均係自救會與被告曾簽訂86年5月5日之協議書
及86年10月16日之補充協議書,自救會因而得對被告請求
3000萬元之
債權,僅原起訴聲明係依原告與自救會間之
債權
讓與契約為依據,而追加之備位聲明則係基於原告與自救會
於105年9月15日簽訂之代位請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8-11
9頁)為依據,經核原告所為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建上
更(二)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下稱102建上更二46事件)認定
,被告依其與自救於86年5月5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
議書)及86年10月16日簽定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
議書)約定,應給付自救會第三期款3000萬元,扣除陳進興
依該判決已取得之8,297,679元,尚餘21,702,321元,前經
自救會於104年10月7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遭拒;嗣自
救會於106年1月1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21,702,321元及利
息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原證6,本院卷第
32-35頁),原告既已受讓自救會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且被
告
迄未清償債權,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惟因前
開判決之
遲延利息有短期時效之
適用,
爰僅請求自
本件起訴
時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依原告於105年9月15日與自救會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告得
代位自救會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自救會之款項,倘認原告受
讓自救會之債權為無效,原告併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為備位
之請求。
㈢、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321元,及自
101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自救會21,702,321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對自救會存有借款債權,及自救會以對被告之
債權清償該借款債權。又自救會之組織成員並未授權或全體
為
上開讓與行為,原告與自救會間之債權讓與有無效情形。
㈡、依自救會與被告於86年5月5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2條約定,鴻寶公司已出售房地之57戶承購戶
,每戶須按原買賣價額附加20萬元,並以此向被告申辦抵押
貸款之債權,作為抵償鴻寶公司原來5億元貸款債務,及再
支付後期工程款1億6700萬元之
對價,即承購戶取得之房屋
,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完成,然因系爭承購戶未依系爭
協議書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卻逕受讓房屋之
所有權
,致被告受有應受讓57戶房屋產權之損害或受領前揭承購戶
應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況前揭承購戶又將房屋所有權出售
移轉訴外人黑江建設公司而獲利,是自救會在前揭承購戶未
支付對價即取得房屋產權且出售他人獲利情形下,仍對被告
行使86年5月5日協議書之債權,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有成公司前依自救會與鴻寶公司於85年5月29日所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代位自救會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已經臺中高分
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97建上更一
50事件),依該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認定自救會
積欠有成公司之工程款為208萬元,且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
滅,即知自救會並無依系爭協議書須支付之營建工程款、保
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
必要費用,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支付第三期款。至原告
所稱陳進興代位自救會請求被告
支付工程款並勝訴判決確定部分,係因其已獲有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自不受陳進興之確定
判決所
拘束。
㈣、縱依102建上更二46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自救會3000萬元
,亦因被告已清償陳進興11,467,847元,扣除已清償部分,
自救會對於被告之債權僅餘18,532,153元等語為辯。
㈤、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1頁反面):
㈠、對102建上更二46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証據資料均無
意見,該事件於10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被告已依前開判決
清償訴外人陳進興完畢。
㈡、自救會曾於104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判
決所認定被告應給付之3000萬元扣除清償陳進興部分外之21
,702,321元。
㈢、自救會於106年1月1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21,702,321
元讓與原告,並分別通知原告及被告。
㈣、被告已依102建上更二46事件給付陳進興11,467,847元,其
中本金為8,29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自救會間之債權讓與有效: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經自救會受讓自救會對於被告之債權21,702,321
元,業經自救會於106年1月10日通知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
-35頁)。被告主張債權讓與有無效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即乏所據,無從採信。
㈡、被告不得對102建上更二46事件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作
相反之主張: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
爭點效、
禁反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102建上更二46事件係陳進興以自救會與有成公司簽
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由有成公司承攬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下稱先知
大樓)續建工程。嗣自救會於86年5月5日,與前臺中縣豐原
市農會(下稱豐原農會,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其營業,而改為被告之名)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先知大
樓房地讓售與豐原農會,約定豐原農會應付予自救會之價款
,抵付訴外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所欠該農
會土地貸款外,豐原農會另應給付自救會1億6700萬元。嗣
自救會與豐原農會再於同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載明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付自救會之第三期款3000萬元
,待該農會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
399號撤銷和解事件(下稱撤銷和解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後
支付,該撤銷和解事件已判決豐原農會全部勝訴確定,
詎豐
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自救會之3000萬元,迄未給付;
又其對自救會有工程尾款8,297,679元本息(下稱陳進興之
工程尾款)未獲清償,因自救會怠於行使對被
上訴人該權利
,其得代位自救會行使,因而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代位權
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自救會陳進興之工程尾款本息,並由
其代為受領為主張,被告即以先知大樓之承購戶未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按原買賣價額附加20萬元,向被告申辦抵押貸款以
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得行使同時履時
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及
自救會將承購戶之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承購戶,致豐原農會受
有損害,此係因可歸責於自救會違約所致,自救會應對豐原
農會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豐原農會得以所受之損害
1億3306萬6000元或8550萬元主張抵銷為辯。
⒊前揭事件之兩造
乃就該重要爭點為攻、防辯論,並經該事件
承審法院列為重要爭點,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⑴
上訴人(
註:即陳進興,下同)所主張被上訴人(註:即本件被告,
下同)已於96年3月14日將系爭承購戶原擬向被上訴人貸款所
簽發之
本票標售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50頁、本院建上卷一第61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98年9月4日總債輔字
第0980034668號函敘
綦詳(原審卷二第152、153頁)。新興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前審除敘明台灣土地銀行將
對系爭57戶承購戶債權讓與經過外,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票等影本為憑(本院建上卷一第69至227頁)。
堪信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承購戶固未依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完成抵押貸款並將貸款給付豐原農會;惟表彰該貸
款債務之本票,既經被上訴人(註:即本件被告,下同)
背
書後輾轉讓與訴外人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則依前揭判例及
票據法之規定,依協議書約定之
債權人已係受讓人即本票執
票人,而被上訴人已失去債權人地位,自難再執協議書之第
1條約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再依協議書第5條第2款約定
:「若承購戶逾限仍未辦妥前揭有關手續時,即將該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乙方名義。該土地持分得由乙方實行
抵押權逕
行
拍賣求償,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抵償鴻寶公司所積欠(豐原
市農會)之部分土地貸款及應付利息。...」,第4款約定:
「本棟大樓全部竣工並由甲方驗收合格後會同乙方點交,即
由甲方函請承購戶於10日內會同辦理交屋及驗收營業、收益
使用事宜,並由承購戶完成房地貸款撥款簽證手續,否則得
由乙方就該承購戶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並拍賣該戶
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抵償鴻寶公司積欠乙方之貸款利息。」
…。上開第4款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
,被上訴人因此失去執票人身份,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已如前述。同條第2款之約定,亦係以系爭承購戶負有協
議書第1條向豐原農會貸款,並將款撥付豐原農會,抵償鴻
寶公司積欠豐原農會貸款為前提,於未依約完成貸款始得請
求57戶貸款戶將房地移轉豐原農會。本件系爭承購戶,固未
完成貸款手續,但為貸款所需,使豐原農會取得債權人身份
之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已於被上訴人接收豐原農會債權後
將之輾轉讓與訴外人黑龍江公司,故被上訴人縱原有依約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
請求權,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規定,
已因本票債權讓與,失去債權人身份,不得再行使此債權請
求權。⒉被上訴人雖另以:自救會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系爭承購戶,致豐原農會受有損害1億3306萬6000元或8
550萬元,且係因可歸責於自救會違約所致…置辯;上訴人
則主張:系爭57戶建物係經豐原農會同意由系爭承購戶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救會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擅將所有
權登記予57戶承購戶之情事等語。經查,自救會與豐原農會
於86年5月5日簽訂協議書後,豐原農會與系爭承購戶始於86
年6月19日一起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中先知
」集合住宅大樓其中系爭57戶建物登記為系爭承購戶所有,
其餘建物則登記為豐原農會所有。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1日豐地一字第1020012220號函、同所103年4月
24日豐地一字第1030003820號函分別所附之立書人名冊、申
請書、同意書等資料(本審卷一第77至79頁、第127至133頁
)
可憑。豐原農會與系爭承購戶均同列於同一立書人名冊,
共同出具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豐原農會亦於立書人名冊及
騎縫處蓋章證明其所為,豐原農會當無不知之理。
核與證人
即自救會法定代理人謝水沙所證:「(豐原市農會是否同意
承購戶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代書是豐原市農會請的。」
(本院建上更一卷第153頁)相符。
堪信豐原農會確曾同意
系爭承購戶登記為系爭57戶建物所有人,自救會並無違反協
議書之約定。況且豐原農會業已取得系爭承購戶簽發之本票
面額1億3360萬6000元,並未因系爭承購戶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使被上訴人平白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權,其所以未能依
協議書向承購戶主張本票債權乃出讓債權所致,自不得因其
嗣後將上開本票輾轉讓與訴外人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再主
張其損失1億3306萬6000元或8,550萬元等語。因而於103年
12月23日判決被告應給付自救會3000萬元中,於8,297,679
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由陳進興代為受領,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迭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2建上更二46事件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
出之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29頁)。前揭
裁判
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院茲援引為本件判斷之理由。
⒋被告雖以其受有應受讓57戶房屋產權之損害或受領承購戶應
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自救會對被告行使86年5月5日協議書
之債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辯,惟此情業經102建上
更二46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判斷,被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
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對自救會負有
300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之認定,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
是以自救會依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確對被告得主張3000萬元之債
權,則原告受讓自救會對於被告之債權,其得對被告主張
3000萬元扣除陳進興代位行使後之餘額。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及遲延利息:
⒈查102建上更二46事件確定判決中,被告應給付陳進興之遲
延利息,係陳進興所主張其因先知大樓工程對自救會有尾款
8,297,679元未獲清償,對自救會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自救會應給付陳進興8,297,679
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有該事件之
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129頁),即陳進興並未代位主張自救會對被告之遲延利息
,從而,被告對自救會之3,000萬元債務,經清償陳進興之
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後,所餘之數額,方為自救會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債權。
⒉兩造對於被告已依102建上更二46事件給付陳進興11,467,84
7元,其中本金為8,29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一情,並不
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其於本院97年度執秋字第95482號執行
事件之
陳報狀及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依前揭
說明,自救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數額應為18,532,153
元(計算式:30,000,000-11,467,847= 18,532,153)。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102建上更二46事件中,
被告對於⑴豐原農會與自救會確於86年10月16日,簽定補充
協議書,其中載明「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
書,豐原農會應給付自救會之第3期款3,000萬元,待豐原農
會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本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
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自救會。⑵本院86年
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被告已於92年9月4
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系爭補充協議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頁),是被告之給付為有確
定之期限,即被告應自92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救會既
將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併讓與予原告,是原告以遲延利
息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請求自本件起訴(起訴狀送達
本院之時間為106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頁)回溯5年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以依97建上更一50事件判決理由,有成公司對自救會
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為辯,惟其未敘明有成公司之208萬元債
權與本件自救會對被告之3000萬元債權有何關聯及對原告之
受讓自救會之債權有何影響,已難採信;況該事件與本件之
當事人不同,
非同一事件,自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所拘束,
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
無訛,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受讓自救會對於被告之債權為由,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532,153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所提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可採,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
主張,
附此敘明。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