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誠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繼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叁拾
叁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5 萬6,
429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3萬9,5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
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
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