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劉泰宏
訴訟
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余雅淨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新臺幣(下同)792萬,其來源係原告
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其名下臺中市○○區○○路○○○巷○○○號
房地(即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同區段1870建號建物,下稱四平路房地),
向華南銀行太平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03年5月9日設定
抵押
權登記完成。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卻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持原
告所有台中商銀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及
印鑑章,至該金融機構以臨櫃辦理之方式,於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上盜用原告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原告提匯款意思之私
文書,擅自以原告名義將存摺內金錢提領及轉帳匯款,此舉
亦使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余雅淨係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匯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按被告之指示將792萬元
轉至其所有台商銀四民分行帳戶(戶名余雅淨,帳號0000000
00000),至今流向不明。經原告發現後,雖經多次向被告詢
問及催討,被告均聲稱並未
持有系爭存摺及印章,而未獲善
意回應,迫於無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爰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
792萬元。
㈡、被告對於792萬用途流向供述前後不斷矛盾不一(原稱係要
清償向父親借款的500萬),如今雖確認時間、借款標的根
本無法與所謂向父親500萬借款代償貸款的時間兜攏後。卻
仍不改其志,至今仍不改不斷編織不實情節(如有關104年4
月17日由被告轉帳的200萬款項部分的緣由,至今被告仍將
很單純的借款代償貸款的款項,硬瞎掰到與
本案系爭792萬
款項扯上關連),東拉西扯來掩飾自身未獲授權即將本案系
爭款項轉入自己帳戶納為己用的不法行為及所取得的不當利
得。實際上104年7月17由被告帳戶轉帳的200萬其原因,係
為加計被告父親借款500萬及訴外人晉騰公司的款項320萬元
,而可於104年7月間需先代○○○區○○路○○○號房地的部
分貸款1200萬的餘額1020萬後,方可辦理轉貸事宜,此前業
已有原證六清償證明書、放款繳息明細表及台中商銀320萬
元取款憑條
可稽,另此部分亦有
鈞院卷72頁及73頁的存取款
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
可證。另查,104年8月4日匯款返還的
700萬實際上亦係很單純的借款返還,與本案系爭792萬款項
亦無從扯上關連,當然亦不可能如被告答辯所言。
㈢、且在105年3月4日前後,當時並未有任何家庭感情糾葛外,
被告余雅淨亦傳line對話訊息告知訴外人劉韋呈,並轉傳原
告,表明願意將系爭792萬元返還的意思。而劉韋呈在LINE
對話訊息表示:「沒有就好,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
還不好嗎?」,係指希望被告將792萬款項交代清楚,才可
還他清白,並
非劉韋呈已還他清白之意。
㈣、劉韋呈與被告並未共同經營飲料公司。而被告
自認係晉杰公
司的負責人,故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954、18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晉杰公司的負責人係劉韋呈,原告認為
並不實在,且被告說明792萬元中,600萬元匯入晉杰公司後
,用途及目的為何,此部分未見被告證明,原告依據
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
㈤、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
本件根本無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實
乃原告
之父親劉韋呈於106年間想要與被告
離婚,奈因雙方對於財
產析產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始出面虛捏上述事實,與其
父親劉韋呈以唱雙簧模式,先則由原告出面誣告被告竊盜、
侵占、偽造文書,後又針對同一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尤
有甚者,劉韋呈自106年起以自己或其公司名義接連對被告
提起多個訴訟。合計其家族、公司對被告及家族共瘋狂提起
至少8件以
上訴訟(包含離婚、婚姻不成立、竊盜、侵占、偽
造文書、詐欺、
借名登記返還財產、借錢不還等)。
㈡、就本件事實說明如下:
⑴、被告余雅淨與配偶劉韋呈(原告之父親)為經營大陸飲料生意
,曾設立廈門俊寬貿易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
崧鴻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並由崧鴻控股公司於台灣地
區認許為晉杰貿易有限公司,另劉偉呈設立晉騰國際有限公
司,各公司間有交易往來,有時被告余雅淨依據劉韋呈之指
示,尚須處理該等公司應付款項之週轉,本件資金往來即用
於此。
⑵、系爭792萬元之資金,原出自103年5月間之貸款1020萬元,
由劉韋呈(原告之父親)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向華南銀行
所借。而系爭用以貸款之房屋於96年買進時,原告僅大三學
生,根本無
資力購買該房屋,劉韋呈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借款清償均由劉韋呈辦理。查,鈞院函調原告劉泰宏華南
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後,可知華南
銀行當初系爭放款總共1020萬元,係分作二筆貸款放款。其
中一為791萬元,一為229萬元。依此,791萬元借款每月應
清償本息為13,974元;229萬元借款部分應清償本息則為4,0
46元,此有鈞院函調之交易明細中自103年6月30日每月有4,
046元支出金額,存款人代號則註記0000000;自106月7月2
日每月有13,974元支出金額,存款人代號則註記0000000為
證。而自103年7月2日以後,劉韋呈即每月轉帳10,820元入
該帳戶用以清償總額為1020萬元之貸款應繳本息,由此可證
原告僅係名義上申請貸款之人,該款項實乃其父親劉韋呈所
借,由劉韋呈匯款清償,至為顯然。至105年9月2日,劉韋
呈乃命公司會計蘇瑞霞匯入500萬元,清償
上揭借款,此有
同年月交易明細為證,依此該貸款僅剩餘520萬元(2,290
,358元清償229萬元本金借款及利息,271萬元清償791萬元
一部份),此後該部分每月本息攤還約7、8千元,仍由劉韋
呈匯入清償,可證本件實質借款人為劉韋呈。
⑶、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乃原告交給被告,此有
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內容:「我要華南印章、台中銀行簿子
和印章,等等放餐桌,今天要用」,可證明被告以line通知
原告要系爭帳戶及印章。另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2954號
、1828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為證。準此,原告稱未經其
同意使用該存摺及印章,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益證原告於刑
事偵查中主張被告自晉騰公司抽屜偷原告台中銀行印鑑章轉
帳之說詞,係故意誣告行為。
⑷、103年5月劉韋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增貸完畢後,余雅淨
依據劉韋呈指示將792萬元轉入余雅淨與台中商銀四民分行
0000000號之帳戶,於①103年(西元2014年)6月17日匯款200
萬,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②103年6月18日匯款200
萬,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③103年7月3日匯款150萬
,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④103年8月5日匯款50萬,
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以上金額已達600萬元。另⑤
余雅淨認為劉韋呈(或其公司)尚欠余雅淨約206萬元【即被
告曾於102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給劉韋呈(或其公司)、103
年1月24日匯款給劉韋呈144萬元、103年4月15日清償晉杰公
司應付帳款給舜大公司1,620,823元。此三筆合計匯出約606
萬元;
惟劉韋呈僅於102年8月5日匯款200萬元、103年2月5
日匯款200萬元,二比合計匯入400萬元。以上606萬元減400
萬元,差額為206萬元】,故而轉出共200萬元,爾後雙方再
次結帳,再由余雅淨轉給劉韋呈之公司200萬元。即劉韋呈
前述792萬元,減去600萬元,約192萬元。而被告認為此192
萬元即結算上述上欠余雅淨之206萬元之款項。故而余雅淨
分別自103年6月16日網轉100萬元、103年7月14日網轉100萬
元入自己其他帳戶。
⑸、系爭79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台商銀四民分行帳戶(戶名余雅淨
,帳號000000000000)以後,確實有匯出600萬元入劉韋呈經
營之晉杰公司帳戶,此後款項則由原告之父親劉韋呈處理,
與被告無關。被告係依照劉韋呈指示辦理匯款,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至於剩餘192萬元,則為爭執之處。其說明如下:
⒈至104年間,因劉韋呈將新建水湳路房屋價值數千萬之
不動
產登記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擔任借款債務
保證人,導致原告
多有意見,爾後多次挑撥長輩,並醜化被告,要求劉韋呈將
房屋登記回來。被告當時雖同意將原先劉韋呈送給她,並依
其八字規劃的被證十三不動產
贈與給劉韋呈,然因雙方信任
受影響,關係開始不睦。
⒉至104年7、8月間,劉韋呈聽信他人之言,認為要求被告應
將之前792萬元交代清楚。經被告提醒款項之前600萬用途外
,並表示應扣除約200萬元。豈料,劉韋呈經他人影響,竟
然認為103年6月6日入帳被告
前揭帳戶之792萬元,僅有600
萬元入其公司帳戶。其餘之應付帳款,實乃103年6月6日以
前之帳款,不應算入792萬元中。被告當時得知後,氣憤異
常,乃於104年7月17日匯款200萬元給劉韋呈之公司。此後
,劉韋呈自認自己對於配偶即被告過於苛刻,才於104年8月
4日連同向被告之父親借款500萬元,總共匯款700萬元入被
告上述帳戶,以示討好。被告隨即於104年8月10日領款500
萬元後,清償父親借款。此等事實均有被證五之交易明細可
證。至此,被告與劉韋呈或劉韋呈公司間之帳款,早已釐清
。此觀之劉韋呈傳給被告line中說明「沒有(挪用公款)就好
,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還不好嗎?」可以為憑。如
被告偽造文書偷竊該792萬元,何以拿此款項清償劉韋呈公
司款項?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954、18281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認為被告所述可採。
⑹、該貸款總額1020萬元用途,亦係劉韋呈決定,被告依據指示
辦理,最終由劉韋呈名下公司受益,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原
告也無受任何損害可言。退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與原告之
父親劉韋呈就192萬元部分於104年被他人挑撥後雙方有爭議
,被告事後火大也以200萬元清償,何來不當得利?
㈢、綜上,本件貸款款項轉帳最終
受益人為劉韋呈、劉韋呈公司
,原告如認為該筆貸款為其所有,何以不向其父親、其父親
經營之公司提起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訴訟?實乃因其不能
提起,也無法提起之,否則
渠等父子二人規劃對付被告爭產
訴訟大戰即無法開演。由此可證劉韋呈為達與被告離婚析產
之目的,就本件同一事實,先教唆原告誣告被告刑事案件,
爾後再由原告出面提起本件訴訟,污指該款項為其所有,被
告未經其同意據為己有之瞞天大謊。
㈣、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劉韋呈業於10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
同意互不向對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查本件財產
訴訟由來,實乃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劉韋呈10多年婚姻結束前
析產爭執而產生之無謂訴訟,自始至終與原告利益沒有任何
關係,只與原告將來可能
繼承其父親財產多寡有關。系爭房
地非原告實質所有,所貸款項非原告能實質支配,清償貸款
亦非原告清償。充其量,原告只不過是其父親之人頭,該筆
貸款借貸、運用、清償等,均由其父親指示被告辦理。而被
告與原告父親間之婚姻,經過他人挑撥、訴訟車輪戰,雙方
之感情業已消磨殆盡,故於107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依據該協議書內之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與原告父親劉韋呈
同意互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換言之,本件792萬
元真正可能涉及被告與原告父親
婚姻關係之財產分配,也因
為二人互不請求,被告與原告間糾紛也因此劃下句點。
㈤、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本件訴訟及其他訴訟答辯前後出入或矛
盾部分,此並非事實。實乃因時間久遠,帳戶資金往來頻繁
,被告係後來以帳戶資金流向才逐漸回想起當年之事,故有
一、兩筆資金往來未能記憶清楚。惟經過檢察署、鈞院調查
及被告提醒後,再加上核對銀行資料後,被告業已釐清資金
流向,也提出證據為憑。原告不交代到底有無向其父親詢問
上述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情形,執意以支微末節之事主張資
金為其所有,被告不當得利,實令被告對此唱雙簧之訴訟哭
笑不得。
㈥、晉杰公司係外資公司,被告係登記證第14欄
所載於中華民國
指定之訴訟及
非訟之代理人,被告之所以主張係晉杰公司之
負責人,乃因被告認為晉杰公司係與劉韋呈一起經營,且登
記資料確如此記載,並非如此主張即否認劉韋呈乃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況且該公司之董事即為劉韋呈。
㈦、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侵權行為自105年7月底早已罹於
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103年5月間,以原告名下系爭四平路房地向華南銀
行太平分行貸款後,其中792萬元於103年6月4日匯入原告台
中商銀四平分行後,於103年6月6日由被告持原告存摺及印
章將792萬元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內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由兩造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明細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28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盜蓋原告印鑑於取款憑
條後匯入其帳戶,主張被告侵占
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依據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4日其與告訴人劉泰宏之LINE
通訊紀錄內容係:「(被告:我要華南印章,臺中銀行簿子
和印章,等等放餐桌,今天要用)(劉泰宏:那請阿霞把合
庫的錢轉一些走,免得被多扣火險的錢)(劉泰宏:因為合
庫印張跟台中是同一個)(被告:我再問問)(告訴人劉泰
宏:如果轉不走我明天再去合庫弄)(被告:開我車時你有
去弄到行車紀錄器嗎?)(劉泰宏:有!我把它關了。怎麼
囉?)(被告:車子有被擦撞,影像全沒了)(劉泰宏:哪
邊?)(劉泰宏:是在家門口被撞?)(被告:肚子,後保
桿,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即被告於103
年6月6日自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轉帳前,確實有向原告表
明要拿取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鑑,是被告所辯係自原告
拿取存摺及印鑑乙節,並無盜蓋印鑑領款之情事,應
堪採信
。
㈢、被告主張於103年6月6日將792萬元匯入其帳戶後,依劉韋呈
指示於103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103年6月18日匯款200萬
元、103年7月3匯款150萬元、103年8月5日匯款50萬元,共
計600萬元至劉韋呈經營之晉杰公司帳戶
等情,
業據其提出
上開交易明細為據。原告對於上開款項匯入晉杰公司乙節,
並不爭執,惟否認劉韋呈經營晉杰公司,亦否認有指示被告
匯款。而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廈門駿寬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
照顯示劉韋呈為法定代表人,香港崧鴻控股有限公司登記證
明書顯劉韋呈為登記董事,被告為持股100%登記股東、晉杰
貿易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顯示董事為劉韋
呈,被告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晉騰國
際有限公司顯示代表人為劉韋呈(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
。原告辯稱劉韋呈未經營晉杰公司,被告方為晉杰公司之負
責人,非惟與其在106年9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述:被告自
嫁給劉韋呈至今根本沒有在工作,無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8頁反面)有間,亦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則被告主張劉韋呈經營晉杰、晉騰等公司,關於上開飲料
關係企業事宜是劉韋呈指示其處理,上開款項亦依劉韋呈指
示匯入晉杰公司乙情,應屬可信。
㈣、原告雖稱上開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個人資金
云云。惟依據原告於106年度偵字第12954號案件中陳稱:本
案的792萬是伊剛回國,爸爸(即劉韋呈)跟銀行都熟,貸
款下來,我投資要用,當然劉韋呈生意上常常需要週轉,也
會徵得我同意拿去週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3頁),顯
見在被告以LINE向原告要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存摺、印章時,
原告應知悉係劉韋呈有週轉資金之需要,因而而提供存摺印
章供被告匯款甚明。是就上開匯款至晉杰公司之600萬元,
既係匯入劉韋呈經營之晉杰公司,被告辯稱係依劉韋呈指示
而為等語,應屬可信,自
難認原告有侵占而侵權或不當得利
之事實。
㈤、另192萬元部分,被告辯以:其前曾於102年8月9日匯款300
萬元給劉韋呈(或其公司)、103年1月24日匯款給劉韋呈144
萬元、103年4月15日清償晉杰公司應付帳款給舜大公司1,62
0,823元;此三筆合計匯出約606萬元;惟劉韋呈僅於102年8
月5日匯款200萬元、103年2月5日匯款200萬元,二比合計匯
入400萬元。以上606萬元減400萬元,差額為206萬元,該
192萬即為結算劉韋呈尚欠被告之206萬,故於103年6月16日
、103年7月14日將自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匯入之792萬元
中匯100萬元、100萬元入自己之其他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
被告台中商銀行四平分行帳戶明細及調取之台中商銀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代收入傳票等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26至31頁、70至71頁)。另據被告陳稱:因劉韋呈受
他人影響,認103年6月6日之前之帳款不應算入792萬元,被
告極為生氣,即催促劉韋呈清償於104年7月間因為先償還水
湳路房地貸款而向被告父親借款500萬元,另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
嗣劉韋呈於104年8月4日即自晉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700至被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等語,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
倘若劉韋呈認被告確
有侵占之事實,或認為被告尚有結算不清而應返還之款項,
豈有願意在104年8月4日匯款700萬元予被告之理。是據被告
所提出其與劉韋呈間LIN E對話內容:「(被告:合庫銀行
、臺中商銀這兩家貸款由華南清償,帳進泰宏簿子沒進公司
,阿霞沒查清楚也沒去詢問銀行直說帳有問題,身為一個會
計,帳是她做的,卻要老闆查清錢的動向,讓老闆來質疑我
挪用公款,你和阿霞和權祐都懷疑我是小偷,我媽我妹也懷
疑,我不是小偷,我不是小偷,我沒有挪用公款,我沒有挪
用公款)(劉韋呈:沒有就好,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
,還不好嗎?)(被告:還清白我沒很開心,當下你早已失
去判斷懷疑的人是我,還要我自己去找證明)(被告:你無
法體會我的感受,哭並不是要你可憐我,而是所有人因為你
說的話來質疑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亦
足徵
本件792萬元之款項,在被告與劉韋呈或劉韋呈之公司間,
業經釐清而應已無疑義存在。
㈥、基上,本件792萬元既經原告同意劉韋呈週轉使用,業如前
述;被告匯款792萬元至晉杰公司及其個人帳戶,既係基於
劉韋呈之指示或基於被告與劉韋呈間帳務之處理,被告與劉
韋呈間就本件792萬元均已釐清,被告亦無應返還之款項,
則原告主張原告侵占,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應給付7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