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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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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劉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余雅淨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新臺幣(下同)792萬,其來源係原告 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其名下臺中市○○區○○路○○○巷○○○號 房地(即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同區段1870建號建物,下稱四平路房地), 向華南銀行太平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03年5月9日設定抵押 權登記完成。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卻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持原 告所有台中商銀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及 印鑑章,至該金融機構以臨櫃辦理之方式,於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上盜用原告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原告提匯款意思之私 文書,擅自以原告名義將存摺內金錢提領及轉帳匯款,此舉 亦使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余雅淨係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匯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按被告之指示將792萬元 轉至其所有台商銀四民分行帳戶(戶名余雅淨,帳號0000000 00000),至今流向不明。經原告發現後,雖經多次向被告詢 問及催討,被告均聲稱並未持有系爭存摺及印章,而未獲善 意回應,迫於無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 792萬元。 ㈡、被告對於792萬用途流向供述前後不斷矛盾不一(原稱係要 清償向父親借款的500萬),如今雖確認時間、借款標的根 本無法與所謂向父親500萬借款代償貸款的時間兜攏後。卻 仍不改其志,至今仍不改不斷編織不實情節(如有關104年4 月17日由被告轉帳的200萬款項部分的緣由,至今被告仍將 很單純的借款代償貸款的款項,硬瞎掰到與本案系爭792萬 款項扯上關連),東拉西扯來掩飾自身未獲授權即將本案系 爭款項轉入自己帳戶納為己用的不法行為及所取得的不當利 得。實際上104年7月17由被告帳戶轉帳的200萬其原因,係 為加計被告父親借款500萬及訴外人晉騰公司的款項320萬元 ,而可於104年7月間需先代○○○區○○路○○○號房地的部 分貸款1200萬的餘額1020萬後,方可辦理轉貸事宜,此前業 已有原證六清償證明書、放款繳息明細表及台中商銀320萬 元取款憑條可稽,另此部分亦有鈞院卷72頁及73頁的存取款 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可證。另查,104年8月4日匯款返還的 700萬實際上亦係很單純的借款返還,與本案系爭792萬款項 亦無從扯上關連,當然亦不可能如被告答辯所言。 ㈢、且在105年3月4日前後,當時並未有任何家庭感情糾葛外, 被告余雅淨亦傳line對話訊息告知訴外人劉韋呈,並轉傳原 告,表明願意將系爭792萬元返還的意思。而劉韋呈在LINE 對話訊息表示:「沒有就好,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 還不好嗎?」,係指希望被告將792萬款項交代清楚,才可 還他清白,並非劉韋呈已還他清白之意。 ㈣、劉韋呈與被告並未共同經營飲料公司。而被告自認係晉杰公 司的負責人,故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954、18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晉杰公司的負責人係劉韋呈,原告認為 並不實在,且被告說明792萬元中,600萬元匯入晉杰公司後 ,用途及目的為何,此部分未見被告證明,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根本無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實乃原告 之父親劉韋呈於106年間想要與被告離婚,奈因雙方對於財 產析產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始出面虛捏上述事實,與其 父親劉韋呈以唱雙簧模式,先則由原告出面誣告被告竊盜、 侵占、偽造文書,後又針對同一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尤 有甚者,劉韋呈自106年起以自己或其公司名義接連對被告 提起多個訴訟。合計其家族、公司對被告及家族共瘋狂提起 至少8件以上訴訟(包含離婚、婚姻不成立、竊盜、侵占、偽 造文書、詐欺、借名登記返還財產、借錢不還等)。 ㈡、就本件事實說明如下: ⑴、被告余雅淨與配偶劉韋呈(原告之父親)為經營大陸飲料生意 ,曾設立廈門俊寬貿易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 崧鴻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並由崧鴻控股公司於台灣地 區認許為晉杰貿易有限公司,另劉偉呈設立晉騰國際有限公 司,各公司間有交易往來,有時被告余雅淨依據劉韋呈之指 示,尚須處理該等公司應付款項之週轉,本件資金往來即用 於此。 ⑵、系爭792萬元之資金,原出自103年5月間之貸款1020萬元, 由劉韋呈(原告之父親)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向華南銀行 所借。而系爭用以貸款之房屋於96年買進時,原告僅大三學 生,根本無資力購買該房屋,劉韋呈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借款清償均由劉韋呈辦理。查,鈞院函調原告劉泰宏華南 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後,可知華南 銀行當初系爭放款總共1020萬元,係分作二筆貸款放款。其 中一為791萬元,一為229萬元。依此,791萬元借款每月應 清償本息為13,974元;229萬元借款部分應清償本息則為4,0 46元,此有鈞院函調之交易明細中自103年6月30日每月有4, 046元支出金額,存款人代號則註記0000000;自106月7月2 日每月有13,974元支出金額,存款人代號則註記0000000為 證。而自103年7月2日以後,劉韋呈即每月轉帳10,820元入 該帳戶用以清償總額為1020萬元之貸款應繳本息,由此可證 原告僅係名義上申請貸款之人,該款項實乃其父親劉韋呈所 借,由劉韋呈匯款清償,至為顯然。至105年9月2日,劉韋 呈乃命公司會計蘇瑞霞匯入500萬元,清償上揭借款,此有 同年月交易明細為證,依此該貸款僅剩餘520萬元(2,290 ,358元清償229萬元本金借款及利息,271萬元清償791萬元 一部份),此後該部分每月本息攤還約7、8千元,仍由劉韋 呈匯入清償,可證本件實質借款人為劉韋呈。 ⑶、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乃原告交給被告,此有 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內容:「我要華南印章、台中銀行簿子 和印章,等等放餐桌,今天要用」,可證明被告以line通知 原告要系爭帳戶及印章。另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2954號 、1828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為證。準此,原告稱未經其 同意使用該存摺及印章,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益證原告於刑 事偵查中主張被告自晉騰公司抽屜偷原告台中銀行印鑑章轉 帳之說詞,係故意誣告行為。 ⑷、103年5月劉韋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增貸完畢後,余雅淨 依據劉韋呈指示將792萬元轉入余雅淨與台中商銀四民分行 0000000號之帳戶,於①103年(西元2014年)6月17日匯款200 萬,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②103年6月18日匯款200 萬,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③103年7月3日匯款150萬 ,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④103年8月5日匯款50萬, 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以上金額已達600萬元。另⑤ 余雅淨認為劉韋呈(或其公司)尚欠余雅淨約206萬元【即被 告曾於102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給劉韋呈(或其公司)、103 年1月24日匯款給劉韋呈144萬元、103年4月15日清償晉杰公 司應付帳款給舜大公司1,620,823元。此三筆合計匯出約606 萬元;惟劉韋呈僅於102年8月5日匯款200萬元、103年2月5 日匯款200萬元,二比合計匯入400萬元。以上606萬元減400 萬元,差額為206萬元】,故而轉出共200萬元,爾後雙方再 次結帳,再由余雅淨轉給劉韋呈之公司200萬元。即劉韋呈 前述792萬元,減去600萬元,約192萬元。而被告認為此192 萬元即結算上述上欠余雅淨之206萬元之款項。故而余雅淨 分別自103年6月16日網轉100萬元、103年7月14日網轉100萬 元入自己其他帳戶。 ⑸、系爭79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台商銀四民分行帳戶(戶名余雅淨 ,帳號000000000000)以後,確實有匯出600萬元入劉韋呈經 營之晉杰公司帳戶,此後款項則由原告之父親劉韋呈處理, 與被告無關。被告係依照劉韋呈指示辦理匯款,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至於剩餘192萬元,則為爭執之處。其說明如下: ⒈至104年間,因劉韋呈將新建水湳路房屋價值數千萬之不動 產登記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擔任借款債務保證人,導致原告 多有意見,爾後多次挑撥長輩,並醜化被告,要求劉韋呈將 房屋登記回來。被告當時雖同意將原先劉韋呈送給她,並依 其八字規劃的被證十三不動產贈與給劉韋呈,然因雙方信任 受影響,關係開始不睦。 ⒉至104年7、8月間,劉韋呈聽信他人之言,認為要求被告應 將之前792萬元交代清楚。經被告提醒款項之前600萬用途外 ,並表示應扣除約200萬元。豈料,劉韋呈經他人影響,竟 然認為103年6月6日入帳被告前揭帳戶之792萬元,僅有600 萬元入其公司帳戶。其餘之應付帳款,實乃103年6月6日以 前之帳款,不應算入792萬元中。被告當時得知後,氣憤異 常,乃於104年7月17日匯款200萬元給劉韋呈之公司。此後 ,劉韋呈自認自己對於配偶即被告過於苛刻,才於104年8月 4日連同向被告之父親借款500萬元,總共匯款700萬元入被 告上述帳戶,以示討好。被告隨即於104年8月10日領款500 萬元後,清償父親借款。此等事實均有被證五之交易明細可 證。至此,被告與劉韋呈或劉韋呈公司間之帳款,早已釐清 。此觀之劉韋呈傳給被告line中說明「沒有(挪用公款)就好 ,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還不好嗎?」可以為憑。如 被告偽造文書偷竊該792萬元,何以拿此款項清償劉韋呈公 司款項?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954、18281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認為被告所述可採。 ⑹、該貸款總額1020萬元用途,亦係劉韋呈決定,被告依據指示 辦理,最終由劉韋呈名下公司受益,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原 告也無受任何損害可言。退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與原告之 父親劉韋呈就192萬元部分於104年被他人挑撥後雙方有爭議 ,被告事後火大也以200萬元清償,何來不當得利? ㈢、綜上,本件貸款款項轉帳最終受益人為劉韋呈、劉韋呈公司 ,原告如認為該筆貸款為其所有,何以不向其父親、其父親 經營之公司提起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訴訟?實乃因其不能 提起,也無法提起之,否則渠等父子二人規劃對付被告爭產 訴訟大戰即無法開演。由此可證劉韋呈為達與被告離婚析產 之目的,就本件同一事實,先教唆原告誣告被告刑事案件, 爾後再由原告出面提起本件訴訟,污指該款項為其所有,被 告未經其同意據為己有之瞞天大謊。 ㈣、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劉韋呈業於10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 同意互不向對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查本件財產 訴訟由來,實乃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劉韋呈10多年婚姻結束前 析產爭執而產生之無謂訴訟,自始至終與原告利益沒有任何 關係,只與原告將來可能繼承其父親財產多寡有關。系爭房 地非原告實質所有,所貸款項非原告能實質支配,清償貸款 亦非原告清償。充其量,原告只不過是其父親之人頭,該筆 貸款借貸、運用、清償等,均由其父親指示被告辦理。而被 告與原告父親間之婚姻,經過他人挑撥、訴訟車輪戰,雙方 之感情業已消磨殆盡,故於107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依據該協議書內之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與原告父親劉韋呈 同意互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換言之,本件792萬 元真正可能涉及被告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之財產分配,也因 為二人互不請求,被告與原告間糾紛也因此劃下句點。 ㈤、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本件訴訟及其他訴訟答辯前後出入或矛 盾部分,此並非事實。實乃因時間久遠,帳戶資金往來頻繁 ,被告係後來以帳戶資金流向才逐漸回想起當年之事,故有 一、兩筆資金往來未能記憶清楚。惟經過檢察署、鈞院調查 及被告提醒後,再加上核對銀行資料後,被告業已釐清資金 流向,也提出證據為憑。原告不交代到底有無向其父親詢問 上述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情形,執意以支微末節之事主張資 金為其所有,被告不當得利,實令被告對此唱雙簧之訴訟哭 笑不得。 ㈥、晉杰公司係外資公司,被告係登記證第14欄所載於中華民國 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被告之所以主張係晉杰公司之 負責人,乃因被告認為晉杰公司係與劉韋呈一起經營,且登 記資料確如此記載,並非如此主張即否認劉韋呈乃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況且該公司之董事即為劉韋呈。 ㈦、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侵權行為自105年7月底早已罹於 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103年5月間,以原告名下系爭四平路房地向華南銀 行太平分行貸款後,其中792萬元於103年6月4日匯入原告台 中商銀四平分行後,於103年6月6日由被告持原告存摺及印 章將792萬元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內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由兩造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28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盜蓋原告印鑑於取款憑 條後匯入其帳戶,主張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依據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4日其與告訴人劉泰宏之LINE 通訊紀錄內容係:「(被告:我要華南印章,臺中銀行簿子 和印章,等等放餐桌,今天要用)(劉泰宏:那請阿霞把合 庫的錢轉一些走,免得被多扣火險的錢)(劉泰宏:因為合 庫印張跟台中是同一個)(被告:我再問問)(告訴人劉泰 宏:如果轉不走我明天再去合庫弄)(被告:開我車時你有 去弄到行車紀錄器嗎?)(劉泰宏:有!我把它關了。怎麼 囉?)(被告:車子有被擦撞,影像全沒了)(劉泰宏:哪 邊?)(劉泰宏:是在家門口被撞?)(被告:肚子,後保 桿,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即被告於103 年6月6日自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轉帳前,確實有向原告表 明要拿取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鑑,是被告所辯係自原告 拿取存摺及印鑑乙節,並無盜蓋印鑑領款之情事,應堪採信 。 ㈢、被告主張於103年6月6日將792萬元匯入其帳戶後,依劉韋呈 指示於103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103年6月18日匯款200萬 元、103年7月3匯款150萬元、103年8月5日匯款50萬元,共 計600萬元至劉韋呈經營之晉杰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交易明細為據。原告對於上開款項匯入晉杰公司乙節, 並不爭執,惟否認劉韋呈經營晉杰公司,亦否認有指示被告 匯款。而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廈門駿寬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 照顯示劉韋呈為法定代表人,香港崧鴻控股有限公司登記證 明書顯劉韋呈為登記董事,被告為持股100%登記股東、晉杰 貿易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顯示董事為劉韋 呈,被告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晉騰國 際有限公司顯示代表人為劉韋呈(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 。原告辯稱劉韋呈未經營晉杰公司,被告方為晉杰公司之負 責人,非惟與其在106年9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述:被告自 嫁給劉韋呈至今根本沒有在工作,無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8頁反面)有間,亦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則被告主張劉韋呈經營晉杰、晉騰等公司,關於上開飲料 關係企業事宜是劉韋呈指示其處理,上開款項亦依劉韋呈指 示匯入晉杰公司乙情,應屬可信。 ㈣、原告雖稱上開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個人資金 云云。惟依據原告於106年度偵字第12954號案件中陳稱:本 案的792萬是伊剛回國,爸爸(即劉韋呈)跟銀行都熟,貸 款下來,我投資要用,當然劉韋呈生意上常常需要週轉,也 會徵得我同意拿去週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3頁),顯 見在被告以LINE向原告要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存摺、印章時, 原告應知悉係劉韋呈有週轉資金之需要,因而而提供存摺印 章供被告匯款甚明。是就上開匯款至晉杰公司之600萬元, 既係匯入劉韋呈經營之晉杰公司,被告辯稱係依劉韋呈指示 而為等語,應屬可信,自難認原告有侵占而侵權或不當得利 之事實。 ㈤、另192萬元部分,被告辯以:其前曾於102年8月9日匯款300 萬元給劉韋呈(或其公司)、103年1月24日匯款給劉韋呈144 萬元、103年4月15日清償晉杰公司應付帳款給舜大公司1,62 0,823元;此三筆合計匯出約606萬元;惟劉韋呈僅於102年8 月5日匯款200萬元、103年2月5日匯款200萬元,二比合計匯 入400萬元。以上606萬元減400萬元,差額為206萬元,該 192萬即為結算劉韋呈尚欠被告之206萬,故於103年6月16日 、103年7月14日將自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匯入之792萬元 中匯100萬元、100萬元入自己之其他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 被告台中商銀行四平分行帳戶明細及調取之台中商銀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26至31頁、70至71頁)。另據被告陳稱:因劉韋呈受 他人影響,認103年6月6日之前之帳款不應算入792萬元,被 告極為生氣,即催促劉韋呈清償於104年7月間因為先償還水 湳路房地貸款而向被告父親借款500萬元,另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嗣劉韋呈於104年8月4日即自晉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700至被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等語,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倘若劉韋呈認被告確 有侵占之事實,或認為被告尚有結算不清而應返還之款項, 豈有願意在104年8月4日匯款700萬元予被告之理。是據被告 所提出其與劉韋呈間LIN E對話內容:「(被告:合庫銀行 、臺中商銀這兩家貸款由華南清償,帳進泰宏簿子沒進公司 ,阿霞沒查清楚也沒去詢問銀行直說帳有問題,身為一個會 計,帳是她做的,卻要老闆查清錢的動向,讓老闆來質疑我 挪用公款,你和阿霞和權祐都懷疑我是小偷,我媽我妹也懷 疑,我不是小偷,我不是小偷,我沒有挪用公款,我沒有挪 用公款)(劉韋呈:沒有就好,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 ,還不好嗎?)(被告:還清白我沒很開心,當下你早已失 去判斷懷疑的人是我,還要我自己去找證明)(被告:你無 法體會我的感受,哭並不是要你可憐我,而是所有人因為你 說的話來質疑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亦足徵 本件792萬元之款項,在被告與劉韋呈或劉韋呈之公司間, 業經釐清而應已無疑義存在。 ㈥、基上,本件792萬元既經原告同意劉韋呈週轉使用,業如前 述;被告匯款792萬元至晉杰公司及其個人帳戶,既係基於 劉韋呈之指示或基於被告與劉韋呈間帳務之處理,被告與劉 韋呈間就本件792萬元均已釐清,被告亦無應返還之款項, 則原告主張原告侵占,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應給付7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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