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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陳可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10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寬頻MOD 及節能智慧建築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因而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簽訂寬頻MOD 及節能智慧建築建置工程整體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話總機暨資訊機房工程之通訊工程、智慧建築建置工程整合工程及電信服務,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514,293元(含稅),其中電話總機暨資訊機房工程之通訊工程、智慧建築建置工程整合工程之建置服務一次性費用(下稱建置服務費用)為32,647,620元(含稅),並以實作數量結算計價。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經兩造以實作數量結算建置服務費用,於104 年9 月14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契約建置服務費用由32,647,620元(含稅)變更為34,192,792元(含稅),故除變更前已付之8 期外,其他自第9 期起,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如附表自第11項起所示之金額。然被告除給付簽約金4,080,953 元、頭期款4,080,953 元、其他尾款自附表第3 至10項(即第1 至8 期)之全部及自附表第11至18項(即第9 至16期)之部分共11,861,969元外,自附表第11至18項剩餘尾款共481,217 元,及自附表第19至38項(即第17至36期)全部尾款共16,030,480元,合計16,511,697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曾於附表第19至32項所示之請款日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向其請款,其餘各期款項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1,697元,及如附表各項所示金額分別依各項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之建置服務費用尾款,應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惟本件並未完成驗收,原告所提出之驗收簽報單(下稱系爭驗收單),僅係原告相關承辦人員為持以向公司內部交差之文件而已,雙方從未實際進行驗收手續,更遑論驗收合格。且系爭工程有冷氣、水電等多項工程施工重大缺失,及有若干影響旅館經營品質之環控系統、部分客房門外控制面板未施作,特別係系爭建物作為旅館經營使用,內部多間客房之冷氣空調工程有冷卻效果欠佳、迴風設計不良、感應開關位置設置不當等瑕疵,嚴重影響住房品質,此經誠新冷凍空調工程公司(下稱誠新公司)前往會勘後,判定明確。是原告在上開瑕疵尚未確實修繕完畢經被告驗收合格前,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建置服務費用尾款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3 年8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話總機暨資訊機房工程之通訊工程、智慧建築建置工程整合工程及電信服務,工程總價為35,514,293元(含稅),其中建置服務費用為32,647,620元(含稅),並以實作數量結算計價;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驗收單;兩造於104 年9 月14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契約建置服務費用由32,647,620元(含稅)變更為34,192,792元(含稅),故除變更前已付之8 期外,其他自第9 期起,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如附表自第11項起所示之金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簽約金4,080,953 元、頭期款4,080,953 元、自附表第3 至10項(即第1 至8 期)之全部及自附表第11至18項(即第9 至16期)之部分共11,861,969元,尚餘尾款16,511,69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驗收單、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應依約支付建置服務費用之剩餘尾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原告施工有可歸責之瑕疵,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建置服務費用之剩餘尾款等語為辯。經查:
  1、按「第五條(付款方式)一、雙方合約簽訂後,甲方(按即被告)支付建置服務一次性費用契約價金之12.5%為訂金予乙方(按即原告)。(二)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乙方開立建置服務一次性費用契約價金之12.5%發票向甲方收取,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於限期內給付。(三)本案建置服務一次性費用之尾款(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該項契約價金75%計價),另加計建置服務一次性費用尾款之9 %,其總價金分36期支付(每月為1 期),每月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系爭契約約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頁)。可見兩造約定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先給付建置服務費用12.5%作為訂金,驗收合格後再行給付建置服務費用12.5%,其餘建置服務費用之尾款(即75%)加計9%後,分36期按月給付。則建置服務費用之尾款既係於驗收合格給付建置服務費用12.5%後始行分期給付,驗收合格自為該尾款起付之要件。原告既稱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該尾款已達起付要件,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業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簽署之系爭簽收單為證。然查:
  ⑴以被告所提出之瑞君旅館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內敘及:「3/ 3(二)10點召開工程改善會議,請各單位準時列席(轉達蔡姐訊息)」、「…3 月30日下星期一,壁紙工班將進行最後修補,並於次日星期二,蔡經理將進行驗收,如有改善施工或需加強施工會傷害壁紙的,請於週一前完成,待驗收完成後,如有施工而致壁紙破損者,需負復原責任。另請各工班如負責工項已完成者,可先提出來,再約蔡經理辦理驗收,以利後續請款作業。…」、「…目前因尚未拿到天花板的證明,故仍無法竣工掛號。已告知康師傅請他盡快提供天花板的證明,最快可於4/17(五)拿到!拿到證明後最快可在下禮拜竣工掛號!…」(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已可見系爭工程於104 年3 、4 月間仍在施工,並做最後驗收前之準備,與原告所述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顯然有別。
  ⑵且兩造於104 年9 月14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1頁),其第3 條第1 項敘及:「茲配合本專案工程實作數量需求,致相關工項數量有變動,原契約一次性工程費用價金(按即建置服務費用)新臺幣32,647,620元(含稅),變更後契約一次性工程費用價金新臺幣34,192,792元(含稅),詳細增減數量如附件」,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於103 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相關工項數量應已確認,要無可能於隔年又以工程實作數量變更為由,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增加工程費用。
  ⑶顯見系爭工程未於103 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無訛。則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置服務費用之尾款,自無理由。
  3、況誠新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冷氣會勘,嗣後更多次於104 年9 月、105 年3 月、105 年4 月進行改善工程,105 年7 月14日由電力中心現場勘查會診,105 年8 月8 日現場勘查會診,結論:部分房間冷房能力(KW)不足等情,有會勘資料(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4 日以律師函檢附草擬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通知原告:「因各客房冷氣空調工程部分修繕已初步達成共識,由被告指定專家進行會勘後提出改善建議,被告指定施工廠商報價後進行修繕工程,即擬定協議書之文字搞,請原告盡速完成該協議書之簽署。」,復經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員汪登淋於106 年2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關君瑞冷氣空調瑕疵狀況,本公司有誠意解決,在年底會議中,原擬由君瑞找廠商來會勘修繕,但因君瑞對此非專業,最後,君瑞決定由本公司找廠商來修繕,本人隨即相約誠新冷凍空調大家會勘修繕日期,並請其向國際牌公司訂貨,會勘修繕前夕,君瑞臨時通知,需先簽約再修繕,本人立即通知誠新冷凍空調,取消會勘及取消訂貨,本人對誠新協理也甚感抱歉!…本司之立場同意如下:由中華尋找維修廠商或由君瑞推薦廠商,等同雙方約定維修廠商。由中華主導維修工程;修繕順序同意依君瑞指定區塊之順序改善,由雙方約定廠商處理改善;同意先簽雙方約定之協議書,再查勘改善;同意全部房間重新查勘;協議書不談屬驗收或保固之認定爭議,有改善更換冷氣主機之房間,自更換日起重新起算保固;需改善部分以冷氣工程為限,包括更換冷氣及恢復裝潢。」,汪登淋又於106 年3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公司有誠意解決今日冷氣空調瑕疵改善,並感謝李律師團隊居中協調,夏天將至,為避免影響到今日夏天之營運,擬請協助能讓本公司盡速改善君瑞冷氣空調。對於更改線控部分,同意如有更換室內機時,並同時修改。對於代收款項部分,同意等冷氣修繕完成,再開始依期繳交尚欠金額。」(本院卷一第126 頁)。可見被告就客房冷氣問題,自104 年起已多次向原告反應,並多次經誠新公司前往會勘,而認有修繕必要,原告亦同意冷氣問題分批修繕,待修繕完畢再行依期繳交尚欠之建置服務費用尾款。是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原告亦已同意被告於冷氣修繕完畢後,再行分期給付建置服務費用之尾款,而延後該付款期限。
  4、本件經鑑定人於108 年7 月12日至現場會勘及鑑定,結果認:「現場903/905/906/907/908/910 房間外側有陽光照射,開冷氣降溫時會運轉較長時間,要安裝冷氣時仍須考量房間的空間坪數、使用性質、人員負荷、頂樓、陽光西曬、建物座向、牆面和室內其他熱源。目前安裝的是Panasonic 變頻冷氣,以住家空間坪數而言是屬合適,如有大片玻璃窗加上西曬,如上述幾間房和10樓1003/1005/1006/1 007/1008/1010的冷度在夏季降溫會需要些時間,建議9 樓及10樓上述房號冷氣KW,銅管材料可沿用。」,有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108 年7 月12日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參。又鑑定人郭清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當天會同兩造代表到君瑞飯店現場初堪,看冷氣機型號、迴風設計、位置、房間面積,都有拍照跟測量,現場的房號跟法院所提供平面圖上所載房號有所不同,這部分我們也有紀錄,鑑定書上記載內容是以現場房號為準;當初設計圖上的室內機安裝位置是在走道,後來在現場看,有些是安裝在浴室上方,與圖面不符;室內機位置變動,出風口的位置也會變動;911 、912 室內機安裝位置比圖面偏移靠近牆角,916 、917 、918 、920 、921 原先設計在走道,後來把他安裝在浴室上方;基本上室內機安裝位置改變應該是不會影響冷氣機本身的冷房能力,當然裝大一點噸位的冷氣比較容易達到冷度,但依據我們空調從業來講,如果是住家,考量冷房能力跟費用,慢一點冷,大家可以忍受,如果是營業場所,冷氣基本上我們建議,冷氣機要放大一點的,讓客人進來可以很快達到他想要的溫度;君瑞就有幾個房間如1010、1008、1007是有太陽照射到的地方,會冷的比較慢;當天到現場的時候,進第一間房間就開冷氣,可能因為現場人多又熱,就先去其他房間察看,直到經過37分鐘又再回來測量,溫度才有降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鑑定人羅嘉忠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當天在現場會勘有計算坪數,因為房間愈大冷氣機裝的要愈大;現場客房以商業經營來要求的話,依我的經驗法則,冷房能力確有不足,建議需要安裝比較大一點噸位的冷氣;如果客人進房兩個小時,房間溫度都還降不下來,這樣客人會覺得舒適度夠嗎?一定不夠的,所以才建議要更改冷氣能力為3.6KW以上;當然如果更改出風口,讓冷氣對著你吹,也會覺得比較有風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2 頁)。可見鑑定人至現場會勘時,判定現場安裝之冷氣機型本身沒有機器瑕疵,但室內機安裝之位置,部分安裝於浴室,與原先設計圖所安排之房間走道不同,導致出風口位置也因而變動,再加上部分房間因有陽光照射的西曬問題,室內機安裝之頓數尚不足以迅速降溫,而有建議改安裝較大噸位之機型,並改變出風口位置,以達到旅館之商業經營所需。顯見現場確有客房冷氣之冷房能力不足以達到商業經營使用之情。即便鑑定人及鑑定報告均載明,若以住家而言,尚屬合適,然系爭建物既係作為旅館使用,而為原告施作時所知悉,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妥為安排,不能以此為辯,而認其冷氣安裝無瑕疵。
(三)原告雖另以:其係依原證5 、6 之設計圖面進行冷氣採購及安裝,該設計圖為被告所提供,若有採購之冷氣噸位不足或安裝位置不佳等問題,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為辯。查上開設計圖為樂融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融公司)於102 年1 月受被告委託所繪製,嗣於103 年間接獲通知,兩造另簽訂監造合約(按應為系爭契約),樂融公司僅就工程方(按應為原告)提出窒礙難行之提問時予以釋疑等情,有樂融公司之回函(本院卷一第112 頁)在卷足憑。則設計圖之繪製既為被告委任樂融公司所為,若非被告提供予原告,原告當不至於有此設計圖可提出。是原告所稱此設計圖為被告所提供乙節,當屬可採。然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未見上開設計圖,該設計圖是否為契約內容,尚有可疑。況被告係先行委託樂融公司繪製設計圖後,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時提出前已籌備之相關資料供原告參考,非無不能,亦與常情相符。然此部分善意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將該設計圖作為契約內容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其採購冷氣噸位及安裝位置之考量與規劃為舉證。縱如原告所述,其係依照上開樂融公司所繪製之設計圖為施工內容,然現場部分冷氣係安裝於浴室,與該設計圖繪製之房間走道位置顯然不符,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按圖施作。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該設計圖為契約內容,原告施工結果亦與該設計圖內容不符,此部分施作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無訛。原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縱認已驗收合格,也因現場之冷氣有無法迅速降溫,未達到商業經營使用應有冷房能力之瑕疵,且此部分直至鑑定人前往會勘時仍未修繕完畢,並經原告於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自承,被告應至冷氣問題修繕完畢後再行給付剩餘尾款,則原告於此部分修繕完畢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建置服務費用尾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11,697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被告雖以本件尚有傳喚證人汪登淋、周慶源,及囑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或由原鑑定人補充鑑定之必要,聲請再開辯論,然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即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