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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科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建材:鋼骨造,面積:一七 六○點○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二一點四三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與被告訂立合作契約,由被告將 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承 租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003.64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作為經營環保溫室 之使用。因原告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溫室及辦公室供作營 業使用(下稱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該建物之用 途為「農業改良物試驗場、栽培室」,係屬農業用地容許 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 條所稱之「農業設施」,與 農舍尚屬有別),且依被告與台糖公司訂立之農地租賃契 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依法令規定得申請 建築使用,應先取得甲方(即台糖公司)同意,並由甲方 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申請建築使用」,故原告無 法向台糖公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必須借助被告向台糖 公司取得,因此兩造在合作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就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乙方(即被告)委託甲方(即 原告)辦理,惟乙方應配合並協助相關作業之進行」,足 見關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等事宜,皆由原告負責處理,僅因欲興建建物須取得台糖 公司出具之土地同意書,原告必須借用被告名義向台糖公 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興建建物。且由兩造合作契約第 6 條後段約定:「嗣乙方取得使用執照,欲投保火險時, ,保費悉由甲方負擔」,益見原告欲借用被名義登記建物 ,建物實際權利人仍為原告,且由原告占有使用該建物, 故約定保險費悉由原告負擔。 ㈡兩造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願支付乙方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正,付款方式:⒈於簽訂本約時支付現金 300 萬元正。⒉乙方申請建築執照完成時支付現金100 萬 元正。⒊使用執照完成時支付100 萬元正」,堪認兩造係 以被告有配合向建管機關完成申請建築執照及獲得建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作為原告分別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時 程及條件,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亦均自原告匯入營造單位陳 文全等人之帳戶。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使用權狀均由 原告持有,然被告竟向地政機關謊稱使用執照遺失而再次 申請,已有違反借名契約之受任人義務。且因原告擔憂被 告在借名期間損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故由原告就系 爭建物設定3 千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另原告支付使用對 價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目的是為興建地上物使用,且系 爭建物完工後,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借名契約,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建造人及事實上所有權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景文德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3 日申報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建物所有權狀,後於 102 年10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系爭建物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 千萬元,用以擔保被告對台中商銀之債務,而為違背其 於借名契約任務之行為使系爭建物存有負擔,有被實現抵 押權之風險,亦降低其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原告,因認 景文德成立背信罪,嗣景文德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駁回上 訴確定。 ㈢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兩造就該建物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 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合作契約、農地租賃契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轉帳傳票、付款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使用執 照、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現場照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兩造間 就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 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業以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0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已終 止,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上原因,既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仍受有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 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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