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科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建材:鋼骨造,面積:一七
六○點○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二一點四三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與被告訂立合作契約,由被告將
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承
租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003.64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作為經營環保溫室
之使用。因原告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溫室及辦公室供作營
業使用(下稱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該建物之用
途為「農業改良物試驗場、栽培室」,係屬農業用地容許
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 條
所稱之「農業設施」,與
農舍尚屬有別),且依被告與台糖公司訂立之農地
租賃契
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依
法令規定得申請
建築使用,應先取得甲方(即台糖公司)同意,並由甲方
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申請建築使用」,故原告無
法向台糖公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必須借助被告向台糖
公司取得,因此兩造在合作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就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乙方(即被告)委託甲方(即
原告)辦理,
惟乙方應配合並協助相關作業之進行」,足
見關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等事宜,皆由原告負責處理,僅因欲興建建物須取得台糖
公司出具之土地同意書,原告必須借用被告名義向台糖公
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興建建物。且由兩造合作契約第
6 條後段約定:「
嗣乙方取得使用執照,欲投保火險時,
,保費悉由甲方負擔」,益見原告欲借用被名義登記建物
,建物實際權利人仍為原告,且由原告占有使用該建物,
故約定保險費悉由原告負擔。
㈡兩造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願支付乙方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正,付款方式:⒈於簽訂
本約時支付現金
300 萬元正。⒉乙方申請建築執照完成時支付現金100 萬
元正。⒊使用執照完成時支付100 萬元正」,
堪認兩造係
以被告有配合向建管機關完成申請建築執照及獲得建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作為原告分別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時
程及條件,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亦均自原告匯入營造單位陳
文全等人之帳戶。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使用權狀均由
原告
持有,然被告竟向地政機關謊稱使用執照遺失而再次
申請,已有違反
借名契約之
受任人義務。且因原告擔憂被
告在借名
期間損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故由原告就系
爭建物設定3 千萬元普通
抵押權登記。另原告支付使用
對
價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目的是為興建
地上物使用,且系
爭建物完工後,
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借名契約,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建造人及事實上所有權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景文德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3 日申報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建物所有權狀,後於
102 年10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系爭建物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 千萬元,用以
擔保被告對台中商銀之債務,而為違背其
於借名契約任務之行為使系爭建物存有負擔,有被實現抵
押權之風險,亦降低其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原告,因認
景文德成立背信罪,嗣景文德不服提起
上訴,仍經
駁回上
訴確定。
㈢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而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兩造就該建物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類推
適用
民法有關委
任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合作契約、農地租賃契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轉帳傳票、付款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使用執
照、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現場照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兩造間
就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係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之規
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業以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按(本院卷第80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已終
止,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上原因,既
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仍受有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
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