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李文蒼
訴訟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90,694元。
惟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 ○○○○ ○○○○ ○號土地上,遭被告興建之廠
房所占用,而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面積實施測量後,分別為530 平方公
尺、1,154 平方公尺、1,319 平方公尺、300 平方公尺。是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20,346元【計算式:(
530 平方公尺×35,559元)+(1,154 平方公尺×24,244元)+
(1,319 平方公尺×23,500元)+(300 平方公尺×25,000元)
=85,320,346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2,90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0,694元外,
尚應補繳67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