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李文蒼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90,694元。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 ○○○○ ○○○○ ○號土地上,遭被告興建之廠 房所占用,而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面積實施測量後,分別為530 平方公 尺、1,154 平方公尺、1,319 平方公尺、300 平方公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20,346元【計算式:( 530 平方公尺×35,559元)+(1,154 平方公尺×24,244元)+ (1,319 平方公尺×23,500元)+(300 平方公尺×25,000元) =85,320,346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2,90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0,694元外, 尚應補繳67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