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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李文蒼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五三○平方公尺、三二四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六六七平方公尺、六八 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一六三平方公尺、一二五一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参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火金所 有,李火金為設立以製造縫紉機為業之被告公司,無償將 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公司使用,而於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107 年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 所示部分興建木造、鐵皮結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23-1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作為廠房、倉庫使用。是李火金與被告公司 間應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李火金於70年8 月 2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而被告公司於李火 金死亡後不再營業,生財器具已全數處分,系爭建物亦閒 置30餘年未使用,其木造、鐵皮結構已破舊不,形同廢 墟,被告公司並自102 年度起向財政部辦理停業登記今 ,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然被告 公司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有效收回系爭土地 使用,經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 要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全數拆 除,被告公司仍相應不理。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 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06 年7 月20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89,284元等語。倘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此,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767 條、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對原告之主張為如下答辯: (一)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部分,原告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李火金所有,供被告公 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廠房,初始並登記公司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李林煙,李火 金當時即有交代系爭土地與建物均係為了被告公司而存在 ,嗣李火金過世,李林煙亦有意延續李火金之遺願,但為 求單純,即將系爭土地由原本應由李林煙、原告、其兩個 弟弟共同繼承而共有之關係,改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並 對原告告知,李林煙、原告二個弟弟願就系爭土地之應繼 分贈與原告,但原告不能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因該建物係父親所建。故兩造間應屬附負擔贈與,該負擔 即為使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 (二)就原告另主張無權占有部分,被告公司既經李火金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而原告於李火金過世後,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長年旅居海 外,鮮少回台,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一人所掌管。原 告明知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所有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被 告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一步步使被告公司未能營 業,並將廠方出租訴外人,再故意使部分廠房毀損後,惡 意將廠房大門鎖住,拒不交付鑰匙予被告公司人員進入維 修,任令該部分廠房荒蕪,更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向財政 部辦理停業,營造出系爭建物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則原告 既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 定,應將此廠房毀損之情形視為不成就。則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既仍存在,原告之本訴請求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原均為 李火金所有,李火金過世後,李林煙及原告其他二個弟弟 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贈與原告,且曾經要求原告要保 留系爭建物供被告公司使用,應屬附負擔贈與,使用 借貸等語。經查: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64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李火金所有,並由李火 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被告公司廠房、倉庫 使用,並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由李林煙擔任設立時之 公司負責人,李火金未曾向被告公司收取使用補償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李火金為設立被告公司,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無償供作被告公司廠房、倉庫使用乙節觀之 ,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始,即與系爭土地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而李火金於70年8 月29日死 亡後,原告既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繼系爭 土地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節 經原告否認,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實難認定 。縱使為真,亦僅係李火金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已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公 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確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固定有明文。再所謂「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貸與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 爭土地與建物間使用借貸關係,未見有約定期限,是原告 僅得於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被告公司無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必要時,始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參以李火金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被告公司興建系爭 建物作為廠房、倉庫使用,自應以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 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三)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公司於70餘年間即不再營業,生財器 具已全部處分,更於102 年度起辦理停業迄今,而系爭建 物閒置30餘年,已毀壞至不堪使用,應認其使用目的已達 ,被告公司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等語,並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為證,經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被告公司大部分廠房均完好無缺,足堪使用,原告僅 拍攝一小部份毀損廠房,即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 於法無據,且被告公司現由原告一人把持,原告未經股東 同意就將被告公司辦理停業,又於系爭建物毀損後,惡意 阻擋他人進入修繕,故系爭建物毀壞未修繕、被告公司已 經停業等情,均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所為,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認該條件不成就,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 土地之責等語。經查,系爭建物殘破不堪,屋頂陷落、牆 壁玻璃破裂、地上已生雜草,建物內空蕩一片,未放置機 具、辦公桌椅或家具,現況為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81 頁背面)附卷 供參。是以現場情況觀之,建物內部空蕩一片,無法窺見 先前使用狀況,屋頂及牆壁玻璃破損未修復,實已喪失建 物基本遮風避雨之要件,地上更可見長出雜草,顯已長時 間無人使用而閒置,核與被告公司自102 年度停業迄今, 無繼續營業之意願相符。再佐以被告公司自承:其公司負 責人長年旅居海外,鮮少回台,被告公司實際由原告一人 把持等語,可見被告公司負責人、股東均不關心公司事務 ,也已無繼續經營之心,即便公司遭人把持並辦理停業, 亦未見有何異議。則被告公司既無繼續經營之意,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應認其使用目 的已達,被告公司自負有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責。而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175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通知被告公司 於函到5 日內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經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19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 回執(本院卷第40頁)供參。可見原告已對被告公司告知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被告公司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自於函到5 日起,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責,而被告公司迄 未為之。原告基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四)又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占有權源, 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將系 爭建物拆除,亦為法之所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 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部分,並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六)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 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臺中市○ ○區○○路相鄰,週邊商店林立,工商繁榮,鄰近台74線 快速道路,並有多號公車路線經過,交通便利,附近有燦 坤、麥當勞等商家,生活機能甚屬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如前,認原告 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為當。 (七)又系爭117 、118 、120 、123 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公 司占用530 平方公尺、1,154 平方公尺、1,319 平方公尺 、300 平方公尺,有附圖可佐。而系爭117 、118 、120 、123 地號土地106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3,218 元、2,560 元、3,200 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地 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憑。依此計算,被告 公司自106 年7 月20日起,每月因占用系爭117 地號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00元(計算式:530 平 方公尺×4,800 元×10%÷12=21,200元);被告公司自 106 年7 月20日起,每月因占用系爭118 地號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946元(計算式:1,154 平方公 尺×3,218 元×10%÷12=30,946元);被告公司自106 年7 月20日起,每月因占用系爭120 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38元(計算式:1,319 平方公尺× 2,560 元×10%÷12=29,138元);被告公司自106 年7 月20日起,每月因占用系爭123 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8,000 元(計算式:300 平方公尺×3,200 元×10%÷12=8,000 元),合計為89,284元。是原告請 求核屬有理,應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 C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自106 年7 月20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84元,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及該部 分之公告地價,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7 地號土地530 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5,559元,該部分土地價值為 18,846,2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0 平方公尺×35,559元 =18,846,27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 地號土地1,15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4,244元,該部分土地價 值為27,977,57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54 平方公尺× 24,244元=27,977,576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20 地號土 地1,31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3,500元,該部 分土地價值為30,996,5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19 平方 公尺×23,500元=30,996,50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23 地號土地30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5,000元, 該部分土地價值為7,500,0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0 平 方公尺×25,000元=7,500,000 元),並參酌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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