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冠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子奇
視同
上訴人 林裕豐
被 上訴人 林嘉茂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64,998
元(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187,8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