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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冠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奇 視同上訴人 林裕豐 被 上訴人 林嘉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64,998   元(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7,8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