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華
原 告 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原 告 許祈文
王淑真
双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芬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被 告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林國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三、
五、七、九項,於原告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隼澤企業有限公
司、双林企業有限公司、許祈文、王淑真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元、壹佰玖拾柒萬元、柒拾壹萬元、貳拾玖萬元、柒拾伍萬元為
被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
玖佰元、伍佰捌拾玖萬伍仟叁佰元、貳佰壹拾萬捌仟柒佰元、捌
拾伍萬叁仟元、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龍樺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隼澤企業有限公司、双林企業有限公司、許祈文、
王淑真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第
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7日
宣示判決在案。
惟本件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本院
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
未於主文記載,
爰依聲請及依職權為補充判決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