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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上 訴 人 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上 訴 人 許祈文 上 訴 人 双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芬 上 訴 人 王淑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旭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9 7,025元(澤豐公司租金差額209750+鉌豐公司2,587,275=000000 0,被上訴人欄雖僅列澤豐公司,聲明並未特定僅對澤豐公司 部分提起上訴,僅表明不利部分廢棄,故澤豐、鉌豐一併計算) ,應徵裁判費43,080元;隼澤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270, 299元(澤豐公司租金無差額+林國旭、鉌豐公司7,270,299,被 上訴人欄雖僅列澤豐公司,惟聲明並未特定僅對澤豐公司部分提 起上訴,僅表明不利部分廢棄,故澤豐、鉌豐一併計算),應徵 裁判費109,608元;許祈文之上訴利益為1,500,706元(澤豐公司 租金差額99,082+鉌豐公司1,401,62 4=1,500,706,被上訴人欄 雖僅列澤豐公司,惟聲明並未特定僅對澤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 僅表明不利部分廢棄,故澤豐、鉌豐一併計算),應徵裁判費23 ,923元;王淑真之上訴利益為1,852,992元,應徵裁判費29,121 元;双林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226,268元(澤豐租金差 額354,170+林國旭、鉌豐公司1,872,0 98=2,226,268),應徵裁 判費34,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 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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