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旭
被
上訴 人 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被 上訴 人 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被 上訴 人 許祈文
被 上訴 人 王淑真
被 上訴 人 双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可佐,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
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